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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家的责任/卓泽渊

时间:2024-07-23 19:07: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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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家的责任

检察日报2000年06月15日
法学家,作为知识分子中的特殊群体,作为理性与良知的重要代
表之一,应当有独特的责任。在我看来,法学家的责任至少应该包括
以下几个方面。
  法学家最首要的是对自己负责。对自己负责,最起码的应当是,
学术上的“我”是真实的“我”。尽管必然会有今是而昨非的发展与
变化,当年的“我”,可能是错“我”,但不应是伪“我”;今天的
“我”,也可能是错“我”,但仍不应是伪“我”。“我”就是“我”,
这就是对“我”自己负责。自己写下的文字,至少在若干年以后,面
对儿孙还敢承认是“我”写的,哪怕在以后看来是错的,而不是说,
那时的“我”并不是“我”。如果那样,实际上就是法学家自己在毁
坏自己。真我,只是对自己负责的一个方面,而无愧于自我,则是另
一方面。我们的法学家都有自己生存的时空,这个时空是特定而有限
的。我们得对得起自己所生存的时代,对得起那个世界中曾经存在的
我们自己。
  法学家更要对社会负责。一个真正的法学家也难免媚俗,但不应
永远媚俗,如果长此以往,那就是自己的失职了。相对于社会,个人
自我的完善是等而次之的。我佩服那些勇敢承担起社会责任,对民众
负责的法学家。他们或者奋力精进,以自己的心得贡献于社会;他们
或者教化于社会,以自己的理性引导社会;他们甚至牺牲自己的许多
许多,通过自己都感到委屈的方式,以求奉献于社会。这些,都常常
令我感动。法学家不能有益于社会就算愧对社会了,而用自己的理论
有害于社会就更是罪不可恕。为什么会如此,仅仅因为你是法学家,
而不是别人。
  法学家要对现实负责。关注现实,是任何时代法学家的必修课,
即使是从事法史研究的学者也概莫能外。关注现实,当然包括实践的
现实和理论的现实这两个方面。那种无缘无故地超脱于现实的法学家,
是否真正具有应有的责任意识,是值得怀疑的。立足于关注现实是一
个方面,不得有害于现实法和法学的发展,则是另一个方面。作为法
学家,你可以阐发许许多多的理论,但你不能对理论进行恶意歪曲以
误导现实,也不能以邪恶的理论,故意地把社会拉向专制,拉向非法
治的倒退。
  法学家要对未来负责。我们难以不朽,任何时代,不朽的法学家
总是凤毛麟角。人类历史已经数千年了,究竟有多少法学家在历史中
留下了不朽的形象呢?追求不朽,恐怕只对少数大师才具有现实的意
义。而一般的法学家,虽然无法企及不朽,但无愧于后世却是应当努
力的目标。其实这又谈何容易。
  法学家是法的理性,是法的良知,必须承担起关于法的责任。我
常想,不论在任何时代,哪怕是极其专制的时代,至少,你不能说真
话,但你不是一定要说假话和坏话;即使你不能不说假话和坏话,你
也可以尽量少说假话和坏话。当然,同样不能说不负责任的话。为那
点“科研成果”和“稿费”、为两斗米就不负责任的法学家,无疑顶
不起法学家的桂冠,五斗米、十斗米、百斗米又其奈何哉。孟子所曰
“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是也。


