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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07:5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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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淄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00一年五月九日
            淄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办法。
  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实施拆迁,按规定标准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或者安置;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同被拆除房屋相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处理好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配合做好房屋拆迁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县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必须向市或者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设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拆迁建设开工手续。


  第六条 拆迁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项目,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
  (七)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
  (八)委托拆迁协议书;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搬迁期限、拆迁期限、过渡期限等予以公告。同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办理的迁入居民户口或者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姻、大中专毕业、刑满释放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二)城市房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等批准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


  第八条 拆迁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将经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向被拆迁人公布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入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协议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明确下列有关事项:
  (一)被拆除房屋的位置、建筑面积、结构、成新;
  (二)拆迁补偿方式、标准;
  (三)补偿价款;
  (四)补偿或者安置房屋的位置、建筑面积、结构、成新;
  (五)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费、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
  (六)搬迁过渡方式、期限;
  (七)附属设施补偿价款;
  (八)各种价款支付方式、时间;
  (九)违约责任;
  (十)拆迁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补偿、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必须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拆除他人产权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必须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委托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拆迁书面协议。
  拆迁人拆除自有产权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自行拆迁。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三条 拆迁人必须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但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的30%至60%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补偿。补偿方式由被拆除房屋的合法所有人选择。


  第十五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金额按照被拆除房屋原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及成新,结合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和楼层确定。计算公式为:货币补偿金额=〔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成新率×(1+楼层调整系数)+区位补偿金额〕×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
  被拆除住宅房屋系平房且带院落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适当增加,但最高不超过10%。
  区位类别按市政府届时公布的土地级别及分布区域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划分。
  区位补偿标准、住宅房屋重置价格及成新标准、楼层调整系数、附属设施补偿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按照被拆除房屋原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补偿。新建非住宅建设工程的,给予易地补偿房屋;新建住宅建设工程、住宅和非住宅混合单体建设工程、居民小区开发建设工程的,给予就近补偿房屋。
  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确定价款,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超出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的80%确定价款;被拆除房屋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确定补偿价款,然后按照分别确定的价款,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结清差价款。
  拆迁人提供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户型设计必须符合山东省住宅建筑设计标准规定的面积标准与套型。补偿房屋的位置不得低于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两个类别,但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与拆迁人另有协议的除外。
  补偿房屋的选择顺序按照被拆迁人搬迁先后顺序确定。优先照顾年满60周岁以上的孤寡老人及下肢严重残疾者。


  第十七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金额按照被拆除房屋原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评估业务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办理。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在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7日内协商选定。同一范围、时效的拆迁项目,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但是属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建设工程,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直接指定评估机构。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八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按照被拆除房屋原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补偿。新建市政建设工程、住宅建设工程的,给予易地补偿房屋;新建非住宅建设工程、非住宅和住宅混合单体建设工程的,给予就近补偿房屋。
  补偿房屋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超出面积最多不得超过所拆除房屋原所有权证载明建筑面积的30%,补偿房屋的位置不得低于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两个类别。但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与拆迁人另有协议的除外。
  补偿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均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确定价格,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结清差价款。


  第十九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实行房屋补偿的,双方结清差价款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房屋拆迁补偿证明。拆迁人凭房屋拆迁补偿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到产权登记机构为被拆迁人办理产权手续。补偿房屋面积与所拆除房屋面积相等部分只缴纳产权登记费用,超出面积部分按国家、省、市有关房产交易的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的附属,设施,按照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货币补偿;拆除被拆迁人自费安装的电话、有线电视、信息网、空调,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届时规定的移动安装费用或者市场价格给予补偿;拆除被拆迁人自费开户的管道燃气、暖气,按价格主管部门届时规定的开户费用给予补偿。
  补偿房屋已具备上述设施并能正常使用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营业、生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直接经济损失的,由拆迁入按营业、生产用房原建筑面积给予合法使用人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拆除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合法使用人。安置房屋所在区位类别低于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类别的,每降低一类增加10%安置面积,但不得低于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两个类别。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完毕的,由拆迁人发给一次搬家补助费;临时性过渡安置需二次搬迁的,发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同一人,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迁人自行寻找安置用房,由拆迁人发给被拆迁人3个月临时安置费。实行期房补偿的,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按月发给被拆迁入临时安置费,直至补偿房屋交付之日;由拆迁人解决过渡用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费。实行现房补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从逾期之日起由拆迁入付给被拆迁人的临时安置费增加一倍;对由拆迁人解决过渡用房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五条 临时安置费、搬家补助费、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的标准,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拆迁人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期限的;
  (三)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的。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擅自降低补偿标准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淄政发〔1991〕147号文件印发的《淄博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附:  临时安置费、搬家补助费、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标准


  1、临时安置费
  住宅:300元/户、月
  非住宅:10元/建筑平方米、月
  2、搬家补助费
  住宅:300元/户、次
  非住宅:5元/建筑平方米、次
  3、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
  营业用房:一层20元/建筑平方米
  二层及以上10元/建筑平方米
  生产用房:8元/建筑平方米

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9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人民生活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国务院批准建设部颁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它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用户的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等。
  第三条 大连市辖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供水用水事业,必须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第六条 大连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大连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市供水用水的法律和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用水规划和供水、节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下达后组织实施;
  (三)参与有关城市供水、节水工程的审查、论证、实施和验收;
  (四)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工业用水量的水平衡测试,考核计划用水指标,并监督、检查和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五)组织开展城市供水用水新技术的开发、利用和推广工作;
  (六)综合管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工作;
  (七)负责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审查工作和二次供水单位《供水合格证》的发放、审验、复核工作;
  (八)负责对城市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违章行为进行稽查;
  (九)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综合统计工作。
  大连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其他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是指专门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以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供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
  第九条 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和领取取水许可证。其中取用地下水直接用为生活饮用水的,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务院和辽宁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 在城市内兴建地下水工程和进行勘察钻探的单位,应当采取保护地下水的措施,做好不同含水层的封隔工作,防止破坏和污染城市地下水。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与设施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让供水工程,确需转让时,须向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向城市供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工程竣工后,由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组织卫生等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合格证书方可供水。
  第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及时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用户和有地下水表的居民用户,水表、表井及表后设施(指水流方向),属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表前设施属于用户或房屋产权人所有;
  (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无地下水表的居民用户,建筑物墙外一点五米以外的供水设施及用户室内明装水表,属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一点五米以内的供水设施属于房屋产权人所有;
  (三)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归用水单位所有。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除政府直管公房外,均由产权所有者负责。
  政府直管公房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负责检查维修,维修费由财政部门从城市维护费中按年度划拨给城市供水单位。
  房屋产权人自行维护、管理供水设施的,应接受供水单位的监督、检查;房屋产权人也可以委托供水单位维护、管理,供水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规定对城市供水进行检测;无能力检测的,须委托经国家认证的水质检测部门定期进行检测,保证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不得无故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须经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自备储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特殊行业实行特殊水价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定期抄表、准确计量。

