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0:57: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发〔2012〕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了推进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规范化,不断提高供养服务水平,我部制定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于2013年6月底前完成首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附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参考指标
http://files2.mca.gov.cn/dbs/201212/20121213161734404.et

  



2012年12月3日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规范化,不断提高供养服务水平,切实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举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的敬老院等公益性机构。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坚持建管并重、以评促管,统一标准、量化考核,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负责管理监督全国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组织评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相关审核工作。


  有条件的地方,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直接委托具备资质的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承办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审核工作。


  第五条 根据供养服务质量、内部管理水平、基础设施条件和组织保障力度,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由低到高分为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三个等级。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依照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布等级评定通知;


  (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自愿申报;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初步评审意见;


  (四)地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


  (五)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定等级,经公示无异议后颁发牌匾。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地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定一星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其牌匾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审核、复核、审定工作应当综合采用实地检查、资料查验、问卷调查、重点抽查等多种方式开展。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每2年开展一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于每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完成后30日内,将评定为三星级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名单报民政部备案。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有效期为4年。


  有效期内,条件改善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申报更高等级评定。


  有效期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重新申报等级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获得等级评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给予奖励扶持。


  第十一条 民政部每4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国模范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表彰活动。


  全国模范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原则上从三星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中择优确定,由民政部颁发牌匾,并给予一定物质奖励。


  第十二条 获得等级评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将等级牌匾悬挂在服务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五保供养对象和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重点抽查、定期检查、不定期暗访、受理投诉等方式,加强对获得等级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等级评定标准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限期未能整改的,应当降低或者撤销其评定等级。


  第十四条 获得等级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弄虚作假骗取等级评定的,应当撤销其评定等级,并且3年内不得申报等级评定。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牌匾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和本办法所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参考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评定办法和评定标准。







菏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5] 第2号





  《菏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二○○五年四月五日


  菏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在全市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切实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逐月缴存,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义务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缴存及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私营及其他城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省驻菏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离退休人员、单位临时工及外资企业外方职工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权利。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六条 菏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据《条例》履行公积金管理职责。
  菏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和运作。各县区管理部是市公积金中心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菏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县区管理部以下统称市公积金中心。
  第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履行以下职责:(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二)核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六)监督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等业务;(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八)承办市人民政府和市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九)受委托管理其他住房资金。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金融业务由市公积金中心统一委托银行承办,并签订委托合同,受委托银行应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业务。
  第九条 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登记、缴存、调整、转移、提取、封存、记账等工作,并协助职工办理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和还款。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额上下限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拟定,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内容计算。
  第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一)机关、全额事业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在预算中列支,并直接划入市公积金中心核拨到个人;(二)其他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单位应当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填写报送“公积金汇缴清册”、“公积金汇缴清册总表”,经审核后,据以设立单位及本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印制的“住房公积金证”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缴存、转移、支取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承担,每月由所在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扣代缴。
  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应在发放工资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存到市公积金中心账户,不得逾期缴存或漏缴、少缴。
  如有变更,单位应当及时填写“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报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接收单位应自接收职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及缴存手续。
  第十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单位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从成立当月开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建立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账户。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支取条件的,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转入集中封存账户,办理封存手续;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新单位应当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账户的启封、转移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公积金缴存单位合并、分立、破产、解散或撤销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注销缴存登记,市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封存。单位名称、主管部门发生变化的,单位应当及时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将所欠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列入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偿还。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公积金中心核准,报市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单位申请提高或者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年度,为当年的七月一日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六)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七)自住住房(不含经营营利因素)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20%以上部分的租金;(八)解除劳动合同后成为自由职业者,其所缴存住房公积金已被封存管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由职工所在单位同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手续。
  依照前款第(一)、(六)、(七)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保留一定的公积金余额。
  依照前款第(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手续。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六条 职工按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下列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及没有用本人公积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前期付款有效凭证、契税完税证明;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提取公积金的时间为:购买开发商开发的商品房,在购房合同签订的最后付款日内提取;购买私房的自交纳契税之日起30日内提取;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自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提取。如放弃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住房计划的,必须自提取住房公积金之日起6个月内,将新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存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二)职工离休、退休的,提供合法有效的离休、退休证明;(三)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合法有效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县区级以上医院证明;(四)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供该职工合法死亡证明、继承关系证明和受遗赠关系证明;(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或者出境登记卡;(六)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贷款合同、担保或抵押合同及购房合法有效付款证明;(七)自住住房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20%以上部分,需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余额支付房租的,提供家庭工资收入证明和有效租房合同及其他证明材料;(八)到法定退休年龄提取本人封存账户内公积金余额的,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年龄证明或本人身份证。
  第二十七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应向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八条 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二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由市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专户储存,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市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市公积金中心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核拨。
  第三十一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在市人民政府和市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并确保资金安全、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审核监督;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和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核查,并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三)住房公积金的足额缴存。
  第三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受委托银行应当积极配合,并按约定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应当建立明细账,并将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或者张贴公布。
  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建立明细账、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转移、封存和启封的,以及将住房公积金挪作它用的,有权向市公积金中心或者监察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依据《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市公积金中心批准,单位不缴存住房公积金、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依据《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足额缴存或拒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发生《条例》第四十条所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依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单位追回骗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
  第四十三条 冒领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协同有关部门追回冒领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妨碍市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受委托银行违反委托合同,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因受委托银行的过错造成单位或者职工经济损失的,受委托银行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之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的次日为期限最后一日。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9年9月5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并经省房改领导小组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