国营施工企业成本核算办法

财政部


国营施工企业成本核算办法

1987年8月12日,财政部

为了加强国营施工企业成本核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成本核算的任务和要求
(一)施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成本核算的基本任务是:执行国家有关成本开支范围、费用开支标准、工程预算定额和施工预算、成本计划,核算施工及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计算工程和产品、作业、材料的实际成本,及时提供可靠的成本报告和有关资料,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二)企业必须加强成本核算的各项基础工作。建立各种财产物资的收发、领退、转移、报废、清查、盘点制度;建立、健全与成本核算有关的各项原始记录和工程量统计制度;制定或修订工时、材料、费用等各项内部清耗定额以及材料、结构件、作业、劳务的内部结算价格;完善各种计量检测设施,严格计量检验制度,使成本核算具有可靠的基础。
(三)企业必须按季计算建筑安装工程成本,有条件的企业也可以按月计算;内部独立核算的工业企业、机械施工和运输单位以及材料供应部门,应按月计算产品、作业和材料成本。计入当期工程、产品、作业和材料成本的材料消耗和费用开支,应与工程、产品、作业量和材料采购数量的起讫日期一致,不得提前或延后。
(四)企业必须根据计算期内已完工程、完工产品、已完作业和材料采购的数量以及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计算工程、产品、作业和材料的实际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预算成本或计划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五)企业进行成本核算时,其实际成本的核算范围、项目设置和计算口径,应与国家有关财务制度、施工图预算、施工预算或成本计划取得一致。投标承包和投资包干的工程,其实际成本的核算范围、项目设置和计算口径,应与按中标价或合同价编制的施工预算取得一致。
(六)企业应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计算成本。凡是当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当期成本;凡不属于当期成本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应计入当期成本。当期一次支付或发生数额较大、受益期较长的费用,可以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销。
(七)必须划清当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不同成本核算对象之间成本的界限;未完施工成本与已完工程成本的界限;在产品成本与产成品成本的界限;承包工程成本与专项工程成本的界限。
(八)企业及其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对施工、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必须设置必要的帐册,以审核无误、手续齐全的原始凭证为依据,按照成本核算对象、成本项目、费用项目和单位、部门进行核算,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九)企业成本核算中的各种处理方法,包括材料的计价,材料成本差异的调整,周转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费用的分配,已完工程和未完施工、完工产品和在产品的成本计算,以及销售产品成本的计算等等,前后各期必须一致,不得任意变更。如需变更,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变更的原其对成本和财务状况的影响,在当期的会计报告中加以说明。
(十)企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国营施工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及时为成本核算提供真实可靠的有关资料,配合成本核算部门做好成本核算工作。

二、建筑安装工程成本的核算
(一)成本核算对象
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施工组织的特点、承包工程的实际情况和加强成本管理的要求,确定建筑安装工程成本核算对象。
1.建筑安装工程一般应以每一独立编制施工图预算的单位工程为成本核算对象。
2.一个单位工程由几个施工单位共同施工时,各施工单位都应以同一单位工程为成本核算对象,各自核算自行完成的部分。
3.规模大、工期长的单位工程,可以将工程划分为若干部位,以分部位的工程作为成本核算对象。
4.同一建设项目,由同一个单位施工、同一施工地点、同一结构类型、开竣工时间相接近的若干个单位工程,可以合并作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
5.改建、扩建的零星工程,可以将开竣工时间相接近、属于同一建设项目的各个单位工程,合并作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
6.土石方工程、打桩工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以一个单项工程为成本核算对象,或将同一施工地点的若干个工程量较小的单项工程合并作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
(二)成本项目
建筑安装工程成本由直接费和管理费组成。一般应当设置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管理费五个成本项目。
1.人工费:包括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给施工过程中直接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工人以及在施工现场直接为工程制作构件和运料、配料等工人的基本工资、工资性津贴和应计入成本的各种奖金。
2.材料费:包括在施工过程中所耗用的、构成工程实体的材料、结构件和有助于工程形成的其他材料以及周转材料的摊销费和租凭费。
3.机械使用费:包括施工过程中使用自有施工机械所发生的机械使用费。使用外单位施工机械的租赁费,以及按照规定支付的施工机械进出场费。
4.其他直接费:包括施工现场直接耗用的水、电、蒸汽等费用,施工现场发生的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夜间施工增加费,流动施工津贴,特殊地区施工增加费,铁路、公路工程行车干扰费,送电工程干扰通讯保护措施费,特殊工程技术培训费等。
上述各项其他直接费,在预算定额中,如果分别列入材料费、人工费、机械使用费项目的,企业也应分别在相应的成本项目中核算。
5.管理费:包括企业为组织管理工程施工所发生的工作人员工资、生产工人辅助工资、应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及工会经费、办公费、差旅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劳动保护费、检验试验费、职工教育经费、利息支出、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以及定额测定、预算编制、定位复测、工程点交、场地清理、现场照明等其他费用。
企业可以根据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对上述成本项目作适当增减和合并。如使用结构件较多的工程,可以单列“结构件”成本项目,等等。
(三)生产费用的汇集和分配
1.在施工生产过程中,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给生产工人的基本工资、工资性津贴和应计入成本的奖金,耗用的各种材料,使用自有的和租入的施工机械、运输设备的费用,应当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手续完备的凭证和资料,在“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管理费”等成本项目内进行汇集,直接计入或按规定的方法分配计入有关成本核算对象。
2.生产工人的计件工资,直接计入有关成本核算对象;计时工资应按实际工时或定额工时进行分配,计入有关成本核算对象。工资性津贴和按照规定应计入成本的各种奖金,比照计件和计时工资的分配方法,直接计入或分配计入有关的成本核算对象。
支付给分包单位的人工费,直接计入该分包工程的“人工费”成本项目。
3.直接用于工程施工的各种材料,凡能够确定受益成本核算对象的,应直接计入受益的成本核算对象;由几个成本核算对象共同使用的材料,应确定合理的分配标准,在受益的成本核算对象之间进行分配。
租用周转材料的租赁费,应直接计入受益的成本核算对象。使用自有周转材料的摊销价值,应按规定的摊销方法一次或分次计入受益的成本核算对象。
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在计算工程成本时,必须将耗用材料的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材料计划成本与实际成本的差异,一般应当按照材料类别进行核算,不能将所有材料都使用一个综合差异率。材料的类别由主管部门或企业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和加强管理的要求自行确定。
材料成本差异的计算期必须与成本计算期相同,按期分摊,不得在年末一次计算。耗用材料应负担的材料成本差异,除委托外部加工材料可以按上期的差异率计算外,都应使用当期的实际差异率。
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耗用材料实际成本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分批实际法”中选定一种。
施工现场储备的材料,应当作为企业库存材料处理,不得计入成本。实际耗用的材料,必须按成本计算期内实际耗用的数量计算,不得以领代用。已领未用的材料,下期不用的,应及时办理退料手续;下期继续使用的,要办理“假退料”手续。
工程竣工后,应将剩余材料退回仓库,已经计入工程成本的,要冲减成本。现场回收可利用的废料,按可利用价值或回收价值,冲减成本。