第五章 城市用水

  第二十七条 城市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可以对部分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大连市水长期供求计划,编报城市各行业年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按月考核。
  第二十九条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须按月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10%以下(含本数,下同)的,加价1倍;
  超计划用水10%以上(不含本数,下同)至20%以下的,加价2倍;
  超计划用水20%以上至30%以下的,加价3倍;
  超计划用水30%以上至40%以下的,加价4倍;
  超计划用水40%以上的,加价5倍。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进行合理用水分析,用水量大的单位应当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必须及时整治改进。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节约用水。用水单位应指定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并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技术改造计划,不断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污水处理回用量、海水利用量。
  工业企业计划用水指标、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由市经济综合部门纳入资源考核指标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节水型器具和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安装节水型器具。现有居民住宅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分期安装。
  第三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含中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
  第三十四条 用水单位必须保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出现故障,应及时排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节水设施;确需拆除的,须经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用水要以表计量。各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安装水表。计量水表保持齐备、完好。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水性质,禁止盗用和转供城市用水。
  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浇灌田地、园林、冲刷车辆、机具和施工等。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做好用水统计工作,并按规定向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和本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未经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用地下水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和取水,限期补办手续;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做好封隔工作,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交纳城市水资源投资费用的,责令限期补交,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市供水单位或产权所有者未及时检查维修,达不到安全运行,造成浪费水的,除责令赔偿损失水费外,并按损失水费的50倍处以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将自建设施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或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进行水质检测和水压监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其所在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除按本条前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外,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可批准扣减用水单位计划用水指标,或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时间内对用水单位停止供水。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水利、环保、房产、物价、卫生、财政、规划土地、城建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或者阻碍城市供水用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遵照《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铁路路基大修维修规则

铁道部


铁路路基大修维修规则

1989年7月27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铁路路基是轨道的基础,为了加强路基大修维修工作,保证路基设备经常处于完好状态,以巩固线路质量,提高路基抗洪能力,确保铁路运输的安全畅通,特制订本规则。
第1.0.2条 路基大修和维修工作的基本任务是:
一、经常保持路基及其排水、防护、加固设备的完好状态,充分发挥其作用,延长设备使用寿命。
二、及时整治路基病害,预防病害的发生和发展。应采取合理的整治方案,有效的工程措施彻底整治,不留隐患。
三、有计划地改善路基设备状态,不断提高路基承载能力和抗洪能力,满足铁路运输的需要。

