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农民养老保险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农民养老保险办法
第152号
《成都市农民养老保险办法》已经2008年8月28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葛红林
二○○八年十月九日
成都市农民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推进城乡一体化,完善农民养老保险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户籍关系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18周岁的农村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自愿参加农民养老保险。现役军人,在校大中专学生和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农民养老保险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补贴为辅,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管理主体)
市和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农民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农民养老保险的具体事务,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耕地保护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市和区(市)县财政部门负责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农业、民政、公安、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五条 (参保档次)
申请参保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年龄人员,按本办法附件1确定的三个缴费档次,自愿选择其中一档缴纳养老保险费。
申请参保时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的人员,按本办法附件2确定的三个缴费档次,自愿选择其中一档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 (缴费补贴)
享受耕地保护补贴的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先由本人耕地保护补贴缴纳,不足部分再由本人补足。
申请参保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年龄人员的政府补贴资金,区(市)县政府可以视当地经济发展情况一次性注入或分年注入。分年注入的,时间不得超过10年。
第七条 (暂停缴费)
参保人员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因生活困难等原因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报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在规定期限内,可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恢复缴费后,暂停缴纳部分可以补缴。
第八条 (个人账户)
参保人员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后,按缴费基数的8%计入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息。
第九条 (待遇标准)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员,从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附件3确定的计发标准发给养老金,并随年龄增长达到相应年龄段时,改按相应档次发给养老金。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年限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附件4规定的计发标准为其计发养老金;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也可按到龄时的缴费标准一次性趸缴至满15年。
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养老金标准,切实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
第十条 (保险关系终止和转移)
已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一)土地被依法征用,符合参加本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条件的,其个人缴纳的农民养老保险费扣除已领取养老金后的余额(含由本人耕地保护补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下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退还给本人,本人按规定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
(二)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人员,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扣除已领取养老金后的余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并按死亡当月养老金标准向其直系亲属一次性支付4个月的养老金作为丧葬补贴。
参保缴费期间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一)土地被依法征用,符合参加本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条件的,其农民养老保险关系转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转移办法另行制定;
(二)缴费期间死亡的人员,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含由本人耕地保护补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一条 (资金管理)
农民养老保险资金以区(市)县为统筹单位,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农民养老保险资金专户,统一管理,封闭运行,自求平衡。享受耕地保护补贴的人员申请参加农民养老保险需要耕地保护补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区(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从为其建立的耕地保护账户中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农民养老保险资金专户。具体支付办法按照《成都市耕地保护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成府发〔2008〕8号)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财政部门会同审计部门制定全市统一的农民养老保险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农民养老保险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或侵占。
第十二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5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2007年1月1日公布的《成都市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35号)同时废止。
附件:1.参保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人员缴费档次和缴费标准
2.参保时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的人员缴费档次和缴费标准
3.参保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人员养老金计发标准
4.参保时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的人员,当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时养老金计发标准和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中工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中工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黔法经请字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四川省重庆市铜梁县第二建筑公司诉贵州省息烽县酒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工期问题,根据来文所提供的情况,经研究答复如下:
贵州省息烽县酒厂与四川省重庆市铜梁县第二建筑公司签订息烽县酒厂粮库、半成品库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是在《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规定的工期之内。合同是经招标投标之后签订的,故不应以违反《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规定为理由,确认合同约定的工期无效,如招标投标有违反主管部门主观规定之情形,则另当别论。息烽县酒厂窖酒车间建筑工程工期,《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无明确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应认定为有效。
此复
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重庆市钢梁县第二建筑公司诉贵州省息烽县酒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工期问题的请示报告
(1988年7月13日)〔1988〕黔法经请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现将我省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重庆市铜梁县第二建筑公司诉贵州省息烽县酒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有关工期的问题汇报请示如下:
1985年初,贵州省息烽县酒厂(以下简称酒厂)将本厂窖酒车间、粮库、半成品库的建设工程公开进行招标,同年8月28日,酒厂与中标方重庆市铜梁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司)签订了《息烽县酒厂窖酒车间、粮库、半成品库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规定:预算金额为82万元、窖酒车间、粮库、半成品库的建筑面积分别为2702.14平方米、1030平方米、2960.24平方米;工期分别为120天、105天、178天。窖酒车间、粮库如因特殊情况,可延长工期10日。逾期1日,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半成品库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情况,可延长工期15日。逾期1日,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合同签订后,窖酒车间、粮库工程如期开工,半成品库工程因场地腾整,双方同意顺延至同年11月中旬开工。窖酒车间、粮库、半成品库工程分别施工234日、220日、377日后竣工。竣工后,二建司依据贵州省安顾地区〔83〕定额要求工程款应按116万元结算,酒厂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应按合同规定的82万元结算。为此,双方发生争议,二建司遂向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酒厂按安顺地区〔83〕定额进行结算工程款,酒厂则反诉提出二建司逾期完工,应依合同规定赔偿损失29.7万元。对此,二建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规定的工期违反了1985年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的《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应属无效。
经查,按《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规定,除窖酒车间因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没有工期规定外,粮库工期应为135天,半成品库工期应为295天,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粮库、半成品库工程的工期规定与《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规定不一致。对合同规定的工期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经我院讨论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九条规定“合同工期,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应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主管部门颁发的工期定额。暂时没有规定工期定额的特殊工程,由双方协商确定,工期一经确定,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该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粮库、半成品库工期的规定违反了《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规定,应属无效。窖酒车间工期,因《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无明确规定,对该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工期应认定为有效。另一种意见认为:目前建筑工程实行招标投标,是鼓励竞争、提高效益的一种积极手段。对本案招、投标双方关于工程工期的规定,只要确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不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就应着眼于有利于改革的大局,认定为有效。
上述意见,何为恰当,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