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7〕32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六盘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和《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管辖范围内(含授权)的重点国家建设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必审制度;对大中型项目实际情况采取跟踪审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建设项目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投资项目;国家主权外债资金项目;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四)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第四条 市、县(特区、区)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建设、工商、税务、国土、环保、金融、监察、交通、物价和水利等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发展改革委员会要于每年年初将当年经政府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和预备项目送审计机关,用于编制重点国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财政部门要定期将涉及财政性建设项目资金拨付情况抄送审计机关。建设单位及其主管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其审计业务质量依法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检查和评估。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市级国家建设项目由市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
市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县(特区、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特区、区)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同一审计事项一般不得重复审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由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以建设项目业主为被审计单位,依法对其财务收支、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以及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并可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各个阶段实施审计。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或未能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安排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采取审计机关审计或者由审计机关按照《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招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的方式实施。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审计机关依法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对审计质量的控制应有专门机构负责,并有专人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审计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聘请的专业人员和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审计机关负责。
第九条 受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有与审计项目相应的法定资质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良好的社会信誉。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审计机关按照《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组织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审计机关对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人员按要求完成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任务后,由审计机关书面通知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及时支付审计费用。
审计费用按照《贵州省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项目的国家建设项目,必须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初步验收后1个月内,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计划提前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建设单位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先编制出项目竣工决算及其完整的相关资料。建设单位必须自立项之日起,按审计机关要求提供建设项目的相关资料。
