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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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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牧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章 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六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七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八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区战略,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科学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创新,科学技术的普及以及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经济建设转向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要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组织、动员全社会力量支持和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与统筹协调。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必须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工作。
第六条 旗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顾问组织和决策咨询制度,对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规划及重大政策的制定,实行科学论证和民主决策。
第七条 科学技术项目的管理实行合同制,对重大科学技术项目逐步推行招标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和加强科学技术的普及工作,应将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进步统计制度,定期对科学技术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和分析评价。

第二章 农牧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发展高产、优质、低耗、高效现代农牧业的要求,推进农牧业科学技术的研究、试验、示范、推广和应用。
第十一条 农牧业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围绕品种选育改良引进、栽培技术、植树造林、治水改土、疫病防治、病虫害及自然灾害的综合防治、农畜产品加工及综合利用、农牧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区域综合发展等重点科技课题进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因地制宜建立农牧业科学技术试验示范基地,并在技术、资金、生产资料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农村牧区科学技术推广网络、培训体系,充实加强科学技术服务队伍,对农牧民进行科学技术培训,实行绿色证书制度。旗县、苏木乡镇要逐步建立固定的科学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场所并配备必要设施。
第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研究开发机构、大专院校、企业、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为农牧业科学技术进步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农村牧区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服务条件和生活条件,稳定和发展农村牧区科学技术队伍。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六条 自治区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企业发展。企业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产业技术政策,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把建立健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的运行机制,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尽快成为科学技术进步的主体。
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规划列入盟市以上科学技术进步规划的,申请科学技术项目时,有关部门要优先支持。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技术开发、试验机构,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大专院校联合与协作,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引进项目必须经过可行性论证。
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必须做好消化、吸收和开发新技术的工作。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工人考核定级制度,培育和发展工人技师队伍。
企业要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促进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帮助乡镇企业解决发展中遇到的人才、技术问题。乡镇企业必须重视科学技术进步,引进和培养人才,引进科学技术成果和先进的管理经验,逐步走上集约化发展的道路。

第四章 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社会事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政策,并加强实施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组织有关研究机构、大专院校加强对人口、资源、国土整治、环境保护、卫生保健,以及灾害性天气和气候、地震监测、草原森林火灾预报等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方面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三条 社会事业主管部门要把科学技术纳入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鼓励计划生育、环境保护、资源开发、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采用先进技术,促进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五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要把发展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作为科学技术工作的重点,全社会都要积极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大力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确定高新技术发展重点、发展领域,扶持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和开发,组织高新技术研究和成果推广。
第二十五条 积极办好国家批准建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选择具备条件的地区,按照国家的规定,建立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二十六条 对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和区外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认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要采取措施,鼓励、引导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并在投资、贴息贷款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盟市要确定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重大项目,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解决科技攻关、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问题。