第1.0.3条 路基维修工作要坚持“预防为主,修养并重,综合整治,排水第一”的方针,做到计划维修,小型病害整治与经常保养相结合,并认真加强检查和巡守工作。对新生的路基病害要“治早,治小”,防患于未然。
第1.0.4条 路基大修工作应根据路基及其附属设备的技术状态和病害情况,有计划地进行病害整治,给铁路行车安全提供坚实稳定的基础。
第1.0.5条 各铁路局必须建立健全路基大修、维修组织机构,配备足够的路基大修、维修人员,保证有足够的路基大修、维修费用以及劳力和机具,确保路基工作的正常进行,使路基病害的整治速度赶上或超过病害新生速度。
第1.0.6条 路基大修、维修工作中要依靠科学进步,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及先进的检测手段,同时要大力发展机械化,努力改善路基大修、维修工作的劳动条件,不断提高路基大修、维修质量和效率。
第1.0.7条 本规则适用于全国各线。但由于我国幅员辽阔、自然条件各异,路基的原修建标准、施工质量、养护条件均有不同,各铁路局可在本规则的基础上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二章 基本技术要求
第2.0.1条 铁路路基及附属设备的技术条件,必须符合《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及有关规范的要求。不符合标准的路基及其附属设备,应有计划地进行大修或列入更新改造计划,不断改善路基设备状态,提高设备质量及承载能力和抗洪能力。
第2.0.2条 路基宽度系根据远期发展的铁路等级、轨道类型、道床厚度、路拱形式和路肩宽度计算确定。
区间单线直线地段的路基面宽度按表2.0.2—1采用,曲线地段的路基面宽度应在曲线外侧按表2.0.2—2数值加宽,加宽值应在缓和曲线范围内递减。
路基面宽度(m) 表2.0.2—1
--------------------------------------------------------------------------------------
| | | 单 线 | 双 线 |
|铁| |----------------------------------|----------------------------------|
| |轨 道| 非渗水土 | 岩石、渗水土 | 非渗水土 | 岩石、渗水土 |
|路| |----------------|----------------|----------------|----------------|
| | |道 |路基面宽度|道 |路基面宽度|道 |路基面宽度|道 |路基面宽度|
|等|类 型|床 |----------|床 |----------|床 |----------|床 |----------|
| | |厚 |路 |路 |厚 |路 |路 |厚 |路 |路 |厚 |路 |路 |
|级| |度 |堤 |堑 |度 |堤 |堑 |度 |堤 |堑 |度 |堤 |堑 |
|--|------|----|----|----|----|----|----|----|----|----|----|----|----|
| |特重型|0.5 |7.0 |6.7 |0.35|6.1 |5.7 |0.5 |11.1|10.7|0.35|10.1|9.7 |
| |------|----|----|----|----|----|----|----|----|----|----|----|----|
|Ⅰ|重 型|0.5 |6.9 |6.6 |0.35|6.0 |5.6 |0.5 |11.0|10.6|0.35|10.0|9.6 |
| |------|----|----|----|----|----|----|----|----|----|----|----|----|
| |次重型|0.45|6.7 |6.4 |0.30|5.8 |5.4 |0.45|10.8|10.4|0.30|9.8 |9.4 |
|--|------|----|----|----|----|----|----|----|----|----|----|----|----|
| |次重型|0.45|6.7 |6.4 |0.30|5.8 |5.4 |0.45|10.8|10.4|0.30|9.8 |9.4 |
|Ⅱ|------|----|----|----|----|----|----|----|----|----|----|----|----|
| |中 型|0.4 |6.5 |6.2 |0.30|5.8 |5.4 |0.40|10.6|10.2|0.30|9.3 |9.4 |
|--|------|----|----|----|----|----|----|----|----|----|----|----|----|
|Ⅲ|轻 型|0.35|5.6 |5.6 |0.25|4.9 |4.9 | | | | | | |
--------------------------------------------------------------------------------------
第2.0.3条 路肩要经常保持干燥、平整、无杂草,并能及时有效地疏干道床底部积水。加宽加高路基及改善边坡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加宽后的路肩宽度,Ⅰ、Ⅱ级铁路的路堤不得小于0.6m,路堑不得小于0.4m;Ⅲ级铁路的路堤和路堑均不得小于0.4m。
在电气化铁路、无缝线路和机械化维修作业地段,路肩宽度可加宽至1m。
二、路基加宽加高后的边坡坡度,根据路基高度及土质,在设计中具体规定,路堤边坡加宽加高时应挖成台阶,分层填土夯实。
片石挡碴墙的断面尺寸应根据计算确定,其顶面标高与设计路肩标高的高程差,不应大于0.3m。
砌筑在路肩设计标高以下的片石挡碴墙宜采用浆砌片石,同时应留有足够数量的渗水孔;砌筑在路肩标高以上部分的片石挡碴墙,宜采用干砌片石勾缝,挡碴墙面应用水泥砂浆抹面。
砌筑片石挡碴墙或土筑路肩,都要充分考虑到路基面横向排水畅通。
三、区间路基每隔500m左右设置或修复机械化作业平台一处,单线铁路可设在一侧或两侧交错设置,双线铁路两侧均应设置。
曲线地段路基面加宽值(m)
表2.0.2—2
----------------------------------------------------
|铁路等级| 曲线半径 |路基外侧加宽值|
|--------|----------------------|--------------|
| |600及以下 | 0.5 |
| |----------------------|--------------|
| |600以上~800 | 0.4 |
| Ⅰ |----------------------|--------------|
| |800以上~1200 | 0.3 |
| Ⅱ |----------------------|--------------|
| |1200以上~2500| 0.2 |
| |----------------------|--------------|
| |2500以上~4000| 0.1 |
|--------|----------------------|--------------|
| |450及以上 | 0.4 |
| |----------------------|--------------|
| |450以上~600 | 0.3 |
| Ⅲ |----------------------|--------------|
| |600以上~300 | 0.2 |
| |----------------------|--------------|
| |300以上~2000 | 0.1 |
----------------------------------------------------
第2.0.4条 路基排水系统应做到沟沟相连、沟涵(桥)相通,并经常清理、整修,保持不堵不淤、不渗不漏、流水畅通的良好状态,使地面水及地下水能够迅速排出路基以外,使路基经常保持干燥。
排水设备的有效横断面、铺砌类别,应按需要计算确定。天沟、侧沟、排水沟的深度和沟底宽度一般应不少于0.6m,干旱少雨地区或岩石路堑中,深度可减至0.4m。
地面排水设备的沟底纵坡一般不小于2‰,地表平坦地段或反坡排水地段,仅在困难的情况下方可减到1‰,但应采取特殊设计。土质水沟的边坡坡度一般采用1:1--1:1.5。
第2.0.5条 在地下水发育的地段,应根据具体情况修建各种形式的渗沟、泄水隧洞、水平钻孔、暗沟等排水建筑物,排除地下水,疏干路基土体,防止滑坡、溜塌、路基下沉、翻浆冒泥、冻害等路基病害的产生。
地下排水设备的纵坡一般不宜小于5‰,在困难条件下亦不宜小于2‰。对既有地下排水设备要及时理清及补修,同时在地面作出标志并防止损坏。高寒地区的检查井和排水出口,应有防冻措施。
第2.0.6条 路基基床发生翻浆冒泥、下沉、挤出时,应根据情况采取截导地表水、削平路肩、加深侧沟深度、修筑盲沟、埋设泄水管、钻水平孔等措施,排除路基基床积水;并采用垫砂层、更换土壤、铺设土工聚合材料等措施及时进行综合整治,制止病害发展和扩大。
第2.0.7条 禁止在影响路基稳定的范围内挖沟、引水、耕种、取土和开采砂石。发现坡脚堑顶、坡面有坑洼时,应立即夯实填平,以防积水。
第2.0.8条 在路基内埋设电缆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电缆不得埋设在路堤或路堑边坡上(过渡短经路除外)、侧沟和道床下,也不得损坏原有排水、防护和加固设备。
二、电缆沿路堑埋设时,应在堑顶天沟边2m以外,如无天沟时,则应在堑顶边5m以外。沿路堤埋设时,应在路堤坡脚1m以外。
三、特殊情况下,必须在路基面下埋设电缆时,应埋设在道床坡脚以外。电缆必须用水泥槽或其它有效措施防护,槽顶距路基面不得少于0.2m。
四、电缆埋设后,必须及时将电缆沟填满、夯实、整平,恢复路基完好状态。
第2.0.9条 土质路基边坡应经常保持平整,对坡面裂缝、坑穴、冲沟,应填补夯实,必要时采用铺种草皮或灌木植被以及增设加固建筑物,以保持边坡稳定。
路堑边坡及自然山坡易发生崩塌、落石、滑坡、溜坍、风化剥落等病害,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用修建明(棚)洞、抗滑桩、挡土墙、拦石墙、护墙、抹灰、嵌补、喷浆、锚杆、挂网或素喷混凝土、灌浆勾缝以及刷坡减载放缓边坡等综合措施进行整治。
第2.0.10条 为防止河岸冲刷,应修建护岸、导流堤、挑水坝等防护导流调节建筑物以及防水林带等,确保路基坡脚稳定。
第2.0.11条 寒冷地区,除经常保持道床清洁、路肩及边坡平整、排水设备畅通外,还应根据冻害程度、发生原因,分别采取换土、设置地下渗沟、渗水管或双层暗沟等措施,并按需要对有关建筑物采取必要的保温措施。
第2.0.12条 风沙地区,除采取植物固沙即封沙育草、设置防沙草障、种植防护林带外,还可采用喷洒乳化沥青及化学固沙剂固沙。对路基本体可采用卵石防护,或铺砌粘土、沥青沙砖、砂浆板等。
第2.0.13条 特殊路基如裂隙土、岩溶、多年冻土、盐渍土、矿区采空等地区的路基,由各铁路局制订路基维修细则时,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技术要求。
第2.0.14条 山区铁路,由于气候条件复杂,应逐步建立健全雨量观测网,积累资料,分析雨情与铁路灾害的关系,根据路基抗洪能力制定雨量警戒线,并创造条件逐步建立铁路路基防洪预报系统。
第2.0.15条 暂时不能整治,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病害地段,应有计划地设置灾害自动报警装置,或设专人看守。