4.租用施工机械支付的租赁费,凡能确定受益成本核算对象的,应直接计入有关成本核算对象;由几个成本核算对象共同受益的,应确定合同的分配标准,在有关的成本核算对象之间进行分配。
自有施工机械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应按一定的方法在各有关成本核算对象之间进行分配,一般只包括直接费,不包括管理费。实际发生的管理费,直接列入有关成本核算对象的“管理费”项目。
施工机械的安装、拆卸、辅助设施和进出场费,应直接计入有关成本核算对象的“机械使用费”项目。
5.施工生产过程中实际支付的其他直接费,能分清受益对象的,应直接计入受益成本核算对象的“其他直接费”项目;与若干个成本核算对象有关的,应按规定的方法分配计入有关的成本核算对象。
6.各项管理费用,应分别管理部门和规定的费用项目进行汇集,将属于应由工程成本负担的部分,采取合理的分配方法计入有关成本核算对象的“管理费”项目。
7.固定资产的折旧费,应按《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按月提取,并按固定资产的使用单位和部门进行分配。属于工程成本负担的,应按不同的成本核算对象分配计入“机械使用费”和“管理费”项目;属于工业生产、辅助生产、材料采购、专项工程等成本负担的,应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和标准,分别计入有关成本项目和核算对象。
固定资产的修理费用,要严格分清大修理费用和经常性中小修理费用。固定资产的大修理费用,应按规定的提取率按月提取大修理基金,分配计入有关成本核算对象。实际发生的大修理费用,在提取的大修理基金中开支。实际发生的中小修理费用,一次或分次计入有关成本核算对象。
8.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应按规定的摊销方法,一次或分次计入有关成本核算对象的“管理费”项目。低值易耗品报废时的残值和向过失人收回的赔偿款,应冲减当期摊销数。

