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5 09:23: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5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分工
第三章 道路管理
第四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五章 桥梁、涵洞管理
第六章 照明设施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市政工程设施保持良好状态,发挥最大的使用效能,维护市容整洁,保障交通安全、排水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件》及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城市公用的市政工程设施:
(一)城市道路:干道、支道、小街小巷、人行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街头空地、路肩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暗渠、排水大沟、泵站、污水处理设施以及积沙井、检查井等附属设施;
(三)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公共绿地(不含公园)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 全市人民都应树立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优良风尚,都有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并有制止和检举损坏市政公用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分工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局是市政府统一管理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的职能部门,其直属单位负责市区主要道路和附属设施,以及路灯等公用照明设施、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六条 区城建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区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小街小巷及其附属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七条 经市政府批准占用市区道路和市政设施设立的集贸市场和城市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由收费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八条 不属城市公用的专用道路、桥梁、排水管渠及其他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并接受市、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道路管理
第九条 市公安局负责全市城乡道路交通的统一管理工作,城区主要道路交通由市交通警察支队管理;小街小巷的道路交通由城区公安分局管理;郊区道路交通由郊区公安分局管理。
第十条 城市道路应经常保持完整、清洁和畅通,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在城区占用道路和市政设施设立集贸市场,必须经市政府批准。
(二)禁止烧、砸、压、泡以及其它腐蚀、拖刮、损坏、污染道路的活动。
(三)未经公安部门批准,禁止机动车辆驶入人行道和广场。禁止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及进行驾驶员培训活动。

(四)未经公安部门、市政管理部门批准,禁止铁轮车、履带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五)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挖沟引水,堆晒种植农作物、倾倒垃圾、废土、污水和其它废弃物。
(六)未经公安、园林、市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准在道路上种植行道树、绿篱、花木,不准设置广告牌、架设横跨道路的管线;不准遮挡路灯、灯光信号、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
第十一条 凡新建、改建、迁建、维修工程设施以及绿化须临时占掘道路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交纳占、掘道费,再到公安部门领取《占、掘道许可证》,方可施工。到期由收费单位负责修复。
(二)掘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将《占、掘道许可证》悬挂施工现场,以备查验。
(三)掘路工程竣工和占道撤除后,占、掘道单位应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四)挖掘道路,如遇地下管线设备、测量标志、消防龙头、架空杆线、排水管沟、文物古迹以及一切地下、地上设施等,掘路单位应联系有关单位协作配合,妥为保护。
第十二条 挖掘道路时,应采取下列交通安全措施:
(一)施工现场周围应设置围栏和警告标志,日悬红旗,夜(雾)挂红灯。
(二)路口和沿路房屋行人出入处,应采取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的措施。
(三)开掘交叉路口及横穿道路的路壕,应按路宽分半施工,必要时在夜间进行。
第十三条 紧急抢修自来水管道等地下管线以及抢险救灾须立即占、掘道路的,可先行动工,在二十四小时内必须补办紧急占、掘道路手续。
第十四条 纳入城市新建和维修计划的市政工程的占掘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手续,在批准占、掘期内免交占、掘费,超过期限按规定缴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维修道路,需要占、掘道路,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须与公安部门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
第十五条 临街的基建、维修工程,施工单位应在工地砌筑临时围墙(围棚),张挂安全网,封闭脚手架,保护围栏内的市政设施。施工时,禁止泥沙、污水污染街面,淤塞城市排水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要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所有地下管线应按规划要求一次完成(或预留位置)。道路建成后,三年内不得破路,特殊需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加收掘路费的二至五倍。

