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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7:28: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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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 2011 年 2 月 28日十四届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 〔2010〕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 〔201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 7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 〔2010〕87 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琼府 〔2010〕64 号)及 《海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试行 )》(琼府办 〔2010〕1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给予土地、财税、信贷等政策支持,由政府组织建设、企事业单位自建及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建设等方式建设(筹集)的各类政策性租赁住房,包括集体宿舍、公寓、周转住房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供应、运营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供应、运营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多方建设、动态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

  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中长期贷款;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中等偏下收入以下的住房困难群体,以及住房困难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

  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货币补贴、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但无能力购买的住房困难群体,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驻市部队军官或士官或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保障对象, 可以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具体负责本办法及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组织实施的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监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统计、公安、价格、税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产业政策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组织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统一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国土资源部门采用计划单列方式足额保证用地需求,优先安排使用存量闲置建设用地,优先保障供应。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拔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配建,或者在市场上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房源。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 60平方米以下,并以单套建筑面积 50平方米以下的小户型为主;非使用政府性资金的企事业单位及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通过新建、改建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可根据本单位用工人员及住房困难等情况适当调整,但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与概算的审批,按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利用非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经项目属地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海南省有关保障性住房技术规定及基本建设程序。

  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设计中,积极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涉及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涉及住房建设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省物价局 《关于对涉及保障性住房建设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适当优惠的通知》(琼价费管 [2010]286号)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公共租赁住房工程质量负总责,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参建各方主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项目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融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六)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实行 “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中注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性质。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只租不售;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10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国家及省、市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销售管理另有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投资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上市交易时,应补交原核准减免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资金,并按以下规定补交相关土地价款及相关税费:

  (一)利用以出让方式取得的非住宅用地,但经按规划控制要求变更为城镇住宅用地并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补交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并办理相关完税手续。

  (二)利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住宅用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 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并办理相关完税手续。

  (三)利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非住宅用地,但经按规划控制要求变更为城镇住宅用地并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交土地出让和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并办理相关完税手续。

  建设项目涉及增加容积率的,应当补交相应的增加容积率地价款。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政府指导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报市政府审定后公布,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 管理和投资补助。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经费出现不足的,由市财政部门统筹从本市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中予以补充。

  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及使用。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物业管理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并可以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管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通过市场运作实施物业管理。

  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利用自有资金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物业服务和房屋维护及管理工作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物业管理收费,参照本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确定,由物业服务单位依法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办备案手续。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全体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并由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 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单身居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可作为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租住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无自有住房或现居住房屋属危房,或者申请人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符合本市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二)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城镇户口;或者在本市依法缴交各项基本社会保险满 3年;或者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并已与本市辖区内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 (含法人及其他组织)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满 3年。新就业及外来务工人员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本市实际居住满8年。

  (三)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符合本市公布的城镇居民中等偏下收入线标准。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未享受廉租住房配租、租住公有住房、房改购买公有住房、参与集资建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限价商品住房等政策性优惠住房的;或者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 3年内未有偿转让过住房的。

  申请人属经省、市政府引进的人才,或属在本市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模及荣立二等功以上复转军人的,其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可不受本条第一款第 (二)、(三)项规定限制。

  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的本市住房困难标准线,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具体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本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的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城镇户口,若申请人为家庭申请的,家庭成员中至少应有1名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城镇户口。

  本条第一款第 (三)项规定的本市城镇居民中等偏下收入线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具体由市统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申请;不具有本市常住城镇户口的,申请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其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证明,包括家庭人数、工作单位、婚姻状况证明、收入及住房情况证明。

  (四)申请人工作单位证明、劳动用工合同。

  (五)申请人缴交各项基本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属经省、市政府引进的人才及在本市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模、荣立二等功以上复转军人的,或者现居住房屋属危房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材料涉及的各类证件、合同及证明材料,应当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对签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应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单;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三十条 申请租赁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初审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2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 查阅相关部门资料等方式,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口、居住地点、收入、住房及工作单位等情况进行核实。

  (二)公示。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等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 10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内书面向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三)出具初审意见。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将申请、审核等材料转交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 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并由其同时做好相应的调查、核实及公示工作。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在公示期满后 3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核实及公示情况反馈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

