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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颁布〈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1:33: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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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颁布〈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通知》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颁布〈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通知》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促进我省外经贸企业发展,盘活银行信贷资产,加强银企合作,支持扩大出口,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布〈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9〕28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执行。
对国有亏损外经贸企业有订单、有效益的产品生产、出口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实施封闭贷款,是当前搞活我省外经贸企业,支持扩大出口的重大举措。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为外经贸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把国家和省对外经贸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真正落到实处,帮助企业落
实封闭贷款的各项条件。外经贸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的管理,搞好服务,督促企业用好贷款,加强检查监督,确保贷款资金的安全;对违反封闭贷款管理规定的有关企业负责人和责任人,要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各金融部门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外经贸企业,要按照“收汇挂钩,
购货鉴证,封闭管理,安全收贷”的原则,积极支持并发放封闭贷款。外经贸企业要抢抓机遇,转换机制,开拓市场,扩大出口,要积极争取银行的支持,并保证专款专用和按期还本付息。
省外经贸厅、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要按季度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的执行情况。



1999年9月28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05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二、第四条第三款中的“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修改为:“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四款修改为:“本市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认定。”

  三、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款项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随意挪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四、第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租赁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租赁双方必须认真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终止时,出租人有权收回出租房屋。”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并给予适当照顾。”

  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对归侨、侨眷贫困户给予帮助,对其生产、就业给予扶持。对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由民政、侨务部门给予救济、照顾,妥善安置。”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其中的“义务教育后的各级各类学校”修改为:“非义务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

  八、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改为第十九条第四款,其中的“其依法享受的探亲待遇不变”修改为:“其探亲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归侨、侨眷提出的意见、建议、投诉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依法及时处理。”

  十、删除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4年1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公民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本市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认定。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六条北京市归国华侨联合会及其各级组织是本市归侨、侨眷组成的人民团体,按照其章程进行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归侨、侨眷投资兴办的企业,应当给予支持,对其遇到的特殊困难,侨务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助解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或者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八条归侨、侨眷在本市依法兴办医院、托幼园所、敬老院等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款项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随意挪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第九条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归侨、侨眷有使用侨汇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第十条归侨、侨眷在本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租赁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租赁双方必须认真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终止时,出租人有权收回出租房屋。

  第十一条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并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二条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归侨、侨眷,对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对归侨、侨眷贫困户给予帮助,对其生产、就业给予扶持。对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由民政、侨务部门给予救济、照顾,妥善安置。

  第十四条本市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本市行政区域内非义务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按照招生的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五条华侨学生要求来本市上中小学的,由其常住户口在本市的监护人提出申请,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招用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其所在单位或者院校应当在该申请人取得留学国家入境签证后,按照国家以及本市规定为其办理离职或者离校手续。

  在校学生获准自费出国留学的,保留学籍一年;在职人员获准自费出国留学的,从办理离职手续的下一个月起停发工资,保留公职一年。保留学籍或者保留公职的时间,均从办理离校或者离职手续之日算起。

  归侨、侨眷自费留学人员学成回国来京工作的,按照同类同等学历公派出国学习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其所在单位或者学校应当在该申请人取得定居国家入境签证后,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办理离职或者退学手续。

  第十九条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保障归侨、侨眷享受国家规定的出境探亲权利,不得附加国家规定以外的任何条件,限制、损害归侨、侨眷的合法权利。

  父母均已去世的归侨,出境探望其兄弟姐妹的,按照已婚归侨探望父母的规定执行。

  年老的归侨探亲时,其享受的探亲待遇可以适当照顾。

  归侨、侨眷职工不能出国探亲,其配偶或者父母又不能回国会亲时,可以改探国内的抚养人、配偶的父母,或者改为会见国外回来会亲的兄弟姐妹,其探亲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联系和往来、通信自由和秘密以及互相馈赠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第二十一条归侨、侨眷继承国外亲友遗产、接受国外亲友遗赠或者赠与以及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或者处分境外财产,以及在国外有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等需要领取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协助。归侨、侨眷确需出境办理上述事宜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出境的规定从速给予批准。

  归侨、侨眷在国外拥有的财产,本人要求调回国内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其财产转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归侨、侨眷出境、自费留学、探亲、升学等手续时,不得收取国家和本市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阻挠。

  对归侨、侨眷提出的意见、建议、投诉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2004—2005年再就业培训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2004—2005年再就业培训计划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推动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工作,我部制定了主题为“提高你的
再就业能力”的《2004—2005年再就业培训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确
定目标任务,认真组织实施,并将实施方案和分年度计划于2004年3月15日前报我部培训
就业司。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四年三月二日