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本市市区职工根据房改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出售,是指已购公有住房的买卖和交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出售的管理。

第四条 徐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对本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准入资格审批。市房产、国土、物价、财政、地税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的上市出售,应当以改善居住条件为目的,坚持买卖自愿、市场调剂、依法纳税、收益归己的原则。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即可上市出售。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违反法律、法规及房改政策规定购买的;

(二)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宜上市出售的。

第七条 副厅级及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的已购公有住房,暂缓上市出售。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并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申报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所售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计缴税、费的依据。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成交后,买卖双方应当缴纳的税、费标准为:

(一)卖方按售房款的5%预交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由市财税部门委托市房改办暂以保证金的形式统一代收。卖方自交付保证金之日前后各一年内新购住房,购房款等于或高于售房款的,交付的保证金全额退还;购房款低于售房款的,以售房款与购房款的差额为基数计算保证金,多余部分予以退还;卖方不再购房的,其交付的保证金作为税款上交财税部门。

(二)卖方按下列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以市政府公布的当年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1998年度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00元)与卖方夫妇中职级高的一方应享受购房补贴面积标准的乘积,作为卖方家庭享受的住房货币量。

1售房款低于或等于住房货币量的,免缴土地收益。

2售房款高于住房货币量但低于住房货币量12倍(含本数)的部分,若卖方自售房过户登记之日起前后各一年内未新购住房的,按售房款与应享受的住房货币量差额的45%缴纳土地收益;虽新购住房但购房款低于售房款的,按售房款与购房款差额的45%缴纳土地收益;若前后各一年内新购住房,且购房款超过售房款的,免缴土地收益。

3售房款高于住房货币量12倍以上的部分,不论是否新购住房,均按65%缴纳土地收益。

(三)买方按房价款的4%缴纳契税;卖方又新购住房,且购房款高于售房款的,按购房款与售房款差额部分的4%缴纳契税。根据征补分离、先征后补的原则,由市财政分别按房价款、差额款的2%给予补贴。

(四)买卖双方各按房价款的05‰缴纳印花税。

(五)买方缴纳申办《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证费和交易服务费;卖方缴纳准入审批服务费和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财政局另行核定。

(六)如遇国家有新的政策规定,按新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产权交换的,以各自提供交换的已购公有住房的市场评估价作为售房款,换得的已购公有住房市场评估价作为购房款,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程序为:

(一)卖方持按规定填写的《徐州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审批表》,已购公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夫妇双方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向市房改办申请办理准入审批手续;

(二)卖方持市房改办批准上市出售的文件,会同买方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办理过户手续,买卖双方分别按规定向市财税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缴纳保证金、契税、印花税、土地收益;

(三)买方持《房屋买卖契约》及购房票据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并凭《房屋所有权证》到市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卖方自售房过户交易之日前后各一年内新购住房的,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凭所购房《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购房票据,经市财税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审核批准后,办理退还保证金及土地收益的手续。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责任单位以及维修基金管理方式不变,现产权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夫妇双方身份证到市房改办办理住房维修基金户名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已出售公有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在新购住房时,按面积差计算购房补贴。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或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由市房改办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由市房改办责令退回所购房屋,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私下交易、逃避有关税、费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的抵押、租赁、继承、赠与等其他交易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的上市出售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徐州市市区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