第六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建立布局和结构合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三十条 全民独立研究开发机构的设置、调整由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大专院校可根据自身的专业优势建立非独立的研究开发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建立的集体、私营和个体民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必要支持。
技术开发型研究机构可以创办或与企业联合创办科学技术先导型企业,实行技术、工业、贸易一体化或技术、农牧业、贸易一体化经营,鼓励和引导技术开发型研究开发机构进入企业和农村牧区。
农牧业研究开发机构要按照自然经济区域,逐步形成各具特色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生产紧密结合的农牧业研究开发、推广体系。
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等社会公益型的研究开发机构,要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
第三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之间,研究开发机构与企业之间可以多种有效形式实行联合、承包、租赁、参股、兼并。
第三十三条 鼓励自治区外和驻自治区的中央研究开发机构参与自治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境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自治区设立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自治区研究开发机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举办合资、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第七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各单位要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采取措施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要给予优厚待遇。
对在农村牧区、贫困地区以及在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优厚的工资待遇和福利待遇。
对从境外、自治区外来自治区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本人意愿具体商定工作形式和期限,保证来去自由。对其中的学科带头人或者携有重大科学技术成果来自治区从事开发工作的人员,待遇从优。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科学技术活动,要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十五条 逐步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聘任合同制,进一步放开、搞活科学技术劳务市场,建立健全人才流动中介服务组织,促进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理流动。
第三十六条 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直接从实施技术成果的纯收入中提取酬金的制度。
受益单位和个人对提供技术服务的科学技术工作者除兑现技术合同的报酬外,可以给予物质奖励。
第三十七条 要实行专业技术职称制度。科学技术工作者经申请,应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取得相应的技术职称。有特殊或重大贡献的,可以破格取得相应的技术职称。
对在工业企业和农村牧区从事专业性生产、科学技术普及推广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或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应适当照顾。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通过专业进修、培训、出国留学等方式,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继续教育。
自治区要重视青年科学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和使用,要设立青年科学技术基金,专项用于扶持有特殊和重大贡献的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三十九条 依法保护科学技术工作者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在推进学科建设、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促进学术交流、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不得将职务科学技术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已有,不得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业余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工作,所得收入依法纳税外,归个人所有。

第八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四十一条 建立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和吸引民间、境外资金的多渠道科学技术投入体系。自治区逐年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到2000年自治区全社会科学研究开发经费占自治区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达到1.5%。
第四十二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把科学事业费、科学技术三项费、科研基本建设费和科学技术专项费纳入财政预算。到2000年全区财政年度安排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和科学事业费占全区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达到3%。2000年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加,科学
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应逐年提高。
自治区科学技术三项费增长速度要高于年度财政收入增长速度3到5个百分点;盟市、旗县科学技术三项费增长速度高于财政收入增长速度2到3个百分点。盟市科学技术三项费低于本级财政支出0.5%的,以0.5%作为基数,旗县科学技术三项费低于财政支出0.2%,以0.
2%作为基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也要增加对科学技术的投入。
自治区财政安排的科学技术成果转化补助经费、自然科学基金等科学技术专项费用,要视财力状况逐年增加,不得从科学技术三项费用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预算内和盟市、旗县本级财政的基本建设拨款中,每年安排1%的资金,用于科研基础设施和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
研究开发机构的基本建设、研究开发机构的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和重要科学研究仪器设备所需资金,列入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农牧业综合开发资金,用于农牧业研究开发的要达到5%以上。
群众性科学技术普及经费,自治区、盟市、旗县要按人均不低于0.1元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由各级科学技术协会负责专款专用。
第四十五条 银行应按国家规定,设置科学技术开发贷款,贷款规模应当与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相适应。贷款的回收再贷,应当全部用于科学技术开发。逐步增加科学技术开发贷款比重,到2000年全区科学技术进步贷款占银行贷款总额的比例达到25%左右。银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
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应给予流动资金贷款。
自治区可根据国家规定建立科学技术信托投资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办科学技术信用机构。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使企业成为科学技术投入和技术开发的主体。企业技术开发费按实际数额直接记入管理费或分期摊入生产成本,并列入企业年终审计范围。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引导各种社会力量增加对全社会科学技术进步的资金投入。鼓励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奖励科学技术人才。