承担国家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协助审计现场取证工作,依法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所需的有关资料并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 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应当明确,国家建设项目工程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并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以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国家建设项目,应当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按国家有关规定预留工程尾款,待审计结束后清算。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提请审计的申请后,对资料符合要求的,1个月内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织实施。审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国家建设审计项目,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大型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并及时将延长理由等情况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五条 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与审计项目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对审计取证材料核对稿进行核对,并于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审计机关或审计机关委托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逾期不反馈视为无异议。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研究、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后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审计机关在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利用有关专门机构的工作结果。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项目决算的依据。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国家建设项目中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单位予以调查处理或者协助调查,接到通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回复审计机关或者协助审计机关查清有关事实: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对单位、责任人依法给予相应处罚,并可建议纪检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
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和追究责任后,建设项目业主仍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国家建设项目,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应督促按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可视情节按《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承建单位要积极配合项目业主接受审计,对故意拖延审计进度、影响投资效益的,有关部门应视情节轻重,限制直到取消其进入六盘水市建筑市场。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利用职权索贿、受贿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纪律及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参与审计的专业人员和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权利和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社会中介机构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职业行为,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委托的审计任务,同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处罚,并追回审计费用。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同时提请有关单位和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处罚,并追回审计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束后,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公示审计结果,接受公众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凡举报国家建设项目违法违纪问题,经查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4年11月16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六盘水市市级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审计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农业部关于印发《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进一步规范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操作技术,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确保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 业 部
2013年10月15日
附件:
农医发〔2013〕34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SYJ/201310/P020131021496875059032.ceb
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doc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SYJ/201310/P020131021496875515066.doc
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
为规范病死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操作技术,预防重大动物疫病,维护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1.适用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病死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方法的技术工艺和操作注意事项,以及在处理过程中包装、暂存、运输、人员防护和无害化处理记录要求。
2引用规范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主席令第71号)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
