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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实行市区统一征地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5-15 19:5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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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实行市区统一征地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实行市区统一征地的若干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进一步做好我市土地征用和土地使用权行政划拨、出让工作,为城市建设筹集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不包括市辖八县、市)的各类建设项目用地一律实行统一征用。由土地管理部门对近期规划范围内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对于中、远期规划范围内用地,由土地、规划管理部门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和转让。
第三条 规划管理部门应对近期规划范围内用地编制详细控制性规划和开发建设条件,确定各项技术指标,报经市规划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征用和前期土地统一开发。
第四条 地段级别按市政府确定的市区土地级别执行。
第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一律由征地所辖区人民政府包干负责,由市土地局与区人民政府签订《统征包干协议书》,并按附件标准付给征地补偿费。由区人民政府与被征地村签订《征地协议书》,并负责按时提供用地及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有关具体事宜。
第六条 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统征实行被征地村适当留用地政策,原则上可按被征地面积的10%予以留用,作为村生产、生活发展用地。留用地可累积计留或一次性留足或由镇(乡)人民政府按规划要求统筹安排。市规划局应根据具体情况,提出规划预留地方案。
第七条 各类建设用地原则在统征地块上安排,并由市土地局负责统一出让或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行政划拨的地价由市地价评估事务所根据所征地块的土地等级、用途、规划建筑容积率以及不同供地方式进行地价评估测算,报经市规划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后执行。
第八条 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统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被征地村应当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用地,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交地和索取额外补偿;凡被征地村违反本规定,擅自向用地单位索取额外补偿的,视同非法收入,并按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九条 征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村的补偿安置。征地补偿费的使用,须报经镇(乡)人民政府批准。除被征用土地属于个人的附作物和青苗赔偿等依法应支付给个人的款项外,其余部分应用于村发展生产和妥善安置农民生活,不得挪作他用或私分。
第十条 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统征中涉及房屋拆迁,参照《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执行。任何单位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由规划管理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进行规划后,由市土地局进行土地统一收购、统一出让或行政划拨,任何单位不得自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直接与被征地村洽谈有关征地补偿事宜,不得直接与任何单位洽谈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擅自签订的征地协议或土地转让协议均视为无效。
第十二条 市辖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有关统征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市与区统征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包干标准

单位:万元/亩
--------------------------------
| 用 途| | |
| 金 额 |道路、公园、公共绿地等市政公共设施|其他建设用地|
|级 别 | | |
|-----|------------------------|
| 一 级 | 无 农 地 |
|-----|------------------------|
| 二 级 | 5 | 15 |
|-----|-----------------|------|
| 三 级 | 4 | 12 |
|-----|-----------------|------|
| 四 级 | 3 | 8 |
|-----|-----------------|------|
| 五 级 | 1.5 | 5 |
|-----|-----------------|------|
| 六 级 | 0.5 | 0.2 |
--------------------------------
备注:1.本表所列补偿标准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面物
赔偿费。不含建筑物、构筑物、喷灌设施等的拆迁赔偿费。
2.本表所列补偿标准指征用农村集体所有水田、菜地、鱼池、旱
地、果园、空杂地的补偿标准。有种植农物的山坡山园地按
60%计取,山地按30%计取。
3.征用市区范围内农垦农场的土地,也按本标准执行。



