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政府令第159号
《鞍山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办法》业经2007年11月19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鞍山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行政立法工作效能,提高政府规制建设质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现行有效的市政府提报议案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市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的实施效果考评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代表市政府组织开展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工作。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开展对市政府提报议案的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效果考评工作时,应当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参加。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实施部门或者单位(以下简称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对所实施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实施效果进行总结和评价。
第四条 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配合实施效果考评工作;实施部门或者单位的相关工作情况,作为该部门或者单位依法行政工作年度考评的内容。
第五条 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的内容:
(一)实施情况以及存在问题的解决效果;
(二)面向社会宣传情况;
(三)学习、培训情况;
(四)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细化自由裁量权等配套制度建设情况;
(五)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协调情况;
(六)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其他问题及对策。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围绕市政府中心工作,按照“突出地方特色”、“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开展实施效果考评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
对市政府要求的,以及社会各界反映强烈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即时组织开展实施效果考评。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工作视察所涉及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同时列为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项目,并参加市人大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开展的检查、视察。
第七条 对于确定开展实施效果考评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向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下达书面考评通知。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接到书面考评通知后,应当于一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开展自评,并向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报送自评报告。
对于即时开展实施效果考评的项目,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直接组织考评工作。
第八条 开展实施效果考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邀请有关专家开展咨询论证,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
(二)召开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行政执法义务监督员座谈会;
(三)与外地同类立法进行比较研究;
(四)组织开展问卷调查、执法现场评议,征询管理相对人意见;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知识测试;
(六)查阅依据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
(七)其他方式。
第九条 实施效果考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宣传、贯彻、执行不力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提请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二)有关部门不予密切配合的,听取相关部门意见后予以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市政府处理;
(三)需要制定配套制度而未制定的,责成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限期完成。
第十条 对于经过实施效果考评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内容合法、合理且实施效果良好的,予以保留;
(二)部分条款确需调整的,予以修改;
(三)主要内容违反上位法、调整对象已不存在、实践中已不执行或者所规范的内容已经由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所涵盖的,予以废止;
(四)部分条款需要进行立法解释或者应用解释的,予以解释。
对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或者解释,按照有关立法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对于年度内未进行实施效果考评的地方性法规,由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于每年第四季度自行清理,并于12月份向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分别报送保留、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清理意见。
对于地方性法规的清理意见,还应当同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在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书面报告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一)上位法发生变化;
(二)执法主体发生变更;
(三)调整对象发生变化;
(四)国家、省、市部署开展集中清理或者专项清理;
(五)相关部门和单位产生重大争议;
(六)其他影响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实施的情形。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内容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收到有关书面意见或者建议后,应当责成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并报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答复意见进行审核后书面答复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四条 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各县(市)、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效果考评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兽药广告审查标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兽药广告审查标准
1995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保证兽药广告的真实、合法、科学,制定本标准。
一、发布兽药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国家有关兽药管理的规定,符合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兽药广告审查办法》规定的程序。
二、下列兽药不得发布广告:
(一)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
(二)所含成份的种类、含量、名称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的兽药;
(三)临床应用发现超出规定毒副作用的兽药;
(四)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的兽药。
三、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如“疗效最佳”、“药到病除”、“根治”、“安全预防”、“完全无副作用”等。
兽药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兽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四、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包治百病”等绝对化的表示。
五、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治愈率、有效率及获奖的内容。
六、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利用兽医医疗、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兽医、用户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七、兽药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和病理的画面,也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八、兽药广告中兽药的使用范围不得超出国家兽药标准的规定;不得出现违反兽药安全使用规定的用语和画面。
九、兽药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十、违反本标准的兽药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