第四十八条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资金财务管理制度,自治区各级审计、财政、科学技术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资金使用的审计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投入统计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科学技术投入的统计资料。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其他科学技术奖,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盟市、旗县和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在开展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新技术新工艺研究、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科学管理、技术改造以及技术引进吸收等方面做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从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进行奖励。
第五十一条 国内、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在自治区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九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日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1999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8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9月22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修正案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遵循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厦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使用人。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或蓝印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生产、营业用房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的,必须持有营业执照。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完善城市综合功能和调整产业结构,有利于新旧市区的协调发展,有利于改善和提高市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搬迁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以下简称市拆迁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授权区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业务上受市拆迁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获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立项批文、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文及红线图);
(二)具有拆迁补偿资金;
(三)有合法产权、建筑质量合格的安置房屋或具备基本生活设施的周转用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并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在受理拆迁申请时一次性告知所应具备的条件,并在收齐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决定核发或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区拆迁管理部门也可以受理拆迁申请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将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拆迁范围、规划用途、安置房地点、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内容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一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应停止拆迁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装修等工程建设,不得进行拆迁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与、典当、抵押、借用、租赁、调配等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核发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停
止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蓝印户口。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拆迁期限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
第十三条 搬迁期限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2个月。需要延长搬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前20日内向市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期满前10日内发出延长房屋搬迁期限的通知。搬迁期限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搬迁期限届满,不按规定申请延长搬迁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必须停止一切拆迁行为。拆迁人应按规定重新办理拆迁手续后,方可继续拆迁。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经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也可由拆迁人自行负责组织拆迁,并对安全生产负责。
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必须取得市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市拆迁主管部门和区拆迁管理部门均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出具委托书,与受委托的实施拆迁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并报市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房屋拆迁的人员应是实施拆迁单位的在册职工,持有市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工作证》,并佩证上岗。对未佩带《房屋拆迁工作证》的人员,被拆迁人有权拒绝与其商议拆迁事宜。
第十六条 拆迁人或实施拆迁单位应做好被拆除房屋的丈量、评估及其权属、使用情况的调查,核实被拆迁人实际居住情况等有关资料。向被拆迁人分发房屋拆迁安置意向表,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主要包括: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房地点、面积、幢号、楼层,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周转房地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
它事项。
拆迁人应在搬迁期限内将拆迁安置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必须报送市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经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土地房产主管部门或区拆迁管理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代管、信托、典当或设有抵押权等的房屋,拆迁人应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后,方可拆除。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无法解决产权纠纷等问题的,拆迁人必须将应偿还的安置房屋交土地房产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条 拆除私有房屋,拆迁人应书面征求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对产权处置的意见。房屋所有权人在国内的,应在书面征求意见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答复;房屋所有权人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应在书面征求意见书发出之日起90日内答复。逾期未予答复或无法通知房屋所有
