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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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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省教育厅、财政厅《陕西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陕西省教育厅、陕西省财政厅 2000年9月22日)


为了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教兴陕”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条款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办发〔1999〕5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
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补充意见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0〕27号)精神,特制定《陕西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一、适用范围
(一)陕西省国家助学贷款是由有关银行开办、省财政贴息的助学贷款,适用于省属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以下简称“学生”)。
(二)陕西省国家助学贷款以帮助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支付在校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含学杂费和住宿费)为目的,是省政府运用金融手段支持教育、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完成学业的重要举措。
(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均为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以下统称“贷款人”)。贷款人要按照国家要求,积极办理国家助学贷款。要在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规定的范围内,适当给予优惠。
(四)贷款人对学生(以下称“借款人”)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对其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以下称“借款人”)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和担保助学贷款。
(五)陕西省国家助学贷款具体操作规程,由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制定。贷款人要改进服务,加强对助学贷款发放和收回的管理,提高助学贷款的使用效益。
二、管理体制
(六)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制度的顺利实行,由省教育厅、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和各经办银行陕西省分行组成“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协调小组”)。省教育厅设立“省教育贷款与教育工程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协调小组的日
常业务。
(七)省协调小组依据全国助学贷款部际协调小组确定的有关政策,领导本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负责协调本省教育、财政、银行等部门及学校之间的关系;确定学校的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
省协调小组成员中,省教育厅主要负责调查、研究,并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贯彻落实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制定学校的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省财政厅主要负责筹措、拨付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的贴息经费(按实际发生数额足额贴息),监督贴息经费使用情况;中国人民银行西
安分行主要负责指导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监督贷款执行情况;各经办银行陕西省分行主要负责制定助学贷款操作规程,并督促、检查其分支机构具体实施。
(八)管理中心依据省协调小组确定的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接收、审核学校提交的贷款申请报告,核准各学校贷款申请额,并抄送贷款人;统一管理省财政拨付的贷款贴息经费,并将贴息经费专户存入银行;根据贷款人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数量,按季度向贷款人划转贴息资
金;与贷款人签订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向贷款人提供有关信息材料;接受国内外助学捐款,扩大济困资金来源;办理省协调小组交办的其他有关事宜。
(九)各学校要指定专门机构(规模达万人以上的学校要成立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配备足额专职人员统一管理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负责对申请贷款的学生进行资格初审;按期向管理中心报送学校年度贷款申请报告;根据管理中心核准的贷款申请额度,将经初审的学生贷款申请
报送贷款人(每个学校只能选择一家银行);与贷款人签订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协助贷款人组织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及时统计并向管理中心和贷款人提供学生的变动(包括学生就业、升学、转校、退学等)情况和国家助学贷款的实际发放情况;办理管理中心交办的其他事宜。
(十)教育、财政、银行等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本着对国家和学生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强合作、积极主动地做好助学贷款工作,简化贷款手续,扩大贷款规模,为学生提供简便、快捷的服务。