  第三十一条 申请租赁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复核及核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审核等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申请情况、初审意见等进行复核。

  (二)公示。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有关申请情况进行公示, 公示期限为 10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作相应的调查核实。

  (三)核准。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复核及核准意见,并报经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查备案后,向申请人核发《海口市核准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按规定予以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租赁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备案登记。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收到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核准备案表》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在市政府网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网站或者海口晚报上公示 10天,经公示无异议的,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准予备案证明。

  第三十三条 在复核及核准、备案登记等程序中,发现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书,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的户籍、家庭成员、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的城镇,具体包括各街道办事处及长流镇、西秀镇、海秀镇、城西镇、府城镇及灵山镇。

  (二)家庭成员以户口簿记载的成员为准,申请人与家庭成员间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户口簿上无记载,但与申请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在本市实际共同居住满 1年的可列入家庭成员计;实际居住以暂住证记载的情况为准。

  (三)劳动关系证明以申请人与供职单位签订的 《劳动合同》,或者由其供职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为准;

  (四)社会保险证明以市社保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申请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凭证为准。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收入情况按上年度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等。

  (二)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薪收入以用人单位出具相关证明为准;没有工作单位的,其收入情况由户口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出具相关证明,并经所属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核实确认。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面积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自有住房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自有住房未登记产权的,住房面积按实测面积核定。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2 处或者 2处以上自有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第三十七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公示信息资料、审核意见等资料进行整理及分类,以及进行相关数据信息录入,建立辖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信息资料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轮候制度。申请租赁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申请人获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发的 《海口市核准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记载的编号先后确定轮候顺序。

  第三十九条 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申请人,如需申请租住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可直接向原实施轮候登记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轮候登记。

  第四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优先轮候配租:

  (一)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人。

  (二)省、市政府引进的人才。

  (三)在本市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

  (四)申请人家庭成员中有重残人员或者属于优抚对象的。

  (五)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危房的。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筹集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房号的选定工作,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市监察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十二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和可优先轮候配租对象的名单,以及根据当期可供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数量,相应安排可供抽签、摇号确定配租房号对象名单, 制定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选房实施方案,向轮候配租对象公布及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

  配租选房实施方案至少应当包括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情况、房源套型结构及面积明细、配租对象的范围、房号选定的方法及程序、配租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地点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按规定的办法及程序选定配租房号后,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与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 《配租房号确认书》及 《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申请人未按规定的时间及地点参加住房配租抽签或摇号,或者申请人按规定的办法及程序选定配租房号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 《配租房号确认书》及 《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视为该申请人放弃当期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资格,可参加下一期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选房。申请人2次放弃配租资格的,5年内不得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当期经按规定的办法及程序配租后,若出现有余房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直接按《海口市核准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记载的编号顺序,安排其他轮候对象配租。

  第四十四条 在租住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期间,承租人需要跨辖区调整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实,报经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同意后,在存有房源的情况下,可由调整后的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与该承租人直接重新签订 《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承租人经重新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后,原租赁关系应当终止并退出原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利用自有资金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其配租对象的认定、配租办法等,应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自行确定。社会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住房配租工作方案,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

  涉及配租对象调整时,社会机构应当将调整后配租对象的基本信息告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建立社会机构投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及保障对象基本信息的资料档案和电子档案,纳入本市住房保障信息管理范围。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 3至 5年。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需续租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 可准予续租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社会机构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及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的续租问题,由其自行确定。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按合同约定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并经催交无效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通报承租人所在单位从承租人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 《海口市核准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后的次年起,在每年的 3月份前以书面或通过电子网络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自有住房等变动情况。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对其申报的情况进行核实。申报及核实的信息应当纳入保障对象登记信息管理。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在取得 《海口市核准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自有住房等变动情况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催报。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通过定期入户调查等方式,及时了解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自有住房、住房使用等变动情况,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条 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自有住房等情况未发生变化,或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保障条件,属待住房配租轮候的,可继续实施轮候登记;属己实施住房配租的,可保留原住房配租。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在取得 《海口市核准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己经配租的应当退出租住的住房:

  (一)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己超过本市规定的收入标准线,或者家庭成员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且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己超过本市规定住房困难标准的。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轮候或住房配租期间,在本市享受廉租住房配租、租住公有住房、房改购买公有住房、参与集资建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限价商品住房等政策性优惠住房的。

  (三)其他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情形的。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 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未取得住房配租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申请人出具终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意见书;己实施住房配租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签订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协议。

  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承租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的决定,撤消 《海口市核准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 已经配租的,同时解除《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收回所配租的住房。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未主动申请退出配租住房的。

  (二)采取隐瞒虚报收入及住房情况、弄虚作假、贿赂等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让、调换、转租、出借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 6个月以上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七)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其他违反规定及租赁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 7 日内送达承租人。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出住房。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承租人依照本办法规定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结清水、电、煤气、电话、电视、物业及其他应当由其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五十六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其记载入保障对象信用档案。

  (一)不按规定期限如实申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自有住房等变动情况,经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催报仍未报送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不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

  (三)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使用住房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涉及擅自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缴纳标准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及租赁合同履行等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发现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照职责予以查处, 或者告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五十九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实施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畅通信访举报渠道,采取多种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条 申请人以欺骗、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共租赁住房,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实施机构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市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市成套直管公有住房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直管公有住房应在 2年内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1年 8月 15 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事代理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事代理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89号
  《郑州市人事代理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义初
  二000年七月二十一日

郑州市人事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是指人事代理机构接受单位或个人委托,为代理对象代办人事管理方面的有关事宜。
  第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事行政部门是人事代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代理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代理机构,具体负责人事代理工作。
  市、县(市)、上街区人事代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具备条件的单位或区域设立人事代理分支机构。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人事代理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事代理机构与代理对象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人事代理应当充分尊重代理对象的意愿,坚持平等、公正、高效、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事代理和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就下列事项委托人事代理机构代办:
  (一)保管人事档案;
  (二)办理专业技术资格考评申报、档案工资的调整、出国(出境)政审手续呈报等事宜;
  (三)办理无入户地址的人员挂靠人事代理机构集体户粮关系手续;
  (四)代办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报到手续和转正定级手续;
  (五)其他与人事管理有关的事项。
  第七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人事代理机构办理人事代理事宜: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地驻郑单位;
  (二)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在本市从业但户口不在本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六)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七)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八)外国常驻代表机构聘用的中方雇员;
  (九)其他需要进行人事代理的人员。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委托人事代理应当与人事代理机构签订人事代理合同。合同应明确约定人事代理的具体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人事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做好委托单位和个人委托的人事代理事宜。
  第九条 按规定不具有人事档案管理权的非国有企事业单位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人事代理机构统一保管。
  第十条 人事代理机构对代为管理的人事档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妥善保管,防止丢失档案材料和擅自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人事档案材料。
  第十一条 人事代理机构应加强与委托单位和个人的联系,及时收集充实人事档案内容。
  人事代理机构对收集的人事档案材料,必须认真鉴别。需经单位盖章或本人签字的,盖章签字后方可入档。
  第十二条 人事代理机构根据代管的人事档案材料,可出具代理对象所需的与人事关系有关的证明材料、手续等,其他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认可。
  人事代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手续,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据实开具,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人事档案由人事代理机构代管的人员,在代理期间可按国家规定计算工龄,享受职称考评等待遇。
  第十四条 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增加或减少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应及时到人事代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五条 人事档案由人事代理机构代管的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应及时到人事代理机构办理人事档案变动手续。被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时,必须凭人事代理机构出具的人事关系介绍信,方可正式办理录用、聘用手续,其人事档案由人事代理机构转入录用、聘用单位。
  第十六条 人事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委托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非国有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非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在人事行政部门限定的期限内到人事代理机构办理人事代理手续。
  第十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人事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政〔2007〕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安阳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进一步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出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出资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授权安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并对经营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条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政企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市国资委不行使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市政府其他部门、机构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所出资企业享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
  第六条市国资委对企业国有资产采取直接监管和委托监管两种方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市国资委职能