9.对一次支付、分期摊入成本的费用,应在费用支出时列作待摊费用,并分别费用项目,按受益期限确定分摊额,分期摊入成本,不得多摊、少摊或不摊。分摊期限一般为12个月,最长不得超过2年。
对于应由本期成本负担而在以后月价支付的费用,应在本期提取时,列作预提费用,并分别费用项目计入本期成本,不得多提、少提或不提。预提费用与实际发生数差异较大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额,一般应在年终冲减成本,不得保留余额。因特殊情况必须保留余额的,应在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并由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的项目、内容,要按照规定加强管理。一切不属于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范围的支出,不得作为待摊费用或预提费用处理。
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的一般内容规定如下:
(1)一次发生数额较大的大型施工机械安装、折卸、辅助设施和进出场费;
(2)一次发生数额较大的砂石开采剥土费;
(3)新建单位一次大量领用低值易耗品的摊销;
(4)按照规定应分期计入工程成本的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计费以及为掌屋引进技术发生的有关费用;
(5)在施工、生产经营活动中支付数额较大的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
(6)一次支付的财产保险费;
(7)一次支付数额较大的劳动力招募费、职工探亲路费和探亲期间的工资;
(8)一次支付数额较大的职工冬煤补贴;
(9)预付报刊订阅费;
(10)流动资金借款利息支出;
(11)预提收尾工程费用;
(12)其他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
10.企业及其内部独立核算单位所属非独立核算的辅助生产车间、单位或部门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应按不同的车间、单位或部门和成本核算对象(如各种自制材料、劳务的种类等)以及自行规定的成本项目进行汇集,并按照规定的分配方法全部分配给各受益单位。
辅助生产车间、单位或部门为本单位的施工生产和管理部门提供的材料和劳务,不负担管理费用、但对外单位、本企业基建部门和其他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专项工程和福利事业单位销售材料和提供劳务,均应负担管理费用。
(四)未完施工、已完工程和竣工工程成本
1.企业必须照规定的成本计算期计算未完施工、已完工程和竣工工程的实际成本。
2.企业在期末应对未完施工进行盘点,按照预算定额规定的工序,折合成已完分部分项工程量;再根据分部分项工程的预算单价计算期末未完施工成本。
期末未完施工成本一般不负担管理费。如果期末未完施工成本数额较大,并且期初、期末的数量相差很大的,则应分摊管理费。
未完施工工程量占当期全部工程量的比重很小,或期初、期末数量相差不大的,可以不计算未完施工成本。
3.本期已完工程实际成本根据期初未完施工成本、本期实际发生的生产费用和期末未完施工成本进行计算。
4.工程竣工后,企业应当根据成本记录汇集的各项生产费用,核算自开工起至竣工止的全部工程实际成本。