权人的,经市拆迁主管部门核实,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对使用人参照第五十二条给予安置后,可先行拆迁腾地。
被先行拆迁腾地的私有房屋所有权人对产权处置意见的答复期限可延长至6个月。超过期限未答复的,拆迁人应按本规定的安置办法,将应偿还的安置房屋交土地房产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一条 批准用于公益事业、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需要拆除房屋及附属物,在搬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在拆迁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为被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用房后,可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必须保持原房屋的完整性。
房屋的拆除工作,必须由取得相应《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实施拆除。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批准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因特殊情况需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应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重新办理拆迁手续。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履行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持经市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被拆除房屋契证等资料,向土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的产权注销手续,并为被拆迁人申领偿还安置房屋的土地房屋权证。
办理土地房屋权证的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整理被拆除房屋和拆迁补偿安置资料档案,填报拆迁补偿安置报表。在安置工作结束后6个月内,拆迁人应将拆迁补偿安置资料档案报送市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在取得用地批文后,应及时组织经市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确认为危房的房屋内被拆迁人的搬迁。为确保人身安全,紧急情况下,可先给予临时周转安置,再按本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可居住的被拆除房屋的成新率不得低于40%。
第二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和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办法,应按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
被拆除房屋增设阁楼的,阁楼一侧最小净高在2.2米以上的部分,按其全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净高在1.7米以上、不满2.2米的部分,按其面积的50%计算建筑面积;净高不满1.7米的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二十九条 拆除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商品房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或者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迁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建筑、绿地等,拆迁人应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复建或作价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作价补偿。
第三十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房屋,偿还房屋建筑面积与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差价。
被拆除房屋与安置房屋的水、电、管道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等配套设施的种类、数量相同的,不结算差价。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偿还后,上靠标准户型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结算;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上调一个档次偿还安置所增加的建筑面积及因房屋结构原因造成超面
积安置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的50%结算;被拆迁人要求超过应偿还的建筑面积安置或要求分标准户型安置后,超过应安置的建筑面积,其超过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增加的安置面积,不计价。实际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足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部
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无经济能力交纳前款规定的费用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偿还安置。但最低安置的建筑面积不应少于50平方米。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不实行产权调换又不要求安置的,原房屋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但不得再申请购买统建房(含解困房)。被拆迁人不实行产权调换但要求安置的,原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要求部分产权调换,部分不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允许。不实行产权调换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偿还房屋建筑面积超过产权调换部分的面积,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三十四条 与偿还房屋相配套的杂物间,其建筑面积的计算参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执行。其计价标准按砖混结构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60%结算。
第三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的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按本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增加的安置面积,不计价。被拆迁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原房屋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企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属易地自建的,拆迁人除按原房屋建筑面积以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外,还应一次性补偿下列有关的费用:
(一)与原占地面积相等的迁建用地的征地费、配套费、“五通一平”和其他所需的费用;
(二)因拆迁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设备的拆卸费、运输装卸费、安装调试费、搬迁损耗费;
(四)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的搬迁运输费用;
(五)异地安置的,应适当给予职工临时食宿及交通补贴费;
(六)原用地属大方量填、挖的基础工程,可给予适当补贴;
(七)按补偿总额的3%-5%计算的不可预见费。