第三章 路基维修
第一节 路基维修工作范围
第3.1.1条 路基维修工作包括路基设备的计划维修、小型病害整治、经常保养和巡守工作。较大的路基病害应及早安排大修整治。
威胁行车安全的病害处所,应设专人看守,以确保行车安全。
第3.1.2条 计划维修范围:
一、整修或增补各种排水设备。
二、修补边坡草皮。
三、整修各种护坡、护墙、挡墙、支顶墙等防护、加固设备。
四、修理路基范围内的河岸防护、河流调节等建筑物。
五、路基安全设备(栏杆、检查梯等)的加固、防锈工作。
六、清除危石。
七、修补坡面岩石裂缝。
第3.1.3条 小型病害整治范围:
小型路基病害系指工程量较小(圬工100立方米,土石方500立方米以下)、技术不太复杂的路基病害,如处理堑坡、山坡的危岩;岩(土)体裂缝;边坡溜坍、风化剥落、路基下沉、翻浆冒泥、河岸冲刷以及排水不良等。
工程量较大、技术较复杂的路基病害应列入路基大修或其它工程项目处理。
第3.1.4条 经常保养范围:
一、清除路基排水设备内之淤积物,铲除杂草;勾补脱落灰缝。
二、清除护砌坡面及泄水孔内的堵塞物及杂草;勾补脱落损坏的灰缝。
三、夯填土质坡面及土质排水设备的裂缝,修补岩石裂缝,防止地表水渗入。
四、清除路堑坡面及自然山坡的零星活石、危石、松动孤石等。
五、经常保持路基设备的栏杆、检查梯(井)等的安全,检查设备完整牢固,并按期涂漆防锈。
六、负责路基范围内的崩塌、落石、滑坡、泥石流等病害处所的报警装置中有关土建工程的检修保养工作。
七、做好路基禁耕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提出路基坡面、坡脚及堑顶植被防护计划,供林务部门进行绿化安排,稳定路基。
八、清除坡面危树。
九、做好路基设备防寒工作。
十、修筑、整修上山下河检查小道。
十一、其它路基设备的经常保养、紧急补修工作。
第二节 维修组织
第3.2.1条 路基维修组织机构的设置、人员的配备,要根据路基设备和病害数量的多少及严重程度,由各铁路局酌情确定。
铁路局可因地制宜地按实际需要设路基管理机构及路基病害检定组织。
山区铁路或路基病害严重的工务段,应设路基室、路基领工区、路基工队、路基工区(包括危岩工区)。领工区一般管辖40~60km,以2~3个工区为宜。领工区、工区应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工具材料及防护用品。
路基工区:负责路基设备的计划维修、经常保养及重点病害的观测和危及行车安全处所的巡守工作。
路基工队:负责全段范围以内的小型病害整治工作。
平原地区,路基设备及病害少的工务段,一般不设路基工区。路基维修工作可由养路工区负责,但应根据路基设备配给相应定员,进行路基养护维修、检查、评定和巡守工作。
风沙地区的工务段,应设置治沙领工区和治沙工区。
第3.2.2条 路基维修工作量换算标准(其中包含养路工区正常的全部有关路基维修的工作量),各铁路局可因地制宜,参照如下内容自行确定,以作为铁道部对铁路局考核路基维修情况的依据。
一、正线
单线铁路:
正线路基1千米=路基1.0换算千米
非单线铁路:
并行地段每条线,正线路基1千米=0.6路基换算千米
非并行地段每条线,正线路基1千米=1.0路基换算千米
二、站线
站线路基1千米=0.1路基换算千米
三、路基各种建筑物养护维修工作量换算
1.支、护、挡墙(包括路基河调建筑物)等圬工每千立方米折合0.25路基换算千米。
2.干砌片石护坡、挡墙等每千立方米折合0.3路基换算千米。
3.截、排水,天、吊、暗沟每千米折合0.1路基换算千米。
4.边坡抹面、捶面每千平方米折合0.3路基换算千米。
5.干砌路肩每千米折合0.05路基换算千米。
路基换算千米与线路换算千米的关系规定如下:
平原:1路基换算千米=0.1线路换算千米
丘陵:1路基换算千米=0.3线路换算千米
山区:1路基换算千米=0.5线路换算千米
危及列车安全的路基看守或巡守处所,每处应另加定员3~5人。
其它地区性的路基病害如沙害、冻害、岩溶等防护建筑物的换算标准由铁路局制订,报部核备。
注:平原系指地面相对高差在50m以内;起伏不大的广阔地区;丘陵系指地面相对高差在200m以内,起伏较大的地区;山区系指地面高差在200m以上的地区。
第三节 维修计划
第3.3.1条 路基维修计划分年度、季度、月度计划。
年度、季度路基维修计划,由工务段在每年秋检后,根据路基设备状态和病害情况,广泛征求领工区、工区意见,提出次年度分季路基维修计划逐级上报审批。
工务段根据分局批准的年度分季路基维修计划及路基维修计划件名,分别下达各领工区。领工区会同工区共同研究,按表3.3.1—1制定季度分月路基维修计划,并报工务段批准。工务段审批后,于月度前五日将分月计划下达到各领工区实施。
路基维修计划应包括维修重点件名、工程数量、劳力、费用、主要机具材料、工作进度、评分指标等。
为了保证月计划的完成,路基工长应会同工班长及看(巡)守人员一道按表3.3.1—3及表3.3.1—4编制日班作业计划和看(巡)守人员小补修计划。
第3.3.2条 路基维修计划的编制原则:
一、路基排水设备原则上应每年养护一遍,保证排水畅通,其它设备应根据具体情况安排维修计划,但必须经常保持其完好状态。
二、编制维修计划应以每年秋检后路基设备状态为依据,务求通过维修控制设备病害的发生和发展。
三、已发生的路基病害应力求做到治早治小,尚未形成的病害应注意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患于未然。
四、要按照季节和路基病害发展的特点,分清轻、重、缓、急,认真安排好设备维修、病害整治、经常保养等工作。掌握施工时机,合理安排劳力,特别是雨季中,应优先保证防洪的需要。
五、路基维修应与大修密切配合,暂时安排不上大修的路基病害应进行路基维修并加强巡守工作,以保证行车安全。
六、编制计划前,应深入现场,充分调查研究,认真听取路基领工区、工区及路基工人的意见,力求计划符合实际。
七、要充分利用人力和设备,改善劳动组织及管理水平,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
第3.3.3条 工务段每月28日前,应将路基维修保养计划完成情况报分局,每季度末以前将季度计划完成情况书面总结报分局,分局汇总后报铁路局。
第四节 检查制度
第3.4.1条 为正确掌握路基设备状态和路基病害情况,工务段对管内的路基及其排水、防护和加固设备应进行定期检查、经常检查、汛期检查和特殊检查。
定期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两次,一般分为防洪(春季)大检查和设备(秋季)大检查。
