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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7:51: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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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外事办等


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外事办等
国务院外事办、国务院港澳办、外交部、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试行)》的 通知
根据国务院令第103号《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制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派遣人员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的审批工作政策性很强,请各地区、各部门责成所属外事办公室或主管外事工作的司局切实加强对被授权企业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协助企业建立、健全外事机构和规章制度,定期召开外事工作会议,培训外事干部。被授权企业如违反规定,滥用审批权,要及时做出严肃处理。
对于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人员出国(境)开展正常业务,各地区、各部门应在现行有关规定许可范围内提供必要的方便,尽可能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制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如下:
一、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分别按以下办法简化派遣临时出国和赴港澳地区人员审批手续,或报经国务院批准授予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事项审批权:
(一)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一定数量经常出国的业务人员,经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派遣企业其他人员临时出国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由企业直接报其上级有审批权的部门审批。
(二)企业年出口创汇额在1000万美元(机电企业在500万美元)以上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按规定条件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在本企业业务范围内,自行审批本企业人员临时出国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事项。企业的正、副职领导临时出国,按隶属关系报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三)企业年出口创汇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与港澳有密切业务往来的,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3名以内的经贸业务人员,按以下办法简化赴港澳的审批手续(已按有关规定简化赴港澳人员审批手续的企业除外):这些业务人员第一次赴港澳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在审批后的一年内,需再次赴港澳的,由企业自行审批,不计入临时赴港澳年度控制指标。派遣企业其他人员临时赴港澳,由企业直接报有审批权的部门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四)年出口创汇额不足1000万美元的企业,其人员临时赴港澳,企业直接报有审批权的部门按现行规定报批。
二、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其人员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仍按现行规定报批。
三、企业临时出国(境)人员申办护照和签证的办法:
(一)地方所属企业,凭出国任务批件和出国人员审查批件,向企业所在地区经外交部授权的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申办护照,并委托代办签证。
(二)在北京的中央所属企业,凭出国任务批件和出国人员审查批件,由其主管部门统一申办护照和签证。
(三)不在北京的中央所属企业,凭出国任务批件和出国人员审查批件,向企业所在地区经外交部授权的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申办护照,并委托地方外事办公室或国务院主管部门申办签证。
(四)企业人员临时赴港澳地区,其申办护照、签证事宜,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四、企业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其通知签证权事宜,根据隶属关系,由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或国务院部、委主管外事工作的司局向外交部办理有关手续。
五、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
六、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实施。
本办法由国务院外事办公室、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分别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2010]11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2月6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





马鞍山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与结果及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能,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

第六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对医疗纠纷、医疗机构的宣传报道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九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调委会)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市调委会的组织和工作方法另行制定。

市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和当地各级政府应当配合医患纠纷处置工作,应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参与处理医疗纠纷。

第二章 预防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患双方合法利益。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警务室,其主要职责是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各项治安防范工作,及时指导并参与处置医疗纠纷和治安事件,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工作和医疗秩序。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加快知识更新,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患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陈述病情,并配合医务人员进行所需的检查、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报告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及时按规定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在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故意损坏或抢窃、夺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五)有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四章 处置

第二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送市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

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法律法规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依法处置。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纠纷理赔事项。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可以委托保险机构参加。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向市调委会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市调委会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市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市调委会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市调委会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赔偿费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患方有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五条 驻马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当涂县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辖区内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公民诉讼代理制度是我国三大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由于对公民诉讼代理管理规范不到位,在诉讼中存在大量的公民非法诉讼代理现象,由此带来了大量的社会问题,应当高度重视,积极治理。

  一、公民非法诉讼代理的界定

  在谈公民非法诉讼代理界定之前,先明确法律对公民诉讼代理的规定。除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外,三大诉讼法对一般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作出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近亲属、工作人员或者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的监护人、亲友、所在单位或者人民团体推荐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不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社会团体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关于公民诉讼代理,虽然三大诉讼法作出了不尽相同的规定,但是对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都不同程度的作出限定。除上述具备法定条件的公民以外,一般公民从事诉讼代理,则构成公民非法诉讼代理。

  二、公民非法诉讼代理的表现形式

  公民非法诉讼代理现象在现实中以各种不同形式大量存在,或披着合法外衣、或遮遮掩掩、或明目张胆。

  一是公民在法律服务机构中从事非法诉讼代理。一般公民没有取得法律服务执业证书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中从事法律服务,有的自称法律工作者,有的自称律师。还应注意的一种情况是,持有某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执业许可证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称自己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这显然也是非法诉讼代理的一种情形,因为律师事务所是没有法律工作者的,只有执业律师。上述情况都是由于法律服务机构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原因。

  二是公司律师、企业法律顾问从事非法诉讼代理。公司律师、企业法律顾问是专为所在公司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不得利用其身份和便利条件在社会上从事法律服务。但是有大量的公司律师、企业法律顾问在社会上以公民身份从非法诉讼代理。

  三是以推荐证明为掩盖进行非法诉讼代理。利用法律规定“社会团体、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可以被推荐担任代理人”的规定,找有关推荐单位开具推荐函,作为被推荐的公民,披着推荐代理的合法外衣从事非法诉讼代理。

  四是假冒与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进行非法诉讼代理。采取虚报、提供虚假身份证明,冒充与当事人是亲属关系,以当事人的亲属、工作人员身份参加诉讼。