《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试行)》(农医发〔2005〕25号)
GB16548 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
GB19217 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试行)
GB18484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18597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GB1629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14554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8978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5085.3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GB/T16569 畜禽产品消毒规范
GB19218 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试行)
GB/T19923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工业用水水质
当上述标准和文件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
3.术语和定义
3.1无害化处理
本规范所称无害化处理,是指用物理、化学等方法处理病死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消灭其所携带的病原体,消除动物尸体危害的过程。
3.2焚烧法
焚烧法是指在焚烧容器内,使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在富氧或无氧条件下进行氧化反应或热解反应的方法。
3.3化制法
化制法是指在密闭的高压容器内,通过向容器夹层或容器通入高温饱和蒸汽,在干热、压力或高温、压力的作用下,处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的方法。
3.4掩埋法
掩埋法是指按照相关规定,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投入化尸窖或掩埋坑中并覆盖、消毒,发酵或分解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的方法。
3.5发酵法
发酵法是指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与稻糠、木屑等辅料按要求摆放,利用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产生的生物热或加入特定生物制剂,发酵或分解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的方法。
4无害化处理方法
4.1焚烧法
4.1.1直接焚烧法
4.1.1.1技术工艺
4.1.1.1.1可视情况对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进行破碎预处理。
4.1.1.1.2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或破碎产物,投至焚烧炉本体燃烧室,经充分氧化、热解,产生的高温烟气进入二燃室继续燃烧,产生的炉渣经出渣机排出。燃烧室温度应≥850℃。
4.1.1.1.3二燃室出口烟气经余热利用系统、烟气净化系统处理后达标排放。
4.1.1.1.4焚烧炉渣与除尘设备收集的焚烧飞灰应分别收集、贮存和运输。焚烧炉渣按一般固体废物处理;焚烧飞灰和其他尾气净化装置收集的固体废物如属于危险废物,则按危险废物处理。
4.1.1.2操作注意事项
4.1.1.2.1严格控制焚烧进料频率和重量,使物料能够充分与空气接触,保证完全燃烧。
4.1.1.2.2燃烧室内应保持负压状态,避免焚烧过程中发生烟气泄露。
4.1.1.2.3燃烧所产生的烟气从最后的助燃空气喷射口或燃烧器出口到换热面或烟道冷风引射口之间的停留时间应≥2s。
4.1.1.2.4二燃室顶部设紧急排放烟囱,应急时开启。
4.1.1.2.5应配备充分的烟气净化系统,包括喷淋塔、活性炭喷射吸附、除尘器、冷却塔、引风机和烟囱等,焚烧炉出口烟气中氧含量应为6~10%(干气)。
4.1.2炭化焚烧法
4.1.2.1技术工艺
4.1.2.1.1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投至热解炭化室,在无氧情况下经充分热解,产生的热解烟气进入燃烧(二燃)室继续燃烧,产生的固体炭化物残渣经热解炭化室排出。热解温度应≥600℃,燃烧(二燃)室温度≥1100℃,焚烧后烟气在1100℃以上停留时间≥2s。
4.1.2.1.2烟气经过热解炭化室热能回收后,降至600℃左右进入排烟管道。烟气经过湿式冷却塔进行“急冷”和“脱酸”后进入活性炭吸附和除尘器,最后达标后排放。
4.1.2.2注意事项
4.1.2.2.1应检查热解炭化系统的炉门密封性,以保证热解炭化室的隔氧状态。
4.1.2.2.2应定期检查和清理热解气输出管道,以免发生阻塞。
4.1.2.2.3热解炭化室顶部需设置与大气相连的防爆口,热解炭化室内压力过大时可自动开启泄压。
4.1.2.2.4应根据处理物种类、体积等严格控制热解的温度、升温速度及物料在热解炭化室里的停留时间。
4.2化制法
4.2.1干化法
4.2.1.1技术工艺
4.2.1.1.1可视情况对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进行破碎预处理。
4.2.1.1.2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或破碎产物输送入高温高压容器。
4.2.1.1.3处理物中心温度≥140℃,压力≥0.5MPa(绝对压力),时间≥4h(具体处理时间随需处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或破碎产物种类和体积大小而设定)。
4.2.1.1.4加热烘干产生的热蒸汽经废气处理系统后排出。
4.2.1.1.5加热烘干产生的动物尸体残渣传输至压榨系统处理。
4.2.1.2操作注意事项
4.2.1.2.1搅拌系统的工作时间应以烘干剩余物基本不含水分为宜,根据处理物量的多少,适当延长或缩短搅拌时间。
4.2.1.2.2应使用合理的污水处理系统,有效去除有机物、氨氮,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要求。
4.2.1.2.3应使用合理的废气处理系统,有效吸收处理过程中动物尸体腐败产生的恶臭气体,使废气排放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4.2.1.2.4高温高压容器操作人员应符合相关专业要求。
4.2.1.2.5处理结束后,需对墙面、地面及其相关工具进行彻底清洗消毒。
4.2.2湿化法
4.2.2.1技术工艺
4.2.2.1.1可视情况对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进行破碎预处理。
4.2.2.1.2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或破碎产物送入高温高压容器,总质量不得超过容器总承受力的五分之四。