防洪(春季)大检查:工务段长应于每年春融、汛期以前组织全面防洪检查工作,并应亲自参加对管内重点路基设备和重点路基病害、危险处所的检查工作。掌握重点路基设备状态,摸清重点病害发展规律,提出次年大修工程件名及调整当年大修计划和防洪预抢工程(紧急处理工程)意见,落实渡洪措施,审改洪水通过危险地点一览表、路基病害登记卡片及各种设备图表。
设备(秋季)大检查:工务段长应于每年秋季组织全面设备检查。通过检查找出管内各种路基病害情况、发生原因、发展规律、拟定整治对策。编制次年路基维修计划,防洪预抢工程及防洪措施,提出修改次年度大修计划意见,并将检查结果记入路基病害秋检年报,编制次年洪水通过危险地点一览表。
在设备(秋季)检查中,要按本规则5.0.2条的规定认真对路基状态进行评定,分析路基状态发生变化的原因,汇总逐级上报。
铁路局、分局应派人员重点参加检查,并应提出总结报工务局。
经常检查:路基经常检查由工务段长或副段长、路基领工员、工长、巡山巡河工负责办理。
工务段长或副段长应对严重病害地段进行重点检查,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路基领工员对路基及设备每季度应全面检查一次,重点病害不得少于两次,雨季应酌情增加检查次数。
路基工长对路基及设备每月应全面检查一次,重点病害不得少于两次,雨季应增加检查次数,严密监视路基病害的发展。
巡守人员应按工务段规定的检查区段巡回图有计划地登山下河检查。
经常检查应作好记录,及时修改路基病害登记卡片,提出整治方案,必要时列入紧急补修计划,防止病害的发展。
汛期检查:路基工区应建立汛期检查制度。根据工区管内的设备数量和病害情况,划分为若干责任区段,每个责任区段由2~3人组成检查小组,负责全面检查该区段的所有路基设备及各种病害。对检查出的问题,需处理的则应立即处理,解决不了的问题,应逐级上报工区、领工区、工务段。
汛期检查由工长负责组织,一般应在雨后或每月底进行。路基工长根据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经复查后优先列入次月的经常保养计划。
大雨、暴雨和连续降雨时,应特别加强检查,注意路基及其设备损坏和排水不畅等病害。
特殊检查:对于严重路基病害,除了进行定期检查和经常检查外,还应进行特殊检查。
特殊检查一般由铁路局、分局组织路基鉴定队或工务段进行。必要时应由铁路局报请铁道部组织检查。
工务段对较大的严重路基病害,应建立观测网,并制定观测制度,进行定期仪器观测检查。根据观测结果,研究分析病害发展规律,为确定整治方案提供技术资料。
第五节 验收制度
第3.5.1条 路基计划维修和小型病害整治工程完工后,应执行三级验收制。路基维修单项作业验收,应按规定的标准进行。三级验收程序:
一、工区进行初验,经自评合格后,报请领工区复验。
二、领工区根据工区初验记录,逐项核对合格后,报请工务段验收。
三、工务段根据领工区复验记录,组织领工区、工区进行末次验收。评定质量等级,并按表3.5.1—2规定认真填写路基维修验收证。
第3.5.2条 验收采用评分的办法,维修质量分优良、合格两级。单项作业按表3.5.1—1标准验收。每单项作业以24~30分为优良,23~19分为合格;18分以下为不合格。
验收不合格时,限期整修达到标准,再逐级报验。没有前一级的验收合格记录,不得进入后一级的验收。
第六节 路基巡守工作
第3.6.1条 为了保证铁路运输行车安全,对路基不稳固或经常坍方落石地段应派人监视看(巡)守。看(巡)守分为:常年看(巡)守组、雨季临时看(巡)守组、危险地段临时看(巡)守组和巡山巡河小组。
一、常年看(巡)守组:在严重崩塌、落石、坍方、下沉等病害地段应设常年看守组。为使看守工对灾害的发生能看得见,听得到,每组看守长度不宜超过300m,定员按三班半配置。在路基工长(养路工长)的领导下,负责监视检查掌握病害动态,并做好看守地段的病害观测和小补修工作。
二、雨季临时看(巡)守组:对突然发生的危及行车安全的严重路基病害及雨季中可能发生路基灾害处所设置雨季临时看(巡)守组。雨季看(巡)守时间由各局自定。定员和小组基本工作与常年看守组相同。在责任区段发现不安全因素要能及时妥善处理。
三、巡山巡河小组:山区铁路应根据路基病害情况设置巡山巡河小组。巡山巡河组的主要任务是对路基设备病害地段进行登山沿河检查,并要求做到山有检查道,危石有编号,重点病害检查有记录,河岸设有水位标。对破坏路基设备稳固和完整的人为活动有责劝阻和制止。各看(巡)守组均应按规定配齐各种工具、防护用品以及电话或与机车司机直接通话的对讲设备。
第3.6.2条 看(巡)守人员应经常进行安全防护知识和部、局、分局、工务段有关文件及规章制度的学习。对设有遮断信号机的看(巡)守区段,看(巡)守人员应掌握沿线的开关位置并熟悉其使用方法。工务段对巡守人员应进行责任地段病害交底和故障防护实地训练,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
第3.6.3条 看(巡)守人员应遵守下列制度:
一、看(巡)守制度:常年看守组、雨季临时看(巡)守组在巡回检查时,要认真按巡回图进行工作,并严格执行规定的检查观测制度。
巡山巡河小组的巡回检查应以一般检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对管内每个山头、河岸要有计划地进行全面检查。在雨季期间要加强对重点病害、危岩孤石和排水系统的检查,检查记录定期交工长审查签证。
看(巡)守人员在值班时间应坚守岗位,勤检细查,不得擅离职守。
二、迎送列车制度:在线路附近工作的看(巡)守人员,值班时要佩戴臂章,当每次列车通过看(巡)守地段时,应站在安全地点手持规定信号迎送列车(上山、下河检查除外),看(巡)守人员对每次列车通过时的时间记入登记薄内备查。
三、交接班制度:看(巡)守人员在接班前应有正常的休息,交班者应将值班时的检查情况、存在问题和处理措施向接班者介绍清楚,清点工具备品,正确填写交接班记录。
四、联合检查制度:看(巡)守人员除了按规定检查外,还应会同工长、领工员作定期联合检查,全面检查看(巡)守地段内的路基变形和设备情况,共同分析研究处理措施,并将检查结果记入病害观测记录薄内。
五、按时完成小补修任务。
第3.6.4条 看(巡)守人员如发现线路路基有异状或江河水位高涨,线路路基情况不明,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时,可在区间拦停列车或通知车站、调度所扣发列车,同时迅速通知附近工区及工务段查明情况或组织抢修。