第四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净化处理,达到排放标准,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排入城市下水道。
第十八条 为保证排水设施完好,确保汛期安全和改善城市环境卫生,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在公共下水道和排水大沟两侧各三米以内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筑物,堆放重物,停放重车或作剧烈震动。
(二)禁止擅自圈占、覆盖、拆除、改建、堵塞、损坏城市排水沟、下水道等排水设施;不准私自揭开和挪动检查井、进水井、积沙井的井盖。
(三)禁止向排水沟、下水道、检查井、进水井、积沙井内倾倒垃圾、废渣、泥土和其它杂物。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整修、迁移专用下水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上接装分支管道,需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缴纳接管费(如影响道路交通,还须经公安部门审核同意办理手续),按照批准的位置及技术要求与市的排水管道相接,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验收。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如需将新建下水道接入其他单位专用下水道和处理设施,应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专用下水道的主权单位应服从安排。
(三)在雨污分流路段的下水道,任何单位或个人接管排水不得造成雨污混流。
第二十条 凡向下水道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要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五章 桥梁、涵洞管理
第二十一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超过桥梁承重力的车辆,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公安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才能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过。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桥梁、涵洞上下停车和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摆摊设点及修建其他设施,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桥梁、涵洞上下架设管线或修建其他设施,必须报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桥梁、涵洞上下游各五十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及进行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四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经常观测、定期检查桥涵结构变化情况,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桥涵使用情况,防止发生事故。

第六章 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由市政公用事业局的直属部门负责。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损坏和擅自拆迁、改装公用照明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二)禁止在路灯线上搭接电源,围圈路灯电杆和在路灯杆下堆物、搭棚、建房。路灯杆附近的建筑物、树木等不得遮挡路灯下方的光线。
(三)禁止在路灯杆上设置标志和广告牌。
(四)禁止在路灯杆三米范围内挖坑打洞、取土和其他有碍灯杆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厕照明、挖掘道路照明和其他特殊情况设置的照明灯需接用路灯电源的单位,应事先征得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办理手续后方能接用。
第二十七条 凡建设需要迁移路灯、杆、线和拆除灯具时,由市政公用事业局的直属部门迁移、拆除,工程费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保护道路、桥梁、排水设施、照明设施等市政工程设施规定的,由业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一)未造成设施损毁的,应制止其违章行为,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或对责任者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设施损毁,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对责任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设施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对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违章占、掘道路的,除补交占、掘道费,责令拆除修复或赔偿损失外,并按占、掘道费标准处以五至十倍的罚款。
(五)对占、掘道单位和路面修复部门不按期、按质量标准完工的,除限期完工外,并按占、掘道费标准处以一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章罚款的单位和个人,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书面通知,限期缴纳。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盗窃、损毁市政工程设施的;
(二)任意的排水沟、下水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污水、含易燃易爆物质和废水、废渣、废物以及其他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占、掘道路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造成事故的;
(四)阻挠管理人员执行任务,谩骂围攻、殴打管理人员的。
第三十一条 市政管理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酿成事故或造成损失者,视其情节,进行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5月19日

《吉安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等四个管理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等四个管理办法
2003.01.10 吉安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吉安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吉安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吉安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暂行办法》和《吉安市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元月十日



吉安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建立和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客运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客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江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5号令)、《江西省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管理规定》及《江西省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审批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和包车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客运车辆按照统一编排的班次、线路、站点和发车时间运行的营运方式,班车客运班线里程一般在150公里以上。

(二)定线客运是指一般使用中、小型客车在固定起讫站点和较短线路上运行,线路上客流量大、车辆多,采用不定班次、流水发车的营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客运车辆以运送旅客游览观赏为目的,线路一端位于旅游部门认定的风景区和名胜古迹,且中途不发售客票和上下旅客的营运方式。

(四)出租客运是指以轿车或其它九座以下的小型客车租给用户,按用户要求的时间、线路、地点行驶、上下客及等候,未经租车人同意不得载乘其他旅客,按时间或里程计收运费的营运方式。

(五)包车客运是指客运车辆临时租给用户,在议定时间内由用户安排使用,不零星发售客票,按里程或时间计收运费的营运方式。

第四条 客运线路种类划分标准如下:

(一)甲种线路:跨省一、二、三、四类

(二)乙种线路:跨市一、二、三、四类

(三)丙种线路:跨县一、二、三类

(四)丁种线路:县境内所有班线。

第五条 吉安市交通局及各县(市)交通局是本行政区域道路旅客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工商、公安、物价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部门做好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江西省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审批管理规定(试行)实施细则》,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者必须是独立核算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并取得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

(二)具有壹辆以上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达一级车况的客运车辆(经批准过户车辆除外),车辆应具有有效的车辆行驶证;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或联络地点,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较坚实平整的停车场地,其面积应不小于车辆投影面积的1.5倍,凡租用他人房屋和场地者,须出具有效的租用合同;

(四)应有不少于车辆原值5%的流动资金。经营一辆车的业户,除车辆本身外,须有叁万元的资金或资产作为事故的赔偿保证金,其保证金在开业时应出具有效的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书;

(五)经营管理人员应熟悉道路旅客运输有关的政策、法规和客运业务知识,从业人员需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发给经营资格证和从业资格证后方可持证上岗。驾驶员应持有驾驶相应车辆的驾驶证,具有驾驶相应班线的驾驶经历或安全行车里程。

第七条 根据道路旅客运输业户经营资质等级和质量信誉考核情况,确定其经营相应的客运线路类别:

一级企业:可经营所有线路,线路长度不限,并可直接向交通部申请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

二级企业:可经营所有线路,线路长度不限;

三级企业:可经营除甲种一类和乙种一类线路以外的其他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800公里;

四级企业:可经营除甲种一类和二类、乙种一类和二类以及丙种一类线路以外的其他线路,且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400公里;

五级企业:可经营甲种四类、乙种四类、丙种二类和三类以及丁种线路,且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150公里;

个体运输户:可经营甲种四类、乙种四类、丙种三类和丁种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150公里。

单条线路长度超过规定里程的,可由高一等级的企业经营。

第八条 经营旅游客运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大、中型中级以上旅游客车不少于5辆。

(二)驾驶大、中型客车安全行车5万公里或安全行车3年以上的驾驶员不少于5人。

(三)持有效导游证书的导游不少于5人。

(四)有固定的发车地点。

第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应持上级主管部门证明,个体经营业户应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经所在地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经营旅游客运必须是企业,个体户不得经营旅游客运。

第十条 客运运力发展坚持先审批后购置原则,经客运班线终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办理购车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凭车辆购置审批手续到当地交警部门上户挂牌后,再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旅客意外伤害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十二条 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变更、停业、歇业,应提前30天报原终审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运力、班线审批

第十三条 班线审批权限按《江西省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管理规定(试行)实施细则》执行。客运运力投放要积极推行服务质量招投标制或公示制。招投标及公示办法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客运线路具体情况另行确定。

第十四条 班车客运线路运力投放中标者应及时组织开班,凡超过2个月未开班者,作自动放弃处理。已连续3个月停班的区内线路、连续6个月停班的跨设区市线路,取消经营者经营该班次的资格,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线路牌。经批准已开行的班线,6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客运班线所有权属于国家。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收购、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客运车辆转让过户的,其线路经营权由受让方按新开班线申报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客运班线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间为每年6月至7月。经营者应在规定期限内将线路牌、道路运输证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核发新的《线路核准证》。客运线路经营者连续6个月没有投放客运车辆的,注销该线路经营权。

第四章 客运车辆管理

第十七条 客车在营运期间,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设施齐全。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或委托经营代表与车辆均应照相存档,车身门前喷有经营单位名称,中门两侧喷有举报电话,线路标志牌在其核定的班车和线路上使用,营运时线路标志牌只能放置于前挡风玻璃内右下角,正面向外;车厢内必须张贴由物价部门监制的价目表,并配有有效灭火器。

第十九条 客运车辆应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具备一类客车维修资质的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和季度二级维护,否则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二十条 客车年度审验综合性能检测应达到二级车况以上,否则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二十一条 严禁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车型从事旅客运输。