4.2.2.1.3处理物中心温度≥135℃,压力≥0.3MPa(绝对压力),处理时间≥30min(具体处理时间随需处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或破碎产物种类和体积大小而设定)。
4.2.2.1.4高温高压结束后,对处理物进行初次固液分离。
4.2.2.1.5固体物经破碎处理后,送入烘干系统;液体部分送入油水分离系统处理。
4.2.2.2操作注意事项
4.2.2.2.1高温高压容器操作人员应符合相关专业要求。
4.2.2.2.2处理结束后,需对墙面、地面及其相关工具进行彻底清洗消毒。
4.2.2.2.3冷凝排放水应冷却后排放,产生的废水应经污水处理系统处理达标后排放。
4.4.2.2.4处理车间废气应通过安装自动喷淋消毒系统、排风系统和高效微粒空气过滤器(HEPA过滤器)等进行处理,达标后排放。
4.3掩埋法
4.3.1直接掩埋法
4.3.1.1选址要求
4.3.1.1.1应选择地势高燥,处于下风向的地点。
4.3.1.1.2应远离动物饲养厂(饲养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生活饮用水源地。
4.3.1.1.3应远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主要河流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
4.3.1.2技术工艺
4.3.1.2.1掩埋坑体容积以实际处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数量确定。
4.3.1.2.2掩埋坑底应高出地下水位1.5m以上,要防渗、防漏。
4.3.1.2.3坑底洒一层厚度为2-5cm的生石灰或漂白粉等消毒药。
4.3.1.2.4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投入坑内,最上层距离地表1.5m以上。
4.3.1.2.5生石灰或漂白粉等消毒药消毒。
4.3.1.2.6覆盖距地表20-30cm,厚度不少于1-1.2m的覆土。
4.3.1.3操作注意事项
4.3.1.3.1掩埋覆土不要太实,以免腐败产气造成气泡冒出和液体渗漏。
4.3.1.3.2掩埋后,在掩埋处设置警示标识。
4.3.1.3.3掩埋后,第一周内应每日巡查1次,第二周起应每周巡查1次,连续巡查3个月,掩埋坑塌陷处应及时加盖覆土。
4.3.1.3.4掩埋后,立即用氯制剂、漂白粉或生石灰等消毒药对掩埋场所进行1次彻底消毒。第一周内应每日消毒1次,第二周起应每周消毒1次,连续消毒三周以上。
4.3.2化尸窖
4.3.2.1选址要求
4.3.2.1.1畜禽养殖场的化尸窖应结合本场地形特点,宜建在下风向。
4.3.2.1.2乡镇、村的化尸窖选址应选择地势较高,处于下风向的地点。应远离动物饲养厂(饲养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泄洪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应远离居民区、公共场所,以及主要河流、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
4.3.2.2技术工艺
4.3.2.2.1化尸窖应为砖和混凝土,或者钢筋和混凝土密封结构,应防渗防漏。
4.3.2.2.2在顶部设置投置口,并加盖密封加双锁;设置异味吸附、过滤等除味装置。
4.3.2.2.3投放前,应在化尸窖底部铺洒一定量的生石灰或消毒液。
4.3.2.2.4投放后,投置口密封加盖加锁,并对投置口、化尸窖及周边环境进行消毒。
4.3.2.2.5当化尸窖内动物尸体达到容积的四分之三时,应停止使用并密封。
4.3.2.3注意事项
4.3.2.3.1化尸窖周围应设置围栏、设立醒目警示标志以及专业管理人员姓名和联系电话公示牌,应实行专人管理。
4.3.2.3.2应注意化尸窖维护,发现化尸窖破损、渗漏应及时处理。
4.3.2.3.3当封闭化尸窖内的动物尸体完全分解后,应当对残留物进行清理,清理出的残留物进行焚烧或者掩埋处理,化尸窖池进行彻底消毒后,方可重新启用。
4.4发酵法
4.4.1技术工艺
4.4.1.1发酵堆体结构形式主要分为条垛式和发酵池式。
4.4.1.2处理前,在指定场地或发酵池底铺设20cm厚辅料。
4.4.1.3辅料上平铺动物尸体或相关动物产品,厚度≤20cm。
4.4.1.4覆盖20cm辅料,确保动物尸体或相关动物产品全部被覆盖。堆体厚度随需处理动物尸体和相关动物产品数量而定,一般控制在2-3m。
4.4.1.5堆肥发酵堆内部温度≥54℃,一周后翻堆,3周后完成。
4.4.1.6辅料为稻糠、木屑、秸杆、玉米芯等混合物,或为在稻糠、木屑等混合物中加入特定生物制剂预发酵后产物。
4.4.2操作注意事项
4.4.2.1因重大动物疫病及人畜共患病死亡的动物尸体和相关动物产品不得使用此种方式进行处理。
4.4.2.2发酵过程中,应做好防雨措施。
4.4.2.3条垛式堆肥发酵应选择平整、防渗地面。
4.4.2.4应使用合理的废气处理系统,有效吸收处理过程中动物尸体和相关动物产品腐败产生的恶臭气体,使废气排放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5收集运输要求
5.1包装
5.1.1包装材料应符合密闭、防水、防渗、防破损、耐腐蚀等要求。
5.1.2包装材料的容积、尺寸和数量应与需处理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的体积、数量相匹配。
5.1.3包装后应进行密封。
5.1.4使用后,一次性包装材料应作销毁处理,可循环使用的包装材料应进行清洗消毒。
5.2暂存
5.2.1采用冷冻或冷藏方式进行暂存,防止无害化处理前动物尸体腐败。
5.2.2暂存场所应能防水、防渗、防鼠、防盗,易于清洗和消毒。
5.2.3暂存场所应设置明显警示标识。
5.2.4应定期对暂存场所及周边环境进行清洗消毒。
5.3运输
5.3.1选择专用的运输车辆或封闭厢式运载工具,车厢四壁及底部应使用耐腐蚀材料,并采取防渗措施。
5.3.2车辆驶离暂存、养殖等场所前,应对车轮及车厢外部进行消毒。
5.3.3运载车辆应尽量避免进入人口密集区。
5.3.4若运输途中发生渗漏,应重新包装、消毒后运输。
5.3.5卸载后,应对运输车辆及相关工具等进行彻底清洗、消毒。
6其他要求
6.1人员防护
6.1.1动物尸体的收集、暂存、装运、无害化处理操作的工作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掌握相应的动物防疫知识。
6.1.2工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应穿戴防护服、口罩、护目镜、胶鞋及手套等防护用具。
6.1.3工作人员应使用专用的收集工具、包装用品、运载工具、清洗工具、消毒器材等。
6.1.4工作完毕后,应对一次性防护用品作销毁处理,对循环使用的防护用品消毒处理。
6.2记录要求
6.2.1病死动物的收集、暂存、装运、无害化处理等环节应建有台帐和记录。有条件的地方应保存运输车辆行车信息和相关环节视频记录。
6.2.2台帐和记录
6.2.2.1暂存环节
6.2.2.1.1接收台帐和记录应包括病死动物及相关动物产品来源场(户)、种类、数量、动物标识号、死亡原因、消毒方法、收集时间、经手人员等。
6.2.2.1.2运出台帐和记录应包括运输人员、联系方式、运输时间、车牌号、病死动物及产品种类、数量、动物标识号、消毒方法、运输目的地以及经手人员等。
6.2.2.2处理环节
6.2.2.2.1接收台帐和记录应包括病死动物及相关动物产品来源、种类、数量、动物标识号、运输人员、联系方式、车牌号、接收时间及经手人员等。
6.2.2.2.2处理台帐和记录应包括处理时间、处理方式、处理数量及操作人员等。
6.2.3涉及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的台帐和记录至少要保存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