第四章 路基大修
第一节 大修工作范围
第4.1.1条 路基大修工作范围:
整治路基维修工作范围以外的各种崩塌、落石、溜坍、滑坡、岩溶、下沉、外挤、泥石流、翻浆冒泥、排水不良、冻害、沙害、边坡及河岸冲刷等路基病害以及加宽路基,改善边坡坡度,翻修、接长或加高防护及加固设备。
第二节 计划编制
第4.2.1条 路基大修件名,以一处病害为单位,尽可能将病害处所的其它路基病害安排在同一大修件名内整治。
排水不良、基床病害、路基加宽,在未安排路基大修整治前,线路大、中修经过这些病害处所及地段时,宜结合线路大、中修一并整治,以提高线路大、中修效果。
路基大修件名,按工程性质、病害轻重和施工的难易程度及投资的多少,分为局管理大修件名和分局管理大修件名,具体划分由各局自定。
第4.2.2条 路基大修件名的确定:
一、病害调查:各工务段在准备报请下一年度的路基大修件名前,要结合春检、秋检认真进行现场调查和详细核对历史资料,根据病害登记簿及重点病害观测记录,分析成因及发展变化过程。
二、报请计划:近期可能危及行车安全或即将产生严重隐患的路基病害处所,可以申请大修。对在下一年度施工的路基病害件名,必须在上一年的四月底前(秋检后可以进行部分调整补充)由工务段填报路基大修工程申请书一式三份报分局,经分局审核后于五月底前报局(工务处)两份,需要托局勘测设计事务所设计的件名,填报设计任务书报局计统处。
三、复查:局(工务处、计统处)根据报送的大修“工程申请书或设计任务书”,结合平时掌握的设备状态及病害情况进行现场核对,并于八月底前审批完毕。
四、下达计划:工务处根据复查结果,按轻、重、缓、急,确定件名,纳入路局大修计划下达。
第三节 设计预算
第4.3.1条 大修设计工作,原则上应由专业设计单位承担,工务段施工。工程量不大,技术不复杂的件名,也可以由工务段自行编制设计文件。
第4.3.2条 大修设计文件的编制应以铁路局或分局批准的大修工程申请书或设计任务书为依据进行设计。
第4.3.3条 大修件名设计时,一般的件名可以直接进行设计。技术性复杂,投资大的件名,应先提出方案的比选意见,分两阶段进行,先提出初步设计和估算,经铁路局或分局审查后,再编制施工设计和预算(概算)。
第4.3.4条 大修设计文件,是指导施工和进行经济核算的主要依据,必须深入调查,精心设计,认真编制。
一、收集和分析设计工点的历史资料,认真听取工务段关于病害情况的介绍和对整治方案的意见。对病害的成因和发展、工程及水文地质资料进行实地调查,进行必要的勘探工作及土工试验。
二、选择方案时,应从环境、施工能力、材料供应、投资概况等具体条件全面考虑,在保证安全和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尽量采用先进技术。
三、建立设计工作负责制,每件大修件名的勘测设计、预算编制、技术交底及施工期间的设计变更等均应由设计者负责到底。
四、技术性复杂、工程量及投资较大,对行车安全影响较大的工点,应提出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
第4.3.5条 路基大修设计文件,主要由设计说明书、设计图、预算三部分组成。设计文件的分发单位及份数各局自定。
一、说明书:概述设计依据、病害情况及发生原因、工程及水文地质概况、原有设备的技术状态、设计方案、施工方法、质量要求、安全措施及其它注意事项。
二、设计图:大修工程必须按规定的图幅、比例绘制平面图、断面图及建筑物的结构详图,各部分尺寸要清晰正确,各工程项目必须在图中完全反映。
三、预算:预算应根据设计图、工程数量、施工组织计划及有关预算定额和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预算内容:包括说明、预算汇总表、预算表、劳材数量表、主要材料运杂费表、工程数量计算表及单价分析表。
预算费用:主要由直接费、施工管理费、勘测设计费、备用费、其它工程费等部分组成。各项费用的划分和工料定额的确定,由各局自定,并报部核备。
正式设计文件编制完后,必须经过铁路局(工务处)审查批准后方可交付施工。
第4.3.6条 全年路基大修的设计文件,应在六月底前完成。在一季度至三季度内施工的件名,应在开工前六十天提出,以便施工单位有充分时间做好材料申请、要车计划、施工慢行计划等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对个别临时变更或追加的件名,设计文件最迟也应在开工前二十天前提出。
第4.3.7条 施工中需变更原设计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改变设计原则,主要施工方案或增减较大的工程项目时,应由提议单位提出变更设计理由,报设计单位签注意见并由原批准单位审查同意后,交原设计单位变更设计预算。
二、凡在原设计方案基础上,不影响主体结构的零星小变更或工程量增减不超过预算总额5%时,由施工单位提出理由,连同增减项目及数量报经原批准单位同意并抄送原设计单位。
三、由于材料、工资、津贴等变更而影响预算价值时,可以不变更原设计预算,由施工单位根据铁路局或分局规定的差价,在年底前将全年内的工程项目,按预算分项列成汇总表,经设计单位签认后报原审批单位进行一次性的差价调整。
第四节 施工管理
第4.4.1条 路基大修工程,原则上应由专业的工务大修队(段)施工或经铁路局指定的基建工程队伍施工。
任务量大,施工力量不能适应时,可以委托或发包给路内外其它单位施工。
工作量小,而又分散的大修工程,若工务段具有施工条件和能力时,可以交工务段施工。
凡委托给路内外单位施工的工程,应由接受大修施工任务的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协议或合同。
第4.4.2条 路基大修工程,必须有批准的大修设计文件方能施工。
第4.4.3条 施工单位接到批准的设计文件后,应认真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一、指定有关技术人员详细了解设计文件内容,及时研究组织措施、施工工艺、施工方法和施工步骤,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使工程按时开工。
二、施工单位应充分做好施工计划、材料机具准备和劳动组织等具体安排,确保大修任务按计划顺利完成,使工程及早发挥经济效益。
三、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向下属单位进行层层技术交底,使每个职工对设计文件内容做到心中有数,交底的内容有:
1.图纸各部分尺寸、位置、标高。
2.工程范围、工程项目、数量、施工方法及施工进度安排。
3.工料定额、工程单价、预算总额及节约措施。
4.确保质量和安全的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4.4.4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计划,认真编制好季、月度计划以及日班作业计划。并按规定的时间及时提报材料和施工慢行及封锁计划。
一、季度计划:由施工单位根据铁路局或分局下达的年度计划和工期要求编制,并报铁路局或分局核备。
二、月计划:由分队或会同班(组)编制,经上级批准后执行,并在月末前下达到各班(组)。
三、日班作业计划:由班(组)长根据分队下达的月施工作业计划和施工进度情况进行编制,并于每日出工前向职工宣布,使任务落实到人头。
第4.4.5条 每件大修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及时向工务处及工务科提出开工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开工。以后每月25日前向工务处及工务科书面报告当月施工进度(包括工程数量和投资),工务处汇总后于每月28日前书面报铁道部工务局。
第4.4.6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和有关路基施工规范的规定进行施工。任何情况下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内容或简化施工程序。如发现实际情况与设计文件不符需要变更设计时,应立即向设计单位反映,涉及主要构造变更时,需由原批准单位召集会议确定新方案。
第4.4.7条 路基大修封锁线路施工,在开工前,施工单位必须做好一切准备工作,特别是重大复杂的封锁线路施工的工程,在施工前应将施工方法、封锁时间、人员分工、工程质量要求及安全注意事项向职工交底,便于统一指挥。
第4.4.8条 施工单位必须做好各种原始记录、劳动定额和原材料消耗定额的管理。特别是施工负责人,每日应将施工内容、完成工程数量、质量安全情况、用料品种规格及数量、施工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经过详细填入施工日志薄内。
隐蔽工程的埋藏深度、断面尺寸、基础地质情况均应详细记入施工记录,并应经建设单位检查签认。
第4.4.9条 为保证行车安全及施工质量,施工单位必须建立下列制度;
一、班(组)长或工地负责人,每日施工中,应对施工项目及每一工序、操作技术、施工安全等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班(组)长或工地负责人,每日收工前,对施工现场要认真组织检查,确认材料机具不侵入限界,设备状态达到放行列车的条件时方可下班。
三、施工单位除对重点大修工程的施工工序、方法、安全、质量等各个环节认真检查严格把关外,还应对其它大修工程进行不定期的检查。
四、施工单位应经常派技术人员深入现场,检查大修工点的施工质量并进行技术指导。
五、委托或发包给路内外单位施工的大修工程,除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负责到底外,建设单位还应指派专人负责质量监督。
第4.4.10条 为避免浪费,消除后患,保证工程质量,必须严格实行施工质量监督。
工务段的路基主管技术人员及路基领工员,有权检查管内各施工单位的路基大修工程质量,发现问题经指出后必须立即纠正,遇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工务处或工务科。
隐蔽工程及基础开挖接近基底设计标高时,施工单位应事先通知建设单位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查,确认已经符合设计要求时,并签认同意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的作业。
第4.4.11条 施工单位应健全材料检查制度,对规格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材料,一律不准出场出库。
第4.4.12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料具保管制度,做到每件工具材料的进库、领发、运送、工序交接都有一套完整的帐目和交接手续,随时做到帐料相符。
第4.4.13条 施工单位要加强施工机械设备的管理,建立健全机械设备台帐和技术档案,制定岗位责任制和机械设备使用交接班制度,并对设备进行经常保养,消除隐患,提高设备完好率。
第4.4.14条 路基大修工程竣工后,应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一、施工单位必须全部恢复因施工拆除或损坏的建筑物。
二、施工单位应将施工记录、竣工图等资料按铁路局规定的份数和格式整理成册,报请交验。
三、对技术复杂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的大修工程件名,应做好施工技术总结。
四、及时清理施工现场,运走各种施工机具及施工余料余土。若余料不能及时运走时,必须整齐堆码在限界外。
五、道床污染地段,必须彻底清筛,预防线路翻浆。
第五节 验收交接
第4.5.1条 大修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验收以处(件)为单位,当工程项目较多、工作量较大时,亦可分批分项验收,但必须在全部工程竣工后,再进行一次总的质量评定和办理全部工程的结算。
较复杂的、涉及面广的工程,建设单位可报请工务处主持。
第4.5.2条 建设单位接到施工单位的请求验收报告后,确认可以办理交验时,及时确定交验日期,并通知有关单位按时参加验交。
第4.5.3条 验收人员检查认为工程内容符合设计文件内容,质量符合《铁路路基工程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及本规则第4.4.14条的要求时,应签发验收证,办理验交手续。施工单位凭验收证即可办理竣工清算。
验收认为不合格时,验收人员应指出不合格的处所和改正意见,由施工单位继续整修,限期完成,达到标准时,再进行重验。对不合格又不能整修的部分提出处理意见,报工务处或工务科处理。凡经返工重验的工程,不得再评为优良等级。
第4.5.4条 路基大修工程的质量,验收按优良和合格两级评定。
优良:全部工程项目的质量,均一次验收达到合格及以上,其中主要工程项目(视工程结构部位的重要程度及工程量的大小而定)的质量全部达到优良。
合格:全部工程项目的质量达到合格及以上。

