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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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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令第64号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市场管理,打击制止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营文物和监督文物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文物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市场管理工作。各级工商、公安、海关等部门,应配合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文物市场实行监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专营文物是指: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191l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属于本条(一)所列物品中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
(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在1949年以后己故的著名书画家的作品。
专营文物由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五条 专营文物的单位所经营的专营文物,统一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外销文物需钤盖外销标识。外销文物可设专柜内销。
第六条 专营文物的单位应设置中文、英文标识,标明:本单位依照法律获准代理或销售允许携运出境的文物。
第七条 专营文物的单位可以跨省建立多种形式的购销协作关系。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末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均不得在本省境内收购或销售专营文物。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文物是指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但属于本办法
第四条(二)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监管文物可在县级以上城市的旧货市场经营。销售监管文物的旧货市场应具备必需的文物保护条件和专业力量,对文物流通秩序实施有效的监控和管理。
禁止在街头摆摊设点经销监管文物。
第十条 在旧货市场经营监管文物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在旧货市场经营监管文物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前必须按品类填报销售申报单,由省文物鉴定单位鉴定。经鉴定,属国家需要保护收藏的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征购;属专营文物的,由专营文物单位收购或代售;属监管文物的,应钤盖“晋文检”鉴定标识后,方可销售

第十二条 经营监管文物的旧货市场,应设置中文、英文标识。标明:购买本市场文物如需携运出境,须持发票和所购文物由省文物鉴定单位核发出境许可证。未办理出境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十三条 禁止出土文物进入文物市场。
第十四条 博物馆、文物保管单位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收藏的文物,禁止出卖、赠送。不够馆藏文物标准的处理品,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由专营文物单位收购经销。
第十五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如需出售,属专营文物的,可售给专营文物单位或由其代售;属监管文物的,可在经营监管文物的旧货市场出售或由其代售,禁止私自交易,买卖文物。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将国家需要收藏的重要文物向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科学研究单位提供的;
(二)发现国家需要收藏的重要文物,及时采取适当措施,使文物得以保护的;
(三)发现出售出土文物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使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得以保护的;
(四)对非法经营、倒卖走私、盗窃和盗运文物举报有功的;
(五)管理文物市场成绩显著的。
第十七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私自进行文物经营活动或将私人收藏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公安、工商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或放纵非法经营活动的文物市场管理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3日
关于反垄断法中“总则”的立法争鸣

王 巍

摘要:商务部推动的《反垄断法》制定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对加快我国反垄断立法的进程和提高反垄断立法的水平起到了重要作用。国内外法学理论和法律实务界人士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展开评说并发表建议。本文对有关“总则”的争鸣加以梳理和评介,以期对今后的立法和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反垄断法;垄断行为;经营者;特定市场

为健全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加快反垄断法的立法进程,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人士围绕《反垄断法》(送审稿)集思广益,针对第一章“总则”的7条内容各抒己见,对一系列总括性和原则性的问题进行了澄清和厘定。现将专家学者们的观点加以简要梳理和评析,以求抛砖引玉。

一、《反垄断法》(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的条文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从事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限制或影响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
第三条(垄断行为的定义)
本法所称垄断行为,是指排除或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之间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经营者过度集中;
(四)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四条(经营者、特定市场的定义)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特定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法所称特定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期间内就某种商品经营所涉及的区域范围。
第五条(政府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六条(主管机关)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设立反垄断主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公平竞争。
第七条(社会监督)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垄断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垄断行为。