第五章 客运班车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汽车站作业,按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线路、班次和停靠站。非定班的线路客车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服从站务人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按物价部门批准的运价收费,并使用由交通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不得乱加价、乱收费,不得无故绕道行驶或兜圈揽客,不得途中更换车辆将旅客交他人运送。确因车辆机械故障或交通事故必须转乘的,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四条 因客运经营者本身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按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应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旅客乘车必须购票,遵守乘车秩序,不得携带危险物品乘车。由于旅客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行李损失或车辆设施损坏,应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严禁客车超员、超重行驶和客货混装,行李托运不准超重、超高、超宽。

拖拉机、货车、农用车、摩托车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载客车辆,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六章 客运站场管理

第二十六条 汽车客运站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旅客运输需要,按照方便旅客集散与城市整体功能相配套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按照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二十七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达到《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的要求,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售票、行包托运、候车、停车和发车等场地设施及卫生设备;具有掌握一定管理知识、熟悉运输业务的管理人员和站务人员。

第二十八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到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九条 汽车客运站要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

第三十条 汽车客运站只能接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发放进站卡的合法经营者进站作业,对运输经营者要一视同仁,合理编排车辆运行班次,统一安排售票。

第三十一条 凡进入汽车客运站经营的客车,经营手续必须齐全,服从车站的统一管理、调度和指挥,并与汽车站签订进站协议,站、车双方按协议履行各自职责。

第三十二条 汽车站应严格按《江西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费用,公布收费依据及标准,使用规定的票据。交通、物价部门要定期对车站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安全生产制度,配备安全检查人员,严格执行客车进站始发的检验制度;加强客运安全宣传教育,严格查堵危险品,做好危险品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汽车客运站实行年度审验制,对达不到相应条件和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验收不合格的,予以降级或停业。

第三十五条 市及各县(市、区)汽车站应为进站经营者和旅客提供停车、售票、候车、洗车、行包托运等服务,认真做好进站车辆的接发、登记和考核工作。经营者应每年与起、讫客运站签订进站协议,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鉴证。

第三十六条 汽车站要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规范经营行为,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十七条 市及各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在车站委派驻站人员,其主要职责是规范客运站经营行为,督促"车进站、人归点",协助车站抓好"文明站"建设。市及各县(市、区)公安交警部门协助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城区客运秩序,严厉查处和打击客运车辆在城区内乱停乱放、兜揽旅客的行为。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监督管理。道路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必须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收据。

第四十条 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转让、兼并、收买线路或车辆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收回线路牌及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一条 对伪造道路客运牌证、专用审批章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持证上岗,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道路运输法规。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的,要严肃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吉安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吉安地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吉安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的管理,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承、托双方合法权益,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货物运输市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江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的范围主要包括:货运业的经营资格和条件、货运车辆、货运交易市场、货源、物流、货物运输、公铁联运、水陆联运、货物仓储(配载、信息服务)、货运票据、货运站场、理货、装卸、中转、停车以及与之相联系的经营人的经营行为等。

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道路货物运输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和上级有关运政法规的实施,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上级有关法规和本办法履行具体管理职责。工商、公安、财政、税务、物价、农机等部门应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和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经营活动的业户以及通过道路货物运输发生运费结算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五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江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所规定的开业条件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一)申请者必须是独立核算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及具备货运的资质条件。

(二)车辆条件:拥有一辆以上新车或达到一级车况等级的在用车,并持有效的行驶证。

(三)设施条件: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或联络地点,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坚实平整的停车场地,其面积应不小于车辆投影面积的1.5倍。凡租用他人房屋和场地者,须出具有效的租用合同。

(四)资金条件:除固定资产外,还须有不少于车辆原值5%的流动资金。经营一辆车的业户,除车辆本身外,还应有贰万元的资金或资产作为事故赔偿的保证金。

(五)人员条件:经营管理人员须掌握与道路货物运输有关的法律、法规、货运业务、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基本知识,道路货运企业在安全、机务、财务等岗位上应分别具有初级以上(含初级)的专业人员,签订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

