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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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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7日公布 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和报送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四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三条 在企业中推行集体合同制度。
集体合同是企业全体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 职工个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 企业的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会可以对集体合同的签订给予指导。
第七条 工会与企业应当加强合作联系,建立有关协商工作制度,保障集体合同履行。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和报送
第八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工作内容;
(七)劳动纪律;
(八)合同期限;
(九)变更、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合同争议的处理;
(十一)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

第十条 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十一条 参加集体合同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为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十二条 已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应当由工会主席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工会确定。
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代表由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应当有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推举产生。
第十三条 企业一方首席代表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第十四条 参加集体合同协商的双方应当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要的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十五条 经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职工出席。有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即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十八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企业应当在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对该企业行使劳动管理权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提出异议的,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对提出异议的条款进行修改或者作出进一步的说明,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后,重新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并应当建立相应监督制度和定期检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效力。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一方参加协商的代表在集体合同期限内,除个人有严重过错或者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外,企业不得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
(三)企业破产、停产、分立、兼并,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的一方就集体合同的履行和变更提出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给予答复,并且在七日内双方进行协商。
第二十六条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
协商解决不成的,按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变更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解除集体合同,企业应当自解除之日起七日内报告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双方应当提前三个月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四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组织企业主管部门、上级工会等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并应当向争议双方说明延期理由。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职工一方申请仲裁或者提出诉讼,应当征得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同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7日

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落实严格保护耕地制度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落实严格保护耕地制度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3〕3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部在京各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切实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国务院农业和粮食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3〕7号)的要求,保护和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必须进一步落实严格保护耕地的措施。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清形势、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

党中央、国务院始终把农业问题放在基础和战略地位高度重视,从保持良好发展局面、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高度,对农业和粮食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针对当前一些地方盲目设立开发区、乱批滥占耕地等严重问题,国务院农业和粮食工作会议对保护耕地、保护和提高粮食生产能力、保护农民权益作出了明确部署,提出了更高要求,进一步强调要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尤其是要重点保护基本农田。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一定要认真学习贯彻。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这是由我国人多地少的基本国情决定的,是由农业的基础地位决定的,更是由土地对于维护社会长治久安的重要性决定的。我们必须进一步提高保护耕地对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极端重要性的认识,提高对当前耕地连年减少的严峻形势的认识,提高对国土资源部门面临的重大责任和紧迫任务的认识,真正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上来,认清形势,抓住机遇,化压力为动力,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着力解决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全面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保护和提高粮食生产能力。

二、细化措施、坚决从严,进一步加强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

(一)加大治理整顿工作力度,坚决刹住乱占滥用耕地的歪风

从严从快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坚决制止盲目圈占土地特别是圈占破坏优质良田的行为。要从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工作中发现线索,抓紧选择典型土地违法案件,与监察、审计等部门通力协作,从严从快查处,公开曝光。坚持既查处事,又查处人,坚决追究违法违纪者的责任,切实起到震慑警示、刹风整纪的作用。国土资发〔2003〕365号文件只适用主动自查发现问题的纠正处理,对于不主动自查自纠的,执法犯法、影响恶劣的,特别是在这次治理整顿中边整边犯、顶风违法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公开调查、公开处理、公开追究责任并公开曝光。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察工作机制。在从严查处大案要案的基础上,认真分析典型案例发生原因,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有针对性的综合治理、源头防范措施,加大警示教育的力度,严肃耕地保护的法纪。要重视从群众信访、举报、媒体报道和动态巡查等多种渠道中,及时发现案件线索,建立土地违法违纪案件的快速发现机制和分级查处机制。要进一步落实执法监察责任制度。把对违法责任人依法提出处理建议和移送情况,列入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查处案件的考核内容,进行逐级考核和年度考核。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行政主要领导是执法监察第一责任人。要进一步发挥各有关部门协同查处案件的整体合力,发挥舆论监督、社会监督和群众监督的作用。要继续深入探索“预防为主、事前防范和事后查处相结合”的执法监察新路子。