二、关于《反垄断法》(送审稿)中“总则”的立法争鸣

(一)“总则”第一条规定了立法目的(或立法宗旨),对反垄断法的基本定位是“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相比于《反垄断法》(草拟稿)第一条(为制止垄断,维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更明确地强调对垄断行为(而不是垄断状态)的制止,对竞争的维护也更具有弹性(而不仅仅局限于公平竞争),注重对市场秩序的维护;同时,删除了“保护经营者”的措辞,将反垄断法的立法取向明确限定在消费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三个基准上。
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具有宣示性和导向性,为所有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提供价值基础。从世界范围内竞争制度和政策的发展观之,“竞争”实际上已经成为反垄断法所有原则的最高概括,正如国外权威人士所说,市场竞争永远都不存在过多或过分的问题,竞争永远只会处于不足的状态。面对发达国家先有市场竞争后有政府管制,而中国是政府在倡导建立市场这一现实,如何从更多的政府管制转到市场自由竞争上,这已成为中国市场经济建设的关键。中国反垄断法不仅要保护竞争,更要培育和促进竞争,因此必须在强化与放松政府管制、限制与引入自由竞争之间作出抉择。有外国资深人士认为,市场的开放会自然形成良好的竞争,而用专门的法律人为地、刻意地分割市场只会让竞争者逐渐失去斗志。如此看来,中国反垄断法必须以竞争原则为基准,在效率原则与非效率原则之间谋求一种动态的均衡。
通常而言,垄断既可以是一种行为,也可以是一种状态,美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的反垄断法都认为处于垄断状态并不违法。外国专家指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应该是一种行为,而不是一种状态,通过良好的产品质量和低廉的价格而获得垄断的状态并不能被认定为违法。由草拟稿到送审稿的变化,可以看出,立法者实际上是采纳了外国专家的建议,将第一条中的“制止垄断”改为“制止垄断行为”,并在其他条文中对“垄断行为”做出了界定。
我国学者强调“维护公平和自由竞争”,即认为反垄断法特别强调保护自由竞争,其所反对的“限制竞争”实际上就是缺乏竞争的自由,反垄断的目的就是要为经营者提供自由竞争的机会。因此,建议既重视公平竞争,也重视自由竞争,二者不可偏废。还有学者指出,将“维护公平竞争”改为“维护竞争”,其理由在于美国和欧盟的“公平竞争”有特别的含义,通常情况下,保护公平竞争的法律往往是与欺骗消费者、欺诈行为、虚假广告等相联系的。我国已经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如果在《反垄断法》中加上“维护公平竞争”,这可能使人将其误解为其他法律。“维护竞争”能使人很清晰地将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区分开来。的确,国人已经被本土化的概念所“俘虏”,对“保护公平竞争”的理解与美国的反托拉斯法迥然相异。有专家也指出,在第一条中不能单独体现自由竞争,而应同时规定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两个方面,这才符合中国的传统。送审稿中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这一富有弹性的措辞,实际上是汲取了专家学者们的建议,并把“竞争”提升到“竞争秩序”这一更高的价值层面上,彰显了立法的前瞻性。在我国现有的国情之下,反垄断法不仅要保护竞争,而且要促进竞争。有学者还建议,将“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纳入立法目的,并切实将其精神贯穿反垄断法的始终。另外,还有学者认为,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国有经济体制的安全,在我国反垄断立法中应引入“有质竞争”的概念。