三、贷款的申请和发放
(十一)省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借款人一次申请,贷款人一次授信,分期发放的管理方式。
(十二)贷款人负责确定国家助学贷款的具体发放金额,其中:用于学费的金额最高不超过借款人所在学校的学费收取标准;用于生活费的金额最低不低于学校所在地区的基本生活费标准与学杂费及住宿费收取标准之和。
(十三)年满18周岁家庭经济困难的在校学生在申请无担保(信用)方式的国家助学贷款时,学生所在学校必须提供贷款介绍人和见证人。
介绍人指学校负责国家助学贷款的部门(如学生处、国家助学金贷款办公室等)。其职责是:负责将借款人的贷款申请纳入学校年度贷款申请报告之中,送管理中心和有关贷款人统一报批;负责建立、更新和管理借款人的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有关信用档案;负责银行与学校协议中约
定的其他有关事宜。
见证人是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即借款人的同班同学或教师,其中二人见证即可),不必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其职责是:协助介绍人和贷款人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
(十四)在校学生申请无担保(信用)方式的国家助学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1、提供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
2、具有永久居留身份证。
3、学习认真、品德优良。
(十五)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应依法签订贷款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有效联系方式。
(十六)贷款人在接到学校送达的学生申请贷款报告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放贷的决定,并对同意放贷的随即编制放贷通知书,将已核准发放贷款的借款人名单及其所获贷款金额及时通知借款人所在学校。学校应将有关情况上报管理中心备案,并配合贷款人加强贷款管
理工作。
(十七)学费贷款以及生活费中的学杂费和住宿费贷款由贷款人按学年直接划入借款人所在学校指定的账户;日常生活费贷款由贷款人每月5日前按月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储蓄所开立的活期储蓄账户。日常生活费贷款每年按10个月发放。
(十八)借款人如果中途要求停止贷款,可通过学校指定部门向贷款人申请中止贷款发放。遇特殊情况需追加贷款金额的,可另行申请办理追加贷款手续。
四、贷款期限、利率和贴息
(十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具体确定每笔国家助学贷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八年,具体视学制、借款人经济状况等情况而定;是否展期,由贷款人与借款人商定)。
(二十)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二十一)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省财政对接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给予利息补贴。借款人所借贷款利息的50%由省财政贴息,其余50%由借款人负担。管理中心要向省财政厅提供年度贴息额度,省财政厅经审核后于每年一月、七月按规定向管理中心足额拨付贷款贴息经费。
(二十二)2000年高等学校管理体制调整中划转以地方管理为主的原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普通高等学校,2000年及以前入学学生的助学贷款贴息,仍由中央财政负责。
(二十三)鼓励社会各界以各种形式为经济困难学生提供助学贷款贴息。
五、贷款回收
(二十四)借款人所借贷款本息原则上在毕业后四年内还清。还款方式灵活运用,可提前还贷,或利随本清、或分次偿还(按年按季或按月),具体方式由贷款人和借款人商定,并载入合同。
(二十五)在借款期间,借款人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必须在出国(境)前一次还清贷款本息。否则,所在学校或所在工作单位有责任通知有关部门拒绝办理其出国(境)手续。
凡需转学的借款人,必须在其所在学校和贷款人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贷款人办妥该生贷款债务划转后,或者在该生还清贷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为其办理转学手续。
休学、退学、被开除或死亡的借款人,其介绍人、见证人和所在学校有责任通知贷款人。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二十六)借款人毕业后留在本埠工作的,应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前,将贷款本金和利息存入原开设的活期储蓄账户内,贷款人在约定的还款日主动从账户中扣收。
借款人毕业后到异地工作的,可采取通过异地经办银行分支机构汇款到贷款人账户归还贷款;贷款人也可与借款人工作所在地经办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协商,办理贷款转移手续。
(二十七)征得贷款人同意,国家助学贷款可以办理展期,但逾期部分省财政不再给予贴息。
(二十八)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其提前偿还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时间计收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即向其发出催款通知书,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二十九)对未还清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人,其就业单位有义务协助贷款人督促其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息;在其工作变动时,有义务提前告知贷款人。
(三十)要建立借款人个人信用登记制度。借款人按规定签写借款合同时,要承诺离开学校后向贷款人提供工作单位和通讯方式;承诺贷款逾期一年不还,又未提出展期,可由贷款人在其就学的学校或相关媒体公布姓名、身份证号码,予以查询。
(三十一)各贷款人发放国家助学贷款发生的呆坏账,分别由各贷款人总行核实后,按实际发生额在所得税前按规定核销。