  第七条市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负责监督管理的国有资产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市国资委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对企业的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通过统计、稽核等手段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
  (二)贯彻落实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有关制度;指导全市国有企业改革、重组和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
  (三)推动全市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研究发展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审核国有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指导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
  (四)代表市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依照法定程序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任免,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六)拟订和执行全市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有关政策、制度和办法;研究制定国有股权管理办法;研究提出国有资本金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方案;拟订国有资本金保值增值的考核指标体系;组织实施国有资本金权属的界定、登记、划转、转让、纠纷调处等;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
  (七)负责国有资本金的统计分析,提供有关信息,组织建设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贯彻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方针政策,拟订相关制度和办法;组织实施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八)依法对县(市、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进行宏观指导。
  第九条市国资委应当依法维护所出资企业的法定经营自主权,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市国资委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并及时报告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一条市国资委依照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下列企业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二条市国资委应当与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根据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严格执行薪酬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市国资委依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拟定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确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四章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四条市国资委负责审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及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第十五条市国资委依照法定程序决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破产、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市国资委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但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有股权转让依法须报经上级机关批准的,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破产、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十八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资、融资项目及对外担保、收购、租赁行为,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后,再按法定程序报批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
  第十九条市国资委依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审批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市国资委依法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国资委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十二条市国资委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成立国有独资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企业国有资产。

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国资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国有资本收益预算管理、产权交易监管、清产核资、资产损失认定与核销、不良资产管理与处置、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市国资委协调处置所出资企业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二十四条企业下列资产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公益金、未分配利润以及用于转增资本公积金的资本盈余;
  (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
  (四)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国有资本及其按参股比例应分得的股息、红利、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
  (五)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产的自然增值,以及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资产的自然增值按参股比例应分得的部分增值;
  (六)以国有资产担保承担投资风险借贷创办的企业及各类经济组织的净资产或积累;
  (七)依法应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企业资产。
  第二十五条所出资企业按下列规定向市国资委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所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
  (二)所出资企业分立、合并及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企业组织形式变更、企业国有资产增减、出资人发生变动的,由所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
  (三)所出资企业撤销、解散、破产或企业国有资产全部转让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由原所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
  (四)依法应当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市国资委依照国家和省、市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审计评估机构选定、过程管理和结果核准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含政策性破产、重大资产)转让,严格依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河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及国有资产产权,拟通过增资扩股实施改制的企业,参照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办法进行。

第六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八条市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并向国有控股公司提出监事会主席人选建议;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国资委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制定所出资企业监事会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市国资委对派出的监事会实行年度考核和重大工作失误责任追究制。
  第三十条所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市国资委负责指导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第三十一条市国资委依照国家规定的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和工作程序,通过定量定性对比分析,对所出资企业一定营运期间的经营效益及其经营者的业绩作出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过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审计结论。

  第七章 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

  第三十三条市国资委可以委托市有关部门,在一定期限内,代表市国资委,依法对一定范围内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代表市国资委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的市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被委托监管的企业,以下统称“委托监管企业”。
  第三十四条委托监管企业的范围为:市政府确定市国资委监管所出资企业范围以外的市直部门管理的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
  第三十五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明确主管领导、专门机构和人员,依法对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市国资委依法对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支持委托监管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干预委托监管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委托监管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三十八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以下工作:
  (一)协助、配合市国资委开展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建立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制度,与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目标合同,根据业绩目标合同对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和奖惩;
  (三)依法对委托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活动、股份制改造、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变更公司形式、清算、对外担保等企业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四)批准委托监管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
  (五)依法对委托监管企业的财务、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按照市国资委制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和经济运行考核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六)负责指导和推动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七)定期接受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关于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报告;
  (八)市国资委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九条市国资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以下工作:
  (一)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二)对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申请破产和解散进行审核,并按审批权限报请市人民政府或市企改办批准;
  (三)决定委托监管企业及其所属的重要子企业的国有产(股)权转让。其中,受托监管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产(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对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五)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委托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一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和委托监管企业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委托监管的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章县(市、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

  第四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市国资委依法对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县(市、区)要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本县(市、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运营和保值增值状况以及其它重大事项。

  第九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对所出资企业违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统计评价等有关规定的,由市国资委依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八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五十条市国资委违反本办法,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之前市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市国资委根据本办法制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