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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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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妥善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在发展生产中创造就业岗位,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安置富余职工的主要途径是:
(一)开发新产品,开办新项目,发展第三产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二)压缩清退不合理使用的外来劳动力,空出岗位安置富余职工;
(三)在任务指标、职工收入不减少和生产成本不增加的前提下,缩短劳动时间,为富余职工提供上岗机会;
(四)组织富余职工进行多渠道、多形式的劳务输出;
(五)组织转岗培训,提高富余职工竞争上岗的能力;
(六)鼓励职工到街居、乡镇和私营企业去工作,对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给予积极支持和帮助;
(七)对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实行厂内退养。

第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发挥行业管理的优势,把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优化资本结构、盘活企业资产与优化劳动力配置、开发新的生产经营领域结合起来,在企业安置的基础上,拓宽安置富余职工的渠道。其主要途径:
(一)在全系统范围内组织劳动力办余缺调剂;
(二)合理控制本系统企业使用外来劳动力的数量,对各企业的富余职工进行统一调剂安置;
(三)向系统内、外组织多种形式的劳务输出;
(四)结合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组织富余职工进行转业、转岗培训;
(五)建立本系统的生产自救基地,兴办各类经济实体;所需资金可以按照有偿安置的原则,从输出富余职工的企业按每人1.5万元的标准筹集;企业资金困难的,可以提供部分厂房、设备、场地等;

第六条 对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经济实体,劳动、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扶持,并按国家规定给予照顾:
(一)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安置的城镇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人数达到60%以上的劳动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省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经济实体,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不变,节余的工资总额由企业自主使用。

第七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生产自救基地,资金确有困难的,在取得经济担保后,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一定数额的借款扶持。借款实行专款专用,定期收回,并按每月不高于5‰的标准收取资金占用费。濒临破产在法定经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
严重困难的企业,组织富余职工进行转岗、转业培训,经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大力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完善市场机制,促使富余职工合理流动,实现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九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或招标承包、租赁经营。

第十条 企业富余职工在培训和厂内待业期间,应当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的标准发给生活费。
企业因产品滞销、减产或转产而产生的富余职工,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可实行有限期的放假。放假期间不超过1年。放假期间由企业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的标准发给生活费。
孕期或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2年的假期。假期内由企业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的标准发给生活费。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和各项工资性补贴。
上述生活费标准随职工工资水平提高、物价变动及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必须裁减职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后,在6个月内又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转到社会的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富余职工,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男满45同岁、女满40周岁的,或者工龄满20年的原企业固定职工;
(二)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确认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再就业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职工因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第十三条 企业富余职工到街居、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工作,凡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可连续计算工龄和缴费年限,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实行厂内退养的职工,由企业按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参照退休待遇计发生活费。企业和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待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安置的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新办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经济指标统计范围。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8月20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6〕93号 2006年9月28日

《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障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新城、莲湖、碑林、雁塔、未央、灞桥、长安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应当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坚持规模控制、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由政府相关部门及单位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优先安排。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应当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并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
第九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统一征用,优先供应。
政府土地储备不足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申请立项,根据年度建设规模,经市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后,纳入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市辖县、临潼区、阎良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经县、区房改办审查批准后,报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备案,纳入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组织,采用限套型、定地价、竞房价的方式实施项目法人招标。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施单位应按项目住宅总面积的一定数量向市政府提供廉租住房,由市政府以成本价收购。
第十三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单位发展计划和房改政策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有土地组织建房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凡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责任书》。
第十五 条 禁止转让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及其用地。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前,实施单位应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申请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按照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设,应当符合建设规范,功能齐全,环境良好。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户均80平方米。建设单位在缴纳城建费用前,应当持相关文件到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标准备案。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套型面积,应当严格执行房改政策标准。


第五章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预(销)售时应当将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价格公示牌悬挂在销售场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按照《西安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包括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无房或住房困难家庭;
(三)符合市政府确定的中低收入线标准;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中的被拆迁人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用经济适用住房对其安置。其购买的面积及产权界定按照拆迁安置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中低收入线标准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经市政府批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住房困难户是指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全市人均住房面积60%或住房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的家庭。人均住房标准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填写《西安市城镇居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收入和住房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申请者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期为10日。
对公示期内有投诉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劳动、人事、民政以及区县政府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公示期满无投诉或经调查投诉举报不实的,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八条 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购买人,应当持核准文件自行选购经济适用住房并签订购房合同。实际购房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购买人须补交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商品房差价款。差价款补交后,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给《西安市城镇居民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以下简称《购房证》),凭《购房证》办理贷款和合同备案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购买人所交差价款,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收取,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款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和补贴资金。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施单位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未经审查,不符合购买条件的家庭。
第三十条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上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和准许上市日期。已补交差价款面积部分应在《房屋所有权证》中注明,上市时按商品房对待。
第三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后可以以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购买人按市场价出售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三十二条 鼓励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市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出租。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或转让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改变建设标准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程序申报价格,自行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未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价格,擅自涨价或加收其它费用的;以及发生其它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向未经审查、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限期收回,已销售或已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的差价款,并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补交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商品房的差价款。
对出具虚假证明或不按规定审核购买人资格的单位,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市辖县、临潼区、阎良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及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景德镇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3]17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7月21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8日施行。