原来的《反垄断法》(草拟稿)中,实际上确立了“四元”的保护范式,即对经营者、消费者、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这四个方面予以一体化的保护。反垄断法不可能是一个大而全、什么都管的法。在国外的语境中,反垄断法旨在谋求消费者福祉(consumer welfare)的最大化和经济环境(economic conditions)的最优化,保障自由市场中的竞争。简而言之,反垄断法最根本的目的是保护竞争,保护好竞争也就能保护好消费者的利益。我国法律实务界人士认为,不必规定保护经营者,因为反垄断法保护的是竞争和消费者利益,经营者受益是一个现实的过程,并不是反垄断法的目的。同时,反垄断法在立法和执法时应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竞争之本。目前的《反垄断法》(送审稿)已经删除了“保护经营者”的措辞,将反垄断法的立法取向明确限定在消费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三个基准上。尽管也有法律实务界人士对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表示疑惑,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很难衡量的标准,国外反垄断法将其作为重要标准的情况并不多见。但立法者保留“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内容,也有自身的合理性,问题的关键可能还是如何在反垄断执法和司法中明晰“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即确立一个可衡量、可预期的标准。
一国的经济理论对反垄断法的制定和适用也有很大影响。经济理论的价值观念包括效率原则和非效率原则,法官在考虑具体的案件时采用哪一个原则,将可能直接影响反垄断案件的结果。抽象的、笼统的、多样的反垄断法原则,将使得反垄断法在具体适用中具有相当的不可预见性。有实务界人士建议,如果有必要,可以在效率原则和非效率原则的诸多细化原则中,建立一个原则的适用等级。例如,优先适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对此,国内专家认为,“适用等级”的设想在实践中会很困难,不切实际。回顾早年美国《谢尔曼法》依据的前提:自由竞争将产生最经济的资源配置、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同时创造一个有助于维护民主的政治和社会制度的环境。如此看来,潜藏在反垄断法背后的价值需求是多样的,不仅有经济的,还有政治的,以及社会的。传统反垄断法将视野集中于消费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事实上遵循的是非效率原则优位。在经济理论的价值观念对反垄断法原则的深刻影响下,发达国家的反垄断立法和执法竞相采纳“效率来自竞争”的经济效益原则。国外反垄断法对效率的追求已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任何国家都希望本国的企业在国际上有竞争力,我国反垄断法也应在具体条文上体现效率原则。如果采纳一个较为“中庸”的方案,那就是反垄断法既要体现效率原则,也要体现非效率原则,二者应该兼顾。也有国内学者指出,我国的反垄断法,在进行价值取向时,不能把效益、公平、安全三者之中的任何一个绝对化。三者在价值系列中的次序要依社会需要和经济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在我国现阶段,从整个社会经济角度看,在维护社会经济安全稳健运行前提下,选择效益优先的原则,只有在高效益的社会条件下,社会才能创造出丰富的物质财富,从而在总体上满足人们的基本需要,确立高起点基础上的社会公平关系。而在市场竞争关系上,必须兼顾效益与公平,实现二者和谐内在的统一,不能过分强调一方而忽视或否定另一方。