三、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产品、作业和材料成本核算
(一)工业企业产品成本的核算
1.内部独立核算的工业企业(如预制构件厂、木材加工厂、机械修造厂等),可以根据生产特点和成本管理的要求;按照下列方法确定成本核算对象:
(1)生产一种或几种产品的,以产品品种为成本核算对象;
(2)分批、单件生产的产品,以每批或每件产品为成本核算对象;
(3)多步骤连续加工的产品,以每种产品及各生产步骤为成本核算对象;
(4)产品规格繁多的,可将产品结构、耗用原材料和工艺过程基本相同的各种产品适当合并,作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
2.内部独立核算的工业企业一般应当设置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管理费五个成本项目。
(1)人工费:包括直接从事产品生产的生产工人的基本工资、工资性津贴和按照规定应计入成本的各种奖金;
(2)材料费:包括构成产品实体的主要材料和有助于产品形成的其他材料以及周转材料的摊销数;
(3)机械使用费:包括机械设备所耗用的燃料、动力费以及机械设备的折旧费、大修理费和经常修理费;
(4)其他直接费:包括停工损失、废品损失等;
(5)管理费:包括组织管理产品生产所发生的各项管理费。
3.内部独立核算的工业企业应比照建筑安装工程成本核算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成本项目和成本核算对象归集和分配各项生产费用。并根据在产品实际结存数量,以及完工验收入库的产成品数量,计算在产品和产成品成本。
在产品数量较多而且各月之间很不稳定的,月末应按在产品的完工程度折合为约当产量,再根据约当产量与完工产品数量的比例,计算在产品和完工产品的成本。
定额管理比较健全的工业企业,可以根据在产品的结存数量和各种消耗定额,计算在产品成本,再根据全部实际成本扣除在产品成本,计算产成品成本;或者按在产品和产成品全部定额成本与实际成本的比例,计算在产品和产成品成本。
按批投产、分次完成的产品,月末计算成本时,产成品的成本,可暂按定额成本或同种产品最近一期的实际成本计算,该批产品的总成本扣除产成品成本,即为在产品成本。全部产品完工以后,再计算全部产品的成本。
在产品数量较少或期初期末在产品数量基本相等的,可以不计算在产品成本。当期发生的生产费用,全部作为产成品的成本。
(二)机械施工和运输单位作业成本的核算
1.内部独立核算的机械施工和运输单位(如机械站、运输队等)一般应以施工机械或运输设备的种类(大型机械设备以单机或机组,小型机械设备以类别)为成本核算对象。
2.内部独立核算的机械施工和运输单位一般应当设置人工费、燃料及动力费、折旧及修理费、其他直接费和管理费五个成本项目。
(1)人工费:包括驾驶人员、操作人员的基本工资、工资性津贴和按照规定应计入成本的各种奖金;
(2)燃料及动力费:包括施工机械或运输设备运转所耗用的燃料、动力等费用;
(3)折旧及修理费:包括按照规定对施工机械、运输设备等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实际发生的经常性中小修理费,以及更换工具、部件的价值;
(4)其他直接费:包括润滑及擦拭材料和其他材料的费用以及预算定额所规定的其他直接费,如养路费、港口费、过渡费、过闸费、机械搬运、安装、拆卸及辅助设施费等;
(5)管理费:包括为组织管理机械施工和运输作业所发生的各项管理费用。
3.各项机械施工和运输作业的生产费用,应比照建筑安装工程成本核算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成本项目和成本核算对象进行汇集和分配,计算各成本核算对象的实际成本。
根据各成本核算对象的实际成本和实际完成的作业量计算作业的单位成本。
机械施工作业以台班为单位计算单位成本;运输作业以台班或吨公里为单位计算单位成本。
(三)材料供应部门材料成本的核算
1.材料供应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方法确定材料成本核算对象:
(1)比重大、价值高的材料,以材料的种类或规格为成本核算对象。
(2)品种繁多、价值较低,而且比重很小的材料,可以将不同类别的材料适当合并作为成本核算对象。
2.材料供应部门一般应当设置买价、运杂费和采购保管费三个成本项目。
(1)买价:包括购入材料的原价和供销部门手续费;
(2)运杂费:包括自购买地运至工地(施工现场堆存材料的地点)或仓库所发生的包装、运输、装卸及合理的运输损耗等费用;
(3)采购保管费:包括为组织材料采购、供应和保管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如采购和保管人员的工资、应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及工会经费、办会费、差旅交通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劳动保护费、检验试验费、材料整理及零星运费、材料盘亏及毁损等。采购保管费的内容应与国家规定的材料预算价格编制办法所列费用项目相一致。
3.材料供应部门在组织材料采购、供应和保管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比照建筑安装工程成本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成本项目和成本核算对象,进行汇集和分配,计算各种材料的实际成本。
材料的买价和供销部门手续费,应按材料的规格、种类直接计入材料成本。
各种运杂费,应由某一种规格、种类材料负担的,应直接计入;应由几种规格、种类材料共同负担的,应按材料的重量、体积或买价的比例分配计入。
各种采购保管费,应按规定的方法,分配计入材料成本。