2000年11月18日

关于印发《合肥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06〕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合肥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方便参保人员办理劳动保障事务,保障持卡人有效使用社会保障卡,加快推动劳动保障事务信息化管理步伐,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保障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是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规划设计,各级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面向社会发放,通过劳动保障信息管理系统,方便城镇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劳动就业等相关社会事务的集成电路卡(IC卡)。

  社会保障卡分为社会保障单位卡和社会保障个人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卡是指社会保障个人卡。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社会保障卡的主管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计算机信息管理中心负责为社会保障卡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及信息维护。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各类人员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分工如下:

  (一)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负责参保单位在职人员和未移交社区管理的离退休人员;

  (二)区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已经移交社区管理的退休人员;

  (三)市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负责改制和破产企业中尚未移交社区管理的退休人员;
 
  (四)市失业保险中心负责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五)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和各区就业保障服务中心负责个体人员。

  第五条 凡需要办理劳动保障相关事务的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和个体参保人员均可以申领社会保障卡。

  第六条 申领社会保障卡,应当到相应的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办理下列手续:

  (一)填写社会保障卡申领登记表;

  (二)交验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

  (三)提供个人近期1寸彩色免冠照片1张。

  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发放社会保障卡。

  第七条 社会保障卡是持卡人办理劳动保障事务的电子凭证,可以识别其在劳动保障各项事务中的合法身份,同时具有信息记录和信息查询等功能。

  持卡人凭卡可以办理下列劳动保障事务:

  (一)查询本人的基础信息及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享受待遇等方面的信息;

  (二)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的登记、参保及待遇享受等事务;

  (三)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四)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或购药;

  (五)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算;

  (六)求职登记;

  (七)职业技能培训;

  (八)就业、再就业;

  (九)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

  第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在社会保障卡使用指南中明确具体使用范围和使用办法。

  第九条 社会保障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卡人可以向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申请换领新卡:
 
  (一)有效期届满;

  (二)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的;

  (三)不能在读卡设备上读写的;

  (四)卡面信息变更的;

  (五)具有其他合理理由的。

  社会保障卡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提示持卡人及时办理换领手续。

  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换领工作。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卡在发放之日起1年内存在质量问题的,由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免费更换;属于持卡人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持卡人承担换领费用。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卡发生丢失的,持卡人应当及时挂失。挂失分为电话挂失和书面挂失两种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电话挂失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计算机信息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核对挂失人的真实身份,确认与卡内信息一致后,挂失生效。电话挂失后,持卡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携带有效证件到市就业服务中心办理正式挂失手续。未按时办理书面挂失手续的,电话挂失自动解除。

  第十三条 挂失生效后,相关部门应当立即冻结该卡的使用。挂失生效前和电话挂失解除后所发生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第十四条 持卡人在办理挂失手续后,可以向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申请补卡。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补卡工作。

  持卡人在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后找到社会保障卡的,可持有效证件到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办理解挂手续;持卡人已办理补卡手续的,不再办理解挂手续。

  第十五条 持卡人在本市终止社会保险关系时,社会保障卡自动注销。

  第十六条 社会保障卡工本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七条 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社会保障卡的,由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予以收缴;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牟取非法利益,恶意挂失、破坏社会保障卡应用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社会保障卡业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社会保障卡的信息记录、电子凭证和信息查询功能,根据市劳动保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情况,分步实施,逐项启用。

  第二十条 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郭庚茂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计发残疾抚恤金:(一)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的,自作出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决定的第二个月起计发;(二)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重新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第二个月起计发。”

本决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006年12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根据2008年7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管理社会提供的捐助,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由本级人民政府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六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收到军队通知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军人遗属协商确定持证人后,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

军人遗属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发给证明书: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年长的兄弟姐妹。

无上述对象的,不发给证明书。

第七条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证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给:(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给;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给。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给;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给。

无前款规定的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凭证享受抚恤;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应领取的定期抚恤金外,增发6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残疾抚恤

第十条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本人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到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十一条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军队未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凭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逐级报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享受残疾抚恤待遇;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作出重新评定或者不予重新评定的决定。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办理相关手续;不予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计发残疾抚恤金:

(一)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的,自作出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决定的第二个月起计发;

(二)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重新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第二个月起计发。

第十四条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

护理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凭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确认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原因证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后,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

第十六条残疾军人死亡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注销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残疾军人死亡的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第十七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申请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负责解决。

第四章优待

第十八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于每年8月1日前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标准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待金的预算管理,实行县级统一发放。

第十九条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和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就医、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方面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承租廉租房条件的,经本人申请,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供应;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经本人申请,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实身份后,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优先提供经济适用房。

农村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家庭无能力改建现有危房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一条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正常票价50%的优待。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本省游览公园、博物馆、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免收门票。参观游览名胜古迹的优待办法由其管理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应领取的定期定量补助金外,另增发6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定量补助金证件。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投入,改善医疗和服务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遗属和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其他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时,户籍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抚恤关系转移手续,自户籍迁入的次年1月起按照当地标准发给抚恤金、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13日发布的《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