(二)第二条规定了适用范围,也在一定程度上划定了调整对象。草拟稿与送审稿的第一款相同,但第二款存在细微差别。原来草拟稿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从事违反本法规定,并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限制或者影响的行为,适用本法。”而送审稿第二款则强调“垄断行为”,表述更准确、更贴切。学界讨论的中心议题是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问题。
科学、合理地界定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是立法的重点和难点之一,专家学者们整体上赞成“宽外延”的立法思路,即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在境内发生的垄断行为和在境外发生的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限制或者影响的垄断行为。有学者认为,第二条第二款对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做出规定是很有必要的。自从美国首开先河以来,域外适用已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但上世纪70年代以后各国已做出一定限制。我国反垄断法也应对域外适用做出必要限制,无限制地主张域外适用按照“效果原则”也很难施行。因此,可以对第二条第二款中的“限制”作必要限定,改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直接的、实质性的、可以合理预见的限制或者影响的行为”。但有学者进一步指出,“产生限制”是客观的、可以衡量的标准,需要限定的是“影响”。“影响”有直接影响也有间接影响,立法需要限定的是直接影响;“影响”有实质性影响也有非实质性影响,域外适用应仅限于实质性影响;“影响”有可预见的影响也有不可预见的影响,反垄断法的着眼点应是可预见的影响。由此可见,在反垄断法出台后,相关实施细则对反垄断法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外国法律实务人士指出,原来草拟稿第二条第二款中的“违反本法规定”在逻辑上不合适,因为首先对法律进行适用才能决定是否违法。从草拟稿到送审稿的变化,说明立法者已经认同上述建议。另外,也有学者提出,既然第三条的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的行为,也包括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那么本条中的域外适用是仅仅针对外国经营者的行为,还是也针对外国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为?立法有必要对此做出澄清,因为通常情况下仅指国外经营者对一国市场竞争产生影响的行为,而将外国政府介入的行为作为一种豁免情形。
如果进一步细化地讨论,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标准和域外适用的对象,将是不可忽视的焦点。学界的观点是:对前者而言,作为各国反垄断法中共有的制度,适用除外意在对那些涉及自然垄断、公共利益的行业或领域予以豁免,以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但近年来“规制缓和”日趋深入,一方面适用除外的行业在逐渐减少,传统的自然垄断行业已不断引入竞争机制;另一方面适用除外的行为已经有所限制,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同样适用反垄断法。因此,基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反垄断法应保留适用除外,但须严格控制,标准不能太低。而对后者而言,在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加入WTO的总体形势下,跨国公司的境外限制竞争行为对我国境内相关市场的竞争将产生越来越大的影响,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非常必要。当前具有国际影响的私人限制竞争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巨型跨国公司之间的合并,另一个是国际卡特尔。美国和EU都是依据“效果原则”对它们行使管辖权。但不可忽视的是,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会引起管辖权的冲突或者法律冲突。同时,一国竞争当局也不能独自解决与国际贸易相关的竞争政策问题,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国家本身就参与了限制竞争的活动。并且,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反垄断法领域的管辖权问题已经到了非常混乱的程度。中国需要遏制跨国限制竞争对中国市场的不利影响,也需要推动中国企业走向国际市场,因此应当在竞争政策领域开展与其他国家的协调与合作,其前提条件就是发展和完善自己的竞争法,当然反垄断法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有学者也建议,将反对国际垄断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并且摒弃结构主义,奉行效率优先原则,将反垄断的重点放在制裁限制竞争造成低效率的垄断行为上。