抓紧清理各类开发区的违规用地。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切实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开发区清理工作。要将各类开发区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的行为,作为治理整顿和执法监察的重点。各地要在进行认真整改的基础上,对被撤销停办的开发区(园区),坚决依法收回并及时处置其所占用的土地;对应该核减面积的开发区,要坚决核减面积;对整改后确需要保留的开发区(园区)用地,要严格审核,从严控制用地规模。对开发区(园区)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圈占、圈而未用的土地,要限期复耕或者恢复原用途;对已经开发建设而不能复耕或恢复原用途的,从所在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剩余建设用地指标中核减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的建设用地指标。对经国务院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的开发区,各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进行认真对照检查,对其超过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的开发用地,依法进行处理。对开发区(园区)已经依法批准但由于建设条件、项目资金不落实等尚未开发建设的,要抓紧依法收回土地。

从严搞好治理整顿的验收检查工作。部已建立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工作进展情况周报制度。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要继续加强对地方治理整顿的实地督查指导,并组织好检查验收工作。要加强对当地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情况及时通报公布工作,将各地开发区(园区)及其清理撤并、土地复耕、当地领导重视与加强管理、验收检查等情况,列入通报公布的内容。各省区市对各市(地)、各市(地)对各县(市)要逐一做好整顿检查验收工作。对不能按照验收标准完成治理整顿各项任务的要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受理当地建设用地报批,暂停下达建设用地指标。对整改后仍未达标的,坚决予以通报,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二)严格实施土地规划计划,从严控制用地规模

严格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面积和建设用地规模进行总量控制。依据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土地审批关,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国土资源部门要主动介入,加强与计划、规划和建设部门的沟通,从规划用途、用地规模、计划指标等方面严格把关。坚持“三个不报批、一个从严”:凡是不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类开发区(园区)和城市建设用地,一律不报批;凡是没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的,一律不报批;凡是没有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一律不报批。要从严审查城市总体规划修编确定的建设用地总规模,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总规模的,不予通过审查。

从严控制规划修改和调整。除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外,各地不得擅自调整规划,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改变基本农田区位,占用基本农田。严禁擅自修改和调整规划;严禁违规扩大城镇建设用地规模;严禁擅自设立各类开发区(园区)和扩大开发区(园区)建设用地规模。

加强对规划计划实施的检查和监督。全面实行规划定期评估制度和计划、预审年度检查制度。各地要把规划计划执行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情况,纳入土地执法监察的重要事项,严肃查处违规行为。

(三)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坚决守住基本农田这条红线

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一是不准除法律规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之外的非农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二是不准以退耕还林为名,将平原(平坝)地区耕作条件良好的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随意减少基本农田面积;三是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四是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名,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和进行畜禽养殖,以及其他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五是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绿化隔离带建设。

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检查。部将与农业部联合组织开展全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检查。按照规划,重点检查以上“五不准”的执行情况,特别是检查各地基本农田的数量和区位落实情况、实际利用状况和质量状况、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各地要认真做好准备。对检查发现的各类问题,要及时坚决予以纠正。

强化基本农田保护监管制度。必须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图上,落实到村组,落实到地块,落实到农户,通过签定保护责任书,落实基本农田保护责任。 各地要建立基本农田统计核查制度,坚持定期检查报告制度,认真开展以基本农田为重点的巡回检查。要加强土地变更调查和卫星遥感监测,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测系统,准确掌握基本农田变化情况,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对严重破坏基本农田、造成基本农田大量减少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加大土地整理复垦补充耕地的力度。稳定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的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加大对《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确定的重点区域及重点工程、粮食主产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整理的投入。积极支持生态脆弱地区基本农田整理,确保当地保有足够数量的基本口粮田。要严格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加大对工矿废弃土地的复垦力度。要全面落实建设占用耕地补充制度,严格执行按建设项目考核耕地占补平衡制度,确保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不低于同期建设占用的耕地。

