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村务公开民主管理是村民自治的重要内容。近年漳平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取得成效,但仍存在一些不足。文章在分析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现状和问题基础上,提出加强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若干浅见。
关键词: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农村基层组织
农村基层组织处于基层工作的最前沿,直接面对人民群众。村务公开是人民群众反映农村党风政风好坏的风向标,也是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政权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夯实党的执政基础的一项全局性工作。如何进一步加强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成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
一、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现状
近年来,各级党委、政府把加强村务公开民主管理作为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的一件大事来抓,使村务公开不断由点向面,由少到多,由浅至深推进,并逐步向规范化、制度化、经常化轨道发展,既加强了对基层干部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增强了广大基层干部依法办事、清正廉洁的意识,又拓宽了群众参政议政的渠道,促进了党风、政风和党群干群关系的明显好转。归纳起来,主要有四个特点:
(一)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已形成浓厚氛围
市、乡、村各级都成立村务公开领导小组,村级建立了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确定了具体工作人员,制定了工作规划,明确了工作职责,形成了党政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工作人员专门抓和广大干部群众共同参与的村务公开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多数村对村务公开认识到位、宣传到位、监督到位,村干部抓好村务公开的自觉性进一步提高,怕失权而不想公开,嫌麻烦而不愿公开等模糊认识得到了进一步的澄清,广大群众参与村务公开的积极和主动性进一步增强。
(二)村务公开民主管理逐步走上规范运作
就芦芝乡而言,从面上来看,全乡7个行政村,规范公开的村占90%以上,一般公开的村占10%左右,各村都按“一栏四簿四制度”的要求开展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公开栏都按照政务类、事务类、财务类和回音壁进行规范,全乡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走上了规范化、制度化、经常化的路子。
(三)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载体不断创新
近几年来,芦芝乡积极探索创新村务公开民主管理载体,以增强工作实效。2004年开始试行村务公开工作“听证会”,2006年全乡开展村务公开民主听证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同时,积极创新村务公开方式,采取拓展外延、创新方式、改变模式等手段,村务公开主管理由单纯的上墙公布,转变为多样化、多形式,促使村务公开民主管理更具真实性与规范性。村民对村务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进一步得到落实。
(四)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内容进一步拓展和延伸
以村务公开民主管理为龙头,公开的范围向校务、医务、厂务、站(所)务、组务延伸,内容向党务、事务全面拓展。凡是可以公开、能民主讨论的事都民主决策,拓展的民主渠道,推进了茂盛民主政治建设的进程。
二、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存在问题
(一)村集体经济薄弱,影响了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其重点是围绕村集体财务收支情况开展的。村集体经济的薄弱导致开展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的被动,一方面村干部认为村集体一没经济,二没权力,没什么可公开的;另一方面群众认为现在村集体已经是“空壳子”了没什么好公开的。
(二)农村民主法制氛围不够浓厚,群众参与积极性不高
当前农村群众素质不高,民主法制意识较为淡薄,群众参与民主监督、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的积极性不高。
(三)村务公开民主管理运作机制过于程式化
现有村务公开民主管理操作基本按“一栏四簿四制度”的要求程式化进行,过于繁锁及不切实际的程序带来操作的不便,以至村干部怕公开、不公开。再加上公开也较注重于上墙公布,并且多为事后公开,引导群众参与决策、讨论的较少,导致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效果不佳,同样制约了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三、加强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对策及建议
针对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现状及存在的问题,通过深入的分析,笔者认为,加强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应注意抓好以下五方面的重点。
(一)突破难点,从营造浓厚民主管理氛围切入,充分调动群众参与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积极性
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点多面广,如何把基层干部的工作积极性调动起来,把群众的参与热情调动起来是抓好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的难点。一方面要加大宣传力度。要通过标语、会议、宣传材料等多形式、多载体,广泛宣传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及时把中央、省、市有关加强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政策精神及时传达到基层干部和广大群众当中。如,编发《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知识手册》发到每家每户,扩大广大人民群众的知事权、议事权和监事权,解决群众不关心公开,不参与公开和不会监督公开、不敢监督公开的问题。要进一步增强基层干部抓好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引导基层干部克服经济发展是硬指标,公开工作是软任务的思想,树立“两手抓”的职责意识。切实解决少数干部怕公开、担心公开、不愿公开、不敢公开、不重视公开和不懂公开甚至假公开的问题,实现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变“要我抓”为“我要抓”和群众变“被动参与”为“主动参与”目标要求。另一方面要畅通监督渠道。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主要目的,就是让村民真正参与到民主监督、民主管理中来。必须把公开后倾听群众的反映作为一个重要环节给予应有的重视。要充分发挥意见箱、监督电话、回音壁的作用,畅通上下对话和沟通的渠道。要指定专人负责接待、搜集和整理群众的反馈意见,对群众提出的问题,要认真解释和答复,切实做到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着落实,不断增强群众参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抓住重点,从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入手,规范和落实村务公开民主管理行为
长春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7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4年10月12日公告公布实施
2003年10月23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促进人才流动,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秩序,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人才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人才市场活动和管理。
第四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用人单位自主用人,人才自主择业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商、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中介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人才中介许可证》,并获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未取得《人才中介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拟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冠以长春市名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市直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50000元;
(二)有与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得少于5名;
(四)有机构章程;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拟从事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专职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
(三)验资证明;
(四)场所使用证明;
(五)拟从事的业务范围;
(六)机构章程;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发给《人才中介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二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等手续。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
(二)停业、终止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
(三)合并或者分立的。
第十三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虚假承诺;
(三)侵犯人才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名称冠以“长春”、“全市”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必须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制定完备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举办者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用人单位应当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招聘活动的各项工作。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人才交流会招聘人才,应当出具其设立的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如实提供拟聘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欺诈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人才收取费用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对人才聘用后,应当将被聘用人才的数量、学历、专业等材料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末、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在人才交流会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人才聘用情况报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人才应聘时,向用人单位出具的证件、履历等相关材料应当合法、真实、有效。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