(三)第三条对“垄断行为”作出了界定。草拟稿与送审稿在逻辑结构上基本相同,但在具体表述上有所差别。原来的草拟稿是对“垄断”作出界定,而现在的送审稿是对“垄断行为”作出界定,这与第一条立法目的中强调“垄断行为”的立法思路是一致的。另外,与第一条删除“保护经营者”的措辞一致,第三条中界定“垄断行为”时也不再关注“损害其他经营者”的行为。在列举“垄断行为”的具体情形时,送审稿完善了有关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行政垄断的表述,显得更为准确。
原来的草拟稿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垄断,是指下列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行为;(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三)企业过度集中;(四)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国内学者认为,这实际上并没有对“垄断”下定义,只是进行了列举,并且把“垄断”限定为四种表现形式。可以将其改为两条,一条是“垄断”的定义,明确垄断是什么,作为适用法律的一般条款;另一条则是“垄断”的具体行为,列举垄断的重要表现形式。一般条款有益于将来的司法审判,如果出现了新的限制竞争行为,虽然法条中没有列举出来,但其中“垄断”的一般条款比较明晰,法官就可以据此适用法律。有学者还认为,垄断包括谋求垄断地位的行为和维持垄断地位的行为,第三条所列举的四种行为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垄断”。反垄断法所规制的“限制竞争行为”实际上包括垄断行为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垄断只是限制竞争行为的一种,并不能涵盖所有的限制竞争行为,第三条实际上将其他限制竞争行为排除在外。反垄断法可以对自然垄断作出一定程度的认可,但对垄断之外的其他限制竞争行为应明确予以规制。
有法律实务界人士从立法规范、统一的角度指出,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都是“……的行为”的结构,第三项也应改为这种结构。另外,第一项和第二项都是“经营者”的行为,第三项却成了“企业”的行为,这实际上缩小了主体的外延。因此,可以将第三项改为“经营者过度集中的行为”。由此可见,上述建议已经在送审稿中得到了真切的体现。不可否认,垄断行为有时也会产生促进竞争的积极效果,外国专家认为,只有在垄断行为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时才应对其进行限制,即规制垄断应遵循“效果原则”。考虑到跨国公司最关心的是垄断的认定标准,外国法律实务界人士指出,反垄断法在适用时应统一对垄断行为的认定标准,不论是反垄断主管机关、法院,还是地方政府,对垄断行为的认定都应是一致的,这既包括实体规定,也包括程序规则。还有学者认为,第三条的垄断行为包括了经营者的行为,也包括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也就是说,既包括经济垄断的行为,也包括行政垄断的行为。那么第二条第二款涉及到域外适用是仅仅针对国外经营者的行为,同时也包括国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为?对此立法有澄清的必要。因为一般情况下仅指前者即仅指国外的企业对某国市场竞争产生影响的行为,往往是将外国政府介入的行为作为一种豁免情形来处理的。由此可见,在第三条界定“垄断”时,需要从技术角度考虑很多细节问题,从而在延伸的环节上发挥反垄断法的价值。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逐年增加水污染防治的投入,合理规划城乡建设和工业布局,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措施,使地表水环境质量按功能区达到国家和省规
定的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卫生、国土资源、建设、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及主要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或控告。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规划的要求和本地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综合治理实施方案,并采取经济、技术政策措施,保证水污染综合治理目标的实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的水质量负责。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等有关部门划分水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下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环境功能区,必须符合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对省界和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地表水体出境断面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跨县的地表水体出境断面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的地表水体水环境质量的监测。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状况公报,每季度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的公报。
第九条 向水体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省辖淮河流域和海河流域应当执行国务院批准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申报登记的排污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前向原申报登记的机关变更申报登记。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对排污单位申报登记的排污事项进行严格的审核。排污单位不得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排污事项。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省水利和有关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制定全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个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的时限要求。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和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将污染物排放控制在该建设项目所在县级行政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内,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已满的县级行政区新建、扩建项目的,必须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削减已有污染源的排污总量,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后,
方可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水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环境保护部门自收到水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建设,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鼓励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条 禁止新建化学制浆造纸、酿造、印染、染料、电镀、制革、选金、炼油、农药、炼硫、炼汞、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小型企业;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改建化学制浆造纸、酿造大中型企业;确需建设的,必须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方可按规定的管理程序报批;未经省环境保护部门同意的,有关项目审批部门不得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限期治理。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决定。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定期报告治理进度,并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检查和验收。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必须保证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禁止偷排超标准废水。
严禁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报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省内入海河流的监督管理,控制本行政区出境断面的排污总量,保证入海河流水质符合排污总量控制的指标。
第二十五条 采用氧化塘处理污水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制含磷洗涤用品的生产和销售,淘汰含磷洗涤用品。
第二十七条 使用农药、化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使用规定。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章 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饮用水源保护的技术要求提出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二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体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作为一级保护区。在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作为二级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显的地理界限,设置永久性的标志。
第三十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三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民合理使用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对生活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三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地下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除遵守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二)禁止在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禽畜、网箱围网养殖。
第三十三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地下水源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必须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并采取措施,保证所供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质标准的规定。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供水单位供水质量的监督,保障人体健康。

第五章 城市污水的集中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综合治理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中水利用设施和与其相配套的城市排水管网。
第三十六条 新建和条件允许的已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时设置污水回收利用设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排放的废水,在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之前应当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未达到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
对含有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必须由排污单位单独进行处理,达到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八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加强排放污水水质的检测,保证排放的污水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九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截留和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其具体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重点排污单位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应当缴纳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新建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小型企业或者未经省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建设属于严格控制的项目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关闭。建设项目的停止建设或者生产和使用,由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四十三条 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除责令限量排放污染物,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并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责令
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偷排超标准废水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五条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万元;对造成水污染事故负有直
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禽畜、网箱围网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或者挪用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及污水处理费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滥用职权,干预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行政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