(六)申请人为企业的,必须有合法的法人代表,有比较完整的企业章程和健全的经营管理机构以及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的单位应持上级主管部门证明,个体经营业户应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写明要求经营的范围,经所在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终审审批发证。

第七条 经营者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保险机构按规定办理保险手续,然后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证(营运证)。

第八条 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变更、停业、歇业、过户应提前30天报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九条 运输车辆应按规定领取号牌。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建立车辆经济、技术档案,并持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使用统一货物运单。

道路运输证实行一车一证、随身携带。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应悬挂营运标志牌。客车不准从事零担货物运输。

第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颁发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车辆,并按规定到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接受综合性能检测和二级维护竣工检测,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达到二级车况以上。

第十一条 营运车辆每年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一次年度审验。

第十二条 城区待货车辆均应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货运交易市场或停车场停放,不准沿街、沿路乱停乱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战备、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组织调派运输车辆,亦可通过货运交易市场具体安排运输车辆,所有车主(司机)都必须无条件服从,并按期完成任务。对因执行紧急道路运输任务而受到经济损失的车主,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凡过户到交通专业运输企业的车辆,工商、交警、税务、运管等部门免收过户手续费(不含工本费)。

第四章 货运交易市场管理

第十五条 凡经营道路货运交易市场(站、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设施。其中交易市场的生产设施应具备货运交易、货物配载、货物信息(含微机联网设备)、停车、货物仓储、理货、人员宿舍等功能。各交易站(点)也应具备上述主要的生产设施条件。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流动资金,其中交易市场的注册流动资金为10万元以上,交易站(点)为3万元以上。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独立核算。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有经济员以上职称的运输经济业务管理人员,其中交易市场必须具有助理经济师以上职称的运输经济业务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货运交易市场的宏观调控、引导,按照合理布局、统一规划、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货运站场。

第十七条 凡经营"货运交易市场(站、点)"须向当地县(含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和上级有关规定审查,对合格者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业主或主管业务人员经运政机关进行业务培训,取得从业资格证后,向工商部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禁止货运无证交易。

第十八条 货运站场收费由市交通局、物价局根据《江西省公路汽车货运站费收规则实施细则》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具体标准。

第五章 货源管理

第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矿、企、事业单位及从事物资生产和流通的单位和个人,凡需通过道路运输的货物(非营业性货物运输和交通战备、抢险救灾物资运输除外),都应进入所在地货运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由货运交易市场调派车辆承运,禁止场外交易。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非营业性运输的货物必须是营业执照核准其经营(生产)范围内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超范围的货物均应纳入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 大宗货物和大批量货物,应实行招(投)标运输,对大宗货物和长期固定的货物均应实行合同运输。

第二十二条 零担货物运输实行定点(站)、定线、定班运输。各县市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办零担运输业务,方便货主托运和提货。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或封锁货源信息,利用货物索取回扣,行贿受贿,欺行霸市,扰乱货运市场秩序;不得在道路旁挂牌招揽司机装货,严禁马路交易。

第二十四条 承托双方在场外自行达成的货物运输,均应到货运交易或其设立的站点办理货运交易手续,并按规定交纳交易费。

第二十五条 贵重货物或总价值超过10万元的货物运输应实行保价运输。

第二十六条 有货单位和个人每月24日前均应向所在地运输信息、票据管理中心或直接向货运交易市场申报下月货运计划,运输信息、票据管理中心和货运交易市场应制定相应的运输方案,确保计划完成。计划内承运的货物免收市场交易费。

第六章 运单与票证管理

第二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单是道路货物运输及运输代理的合同凭证,是运输经营者接受货物并在运输期间负责保管和据以交付的凭据,也是记录车辆运行和行业统计的原始凭证。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统一使用道路货物运单。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道路货运运单的管理和发放,但不直接发放到用户,由"道路运输信息、票据管理中心(站、点)",委托货运交易市场发放到各用户(指令性、战备、抢险等运输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伪造、转让、倒卖道路货物运单。