第三十七条 拆迁企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属土地房产主管部门直管公房的,被拆迁企业单位自愿退还公房,另租其它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拆迁人除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给予补偿外,还应按其原租赁房屋的计租面积依照当年公房租金标准一次性给予36个月的房租补
贴。
第三十八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期间,在拆迁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除根据被拆迁人拆迁前上年度税后利润月平均额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根据被拆迁人在册职工人数(个体工商经营户按注册的从业人数)按标准给予生活补助。
第三十九条 归侨、侨眷、华侨私有房屋中的天井、庭院和围墙内的空闲地,每平方米按砖混结构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30%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拆除华侨房屋或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拆迁人应在补偿安置方面给予被拆迁产权人适当照顾:
(一)拆除竣工不满5年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给予就地或就近安置;
(二)拆迁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除按本规定给予调换外,还应按原房屋建筑面积以重置价格的15%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除1983年6月4日前(经国务院批准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施行前)建造的单独存在而无证照的住宅房屋,以原房屋实测的建筑面积的80%,依照本规定上靠标准户型给予产权调换。偿还房屋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积的80%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1983年6月4日至1990年4月1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建造的无证照的住宅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1990年4月1日后建造的无证照的住宅房屋,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除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有效期内的临时建筑(含加层或扩建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由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发布后或接到市拆迁主管部门的停建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他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建设的部分和房屋装修的部分,不予补偿。
拆迁公告发布前已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其装修部分由具有资格的评估单位或拆迁当事人协商估价后,应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四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地点分为就地安置、就近安置和异地安置。
就地安置系指在被拆迁地用地红线范围内拆迁并安置的。
就近安置系指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地点距被拆迁地用地红线5公里内(含5公里)的。
异地安置系指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地点距被拆迁地用地红线5公里以外的。
以高层建筑作为安置房屋的,须经被拆迁人同意,方可实施拆迁。
第四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新建工程性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实行就地、就近或者异地安置:
(一)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市政工程、公用设施、公共福利事业等非住宅建设和国家特殊用房建设的,实行就近或异地安置;
(二)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商品房综合开发、职工住宅建设的,一般应实行就地或就近安置。
第四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除专项市政建设以及国家特殊建设外,按原房屋的用途,依照下列规定,实行就地或就近安置:
(一)拆迁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影剧院等教育、文化、福利设施用房,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就地、就近安置;
(二)拆迁商业、服务业用房和拥有产权的私有营业性用房,一般应予就地、就近安置;无法就地、就近安置的,可按合理布局、方便营业的原则异地安置。
第四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应以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为基数,以一本房屋所有权证(或确权证明)或一份住宅租赁合同为一户,提供具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的单元住房给予安置。
原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确权证明)或住宅租赁合同标明的为准。未标明建筑面积的,按规定换算或以实际丈量为准。
第四十八条 安置房的标准户型:一房一厅为建筑面积55平方米;二房一厅为建筑面积70平方米;三房一厅为建筑面积85平方米;三房二厅为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每种标准户型的建筑面积允许误差5平方米。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屋,实行就地安置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实行就近安置、异地安置的,先根据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确定安置面积,再就近上靠标准户型。标准户型每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为一个档次。确定的安置面积不满55平方米的,按建筑
面积55平方米的标准户型安置;55平方米以上、不满70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70平方米的标准户型安置;70平方米以上、不满85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85平方米的标准户型安置;85平方米以上、不满100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标准户型安置;100平方
米以上的,按应上靠的建筑面积由拆迁当事人协商分标准户型安置。
按前款规定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增加的建筑面积不满7平方米的,可上调一个档次安置。
被拆迁人要求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安置的,应当允许。
第五十条 安置房实际建筑面积小于标准户型规定的最小建筑面积时,拆迁人应用上一个档次的标准户型房屋安置被拆迁人。
第五十一条 被拆迁人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实行就近安置的,每户增加一个档次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每户增加二个档次安置。
第五十二条 拆除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原承租人由拆迁人按原租住的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给予安置;因家庭人口结构原因,造成安置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再上调一个或二个档次安置。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租住建筑面积的部分,其承租人应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
15%交纳安置分配费。
对长期闲置或非法转租房屋的原承租人不予安置。