第五章 路基设备状态评定
第5.0.1条 路基设备状态评定是反映路基及附属设备质量的重要指标,是安排路基大修、维修计划的主要依据。工务段每年要结合设备(秋季)大检查评定一次,分局工务科具体负责评定工作的组织指导和抽查验收。
第5.0.2条 评定时以路基延长公里为单位,分正线、站线、专用线对路基设备的缺点标准进行扣分。每延长公里各种路基设备扣分合计0~15分为优良,15以上~50分为合格,大于50分为失格。评定时按每延长公里逐行填入路基状态检查评定扣分明细表,然后将评定结果分线名,按工务段、分局及铁路局汇总,并于每年11月30日前报部。
第5.0.3条 状态评定扣分的项目,应有计划地安排大修和维修整治,及时消灭病害,确保行车安全。
第5.0.4条 为了正确掌握各种路基设备状态,总结分析路基病害产生的原因、发展规律和整治方法,工务段应按要求认真建立健全路基设备台帐。对重点病害应按工统一办理。

第六章 路基安全操作
第一节 高空及陡坡作业
第6.1.1条 在3m以上高空及陡坡上作业时,作业人员必须带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绳,并在每次作业前进行详细检查。安全绳、安全带每半年由工长鉴定一次,鉴定方法:
静荷载试验:用300kg拉5分钟;
冲击试验:用80kg重物由3m高处自由坠落悬空。
第6.1.2条 脚手架必须满足工作安全的要求,搭设牢固,并有专人负责经常检查整修。立杆的有效部分的小头直径:木杆不小于70mm,竹杆不小于80mm;横杆有效部分的小头直径:木杆不小于80mm,竹杆不小于90mm。脚手板的厚度不得小于50mm,两端必须固定在横杆上,倾斜铺设的脚手板,铺设坡度不大于1:3,并应钉防滑木条。脚手架的荷载每平方米不得超过270kg。脚手杆的间距不应大于1.5m(经计算许可者除外)。高度在3m以上的脚手架,其工作边外侧及斜道两侧应安设挡脚板和1m高的防护栏杆。搭拆脚手架应有专人负责,搭拆时其下不准有人停留和通过。脚手架经过施工领导人检查验收后才能使用。
第6.1.3条 高空作业人员不得上下重叠施工,一根安全绳只能一人使用。安全绳要拴绑在牢固可靠物上。如设安全桩,一根安全桩只能拴一根安全绳。安全桩打入地面深度一般不少于0.75m,土质山坡不少于1.0m。安全桩距边缘不少于3m。安全绳左右移动距离不得大于5m。在悬岩陡壁处工作,必要时打两个安全桩(即护桩)。每次施工前安全桩必须有专人检查并看守,以防安全桩松动而造成人身事故。
第6.1.4条 上下作业人员均需戴安全帽,穿防滑鞋并扎好袖口、裤口,以免绊跌伤人。
第6.1.5条 在高处场所(3m以上)作业时,不得上下乱抛掷料具或其它物品。
第6.1.6条 高空作业时严禁开玩笑,不得在脚手架上或陡崖上睡觉;作业人员不得争先恐后拥挤。
第二节 一般爆破作业
第6.2.1条 打眼作业:
一、打眼开始前,应将边坡上的松动土石清除干净,检查铁楔、锤把是否松动,打眼机各部件是否齐全完好。
二、打眼人必须思想集中,不得东张西望,谈天说笑。
三、人工打眼时,举锤人立脚处必须稳固,并站在掌钎人的侧面,禁止打对面锤。
四、打眼机要垫稳,防止发生滚动。
五、使用机械钻眼的工人,必须熟悉凿岩机的性能,开工前对主要部件进行检查。禁止用手和身体支承凿岩机的转动部分。
第6.2.2条 装药作业:
一、每炮使用的引线长度,应根据燃烧速度决定,燃烧速度应分批分卷进行试验。引线与雷管的联结,应在指定地点进行;联结时必须使用雷管钳,禁止使用其它无保安设备的钳子,并绝对禁止用牙咬。
二、雷管必须经过检查试爆,电雷管并经过电阻检查。已生铜锈的雷管禁止使用。
三、起爆药包应在装药时临时制作,不得事先做好放在一边。制作时不得用雷管直接插入起爆药包内,应用直径与雷管相同的木条或竹管先在药包一端插一个深度为雷管长度1.5倍的小孔,然后放入已接好引线的雷管,并将孔口封好。
四、药包量必须经过计算,一般小炮只准采用松动药包,不得采用抛掷药量。采用裸体药包(即裸炮或扒炮)必须经领工员的许可,不得任意施放。
五、装药工作必须由施工负责人(领工员)指定的技术熟练的人负责执行。装炮区内,严禁吸烟点火;非装炮人员,在装炮前,一律撤离装炮地点。装炮完毕必须检查并记录装炮个数、地点,以便起爆后核对瞎炮,并进行处理。
六、不得使用金属器皿装药,装起爆药包时应用木棍轻轻送入,不得冲击。
七、禁止由一人同时搬运炸药和雷管,电雷管不得与带电物品(如干电池、手电筒等)一起携带运送,搬炸药与拿雷管人同一路走时,两人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50m,爆破材料到达工地后,应存放在指定的地点,随用随取,放炮手的剩余材料应及时交库,禁止随地存放或带入宿舍。
第6.2.3条 起爆作业:
一、起爆作业应在施工负责人(领工员)的监督和统一指挥下进行,起爆人员应由具有相当爆破经验的工人担负。
二、在起爆前,警戒区四周必须派设警戒人员,警戒区内的人畜应一律撤离,施工工具应妥善安置。
三、警戒人员工作要认真负责,手持红旗和喊话筒(口笛),以便显示标志和传达信号。
四、警戒范围,一般小炮应距放炮地点200m以外,用药量较多的爆破及特殊爆破,警戒距离应经过计算决定。
五、点炮人员应事先有计划地依次点炮,并选好安全躲炮地点。每人每次点炮超过5炮时,可以信号雷管控制点炮时间,当点炮人听到信号雷管爆炸后,应立即停止继续点炮,进入安全区,并将点炮情况详细向施工领导汇报。信号雷管的引线长度要比引线最短的炮短0.5m,但最短不得短于1.0m。