第二十九条 运单发放原则:长途货物运输一车一单,当次有效;短途货物运输一日一单,当日有效(运距25公里以内为短途运输)。

第三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发票按省税务部门和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由市税务部门印制,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并授权各道路运输信息、票据管理中心加盖印章后发至货运交易市场使用。

第三十一条 各厂、矿、企、事业单位、个体私营企业、工商户、外商独资、合资企业,凡发生运费结算的道路货物运输,必须凭盖有运输信息票据管理中心公章的货运发票方可报销,否则按偷漏税处理。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组织稽查人员在道路运输经营单位、作业现场、城市路口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规费稽查站内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道路货运违规经营行为。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检查证件,做到文明执勤,依法办事,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部、省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罚款应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收据,罚款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原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对运输企业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进行年度审验,年审结果将作为企业升级或降级的主要依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吉安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吉安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维护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交通经营管理,公交设施建设与维护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接受相关服务的乘客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交通是指按照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公共汽车。公交设施是指公交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等设施。

第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元投资、优先发展、方便快捷的原则。实行城市公共交通专营,发展大中型、方便舒适、环保型、节能型车辆。

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公交实行优先发展战略,发挥公交骨干企业的主导作用,形成以公共汽车为主体、出租汽车为补充的城市公交格局,鼓励在公交管理和经营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落实国家对公交事业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车辆营运税、营业税、实行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倡导运用市场机制,发展城市公交事业。

第二章 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需求,编制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市、县建设部门应当按照规划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八条 公共交通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在事先征求交通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意见后,报规划部门审批。

第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交通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划,并在有条件的路段规划设置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在客流量相对集中的地段,应当规划设置公共交通车辆换乘中心。

经公安部门同意,公共交通线路设置可以不受路段单行线限制。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根据公共交通客运线网及设施建设规划设置始发站场,在相关道路上设置港湾式候车站。

第十一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及旅游景点、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在规划建设时,应当按照公共交通客运发展规划,配套建设公共汽车站点以及相应的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

配套设施竣工后,由建设行政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验收合格的配套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交付给交通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建设配套设施的,由交通部门会同建设行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毁坏、污损、遮盖配套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配套设施的应给予补建或者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及其配套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性能,安全指标符合国家的规定和标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站台一般以地名、站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或者重要机关名称科学命名。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六条 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营运设施及相应的技术力量;

(三)有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工具。经营公共汽车的,在中心城区不少于五十辆大型公共汽车,在县(市)城区不少于十辆大中型公共汽车。

(五)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对审查合格的颁发《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营运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经营者可以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线路或者区域专营权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条 取得专营权的经营者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城市公共交通专营权证》(以下简称专营权证)。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专营权证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凡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车辆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领、转让、租借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车辆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车辆道路运输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站台、班次和车型营运;

(二)按规定统一制作和悬挂营运标志;

(三)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

(四)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五)执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

(二)及时向乘客预报站名;

(三)协助并配合公安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四)禁止强行拉客、滞留候客和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

(五)禁止超载、无理拒载、中途逐客等行为;

(六)遵守城市禁鸣的有关规定;

(七)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八)遵守交通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站台设置由交通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确定,任何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经交通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后,由营运该线路的经营者在五日内向社会公告(突发事件除外)。

第二十七条 公共交通车辆在营运途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经营者,安排改乘同线路后序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疏导。

第二十八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派用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将车辆归还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要求停(歇)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向社会公告后,方可停(歇)业。

第三十条 乘客乘坐公共交通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站台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主动买票、投币、出示票证或者使用IC卡等卡(证);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伤害他人的物品上车;

(四)不得使用过期或者伪造的票证以及IC卡等卡(证);

(五)乘坐期间,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响他人人身安全;

(六)其他的有关乘车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交通车辆上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广告管理、城市市容管理、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广告不得覆盖车辆营运标志,不得阻碍行车安全视线。