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私有住宅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同属一人的,被拆迁人不实行产权调换但要求安置的,原则上按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的办法安置。但被拆迁人租住的安置房屋与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应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15%交纳安置分配费;超过原房屋建筑面
积部分,应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30%交纳安置分配费。
第五十四条 被拆迁私有住宅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不同的,拆迁人应按照本规定,分别对房屋所有权人和长期实际居住、他处又确无住房的承租使用人进行安置。其中:
(一)部分自住、部分出租的私房所有权人不实行产权调换但要求安置的,应分别对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使用人进行安置。
(二)全部出租的私房所有权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本规定安置承租使用人,对私房所有权人不再安置。
所有权人不实行产权调换但要求安置的,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交纳安置分配费。承租使用人参照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安置,但应按安置房建筑面积以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15%交纳安置分配费。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被拆迁人可参照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相关规定给予适当安置:
(一)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或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他处确无住房的。
被拆迁人租住的安置房屋与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应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30%交纳安置分配费;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应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70%交纳安置分配费。
第五十六条 安置分配费由拆迁人收取。被拆迁人对交纳安置分配费的住宅房屋仅拥有承租权,并应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交房租。
第五十七条 被拆迁人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就地安置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安置;就近安置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增加10%至20%的建筑面积安置;异地安置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增加20%至40%的建筑面积安置。
第五十八条 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对租用、借用者不予安置。
第五十九条 拆除店宅合一的房屋,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给予安置:
(一)被拆迁人要求将店宅全部按住宅安置的,依照本规定住宅安置办法安置,原营业用房的建筑面积按1.5倍至2倍折算成住宅建筑面积给予安置。
(二)被拆迁人要求店宅分别安置的,可分别按本规定住宅或非住宅的安置办法安置。
第六十条 对非营业性用房改作营业性用房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安置:
(一)1984年1月5日前(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生效前)未经规划、房产主管部门批准或1984年1月5日后,经规划、房产主管部门批准;非营业性用房改作营业性用房并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且持有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者,应给予安置营业性用房。
(二)1990年4月1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生效前)未经规划、房产主管部门批准或1990年4月1日后,经规划、房产主管部门批准;非营业性用房改作营业性用房,房屋未改建、扩建,且持有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者,应给予安置营业性用房。
第六十一条 拆除公有房屋,按本规定标准安置后,拆迁人必须将应偿还的房屋建筑面积部分归还房屋所有权人管理。
第六十二条 拆除归侨、侨眷、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籍华人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同等条件下,可在安置地点、楼房层次和朝向方面给予照顾。
第六十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一次性定居安置确有困难的,经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先临时过渡。拆迁当事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过渡期限自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计算。
被拆迁人周转过渡时,由拆迁人提供具备正常居住条件和基本生活设施的房屋给予临时安置。
实行就近、异地安置的,拆迁人原则上应一次性定居安置被拆迁人。
第六十四条 安置房为多层建筑,属就地安置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就近、异地安置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年。
安置房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
因不可抗力因素超过过渡期限的,经市拆迁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以顺延。
第六十五条 被拆迁人有条件自愿自行过渡的,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应按规定标准付给被拆迁人过渡安置补助费。
除不可抗力外,延长被拆迁人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从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发给被拆迁人过渡逾期安置补助费。
超过本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过渡期限2年以上(含2年)的,拆迁人应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规定的安置方式购买商品房安置被拆迁人。
第六十六条 被拆迁人一次性定居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被拆迁人一次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人过渡安置的,拆迁人应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两次搬迁补助费。
第六十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也可实行货币安置。实行货币安置的,须经被拆迁人同意。拆迁人应将所应承担的安置费用,以货币的形式支付给被拆迁人。货币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遵循本规定的基本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拆迁人或实施拆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并对拆迁人按已拆除的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赔偿损失。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等级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对委托人责令停止拆迁;没收被委托人的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非法所得的3至5倍,分别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处以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对拆迁人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差额的3至5倍处以罚款。
