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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试行《吉林市厂矿企业劳动安全监察条例》和《吉林市厂矿企业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1:29: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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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试行《吉林市厂矿企业劳动安全监察条例》和《吉林市厂矿企业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试行《吉林市厂矿企业劳动安全监察条例》和《吉林市厂矿企业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国、省、市营企事业单位:
根据国务院〔1983〕85号文件精神,为加强厂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依法搞好安全监察,特制定《吉林市厂矿企业劳动安全监察条例》和《吉林市厂矿企业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随时向市政府报告。

吉林市厂矿企业劳动安全监察条例

总 则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劳动保护法规,为保护职工安全健康,促进生产发展,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订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厂矿企业。

第一章 监察组织
第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劳动部门内设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市劳动部门设劳动安全监察科,县、区劳动部门设劳动安全监察股(组)。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从安全管理出发,设安全监察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机构。
第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劳动安全监察员。劳动安全监察员和主任监察员要选拨拥护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懂安全技术知识,能深入现场、理解规程、书写检查报告和秉公办事、坚持原则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技师担任。也可以从从事劳动安
全工作五年以上,有实际工作经验的行政管理干部中选任。
主任监察员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需有十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验。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后,由市政府发给《劳动安全监察员证书》。
第三条 要发挥专管与群管两个积极性。根据工作需要,市、县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可适当从企业主管局的安检部门中,委任一部分工程技术人员和安检人员为兼职劳动安全监察员。他们有权对本系统厂矿企业进行劳动安全监察,也有义务向监察机关报告工作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二章 职权范围
劳动安全监察的内容包括:立法监察,综合管理,技术监督,专业指导。监察手段实行三个结合,即行政手段与法律制裁相结合,政治思想教育与经济制裁相结合,国家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权限:
1、监督国家发布的劳动保护法规和各项安全技术规程的贯彻执行。
2、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3、对有关改善劳动条件的计划实施和安全措施经费的提取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4、参加安全技术科研成果和有关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鉴定。
5、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尘毒危害严重的提出整改意见或发出《劳动安全监察通知书》,对逾期不改的令其停产整顿或予以封闭。
6、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企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或有关的直接领导者、肇事者,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或提交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7、召集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安全检查人员、行政领导人员座谈会或现场会,总结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第五条 劳动安全监察人员的职责权限:
1、代表授权机关向本管辖区内的厂矿企业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方针和劳动保护政策、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并监督其执行。
2、持《劳动安全监察员证》可以随时对任何生产(施工)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可以参加有关安全生产的工作会议,查阅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资料。安全监察人员对安全工作进行检查时,企业单位必须派人赔同,并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
3、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发现有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可令其纠正或停用。
4、在执行监察工作任务、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令其纠正或停止作业,并通知该单位尽速妥善处理。
5、参加事故调查,勘察事故现场。对事故原因的分析或对责任者的处理发生分岐时,可提出综合性的结论意见,如仍有异议可提交劳动安全监察机关研究解决。
第六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或兼职的劳动安全监察员应忠于职守,努力完成本职工作。对工作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避免了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或使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的,要给予表彰、奖励。对发现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行为和重大不安全因素,不通知、督促企业及时处理或有其他失职行
为的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以渎职论处。
第七条 为便于开展工作,实行《劳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制度。通知书的内容包括劳动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解决的意见和限期解决的日期。通知书由劳动安全监察机关或监察员填写发出,由企业负责人签收并负责处理。
第八条 企业对《劳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持不同意见时,可以讲明理由,要求发出通知书的监察机关或监察员改变、取消或缓期执行通知。当监察机关或监察员坚持原通知时,也可向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关提出申拆,但在未接到重新处理意见之前,仍照原通知执行。

第三章 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同有关方面的业务联系
第九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有责任指导和支持厂矿企业及有关部门安全机构和安全技术人员工作。厂矿企业及有关部门的安全技术人员应如实向监察机构或监察人员反映情况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要密切联系群众,加强调查研究,注意与卫生、环保、公安及工会、检察院等部门、单位的合作,共同做好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市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修改权属吉林市人民政府,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解释。

吉林市厂矿企业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暂行办法

总 则
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及有关规定精神,为保护劳动者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健康,以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县、区属以上集体所有制厂矿企业。

第一章 经济处罚范围
第一条 对严重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后果严重,有下列情况者给予单位或企业领导人经济制裁:
(一)对重大事故隐患久拖不决,接到《劳动安全监察通知书》又逾期不改的,对企业罚款一千至五千元。
(二)作业场所尘毒浓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合格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下,接到《劳动安全监察通知书》又逾期不改的,对企业罚款一千至五千元。
(三)企业单位发生因工死亡事故,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对企业罚款三千至一万元;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对企业罚款一万至三万元。
(四)企业单位发生重伤和急性中毒事故,对企业单位罚款一千至五千元。
(五)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项目没有做到“三同时”,接到《劳动安全监察通知书》又逾期不改的,对筹建单位罚款一千至五千元;不经劳动安全部门检查验收擅自使用的,对接收单位罚款一千至五千元。除罚款外,还要补上安全技术工程项目。
(六)上述五项除对企业单位罚款外,还要对事故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和态度好坏,处以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并在三至六个月内不得参加评奖。
第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的企业、单位,除按第一条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加倍罚款。
(一)由于领导违章指挥造成伤亡或发生急性中毒事故的;
(二)由于没有认真采取有效措施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三)企业领导对确诊为一期矽肺合并结核及二期矽肺病的职工不予调离职业性危险岗位的;
(四)隐瞒或谎报事故的。

