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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20 01:12: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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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新闻出版署


《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1989年6月22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条 根据《期刊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实施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违反《期刊管理暂行规定》,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收入;
(四)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
(五)定期停刊;
(六)停业整顿;
(七)撤销登记。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新闻出版局给予期刊社前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罚,须报新闻出版署核准。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查处违法行为,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可以采取检查、查封、扣押有关期刊的行政措施。
第四条 一种期刊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视具体情节从重或者合并处罚。
第五条 期刊社对登记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诉后15日内作出决定。
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条 期刊刊载《规定》第五条第(一)、第(二)项内容之一的,处以撤销登记,没收非法收入和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
第七条 期刊刊载《规定》第五条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内容之一的,处以定期停刊,可以并处没收非法收入或者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八条 期刊刊载《规定》第五条第(七)、第(八)项内容之一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
第九条 期刊刊载《规定》第五条第(九)项内容的,参照以上第六、第七、第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内部发行的正式期刊擅自改变发行范围的,处以总定价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并处以没收非法收入和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
第十一条 非正式期刊公开发行、陈列、销售和擅自进行经营活动的,处以总定价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和没收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十二条 期刊超越报批的专业范围或违背编辑方针而出版的,处以总定价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非法收入或者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
第十三条 期刊有下列违反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没收非法收入和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可以并处总定价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
(一)期刊擅自出版增刊的;
(二)出版的增刊与正刊的宗旨、开本和发行范围不一致的。
第十四条 期刊擅自更改刊名,处以定期停刊,并应恢复原刊名。
第十五条 期刊以一个刊号出两种以上版本的,处以停业整顿,并处没收非法收入和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可以并处总定价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十六条 同一期期刊出两种以上版本的,处以没收非法收入和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可以并处总定价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 期刊有下列违反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定期停刊。
(一)期刊擅自涂改其合法出版凭证登记项目的;
(二)期刊未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而不按登记的刊期出版的。
第十八条 期刊转借、转让其合法出版凭证的,处以停业整顿,并处总定价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和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期刊出租、出卖其合法出版凭证的,处以撤销登记,没收非法收入和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可以并处总定价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期刊用刊号出版图书,处以没收非法收入和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图书,可以并处总定价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 期刊不在封底或目录页上刊载版本记录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罚款1千元。
第二十一条 期刊有下列违反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总定价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
(一)正式期刊在封面上不刊载期刊名称和年、月、期、卷,或者以总期号代替年、月、期、卷的;
(二)正式期刊在封面上以要目代替刊名或者刊名小于要目的;
(三)正式期刊出版增刊,不刊印国内统一刊号和一次性增刊许可证编号或者在封面上不刊印正刊名称,不注明“增刊”的。
第二十二条 期刊出版后,不按规定及时缴送样本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公开发行的期刊擅自转载或摘编内部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和其他内部出版物内容的,或者刊登涉及内部发行出版物的出版、活动消息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总定价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
第二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当地情况和本办法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当地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新闻出版署批准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说的“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执行《〈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我署制定的《〈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1989年6月22日公布,并于1989年9月1日开始施行,现对执行《办法》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定期停刊与停业整顿的区别何在ⅶ
《办法》第二条第(五)、第(六)项规定了定期停刊、停业整顿两种行政处罚。
定期停刊,是指停止某一期期刊的出版。
停业整顿,是指定期停止期刊社(编辑部)所有与出版活动有关的业务,并进行整顿。即停止期刊社(编辑部)的编辑、印刷、发行工作,并对以上三个部门进行整顿。
一个期刊在两年内,因违反《办法》而被处以两次定期停刊的,第二次即应加重处罚,按照《办法》第二条第(六)项停业整顿处罚。时间以处罚决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停业整顿所讲的定期,是指该种行政处罚应在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一个期刊在两年内,因违反《办法》而被处以两次停业整顿的,第二次即应加重处罚,按照《办法》第二条第(七)项撤销登记处罚。时间以处罚决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在报署核准期间,对违法期刊如何处置ⅶ
《办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根据《期刊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该项处罚,须报新闻出版署核准。但是,在核准期间如不对违法期刊采取一定的措施,该项处罚在核准后就会落空。为了能够有效地执行该项处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新闻出版局对该项规定的处罚,在报署核准期间,可先行采取封存违法期刊的临时措施,待署核准后,再根据核准的具体内容予以执行。
三、怎样认定期刊出租、出卖其合法凭证ⅶ
《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期刊出租、出卖其合法出版凭证,即是一般讲的卖刊号或变相卖刊号,它是指期刊社将出版权(组稿、编稿、终审发稿、印刷和广告宣传等)或部分出版权委托给本刊社以外的人或单位,并向被委托方收取一定费用;或者期刊社名义上享有出版权,但是,期刊社不直接派人结算印刷费用,而由本刊社以外的人或单位代办,并同时委托其代办发行及广告宣传等,期刊社因此向被委托方收取一定的费用。卖刊号或变相卖刊号依照《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四、怎样认定用刊号出版图书ⅶ
《办法》第十九条讲的期刊用刊号出版图书,是指期刊社以刊号出版在内容上只有一个中心点,不设置栏目,在封面上以要目代替刊号,没有卷、期或年、月顺序编号的所谓期刊。
五、如何运用《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ⅶ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期刊出版后,不按规定及时缴送样本”,及时缴送样本是指将期刊交付发行的同时应向有关部门缴送样本,限制期限为出版后1个月,超过1个月不缴送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是指出版后6个月不缴送样本的,即视为《期刊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经登记后半年内不出刊的或无故停刊半年的期刊,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不得继续出刊。”
六、期刊刊载的内容触犯了刑法,又违反了《规定》时,如何处理ⅶ
首先由有关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办法》的规定对期刊采取查封或者其他措施,然后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或者协助公安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后,根据《办法》仍需对期刊予以行政处罚(如定期停刊、停业整顿、撤销登记)的,依照《办法》处理。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本级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本级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函〔2006〕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有关部门:

《湖州市本级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八日





湖州市本级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作用,促进和加快我市服务业发展,根据财政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设立“湖州市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并由市财政局负责管理。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有关上级部门拨入的资金;其他途径筹措的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管理必须按照“全面规划、统筹安排、突出重点、专款专用”的原则,重点用于鼓励现代物流业、商贸流通业、旅游业、文化产业、金融业、信息服务业、中介和社区服务业的发展。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1.重点支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各类服务业发展项目的投资补助;

(1)成长性较强,发展前景好,符合我市服务业发展总体规划的项目;

(2)对加快本地区服务业发展带动性强,能够实现规模化、产业化经营的项目;

(3)具有一定规模,能够形成较强竞争力,对行业发展具有示范作用的服务业项目;

(4)对增加地方税收和扩大就业具有明显成效的投资项目;

(5)“乡镇连锁超市、农村放心店”工程项目,及连锁龙头企业配送中心、信息化建设项目;

2.对使用中央、省服务业专项资金的配套;

3.经批准的服务业重点项目前期经费等补助;

4.符合《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服务业发展财税扶持的实施意见》(湖政办发〔2006〕12号)中明确的补助和扶持项目。

第六条 除项目外的其他专项资金补助,应符合有关规定的条件要求。

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式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主要使用方式为财政补助(含贴息、奖励),通过财政专项资金的补助,引导社会资金、民间资本、境外资金的投入,以加快我市服务业的发展。

第八条 同一项目(含其他列入服务业专项资金的补助)只享受一次财政专项补助,即已享受市财政或其他部门补助的,服务业专项资金不再重复安排(除中央、省专项补助外)。

项目的申报、审定和资金拨付

第九条 市服务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召集市服务业重点行业牵头部门于每年一季度和三季度,分两次确定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的领域、重点和具体申报时间、要求。

1.市属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要求组织所属企业申报符合条件的项目,并提出初审意见后(两区的企业先由区经济发展局、区财政局签署初审意见)上报市发展改革委。

2.要求专项资金补助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认真填报“湖州市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详见附件),并附以下材料:

(1)项目备案或核准的文件;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投资明细表;

(3)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当年和上一年度的纳税情况证明;

(4)上年度和近期企业会计报表;

(5)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对申报项目提出审核意见,并会商市财政局后报市服务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第十一条 经市服务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由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联合下达补助资金计划。按国库直接支付的要求,由市财政局直接将补助资金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十二条 除项目外的其他服务业专项资金补助,比照项目相关规定的申报、审定和资金拨付程序办理。