1997年1月28日

上海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维护本市水上治安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水域及其沿岸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凡与水上治安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主管与协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水上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与本市水上治安相关的专门公安部门,在市公安局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水上治安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水上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船只停泊治安管理站)
公安部门建立的船只停泊治安管理站(以下简称船管站)是群众性治安组织,在公安部门领导下,协助维护水上治安秩序。
在船管站管理区域内停泊的船只,应当遵守有关治安管理规定。
第五条 (常住户口登记)
船舶上的本市人员应当向船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公安部门申报、登记常住户口。
第六条 (暂住、寄住户口登记)
来沪船舶上的外地人员需暂住三日以上的,应当持有效的合法证件向就近的水上公安派出所或者地区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暂住户口或者寄住户口,离沪时应当办理注销暂住户口或者寄住户口的手续。
第七条 (船民证件申领)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十六周岁以上的船员,应当向船籍所在地的水上公安部门申领《船民证》、《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中央在沪直属企业事业单位船舶作业人员或者持有海员证的人员除外。
《临时船民证》和《临时出海船民证》的使用期限为六个月,《船民证》和《出海船民证》的使用期限为三年。
船舶作业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并妥善保管船民证件。
第八条 (船舶户口簿申领)
具有本市船籍并于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作业的机动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申领船舶户口簿(包括船舶户牌)。船舶户口簿应当随船携带,船舶户牌应当置于公安部门指定的位置。
船舶户口簿(包括船舶户牌)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
第九条 (水上治安检查)
公安部门对停泊在本市水域内的船舶及随船人员实施治安检查。
公安部门对作为违法犯罪工具的船舶、窝藏犯罪分子和赃物的船舶或者发生重大水上治安事故的船舶,必要时可以扣押船舶和证件。对逃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治安检查的随船人员,公安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强制传唤等强制措施。
第十条 (停航或改变航向措施)
因侦查重大案件、追捕重要逃犯或者因重要保卫工作需要的,公安部门可会同港监、海监、渔监部门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第十一条 (境外来沪船舶管理)
对进入本市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和境外船舶的治安管理,由市公安局按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 (水上公共场所管理)
本市水域及其沿岸范围内的渡口、码头以及水上游乐场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按照《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罚则)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船舶所有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处罚程序)
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义务)
公安部门对船舶及其随船人员实施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由上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检查证》。
公安人员在水上治安管理中,应当严格遵守法纪,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对违法执法的公安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办法的制定)
市公安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3日

关于印发《2007年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监察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土资发〔2007〕74号

关于印发《2007年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
为确保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各项任务如期完成,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的要求以及全国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会议的统一部署,《2007年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方案》已经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部际联席会议第三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2007年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国土资源部 发展改革委 公 安 部
             监 察 部  财 政 部  商 务 部
             工商总局  环保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印章)
                  二〇〇七年三月三十日