(四)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对拆迁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无合法产权或建筑质量不合格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提供具有合法产权和建筑质量合格的房屋重新安置被拆迁人,并按已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处以罚款。
(六)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赔偿损失。
(七)拒不按照规定报送拆迁补偿安置档案资料和相关报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被拆迁人超过拆迁公告规定的或市拆迁主管部门作出裁决的搬迁期限,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可申请市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或腾退,并可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搬迁或不腾退的,由市拆迁
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强制搬迁或腾退。
第七十条 罚款按照规定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七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或履行协议中发生纠纷的,可向市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决。被拆迁人是市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拆。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或者提供周转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三条 扰乱拆迁工作秩序,辱骂、殴打、威胁拆迁工作人员,拒绝、阻碍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拆迁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外国领事馆房屋、军事设施、学校用房、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十六条 拆除有限产权房屋的补偿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的房屋拆迁补偿重置价格、商品房价格、安置房计价标准和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由市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和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并根据本市物价变动指数适时予以调整。
拆迁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七十八条 在厦门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8日
由麻旦旦、佘祥林、孙志刚们案件看国家赔偿法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与完善

马英杰


摘要

  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正式实施,该法曾被期望为“中国法制建设的里程碑”,“宪法承诺公民基本权利的兑现法”,然而对于《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四年来的评价则是贬多于褒,参与《国家赔偿法》立法的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教授认为“必须承认《国家赔偿法》是实施得最差的法律之一”,应松年和杨小军课题组的《国家赔偿法实施情况调研报告》一样佐证了马怀德的观点,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认为无论《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四年来的情形效果如何,都应该看到《国家赔偿法》实施填补了国家赔偿制度的法律空白,为保障公民权利起到了一定的历史作用,但是由于《国家赔偿法》立法的先天缺陷和人权保障的要求,孙志刚、麻旦旦、佘祥林们的案件国家赔偿更加凸显了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必要和迫切,本文在《国家赔偿法》修改之机发表,期在对《国家赔偿法》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完善能有所思考。

关健词:国家赔偿法;国家侵权行为;人身权;精神损害赔偿
 

一、从麻旦旦、孙志刚、佘祥林们案件看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2001年元月8日晚,陕西泾阳县蒋路乡派出所干警王海涛与派出所聘用司机胡安定将一家美容美发店的19岁少女麻旦旦带回派出所轮流单独讯问,要求麻旦旦承认与某男有过不正当性行为。麻旦旦不承认,遭到王、胡的威胁、恫吓、殴打并被铐在篮球杆上。麻旦旦被非法讯问了23小时后,元月9日,泾阳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该裁决书以“嫖娼”为由,决定对麻旦旦拘留15天。事后检查结果证明麻旦旦仍是处女之身,咸阳市公安局撤销了泾阳县公安局的错误裁决。
  2003年3月17日晚,在广州达奇服装有限公司工作的27岁的湖北武汉青年孙志刚像往常一样出门去上网,因未携带任何证件,被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讯问,第二天作为“三无人员”被送到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后又因“有病”被送往广州收容人员救治站。3月20日上午10许,孙志刚被毒打致死在救治站里。
  佘祥林,原系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原治安巡逻队员,1994年,其妻张在玉失踪,数月后,一村民在离村不远的窑凹堰边发现一具身体已腐烂得面目全非的女尸,这样,佘祥林就成了第一杀人疑犯,不久即被京山县公安机关抓捕,因涉嫌杀死妻子而被刑事拘留。当年,佘祥林被判处死刑,行刑期定在10月1日。后来,因为证据不足,终于逃过鬼门关。1995年,佘祥林先被判死刑,后来又因证据不足免死。1998年6月15日,被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2005年3月28日,被佘祥林“杀害”达11年之久的妻子张在玉突然现身。
  三起冤案、错案,都是国家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粗暴野蛮践踏,孙志刚案终结了有违宪之嫌的收容遣送制度,麻旦旦案暴露了行政权力对公民权利的威胁,而佘祥林案则是“最后一道防线”??国家司法权力保障保护公民权利的尴尬。经最终检查麻旦旦是处女之身,洗清了其“嫖娼”的恶名;孙志刚有身份证、有固定住所、有正当的生活来源,但仍未能幸免被收容遭毒打致死;佘祥林“被杀之妻”活着回来才让佘祥林之案冤情大白于天下???,三起案件,三个中国民主法治进程的标本,试想,如果麻旦旦不是处女之身,如果孙志刚确系三无人员,如果张在玉没有活着回来,那么结果会是什么可想而知,佘祥林多年的申诉无果便是。麻旦旦、孙志刚、佘祥林案件的相关人员被相应处理处罚,但笔者本文所关注的并非这些,重要的是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孙志刚年轻的生命、麻旦旦“嫖娼”的名声及、佘祥林十一年的人身自由及身体所受的摧残,莫不是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后果,除了生命、除了健康、除了名誉、除了自由,事实上受严重侵害的更有孙志刚亲属、麻旦旦、佘祥林的精神。

二、麻旦旦、佘祥林所得国家赔偿暴露出国家赔偿法立法的先天缺陷及法律实践对于国家赔偿法的突破。

  《三联生活周刊》一篇记者王鸿谅的文章《国家赔偿法实施14年来被批效果差 法学家期待大修》中谈及参与对《国家赔偿法》立法工作的马怀德教授的观点“必须承认《国家赔偿法》是实施得最差的法律之一”,笔者认为马怀德教授只谈到了国家赔偿法的实施,而回避了非常重要的一点——《国家赔偿法》立法上具有十分严重的先天缺陷,学界对此戏称《国家赔偿法》事实上是《国家不赔偿法》。那么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的情形实际如何呢?据报载:15年来,国家赔偿落到实处的金额仅6.8亿,获赔的案例仅占申请数目的三分之一。笔者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得到了如下论述:自1 9 9 5 年国家赔偿法施行以来,全国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均设立了赔偿委员会。三年来,全国法院共审结这类案件8 7 0 件,其中决定由国家机关赔偿的3 6 4 件。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五年来,共办理国家赔偿案件11321件,决定赔偿4013件,占35%,使蒙受冤屈的公民获得司法救济。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五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313件,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结国家赔偿案件1.3万件,涉及赔偿金额1.8亿元。