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市财政局对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市发展改革委、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对完工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工作,并将评价报告送市财政局和服务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督促有关单位限期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将停止拨款和收回已拨资金,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各区应设立相应的专项资金,用于促进服务业发展的配套补助。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服务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各县可参照执行。



附件:湖州市本级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汉中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市级政府非税收入(简称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根据《汉中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非税收入管理的范围和内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款及罚没收入。

(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采矿权、探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土地收益金,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国有资源使用权招标、拍卖收入,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等。

(三)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各类新闻媒体的广告收入;政府管理和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拍卖权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政府管理和投资建设的旅游景点的门票收入和经营权有偿转让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股息、红利、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它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和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收入,以及以政府信誉募集、筹集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资金。

(六)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从所属单位和社会团体收取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七)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类服务性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类服务收入,包括所属单位利用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能,进行勘察、设计、测量、测绘,交易服务,评估、评价、评审,检验、检测、检疫,培训、考试等取得的收入。

(八)上级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拨付的分成收入。

(九)非税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税收入。

第三条 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是财政部门管理非税收入的专司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非税收入年度计划,具体负责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票据管理、稽查、成本性支出的核算、返还和超收分成的考核等工作。

第四条 需要委托代征、代扣的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填报《委托代征代扣申请表》,经非税收入管理局核准后方可进行。

第五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收取非税收入时,属于罚没款项的使用《罚没收入票据》,属于捐赠款项的使用《捐赠票据》,属于政府性基金的使用《基金票据》,其他各类非税收入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行业收费专用票据》(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的除外)。

第六条 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收缴分离”的征收方式。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由缴款人直接到银行缴款;使用《行业收费票据》、《定额票据》和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收取非税收入的,由执收单位收款后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于当日汇总缴入代收银行。

第七条 征收的待结算收入,缴款义务人应先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过渡帐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应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第八条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属于本级政府收入的收费,由缴款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提出意见,经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审查后,减免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报市财政局审批,5万元以上的报市政府审批。国务院和省政府及其授权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非税收入实行目标管理(罚没收入除外)。执收单位每年10月份向市非税收入管理局编报下年度非税收入计划,经非税收入管理局审定后下达年度收入计划,并进行考核。

第十条 非税收入实行“超奖短扣”的管理办法。执收单位超目标任务的非税收入,财政分成40%,执收单位分成60%,执收单位超收分成资金只要用于改善单位服务设施及弥补经费不足等。未完成收入目标任务的调减相应支出(收费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除外)。

第十一条 非税收入成本性支出由非税收入管理局在次月10日前拨付执收单位,其余资金分别解缴国库和财政专户,实行综合财政预算。

非税收入的成本性支出主要指各类证照的工本费支出、应交上级部门的收入,应分给其他单位的收入和按规定交纳的税金支出等。

第十二条 违反《汉中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依《会计法》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由纪检、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设定非税收入项目、擅自扩大范围或标准收取非税收入的,责令予以退回,无法退回的全部收缴财政。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对缓征、减征、免征的收入责令予以追缴,无法追回的,由违规单位予以补缴。

(三)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隐匿、转移、截留非税收入的,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

(四)坐支、挪用非税收入的,或者将非税收入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单位或拨付下级单位的,责令纠正,无法收回的,从单位经费中予以补缴。

(五)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或者私分和变相私分非税收入的,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企业隐瞒应当上缴的非税收入(国有资产、资本收益)或者不缴、少缴非税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非税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或者将应由政府职能部门收取的费用转移到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和其它组织收取的,责令予以纠正,所流失的非税收入由责任单位予以补缴。

(八)弄虚作假、骗取成本性支出资金的,全部追缴财政。

(九)征收非税收入时使用非法票据和使用未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登记的行业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按违纪违法所得对待,所收取的资金全部收缴财政。

(十)违反规定印制非税收入票据,转借串用代开非税收入票据,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和其他违反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所追缴、补缴、收缴的违纪资金,不抵顶单位的收入任务,全部收缴财政。

第十三条 对非税收入管理中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单位及个人,经查实按涉案金额大小给予100元至3000元的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相符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