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经济特区无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修正)

时间:2024-06-17 20:32: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无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无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修正)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深圳经济特区无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平合理地评估无形资产的价值量,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形资产包括:
(一)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
(二)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三)厂商名称和字号、原产地名称、商誉;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国际惯例承认的其他无形资产。
第三条 凡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从事无形资产评估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无形资产评估应遵循合法、真实、公正、独立的原则,评估结果应全面、充分反映无形资产的价值量,评估报告必须清晰、简明。
第五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市属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无形资产的评估:
(一)国有无形资产的拍卖、转让;
(二)企业联营、兼并、产权转让和清算需要对国有无形资产作价的;
(三)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对国有无形资产作价的;
(四)以国有无形资产作为投资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共同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
(五)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无形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非市属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特区组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以无形资产作价入股的,应当依法进行无形资产的评估。
第七条 非国有无形资产因作价入股、转让等情形需要进行评估的,根据其所有人的委托或当事人的协议,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可以对有关的无形资产进行评估。

第二章 评估机构的管理
第八条 无形资产专职评估机构以及兼作无形资产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财务公司等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在特区从事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律、经济、会计专职人员以及三名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相应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
(二)从业人员必须经过无形资产评估的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合格证书;
(三)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四)持有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发给的无形资产评估证书。
第九条 评估机构的无形资产评估资格,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授予。
无形资产专职评估机构由深圳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监督。
第十条 评估机构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评估费用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章 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十一条 国有无形资产的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有无形资产占有单位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申请立项;
(二)国有无形资产占有单位凭申请立项批准书向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办理评估委托;
(三)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对评估标的进行调查核实、评定估算,写出评估报告书;
(四)申请人将评估报告送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评估机构应将评估结果归档。
第十二条 非国有无形资产的评估,按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委托人与评估机构签订无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1、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2、被评估的无形资产标的的名称;
3、评估的目的和要求;
4、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5、评估报告的交付日期;
6、评估费用金额及支付日期;
7、违约责任。
(二)委托人如实提供评估所需的待评估资产的目录及说明、被评估资产的权属证明、技术开发程度的证明。
(三)评估机构对评估标的进行调查核实、评定估算,写出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委托人或相关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依法成立的市资产评估行业协会提出异议申请。接受异议申请的单位认为申请合理的,可以发回原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或委托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依前款规定进行无形资产重新评估,经证明原评估结果确有错误,属原评估机构责任的,由原评估机构支付重新评估费用;属原委托人责任的,由原委托人支付重新评估费用;原评估结果无错误的,由申请人支付重新评估费用。
第十五条 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自身拥用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十六条 无形资产的评估可以采用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清算价格法和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方法。
收益现值法是将评估标的剩余寿命期间每年或每月的预期收益,用适当的折现率折现,累加得出评估基准日的现值。
重置成本法是现时条件下被评估资产全新状态的重置成本减去该项资产的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和经济贬值,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
现行市价法是通过市场调查,选择一个或几个与评估标的同类或类似的资产作为比较对象,分析比较对象的成交价格和交易条件,进行对比调整,估算资产价格的方法。
清算价格法是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其价格的方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国有无形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行政或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有渎职行为或与委托人串通提供虚假结果,给国家或他人造成损害的,评估机构应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对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行为的评估机构,以及在评估工作中以权谋私、不负责任,致使无形资产的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市国有资产评估部门及评估机构的主管单位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进行以下处理: (一)宣布评估行为无效,并责令该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二)警
告; (三)吊销评估资格证书;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的评估机构和工作人员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中有关修正本文的内容
第二十条修改为:对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行为的评估机构,以及在评估工作中以权谋私、不负责任,致使无形资产的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市国有资产评估部门及评估机构的主管单位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进行以下处理: (一)宣布评估行为无效,并责令该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
二)警告; (三)吊销评估资格证书;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1994年3月25日

关于增加保险机构债券投资品种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增加保险机构债券投资品种的通知

保监发〔2009〕42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促进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我会决定调整债券投资政策,拓宽投资范围,增加投资品种,改善资产配置,防范资金运用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加部分债券投资品种

  (一)《暂行办法》第八条所指政府债券,增加财政部代理发行、代办兑付的地方政府债券。

  (二)《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企业(公司)债券,增加境内市场发行的中期票据等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大型国有企业在香港市场发行的债券、可转换债券等无担保债券。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原则,统筹配置境内、境外债券品种。

  二、投资有关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比例规定:

  (一)投资财政部代理发行、代办兑付地方政府债券的比例,参照《暂行办法》第八条执行。

  (二)投资无担保债券计入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按照《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其中,投资有关无担保债券的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5%。