2003到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还显示:2003年审结国家赔偿案件3124件,2004年最高法院审结国家赔偿案件106,地方各级法院审结国家赔偿案件3134件, 2005年审结国家赔偿案件2991件,2006年审结国家赔偿案件2323件; 2007年审结国家赔偿案件1658件,2008年全国法院受理国家赔偿案件1535件,审结1634件,分别下降7.42%和4.39%,人民法院受理的国家赔偿案件近年来呈明显下降趋势且五年时间下降了50%还要多。孙志刚案件的国家赔偿据说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具体赔偿数字没有相关报道;麻旦旦案咸阳市秦都区法院曾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麻旦旦仅获赔74.66元,陕西咸阳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确认泾阳公安局讯问麻旦旦时使用械具、殴打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违法;确认咸阳公安局委托医院对麻旦旦做处女膜完整鉴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泾阳公安局支付麻旦旦违法限制人身自由两天的赔偿金74.66元,加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及180天误工费共9135元;而佘祥林案申请国家赔偿近437万元,结果则由赔偿义务机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赔偿佘祥林限制人身自由金255894.47元(4009天×63.83元/天);由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佘祥林家支付的无名女尸安葬费1100元。同时,当地雁门口镇政府决定,一次性给予佘祥林家庭生活困难补助20万元(含建房费)。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麻旦旦得到了违法限制人身自由两天的赔偿金74.66元,佘祥林得到了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255894.47元,二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显而易见,但《国家赔偿法》却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于这样的情形,应该说佘祥林对于麻旦旦而言是幸运的,虽然佘祥林没有得到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却得到了雁门口镇政府给予的家庭生活困难补助20万元,笔者认为这20万元的家庭困难生活补助费,是对国家赔偿法的突破,明显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属性,如果不是佘祥林蒙受十一年的牢狱之冤,镇政府有什么权力拿出国家20万元对佘祥林的家庭困难进行补助,特别是佘祥林当时已得到255894.47元国家赔偿金,明显看出该20万元是对佘祥林的精神损害补偿。河南张绍友“奸杀侄女案”之国家赔偿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武汉晚报〉〉2009年6月9日〈〈河南版“佘祥林”获国家赔偿44万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份国家赔偿决定书中承认,“由于该案的错误判决,致使张绍友的人身自由受到侵犯”,“精神也受到一定伤害”,并据此向张绍友作出2项国家赔偿:一是被无罪羁押的赔偿金34万余元,二是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律突破性实践是对〈〈国家赔偿法〉〉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有益偿试。

三、国家侵权行为给予公民造成精神损害的,国家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应当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对公民人身权遭受精神损害之法律救济方式,但该规定范围明显狭窄,对于精神损害之法律救济方式并无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必要而且迫切。第三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应该看到,《国家赔偿法》仅规定了对公民名誉权、荣誉权精神损害的救济方式,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没有规定因行政侵权或者司法侵权行为致公民人身权、人格权等其他非财产利益遭受侵害的精神损害救济方式,更没有对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的规定。
精神损害又称无形损害,是指行为人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使公民产生恐惧,悲伤,怨恨,绝望,羞辱等精神痛苦,以及使公民神经受到损伤等。人身权、人格权和其他非财产利益受到非法侵害,究竟能否到受到侵害的精神利益适用财产责任,通俗地说,即以给付财产的手段补偿精神损害,成为各国民法学中争论近百年的复杂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由否定到肯定首先在民法领域得到确立,《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该条规定被学者们视为近代世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最早法律渊源。《国家赔偿法》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世界法律之趋势,是救济公民权利遭受国家权利之侵害使然。《韩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5款规定:“对于生命或身体之被害人之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及配偶,以及因身体等受伤害之其他被害人,应在总统令所定之标准内,参考被害人之社会地位、过失程度、生计状况及损害赔偿额等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德意志联邦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3款规定:“应予赔偿的损害包括所失利益以及依据第7条标准发生的非财产损害。”第7条的规定是:“对于损伤身体的完整、健康、自由或者严重损害人格等非财产损害,应参照第2条第4款予以金钱赔偿。”《日本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除国家赔偿特殊规定外,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民法规定,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外国国家赔偿法都对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持肯定态度,所以我国《国家赔偿法》理应吸收借鉴外国法律制度的合理成份,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善精神损害救济方式。
  我国民事法律司法解释已对精神损害赔偿有了明确规定,《国家赔偿法》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可参考国内法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婚姻法》等法律均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专门作出了具体明确规定,民事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先行肯定及实践有益于《国家赔偿法》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

四、《国家赔偿法》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国家赔偿法中是否应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及评算依据,笔者认为应当从我国国情出发,综合考虑因国家侵权行为侵害公民人身权、人格权等非财产利益的精神损害之有无过错、过失,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特别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身体伤残程度或者死亡、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如麻旦旦500万元的请求,张绍友50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等等,似乎其请求数额越是巨大越是能够引起社会关注,于是便出现炒作者等等,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系以国家之财产对公民予以赔偿,不宜过高,建议以全国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之10倍为上限,下限可考虑1000元为起点,在此区间内结合具体案件具体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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