六、听炮人数应为三人,分别在三个不同地方记录已响炮数,互相核对,经三人核对无误,方可进行爆破检查。若听炮数字与点炮数字不符,应等20分钟后,方准进入爆破区检查。
七、用电雷管起爆时,炮响后应立即取下爆破机手柄,然后拆除电线,待烟尘消散后即可进入爆破区检查,爆破机的手柄应始终由爆破组长(工长)一人携带、使用、保管。
八、在近处有闪电、雷声或雨云弥漫,有突击发生雷电可能的时候,不准使用电雷管起爆。有瓦斯地区不准使用普通雷管起爆。
九、爆破线路应与带电的其它线路分开,并不准交叉拉设。
十、在线路附近爆破,有可能影响通讯、电力线路等铁路设备时,应在起爆作业前对有关设备进行防护,以确保不中断行车。
第6.2.4条 瞎炮处理:
一、处理瞎炮时要遵循上述起爆作业的有关规定。
二、瞎炮应由原装药人当时处理,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当时处理的,经施工领导人(领工员)准许后,可在下次放炮或休息时处理。瞎炮地点应有明显标志,其四周5m以内,禁止人员通行。
三、处理瞎炮时应设立警戒区,处理方法视具体情况决定,一般采用下列几种方法:
1.将引线或电线重新接通,再行起爆。
2.距瞎炮0.6m打一平行炮眼进行诱爆,但需注意岩层节理情况,在打眼地点不得有引至瞎炮之裂纹。
3.如系黑色火药,可用水灌入炮眼,使炸药失效,然后用木挖耳将其徐徐掏出,妥善销毁。
四、残眼残药应按瞎炮处理。
第6.2.5条 爆炸材料要保管在专用的库房内,设专人看守,并做好防火、防盗、防潮、防震工作。炸药、雷管要分库存放,建立严格的出入库制度。
第6.2.6条 爆炸材料的运输,必须有熟悉爆炸性能的专人押送,装卸时要轻拿轻放,不准投掷、拖拉和滚动,堆放要平稳,炸药和雷管不准同时搬运。搬运人员禁止带火柴、打火机等引火物品。搬运场地禁止吸烟。严禁雷管放在衣袋里,电雷管不得与电物品一起携带运送。搬运炸药、雷管时禁止从长大隧道内通过。
第6.2.7条 特殊爆破作业(控制爆破、静态爆破等)应遵守其有关安全操作规定。
第三节 土石方作业
第6.3.1条 开挖撬石:
一、每天开工前应检查边坡有无裂缝及可能坍塌的迹象,危石危土是否清除干净。可以处理的应立即处理,凡不能处理且对施工安全有威胁时,施工人员应立即向施工领导(工长、领工员)报告,并转移至他处工作或设法防护。
二、开挖与撬石工作应大致在同一高度自上而下进行,禁止上下重叠作业。
数人同撬一石,必须有人统一指挥,使动作一致,站立点须稳固,防止闪失。
三、在落石的路堑内作业,应戴安全帽。
四、禁止悬空掏底挖土石(神仙土),不准站在活动的石块上工作。
五、开挖沙层应从上而下,其开挖坡度不得陡于1:1,开挖稀泥应事先探测深度,采取安全措施后再施工。
六、凡有间发性癫痫病、高血压、神经衰弱和恶性贫血的人不能担任撬石工作和高边坡作业。
七、禁止在危岩边上和边坡脚下休息,禁止将工具任意抛置和放在危岩下面。
八、在撬石过程中,如发现有瞎炮、残药、雷管,应及时报告工班长,并按处理瞎炮办法处理。
九、开挖人相互的间距不少于2m。
十、开挖撬石有可能砸坏钢轨、枕木,通讯线路等铁路设备时,亦应对该设备进行防护,以确保不中断行车。
第四节 工地运输作业
第6.4.1条 运输道路应经常维修养护,保持经常整洁畅通。
一、人行道的宽度不得小于1m,特别困难地段不小于0.6m。陡坡上应挖台阶,每台高度0.2~0.3m,宽度不小于0.4m,在“之”形转弯处应设不小于1×1m的平台,必要时设栏杆及防滑材料。
二、架子车、双轮手推车道路坡度不得大于12%,载重量不大于400kg,行车速度最大不得超过6km/h(每100m/min),转弯时要减速。装运土石时,架子车前后应有挡板,以防土石散落。
三、手推独轮车的道路纵坡重车方向上坡不大于3%,下坡不大于10%,载重量不超过200kg。
第6.4.2条 绞坡车及架空索道:
一、绞坡车及架空索道的主要设备(如钢丝绳、地垅、龙门架等),根据载重经过计算决定,使用时不得超载。
二、钢丝绳与地垅柱环绕处应垫以铁箍或胶皮,以免钢丝绳受力后陷入木桩。
三、作为主绳的钢丝绳,在断丝最多的1m长度内,断丝超过5%时不得使用,松软、压扁、弯折、腐锈的钢丝绳,不得使用。钢丝绳联结部位使用的卡子、扣环应按规定联结牢固,所有受摩擦部位应涂油。
四、架空索道须专人统一指挥,防止因步调不一致或操作不熟练而发生事故。
五、主绳必须经常检查,如发现损伤,应立即修复或拆换。
六、关好刹车后,方可进行装卸。装卸两端均应专人掌握放滑信号,装卸完毕并待所有工作人员离开带绳(即副绳)后,信号员方得互通信号,开始滑行。
七、每班开工时,应先放滑两三次轻载,以观察各部位的运转情况是否正常。暑天高温时,在刹车和木卷筒上应经常浇水,防止燃烧。
八、绞坡车运行时,禁止行人在轨道上行走或穿过轨道,行人离开轨道至少6m以外。架空索道绞运时,索道下方左右两侧及地垅前20m以内,禁止有人通过。
九、收工时应将钢丝绳上锁、绞盘(推、关)拴牢。节假日或停工,在复工时,应对各部构件配件详细检查后,方准开工。超过四级风的天气,禁止使用架空索道。
十、绞坡车、架空索道严禁载人。
第6.4.3条 单轨车、小平车使用时,应得到车站的允许,并应遵照有关规定设立防护。单轨车、小平车上不得坐人。
第6.4.4条 抬运重物跨超铁路轨道时,每人平均负重不得超过50kg。
第五节 路基其它作业
第6.5.1条 特别复杂的路基施工项目,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安全措施。
第6.5.2条 路基其它作业,应按有关安全规定办理。
(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