(四)严把用地审批关,加强批后实施监管

严把建设用地审查关。各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督促各市(地)坚决收回各地违规下放的土地审批权。对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工作验收不合格的,未按规定执行建设用地备案制度的,一律停止建设用地审批。对城市规模已经达到或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的,年度计划指标已用完的,未依法及时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已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仍有闲置的,一律不受理新增建设用地申请。对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用地预审的,未按预审要求完善相关内容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受理建设用地申请。申报城市建设用地必须说明具体建设项目或详细规划用途。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不切实际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项目、别墅项目、高尔夫项目,一律不得报批用地。要坚持建设用地会审制度。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对报批用地面积较大的城市、安置人口较多的建设用地项目组织现场调查,对其中报国务院审批的用地项目,部将组织检查或抽查。

强化建设用地批后实施的监督管理。要全面落实建设用地备案和批后核查制度,建立土地利用信用评价机制。对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的供地情况,应按规定及时报部备案;对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的供地情况,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也要建立备案制度并及时汇总供地情况,定期报部备案。认真执行新增建设用地批后核查制度,对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征地补偿安置、耕地占补平衡以及土地利用等情况,要组织不定期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建立土地利用信用档案,制定评价指标并建立评价制度,加强用地审批管理。各省区市要对1999年《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以来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使用和供应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部将对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的供应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五)从严把好征地关,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严格征地管理。要严格控制征地规模;严格依法按规划计划、按程序征地;严格征地审核和征地补偿安置监督。要认真督促落实法定的征地补偿和安置措施,解决征地安置补偿费用拖欠、挪用、截留问题,抓好征地补偿费的清欠工作。要检查落实征地公告制度。为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今后凡没有征求被征地农民集体组织和农户意见的征地方案,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审核报批。

改革完善现行的征地制度。要按照保障农民权益、控制征地规模的原则,严格界定公益性、经营性建设用地,区分土地征收与征用,积极推进征地制度的改革试点。要进一步完善征地程序,着力解决征地范围过宽、规模过大、补偿安置不到位、产权不清以及同农民协商不够等突出问题。要增加征地批前协商环节,建立补偿标准听证制度。要加快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依法明确农民土地财产权,建立农民保护耕地的有效机制。同时,抓紧进行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的实践探索。

(六)完善供地政策和标准,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

依法提高政府供地的市场化程度。要充分发挥市场竞争对促进土地集约利用、减少占用耕地的有效作用。要坚决执行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从严查处违规出让行为。要进一步规范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具有竞争性的工业用地,引入竞争和公开机制。要落实协议出让最低价制度,防止各地竞相低价出让土地和企业因用地成本低而“多占少用”、“宽打宽用”、“低效利用”的粗放用地行为。 要严把土地登记关口,对经营性用地没有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的,不予登记;对出让地价明显低于出让底价的,不予登记;对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不予登记;对违反规划改变土地用途的,不予登记。

建立完善集约用地新机制。要完善建设用地定额指标和土地集约利用评价指标体系,进一步细化各业用地标准,明确包括推行单位土地面积的投资强度、土地利用强度、投入产出率等指标的供地标准,严格按标准供地。

强化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分析。要建立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分析制度,及时发布土地供应信息,把握土地市场走势,适时调控土地供应量。汇总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掌握城镇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抓紧开通运行土地市场监测分析系统和城市地价动态监测系统,继续加强对重点地区、主要城市地价动态变化的监测,提高地价信息的社会共享程度,发挥地价对土地资源配置的“杠杆”作用。