二OO三年八月八日



景德镇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维护公共卫生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和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是: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由市政府一名领导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组成,为市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机构。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全市爱国卫生和防治疾病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驻市及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爱国卫生工作领导小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爱卫工作人员。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国卫生运动工作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各部门共同履行社会卫生工作的职责。


第三章 职责和义务


第七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一)组织贯彻执行全国、全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关于爱国卫生和防治疾病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和措施;组织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关于爱国卫生和防治疾病工作的具体规定;
(二)统筹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团体爱国卫生工作,发动广大群众,开展除“四害”、讲卫生、防治疾病等活动;
(三)广泛深入进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提高人口卫生素质;
(四)开展群众性的卫生监督,不断改善城乡生产、生活环境卫生状况;
(五)组织卫生工作检查评比和进行卫生工作效果评价,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六)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件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做好人力、物力准备,控制此类突发事件的发生,努力减轻其危害。

第八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按照各自分工,各司其职,为城乡人民创造清洁、优美,有利于健康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一)计划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预算,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专项经费。
(三)城建部门应把各类环卫基础设施纳入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并与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配套同步实施。做好生活废弃物的清运,并初步实现无害化处理;扩大绿化地面积,建设城市公园和街头园林绿化景点,提高环境的净化、绿化、美化水平。
(四)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噪声等污染源进行监测监督治理,减少其危害。
(五)商贸、供销、粮食等部门、单位应结合生产和经营管理,贯彻国家各项卫生法规,改善环境卫生状况,保证各类食品达到国家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
(六)卫生部门应加强对食品卫生、各类公共场所卫生和城市生活饮用水及水源的卫生监督监测,预防食物中毒,防止各种疾病的发生和流行;负责“四害”密度监测及除“四害”技术指导;做好各类传染病的防治及卫生知识的宣传工作,要严格执行《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卫生法律、法规。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督促市场开办者加强市场卫生配套设施建设,搞好集市贸易和饮食摊贩的食品卫生和环境管理,督促市场内各类摊贩归行就市,保持摊点周围环境卫生。
(八)房地产部门应加强直管公房、安置房和商品房建设施工工地的卫生管理,认真解决因设计不合理或施工管理不善而造成的各种有碍环境卫生的问题。
(九)各有关工业主管部门要抓好企业文明生产,改善劳动条件,搞好厂区环境卫生、劳动卫生、“三废”治理和职业病危害的防治,保护职工健康,努力创建清洁工厂和花园式工厂。
(十)农业、水务部门应在创建卫生村建设过程中,做好人、畜粪便的管理和无害化处理;预防控制消除人、畜共患的传染性疾病,并加强农村人畜饮用水的卫生管理。
(十一)教育、体育部门应加强对学生的健康教育,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宣传活动,培养学生爱清洁、讲卫生的道德风尚,改善学校环境质量和教学卫生条件,提高学生健康水平;坚持体育与卫生相结合,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体育卫生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十二)公安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爱国卫生管理和创建卫生城市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
(十三)宣传、文化、新闻、广电等部门、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根据爱国卫生工作和创建卫生城市不同阶段、工作重点,开辟专栏,报道典型经验;对领导不力,措施不落实,工作不到位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曝光。
(十四)工会、共青团、妇联应组织职工、青年、妇女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及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搞好个人和家庭卫生、进行社会卫生公德教育,提高人口卫生素质。
(十五)铁路、民航、交通部门、单位应改善公共场所卫生状况,开展建设卫生文明车站(机场)活动。
(十六)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群众开展爱国卫生和创建卫生城市工作。
市区以落实各项爱国卫生制度和做好街道(巷)绿化、美化、卫生保洁以及预防、控制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传染病媒介生物为重点。

第九条 驻市部、省属及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因地制宜利用各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宣传,加强自身卫生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卫生责任制,落实“门前三包”,完善卫生设施,搞好庭院的净化、绿化、美化、亮化。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各项卫生法规,履行爱国卫生的社会责任和义务,维护和保持公共场所、大街小巷及室内外的卫生清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地倒垃圾、废土、污水、粪尿和其它影响环境卫生的杂物;不准损坏园林绿地设施和公共卫生设施;在市区步行街、主干道和公共场所禁止随地吐痰。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猪、兔、羊等家禽家畜,严格限制城区内养狗。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加全市统一组织的消灭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及其他传染病媒介生物的活动,使“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市确定的标准范围内。同时,按照“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缴纳除害经费。
第十二条 清扫卫生制度化,每周星期五为全市周末卫生日,每年4月为“爱国卫生月”;所有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参加全市周末卫生日和爱国卫生月活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责任制。

第十四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将任务分解到各部门、各系统。各部门、各系统应把有关的目标和要求纳入各自的工作计划,并分解落实到基层单位。企业升级、评选文明单位应把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内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损害公民健康利益的行为有监督权、举报权和制止权。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必须根据各自职责和管辖范围,及时受理关于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举报案件,并在30天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者。

第十七条 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人员,有关部门未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有权建议有关部门及时依照有关法律和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凡未按期、按要求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者在卫生工作评比、检查中未达到有关标准和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爱卫会可分别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限期改正、取消荣誉称号等处理,或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成员单位未执行爱卫会决议或未完成承担的爱国卫生任务,同级或上级爱卫会可以给予批评或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侮辱、威胁或殴打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监督人员或举报人员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8日起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