  (三)投资境内市场发行人为中央大型企业(集团)、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AAA级或者相当于AAA级长期信用级别的同一期单品种无担保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20%,且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5%。

  投资境内市场发行人为其他类型企业、属于国家产业政策支持行业、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AAA级或者相当于AAA级长期信用级别的同一期单品种无担保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5%,且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

  (四)投资香港市场发行人为大型国有企业、具有国际公认信用评级机构评定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信用级别的同一期单品种无担保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5%,且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

  (五)投资同一企业发行的有担保企业(公司)债券和无担保债券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0%,且不得超过该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的20%。

  (六)投资政策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和次级债,政策性银行转型之前发行的人民币债券,投资比例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转型之后发行的人民币债券,根据有关部门规定,投资比例按《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三、保险机构投资无担保债券,必须建立资金托管机制,内部信用风险评估能力应当达到监管规定标准,并确定投资无担保债券风险限额,实时监控信用风险敞口,定期分析报告有关风险状况。

  四、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偿付能力变化,调整无担保债券投资规模。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50%的,不得投资无担保债券;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降至150%以下的,不得增持无担保债券。

  五、保险机构应当坚持审慎原则,综合考虑资本实力、偿付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合理配置交易、可供出售和持有到期等资产类别,降低公允价值大幅波动产生的不利影响, 保持投资政策的连续性和收益的稳定性。《暂行办法》有关投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的规定,调整为按新会计准则的规定执行。

  六、中国保监会将依法对保险机构债券投资业务进行监管。保险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关于对主要领导干部和纪检监察领导干部提拔任用与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

化工部


关于对主要领导干部和纪检监察领导干部提拔任用与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6年8月27日,化工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中发〈1995〉4号)和中央纪委六次全会重申和建立的“五项制度”,结合化工部的实际情况,就建立健全对部机关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干部和纪检监察领导干部提拔任用与监督管理制度,充分发挥各级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职能,重申和明确如下规定:
第一条 各级主要领导干部的提拔任用,各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在提请党组(党委)讨论决定前,应征求同级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
(一)部党组管理的主要领导干部(指机关正、副司局长、直属单位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提拔任用,在提请部党组讨论决定前,人教司应提前将拟任人选的情况征求驻部纪检组、监察局、机关纪委的意见。
(二)各主管局、总公司、总院管理的主要领导干部的提拔任用,在提请党委讨论决定前,上述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应提前征求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
(三)部直属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的二级部门主要领导干部的提拔任用,在提请党委讨论决定前,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应提前征求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
(四)在对各级主要领导干部考察过程中,各级组织(人事)、纪检监察部门要继续贯彻执行部党组下发的化党发(1994)31号《关于党政领导干部廉政勤政考核暂行办法》,并建立干部廉政勤政档案。
第二条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领导干部的提名、任免、兼职、调动、换届(以下简称“使用”),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必须事先征得上级纪检、监察部门的同意。
(一)部党组管理的纪检、监察干部的使用,在提请党组讨论前,人教司应事先征得驻部纪检组、监察局、直属机关纪委(京外单位除外,下同)的同意。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组织联合考核,也可由驻部纪检组、监察局作必要的考核。
(二)各主管局、总公司、总院管理的纪检、监察干部的使用,在作出决定之前,上述单位的组织(人事)和纪检、监察部门应按照本条(一)的规定办理,并报驻部纪检组、监察局、直属机关纪委备案。各主管局、总公司、总院监察处长的使用,在作出决定前,须征得驻部纪检组、监察局的同意。
(三)上述归口管理之外的其他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纪检、监察领导干部的使用,在作出决定之前,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在征求上级纪检、监察部门意见的同时,还要征求驻部纪检组、监察局的意见。干部任免后,要将任免通知及时抄报备案。
(四)实行干部交流制度。在保持纪检监察干部队伍基本稳定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地做好干部交流工作。纪检监察部门领导干部在同一岗位任职两届的,按照中纪委、中组部和人事部的有关规定,原则上要进行交流。纪检监察部门领导干部在交流前,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应征得上级纪检监察部门的同意。
第三条 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进一步加强对组织(人事)和纪检、监察工作的领导,支持他们行使各自的职能,及时做好必要的组织协调工作,注意总结加强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经验。
第四条 各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自身思想政治和业务建设,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规定和中央纪委关于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坚持党的干部路线和干部政策。工作中要加强联系,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协助各级党政领导加强对干部的监督和管理,切实把廉政勤政、德才兼备的干部选拔到各级领导岗位上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