第三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在营运途中发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围的乘客人身伤亡事故,可以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进行票制改革,推广应用IC卡等卡(证),提高票务管理的现代化水平。经营者必须使用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票证或者IC卡等卡(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票务管理制度,加强票务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票务的监督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冒用票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IC卡等卡(证)。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的核定和调整,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经交通行政部门审核后,由物价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投诉者投诉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受理投诉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给予投诉者答复。投诉者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投诉者答复;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责令其改正,对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服务设施,悬挂营运标志或者服务设施残缺不全的;

(二)公共交通车辆不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或不按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

(三)公共交通运输从业人员持无效从业资格证上岗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者处以300元--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一)车辆道路运输证件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

(二)擅自改变车型、班次、营运时间的;

(三)强行拉客、滞留候客、超载、无理拒载、中途逐客或者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的、不按规定的公交站(亭)台停靠、上下乘客的;

(四)擅自停(歇)业的。

第三十九条 擅自拆除、占用、迁移、遮盖或者损坏配套设施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者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道路运输证件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的;

(二)伪造、冒用、转借资质证书、车辆道路运输证件的;

(三)擅自变更营运线路、站台的,越线、越站营运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建设、规划、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票据,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公共交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上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安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吉安市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机动车辆维修市场经营秩序,保证机动车辆维修质量,保障车辆运行安全,根据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和《江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机动车(摩托车)维修、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机动车辆配件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车辆维修经营业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该果园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是否有效?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廖永南

一、案情
吉水县乌江镇某村小组(以下简称“村小组”)原组长俞坚在未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况下将15亩果园于2003年1月1日发包给俞宝承包经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即有效期至2012年12月底止),每年每亩承包费500元。合同签订后,俞宝给每蔸果树精心管理和施肥,充分利用土地发展多种经营,并请来了县水果研究所的技术员给予指导,每年水果喜获丰收,除上交当年承包费外,每年还有纯收入2万余元。村民眼看俞宝今年水果丰收更佳,议论纷纷,均向现任村小组长俞强(自2003年2月5日始任组长)提出意见,经村民于11月1日召开大会议定:从明年起终止上述承包合同。并以村小组名义书面通知了俞宝。而俞宝声称:“要想终止承包合同,除非我死了。”为此,村小组以该合同签订时未召开村民大会,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
二、分歧意见
此案中,对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有二种意见,一是该承包合同无效。其理由是:村小组原组长俞坚未召开村民会议而将15亩果园发包给俞宝承包经营,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因而法院应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二是村小组未及时依法起诉,丧失了胜诉权,该承包合同视为有效,法院应判决驳回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村小组仅诉请法院确认合同效力,已丧失了胜诉权,应判决驳回村小组的诉讼请求。
其理由是:
1、村小组丧失了主张民事权利的有效期间,该承包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村小组原组长俞坚虽然未召开村民大会,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的同意,而将村小组所有的15亩果园发包给俞宝承包经营,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但村小组在俞宝承包经营收益颇丰,明显产生经济效益,且即将满二年时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称简“规定”)第25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的调整”之规定,该承包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因为,村小组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者,当其原组长俞坚未依据民主议定原则办事时,应懂得及时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我,而等到俞宝已承包经营快满二年,其经济利益与村民的切身利益明显产生冲突时,才主张权利,已为时太晚,丧失了主张民事权利的有效期间。
2、从上引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内容看,集体经济组织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是有限制的:一是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即不得超过一年;二是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则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规定一方面贯彻了民主议定原则,另一方面也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维护了承包经营关系的稳定,保护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现任村小组组长俞强在俞宝承包讼争15亩果园期间,虽然听到村民对俞宝承包果园议论纷纷,但没有及时寻求法律救济,来保护全村民的经济利益,而是在事隔快满二年后,看到承包人俞宝每年经济收入颇丰的情况下才代表村小组诉请法院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这时,村小组的诉求已丧失了胜诉权。故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村小组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村小组未及时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该承包合同的效力,丧失了胜诉权,法院判决驳回村小组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