第二章 行使经济处罚的部门
第三条 对企业和企业领导人员的罚款,部属、省属、市属企业由市劳动安全监察部门下达罚款通知单,县属企业由县劳动安全监察部门下达罚款通知单,区属企业由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下达罚款通知单。企业接到罚款通知单后,要在十天内,分别向市、县、区指定银行如数缴付罚款
,逾期不缴者从重处罚。

第三章 罚款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条 对企业的罚款,一律从企业留利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第五条 对事故主要领导责任者的罚款,由企业在其工资中扣除,不得用公款报销。
第六条 受经济制裁的责任者,因情节严重须同时受其他行政处分的,由主管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市、县、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罚款,分别上缴市、县、区财政。

第四章 附 则
第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企业主管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九条 市、县、区劳动局对本办法的贯彻落实情况负有监察检查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4年1月1日

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2004年6月3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按下列范围征缴: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城镇居民,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费的登记工作,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经办银行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工作应当公开、公正,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地方税务机关编制年度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或经营地点;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

  (七)隶属关系;

  (八)开户银行账号;

  (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缴费单位自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自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5个工作日内,应当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结清其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缴费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数额进行核定,并开具征收缴款书。

  缴费单位因自然灾害、重大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的,可以延期办理,待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及时补办。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缴费单位符合参保条件但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登记限期办理通知书》,该缴费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企业实施破产的,所欠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因自然灾害、重大事件等原因确实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与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机构制定缴费计划,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

  接到缴费单位提出的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后,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复,对准予缓缴的缴费单位下达《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缓缴期限最长为12个月。

  对经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在缓缴期限内不征收滞纳金。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经办银行之间应当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对账制度,及时发现和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个人账户,失业保险费应当建立个人缴费记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方便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查询。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缴费单位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必须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半年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不准确,少缴或者迟缴社会保险费的,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向其征收社会保险费和加收滞纳金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设账册的;

  (二)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账册、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或者税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执行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四)拒绝执行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九条 缴费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企业法人互相持股试点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企业法人互相持股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法人互相持股试点工作的深入进行,转换公有制企业经营机制,完善产权转让制度,保障我省股份制改革的健康发展,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法人互相持股的试点工作是指国内股份有限公司公有法人股(以下简称法人股)在本省证券集中交易场所的出让、转让。

  第三条 法人股的出让、转让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公有制法人组织之间进行。

  第四条 本省内法人股出让、转让的管理机构是海南省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对法人股的出让、转让行使监督和管理职能。

  第五条 本省内法人股在海南证券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登记和集中出让、转让。

  第二章 法人股出让的申报和审批

  第六条 法人股的出让,须经以下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申请出让法人股的公司,须经具备从事证券执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核、资产评估和股权及其结构的验证。其中,国家股在出让前,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对经批准出让并已成交的国家股权,要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手续,其出让收入的处理,应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

  (二)申请出让法人股的公司,须由两家具备资格的证券商推荐,向交易中心提交申请书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交易中心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申报文件认真进行审核。对于合格的,须在二十五个工作日内拟定“审批意见”,报主管机关终审;对于不合格的,须在二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四)主管机关对交易中心的审核进行监管,并于收到“审批意见”后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终审批复。

  (五)交易中心收到主管机关的终审批复后,须在三日内向获准出让法人股的公司、交易中心的会员及其他有关机构发出“法人股出让、转让通知书”,并指定“法人股出让、转让公告书”的发布日期和出让、转让日期。

  第七条 前条所述从事证券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的资格,须分别由海南省财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南省证券委员会审核确认,并予以公布。

  前条所述具备资格的证券商,由交易中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评估机构所提出的证券商评级意见进行推荐,报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会同海南省证券委员会审核确认,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申请出让法人股的公司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前一会计年度末的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二)可出让的法人股总面值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申请前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平均每年的税后利润与净资产比率不低于10%;或申请前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平均每年的税后利润与净资产比率不低于15%;

  (四)70%的法人股股东(由小到大排列)所持有的法人股占可出让股份的50%以上;

  (五)可出让的法人股股东数不少于50名。

  第九条 公司发起人所持有的股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出让。该期限届满之后,发起人申请出让其股份,须经股东大会批准且不得超过其所持股份的50%。

  第三章 法人股的出让、转让

  第十条 法人股出让、转让的基本程序:

  (一)出让、转让的法人股,须在交易中心集中托管。

  (二)法人股的出让、转让方和受让方须到具备交易中心会员资格的证券商营业场所办理委托手续。

  (三)交易中心的会员在收到委托后,由其出市代表在交易中心集中竞价。

  (四)成交后,由交易中心进行结算和过户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参与法人股出让、转让的交易中心会员分为自营商和代理商,不设自营代理兼营商。

  第四章 稽核与监管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和交易中心有权对出让法人股的公司进行稽核和监管。

  出让法人股的公司应当向交易中心提交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并每半年通过指定的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开企业财务状况。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应当对出让法人股的公司的资讯公开及影响法人股价格波动的一切重大交易和变更进行监督管理,并及时上报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 出让法人股的公司在法人股转让过程中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条件,交易中心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后,应予以停牌。

  第十五条 法人股出让、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分别由交易中心、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和主管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人民银行、公安、工商和财税部门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一)有场外非法出让、转让的;

  (二)出让、转让法人股的公司不按本办法及时并如实提供有关文件的;

  (三)从事证券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提供不真实材料的;

  (四)证券商在推荐和交易中有舞弊行为的;

  (五)交易中心在出让、转让、清算和登记中有舞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四月八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