三、集中力量狠抓落实,务求尽快取得实效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一定要把全面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保护和提高粮食生产能力,作为国土资源管理的重中之重,摆在当前各项工作的首要位置,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进一步集中力量,迅速行动,结合实际,采取坚决果断措施,狠抓落实,务求尽快取得明显成效。要继续加强调研,认真研究新情况、新问题,从法制、机制、体制等方面入手,探索严格保护耕地的治本之策。通过标本兼治,把最严格的耕地保护措施全面落到实处。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关于开发企业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房管局等部门《关于开发企业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2002〕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审核和销售行为,市房管局、市物价局、市房改办共同制定了《关于开发企业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
石家庄市物价局
石家庄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关于开发企业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规范销售价格,促进经济适用住房的健康发展,根据市政府市政〔2001〕10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意见》和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按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兴建,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居民住房。
二、开发企业所建经济适用住房,户型面积60~110平方米的要达到总户数的70%以上。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实行审核审批制度。
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
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以下8项因素构成:
1、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指按照法律、法律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安置所支付的费用等。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指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建筑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施工通水、通电、通路及平整场地的费用及按规定交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
3、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列入施工图预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土建、安装工程费、工程监理费以及水、电、气、暖安装工程费等。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指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道路、室外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照明、排污、环卫、绿化、消防、有线电视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建设的物业管理用房、公共非机动车停车棚、公厕、围墙等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的费用等。
5、管理费:指开发企业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组织开发所发生的费用,按照不超过以上1—4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指开发企业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利率以商业银行提供贷款的利率为准。利息支出数应为扣除利息收入后的净支出。
7、税金:指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附加费等,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8、利润:按照不超过以上1—4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
四、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1、住宅小区内经营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2、开发企业留用的办公或经营性用房的建设费用,以及对社会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它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无关的费用;
3、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4、按现行政策规定不能计入房价的其他费用。
五、经济适用住房定价申报、开发企业所建经济适用住房,在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形象进度达到地上二层封顶后,方可申请销(预)售。在销(预)售前,开发企业应先自行核算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填报《石家庄市开发企业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定价申请书》并附报以下资料:
1《石家庄市开发企业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项目申报表》;
2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及工程发包合同(复印件);
3批准建设规划红线图、建筑工程规划图、建筑物单体平面图;
4小区配套基础设施项目预算及施工图纸;
5小区住宅、营业建筑、非营业建筑土建安装预算及施工图纸;
6由开发企业支付的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收费清单或收费收据(复印件);
7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定价送审资料说明及计算说明;
8市计委(省计委)下达的投资计划文件、《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开发企业将上述资料组卷,报送市房管局(房改办)经济房建设管理处。
六、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审批
1市房管局(房改办)在接到开发企业的定价申请后,会同市物价局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核算成本费用,依据成本审核报告核定销售价格。对申报资料齐全的,自接到定价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审批完毕。由市物价局出具《石家庄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批准书》。
2按照本办法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工程期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综合平均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开发企业应当以平均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自行确定。
3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经审批、公布后,开发企业不得擅自提价。确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价格的,应重新报批。重新调整的价格原则上控制在原审批价格的3%以内。
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
1开发企业在销(预)售经济适用住房之前,要选定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
2开发企业凭市物价局核发的《石家庄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批准书》和相关资料,到房管局房地产市场管理中心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许可证》。未办理销(预)售许可证,不得进行广告审传和营销业务。
3开发企业须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许可证》和《石家庄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批准书》。并将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明码标价,以挂牌或售房说明书等形式公示以下内容:住房的座落位置、结构、建筑面积、使用面积、朝向、楼层(及楼层、朝向差价)、售价、付款方式及优惠折扣率、交付日期。自觉接受购房者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4开发企业应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5开发企业预售经济适用住房须建立预售房款专用帐户,须将全部预售房款存入指定的银行帐户,由市房管局(房改办)监督使用。
八、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
1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同等条件下优先销售给教师和离退休职工;
2因重点建设工程而被拆迁的居民家庭;
3因实施危旧房及城中村改造项目而异地安置的居民家庭。
九、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程序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每个中低收入家庭限购一套。市房管局(房改办)委托市内各区房改办进行审批。具体购买程序如下:
1购房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到户口所在地的区房改办领取《石家庄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有职业的申请人,由所在单位审核并签署意见;无职业的申请人,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审核并签署意见。
2申请人将签署审核意见后的申请表送户口所在地的区房改办。经审查符合购买条件的,由区房改办签署审批意见,签发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明。购房证明有效期为两年,如两年内仍未购房且符合购房条件,可持原购房证明到区房改办申请换证。各区房改办应于每月初5日前,将本区审批和签发购房证明人员情况报市房管局(房改办)经济房建设管理处备案。
3申请人凭购房证明到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选房。开发企业应于每月初5日前,将上月销售和签订购房合同的情况报房管局房地产市场管理中心备案。
4购房人应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购房证明(开发企业回执)、销(预)售合同、办理交易及产权登记手续。
十、开发企业有违背价格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市物价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有违背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市房管局按照房地产市场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本办法由市房管局(房改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