四、成本核算的组织
(一)企业应当根据成本管理和内部经济责任制的要求,建立相应的成本核算组织体系,加强成本核算工作的领导,配备必要的成本核算人员,认真开展成本核算工作,并实行成本核算责任制。
(二)实行公司、工区、施工队三级成本核算的企业,施工队(或车间,下同)根据工区(或工程处、厂,下同)下达的成本指标,结合施工生产过程的特点和经济责任制的要求,核算工程、产品、作业的直接费用,或包括管理费在内的实际成本,按时向工区提供成本核算资料。工区
汇总核算工程、产品、作业的实际成本。公司汇总核算全部工程、产品、作业的实际成本。
实行公司、施工队两级成本核算的企业,施工队核算工程、产品、作业的直接费用或实际成本,按时向公司提供成本核算资料。公司汇总核算全部工程、产品、作业的实际成本。
实行公司集中核算成本的小型企业,施工队按时向公司提供成本核算资料,由公司核算全部工程、产品和作业的实际成本。
(三)企业应当按照费用归口管理的要求,核算各职能部门发生的各项管理费用,严格控制费用开支。
(四)企业要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班组经济核算,本着干什么、管什么、算什么的要求,采用简使可行的核算形式和方法,核算班组或个人直接掌握的单项消耗指标。
企业在做好工程、产品、作业和材料成本核算的前提下,有条件的企业,应当结合投标承包、投资包干、内部分级承包等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的需要,核算各种专项成本,加强成本考核,不断降低成本。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潭政发〔2010〕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现将《湘潭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落实。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湘潭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推动城乡统筹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9〕27号)、《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的意见》(湘发〔2009〕26号)等政策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是指为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农村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和农业现代化,以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为平台,统筹规划,聚合资金,集中连片开展的“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
第三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应当按照“市主导、县(市)区统筹实施、乡(镇)配合、村民自愿、因地制宜”的原则实施,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应当尊重民意,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对统筹纳入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规划的涉农单项项目应予以优先保障。
第二章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为加强对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的领导,市人民政府成立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和协调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建立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的联合工作机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拟制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年度计划任务(含村级综合整治规划编制任务和项目实施任务),建立市级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库,督促指导和协调项目的实施,组织项目综合验收和对各县(市)区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考核。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规划编制、项目申报、资金统筹和项目实施等工作,组建协调机构,建立县级项目库。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基本情况调查、宣传和群众工作、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调整和项目实施的相关工作等。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项目区内的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及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的审查和验收,督促指导项目的实施。
市直各涉农部门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能负责项目区内涉农配套项目的审批(含报批),落实配套资金,指导项目实施,组织配套项目的验收,参加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的综合验收。
第三章 规划编制与项目申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目标,在每年3月底以前下达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年度计划任务。年度计划任务包括村级综合整治规划编制任务与项目实施任务。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村级综合整治规划编制任务,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踏勘选址。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村级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经批准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规划的村,整村纳入市、县两级综合整治项目库。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年度项目实施任务,从综合整治项目库中选取项目向市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实施,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办、财政、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等相关部门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项目应当提供下列情况:
1.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申请;
2.村级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规划;
3.县(市)区国土资源、农办、财政、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4.项目区所涉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
5.项目资金保障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 实施与验收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实施由县(市)区政府负总责,县(市)区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的项目实施批复、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规划组织项目设计,统筹资金并将单项项目任务落实到相关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项目区内的单项项目按照渠道不变、分别立项、综合实施、单项验收的原则,在项目的规划期内实施。
第十二条 项目区的单项项目建设任务完成后,由主管部门组织单项验收。
项目区单项验收合格后,县(市)区政府对单项验收情况进行汇总自查和初步综合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申请市人民政府对项目区进行综合验收。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改、农办、财政、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等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综合验收。
第五章 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资金来源包括:土地整治专项资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项目耕地开垦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和土地复垦费等)、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小型农田水利资金、退耕还林资金、中低产田改造资金、以工代赈和农业扶贫资金等相关涉农资金;建设用地指标及新增耕地指标费用;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资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相关部门按照各类资金的规定用途规范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按照项目区总体预算使用各项资金。预算一经批准,不得随意更改,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需按原程序申报和批准方可实施。参与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的部门必须设立专项资金账户,实行项目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结余资金滚动用于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及相关支出。
第六章 项目监管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对项目资金落实、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工作力度,加强监督检查,杜绝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相关部门应严格资金支出管理,严禁截留和挪用,确保项目资金安全。
第十七条 市直相关部门对所负责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对整体项目实施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管。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十九条 建立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考核制度,将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直相关部门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按专项资金总额的2%提取工作经费和奖励经费,对执行情况好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相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因组织和监督不力造成项目不能按期按质完成任务的,将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限期内仍未整改到位的将追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并取消下年度该县(市)区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对项目完成情况好的县(市)区将优先安排下年度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
第二十二条 在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中违反法律和国家有关政策的,将依法处理,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