2007年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方案

  《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以下简称国务院28号文件)下发一年多来,通过各地、各部门共同努力,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明显成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第一阶段工作通过了检查验收。但是,多年来存在的深层次矛盾和新形势下出现的问题还未得到有效解决,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还可能出现反弹,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规则的矿业开发新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任务十分艰巨,形势不容乐观。2007年是全面完成整顿和规范工作各项任务的关键一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现有工作基础上,进一步提高认识,突出重点,认真部署,狠抓落实,确保如期完成国务院28号文件提出的各项任务。
一、基本工作思路
2007年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全面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曾培炎副总理在全国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要求。基本工作思路是: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28号文件精神,全面完成整顿和规范工作各项任务。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08号)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持续保持高压态势,坚决清除整顿工作死角,巩固并不断扩大整顿工作成果;加强新机制新制度建设,基本建立规范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进一步推动我国矿产资源开发走上节约发展、清洁发展、安全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二、工作安排
(一)积极稳妥地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是整合工作的责任主体,要认真落实国办发〔2006〕108号文件的要求,把整合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组织专门力量制订具体工作方案,抓好实施工作。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依据产业政策、产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国家有关矿产资源总量控制以及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抓紧编制完成整合总体方案并报国土资源部和发展改革委备案。整合总体方案应包括整合目标、进度安排、任务分工和责任落实等内容,原则上整合后矿业权数量要比整合前减少20%以上,其中煤炭资源整合后小型煤矿数量和产量不得超过煤炭工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确定的控制目标。整合区域内,矿产资源利用率提高10%以上,矿山安全事故发生起数和伤亡人数下降10%以上。矿山污染物全面实现稳定达标排放,提高废水重复利用率和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率。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依据整合总体方案组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底前编制完成3个以上重要矿种和5个以上重点矿区的整合实施方案。整合实施方案要包括整合矿区矿产资源概况、已有矿业权设置情况和参与整合的矿山企业名单、整合后拟设置矿业权方案、整合工作进度及保障措施等内容。其他整合区域的实施方案,要于2007年12月底前编制完成。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整顿和规范工作领导小组要按照整合总体方案和实施方案,周密安排,认真组织实施,妥善处理各种利益关系,确保2007年12月底前完成3个以上重要矿种和5个以上重点矿区的整合工作,并向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将对重要矿种、重点矿区整合工作情况组织检查验收。
(二)巩固并不断扩大整顿工作成果
5.持续保持高压态势,坚决清除整顿工作死角,严密监控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动向,对违法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对违法行为出现反弹苗头的地区,要及时开展集中整治,继续做好重点矿区专项整治工作。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动态巡查制度,所有矿区要明确监管的责任单位和具体责任人,定期和不定期进行巡查,维护矿区正常秩序。对存在整顿工作死角或经整顿后又出现违法行为反弹,造成严重影响的地区,要依法依纪追究当地政府领导的责任。
6.继续做好关闭矿山工作。各地要按照关闭矿山的工作安排,坚决关闭破坏环境、污染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切实做到“三不留一毁闭”。对于关闭矿山,公安部门要停止审批供应民爆器材,电力部门要停止供电,有关部门要依法吊(注)销相关证照。
7.加大各类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力度。凡2006年年底前立案的,要在2007年6月底前结案,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要及时移送,对重大的、有影响的案件,要向社会公布查处结果。严厉查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中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审批、项目核准、生产许可、安全许可、环评审查、企业设立等环节发生的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矿产开发等官商勾结、权钱交易以及矿产资源开发整合中的违法违纪案件。建立无证勘查开采案件发生率、矿业权人违法违规案件发生率考核制度。建立有关部门之间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信息共享、通报和移送机制。
(三)建立完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新机制新制度
8.认真贯彻落实曾培炎副总理在全国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规则的矿业开发新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重点抓好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矿业权管理、矿山环境保护、矿产资源开发监管等方面的制度建立和完善工作。研究制订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稀缺矿种的管理办法。
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对贯彻落实《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情况进行一次自查。进一步完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延续、变更、注销等相关管理制度。全面完成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矿业权设置方案的编制工作。
10.认真做好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和山西省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工作,重点做好矿山企业无偿取得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矿业权的清理,明确政策界限,做好矿业权价款处置工作,切实解决矿业权取得的“双轨制”问题。落实已出台的关于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和收益分配机制改革的规定,深化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改革,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相关的政策措施。
1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认真落实《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号)的要求,在2007年年底前全面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并逐步形成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
12.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职能,进一步完善探矿权和采矿权审批、项目核准、生产许可、安全许可、环评审查、企业设立等各项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制度,制定勘查开采资质管理办法,严格市场准入标准。推行依法行政,阳光行政,实现政务公开。
13.加强队伍建设,不断提高人员素质和管理水平,建立适应矿产资源开发监管任务要求的矿山执法监察队伍。建立完善勘查开采全过程的监管制度体系,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矿产督察员的作用,强化日常监管。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强化责任主体意识,将整顿和规范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整顿和规范工作领导小组要认真研究部署2007年整顿和规范工作,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健全工作机构,充实专职工作人员,确保如期完成整顿和规范工作各项任务,确保社会稳定。
(二)加强督促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整顿和规范工作各项任务落到实处。有关部门要依照职责开展专项督促检查,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将对国土资源部公布的重点矿区专项整治工作进行跟踪督查。
(三)加强宣传工作。围绕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巩固整顿成果和新机制新制度建设等工作,多渠道、多方式宣传正面典型,曝光违法违规案件,引导舆论,为整顿和规范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四)加强经验交流。各地要认真总结整顿和规范工作中的好做法、好经验,树立典型,宣传推广。部际联席会议适时组织召开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经验交流现场会,推广交流各地的成功经验。
(五)完善相关工作制度。进一步完善联合执法、动态巡查、违法案件举报、重大案件督办和责任追究、联络员、信息交流等工作制度,保证整顿和规范工作各项任务全面完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2007年年底前向国务院报告贯彻落实国务院28号文件的情况。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整顿和规范工作进行检查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