            2004—2005年再就业培训计划

按照国家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部署安排,总结第一、二期“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实
施经验,决定在2004年和2005年,实施主题为“提高你的再就业能力”的再就业培训计划。

一、指导思想

(一)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和劳动者就业再就业需要,充分发动全社会力量开展培训,以
提高就业能力、创业能力和适应职业变化能力为目标,以强化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为主线,
以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和培训经费为保障,尽快取得培训促进就业再就业的实效,帮助更多
的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

二、目标任务

(二)2004年至2005年,要对800万以上下岗失业人员开展技能培训,培训合格率达到
90%,培训后再就业率达到60%对其中的60万人开展创业培训,培训合格率达到80%,创
业成功率达到50%。

三、主要内容

(三)整合社会资源,逐步完善社会化培训网络。按照“条件公开、申请自愿、公平竞争、
合理布局、择优认定”原则,依托培训质量较高、促进就业效果显著的教育培训机构,定点
开展再就业培训。广泛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鼓励和引导各级各类教育培训机构承担培训
任务。对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的培训活动,要提供政策、技术和
经费支持。

(四)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和培训对象特点,切实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
向培训机构定期通报劳动力市场需求信息,引导其合理确定培训专业,开发实用培训项目。
建立培训机构与用人单位的信息联络渠道,为培训机构提供培训定单,为用人单位提供培训
菜单。对青年失业人员,可鼓励其参加中高级职业资格培训和新职业的培训;对大龄就业困
难群体,可与实施再就业援助同步,组织其参加岗位适应性培训;对妇女培训对象,可结合
发展第三产业和开发社区服务业岗位,鼓励他们参加实用技能培训。

(五)进一步落实和使用好培训经费,提高经费的使用效果。从各级财政促进再就业资金
中逐级落实培训经费,协调有关部门根据培训成本制定合理的补贴标准,根据培训质量和促
进就业或创业的实际效果,确定经费补贴的依据。各地可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和创新培训经
费的补贴模式。有条件的城市,可采取个人垫付或政府发放培训券等方式,由劳动保障部门
提供市场职业供求信息,公布政府经费补贴的职业(工种) 目录,由下岗失业人员自主选择培
训机构,培训结束后持相关资料兑现培训经费。

(六)大力开展创业培训,全面提供创业服务。面向下岗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农村转移
劳动力及其他就业群体,开展灵活多样的创业指导和培训。加强诚信教育,从2004年开始,
在各类创业培训课程中推广《诚信教育大纲》(另发)。依托上海创业培训师资进修中心和国
家创业示范基地,加快培养创业培训师资。进一步完善创业培训与小额贷款等再就业优惠政
策整体联动的工作模式,经过论证的创业计划书可作为提供小额担保贷款的凭证。建立创业
指导专家队伍,对创业者提供创业、开业和经营过程的全程指导和咨询服务。支持创业者自
发成立的小企业协会等组织的工作,培育创业孵化基地。

(七)大力组织实施远程培训。在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建立远程培训平台,通过卫
星数据技术,互联网络技术以及广播电视和函授相结合,集成国内外优质的培训课程,面向
全国组织实施远程职业培训。各地可结合实际,设立远程培训辅导站点,组织下岗失业人员
和社会其它人员参加培训。

四、保障措施

(八)加强领导。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再就业培工作,将增强劳动者的就业和创
业能力,作为积极就业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认真组织实施。根据本计划要求,结合实际,
制定实施方案,分解细化工作任务,明确责任要求。要加强工作业绩考核,抓好督促检查。
加强与政府财政、物价,银行等有关部的沟通,保证政策协调和工作落实。

(九)估体系,综合培训规模、质量和效果以及学员满意程度,考核再就业培训绩效。完
善再就业培训工作统计制度,按季统计进展情况。组织开发新职业的标准、教材和多媒体教
学辅助资料。建立城市间创业信息交流互动网络,开发和推广创业项目,组织现场观摩、经
验交流和成果展示。加强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收集和分析,将培训结业员纳入劳动力资源库,
提供就业信息和职业指导。

(十)扩大宣传。利用各种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深入街道、社区、厂矿、职业介绍
机构、培训机构以及下岗失业人员家庭,广泛宣传就业再就业政策,宣传参加培训、提高技
能、竞争就业的重要意义,宣传参加培训实现再就业的典型事迹。劳动保障部将在中国劳动
力市场网 (WWW.IM.GOV.CN)建立专栏,跟踪、宣传和报道各地工作动态。对工作成绩突出
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