  五是直接以个人名义经常性地从事非法诉讼代理。利用有的法律关于“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可以代理诉讼”的宽泛规定,以及司法人员不重视代理人身份审查的情况,借机从事非法诉讼代理。

  三、公民非法诉讼代理的危害

  公民诉讼代理中,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公民主要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所在单位和团体推荐的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一般会尽心尽力尽到义务,发挥维护当事人权利的作用。但是公民非法诉讼代理中,作为代理人的公民与当事人不具有上述关系,没有管理和约束,缺乏相应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专业知识,不但难以保证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其对社会带来的问题,不可小觑。

  一是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法律只规定律师事务所等专门法律服务机构的律师等专业人员可以依法进行有偿诉讼代理服务。公民非法诉讼代理,多为有偿服务,造成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混乱,影响了正常的法律服务业地健康发展。

  二是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公民非法诉讼代理,往往是因缺乏专业知识,代理诉讼过程中不凭法律专业知识,靠关系办案,成为滋生腐败的重要原因,影响司法公正,损害司法机关以及政法干警的形象。缺乏约束,肆无忌惮,采取伪造证据等非法手段实现诉讼目的,妨碍正常的诉讼,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了公平与正义,成为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不诚信诉讼发生的重要原因。

  三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公民非法诉讼代理,由于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不可能胜任代理事务,当事人的权益难以保障。非法收取当事人的财物,造成当事人无端财物浪费,有的收受财物的数额远远超过委托律师支出的正常费用,造成当事人经济负担,当事人会因此迁怒法院,对社会产生不满。利用代理身份挪用侵占当事人争议财产,谋取不当利益,恶意与对方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败坏了社会风气。

  四是影响社会稳定。由于不具备专业法律服务人员的道德素质,往往会挑讼,无理激化矛盾,致使出现不应有的大量上诉、申诉,甚至上访,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劳民伤财,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四、公民非法诉讼代理的治理对策

  公民非法诉讼代理不是顽疾,只要高度重视,提高认识,协调一致,完善法律,加大力度,加强舆论宣传,壮大健康的法律服务市场,就一定会把公民非法诉讼代理现象治理好。

  一是完善法律,为治理非法诉讼代理打牢制度基础。第一,修法统一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和条件规定。鉴于三大诉讼法对公民诉讼代理的条件限制不统一,如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仍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没有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与民事诉讼法规定不一致,实践中不便于司法工作人员的审查,并且对这一规定的存在,给非法从事诉讼代理者以可乘之机。三大诉讼法对公民诉讼代理人的限制性规定只是技术性规范,完全可以作出完全相同的规定,便于司法实践操作。建议将三大诉讼法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条件统一修改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正在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第二,增加对诉讼代理人进行审查的条款。明确规定,司法机关有义务对参加诉讼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的程序、内容作出规定。同时规定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导致出现非法诉讼代理的,作为案件的重大程序瑕疵,成为案件申请再审、发回重审的一项法定理由,督促司法人员就像审查当事人身份一样严格审查代理人是否适格。第三,增加对公民非法诉讼代理的制裁条款。明确规定,对于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不具备诉讼代理条件的人员代理诉讼,一律说明情况,禁止其参加诉讼;对于明知或者故意不具备条件参加诉讼者,以妨碍诉讼依法进行处罚;对于为非法诉讼代理提供条件的法律服务机构,函告相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相关法律服务机构进行依法处理,处理结果附卷;对于推荐单位以及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按照妨碍诉讼依法进行处罚,防止单位为非法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提供便利。

  二是建立联动协调机制,形成统一治理非法诉讼代理的合力。治理公民非法诉讼代理是一项系统工程,不单纯是哪一个部门的问题,需要各有关单位协调统一治理,方能取得成效。首先由政法委牵头建立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统一协调机制,统一研究、部署和落实治理公民非法诉讼代理。其次研究制定统一的公民诉讼代理审查标准和审查要求,便于司法机关在工作中正确把握正常的公民诉讼代理的尺度,区分非法诉讼代理。再就是建立统一评查机制,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督促相关单位严格执行公民诉讼代理的审查把关工作,杜绝非法代理。

  三是严格措施,加大对非法诉讼代理的治理力度。一方面整顿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清理在这些机构从事公民非法诉讼代理者。对以律师名义进行非法诉讼代理的,依法进行清理、处罚。另一方面对社会非法代理进行清理,坚决取缔法非诉讼代理。另外,司法机关严格落实对公民诉讼代理的审查制度,加大力度,拒绝非法诉讼代者参与诉讼,让非法代理没有空间。

  四是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提高公民法制意识。加大宣传力度,一方面大力宣传诉讼代理的法律规定,让群众真正明白诉讼代理制度,知道公民代理不允许有偿服务,经济困难无力委托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另一方面从反面进行宣传,让群众知道非法诉讼代理的危害,同时震慑妄图进行非法诉讼代理者。

  五是壮大发展法律服务业,满足不同层次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目前,法律服务部门主要有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充分发展律师服务业,满足不同层次群众对法律服务的需求,特别是让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者能够获得法律援助,让所有群众能够有条件、有能力获得所需的法律服务,从而使非法诉讼代理没有市场。

  (作者单位: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