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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0:1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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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2004-02-01)


第一条 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生育医疗待遇,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烟台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以市直和各县市区为单位实行社会统筹。中央、省、市属驻芝罘区的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市直生育保险社会统筹。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卫生、财政、计划生育、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征缴比例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状况适时调整。用人单位应依法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七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或流产的女职工,享受下列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产假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产假。
  1、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
  2、女职工生育为剖腹产的,增加产假15天;
  3、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婴,增加产假15天;
  4、女职工生育属晚育的,增加产假60天;
   5、女职工怀孕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 天;怀孕满2个月(含2个月)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女职工怀孕满4个月(含4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42天。

  (二)生育津贴
  女职工在规定的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为标准,按应享受的生育产假天数计发。生育津贴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三)生育医疗费
  女职工怀孕后,应按规定到定点医疗机构检查、生育或流产,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定额标准拨付生育医疗费。生育医疗费定额标准根据生育医疗费用的增长水平和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市直参保单位女职工生育医疗费定额标准:顺产为1500元,剖腹产为3500元;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婴,增加200元;人工流产为84元,引产为252元。
  第八条 女职工经定点医疗机构诊断,确需进行剖腹产生育的,按规定享受剖腹产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自行要求剖腹产生育的,按顺产标准计发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所在单位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和定点医疗机构的有效证明,到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审核拨付手续。
  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和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的清偿程序,偿付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被拍卖、兼并、转让等的企业,由接受单位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及逾期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单位,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业务及扣发和挪用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违规违纪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ОО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履行中斯两国政府动植物检疫协定的通知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


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履行中斯两国政府动植物检疫协定的通知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农农发(20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厅(委员会、局)、外经贸委(厅、局)、各直
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中斯两国政府于2001年2月12日在布拉迪斯拉发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及植物保护的合作协定》。上述协定于2001年4月13日起生效。
现将上述协定副本印发你们,请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协定的规定,对从斯洛伐克输入我国和我国输往斯洛伐克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它检疫物实施检疫。请农业、外贸部门的有关单位在与斯洛伐克方面签订有关贸易合同时,按照上述协定提出的检疫要求,贯彻执行。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各自国内农、牧、渔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加强两国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愿意合作并采取措施,防止因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它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及运输工具、包装物、装载容器等入境、出境和过境将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到缔约另一方领土。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分别由两国各自授权机关协商和签署有关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它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入境、出境、过境的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确认和交换有关动物检疫和兽医卫生证书样本。
缔约双方签署的有关议定书将作为本协定的附件,成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三条
从缔约一方领土向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口的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它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必须符合缔约双方签署的有关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附有由出口一方官方兽医签发的动物检疫证书或兽医卫生证书正本。
第四条
为加强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行政管理、科学技术和信息方面的合作,缔约双方:
(一)及时互相通报在其境内发生国际动物流行病组织(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名称、发病动物种类、数量、发病地点、诊断及采取控制疾病措施等详细情况;
(二)交换官方动物疫情月报,通报OIE规定的A类和B类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发生情况;
(三)相互通报为防止在邻国发生的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的传入而采取的防制措施;
(四)开展国家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合作,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
(五)采取举办研讨会等形式,开展动物检疫技术及兽医学术交流;
(六)交换动物检疫及兽医法律、法规信息及兽医学杂志、有关出版物;
(七)相互通知变更信息,包括兽医法规、兽医管理机构和边境检疫及疾病防治措施。
第五条
双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分别是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相关工作)。
斯洛伐克方:
斯洛伐克共和国国家兽医局。
第六条
实施本协定所涉及的费用,按下述途径解决:
(一)两国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就实施本协定或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进行的互访,或缔约方邀请缔约另一方的专家或科研人员参加研讨会及其它科学会议,原则上由派出一方负担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等费用。上述费用也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交换信息、杂志、出版物的费用由寄出国承担。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出现的争议将由缔约双方负责本协定的执行机关直接协商解决。
(二)如按本条第一款协商未达成谅解,缔约双方可成立混合委员会讨论解决。混合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三名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在接到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后三十天内召开会议,并轮流由双方代表团的一名成员主持会议。
(三)混合委员会仍难以解决的问题可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需经缔约双方各自机构批准,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一年二月十二日在布拉迪斯拉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斯洛伐克文和英文写成。在解释存在异议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张 祥 孔佐什
(签 字) (签 字)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及植物保护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希望加深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领域的相互合作,为了有效防止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保护生产和植物资源,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和科技交流的发展,达成如下协定:
第一条
本协定中的术语定义如下:
(一)植物——活的植物及其器官,包括种子和种质;
(二)植物产品——未经加工的植物性材料(包括谷物)和那些虽经加工,但由于其性质或加工的性质而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危险的加工品;
(三)种子——用于种植而不是消费或加工的籽实;
(四)植物性物品——第一条(一)、(二)、(三)中所指各项;
(五)有害生物——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六)检疫性有害生物——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第二条
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将及时向对方通报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发生情况、为防止其传播而采取的控制或根除措施。
第三条
植物性物品从缔约的一方领土出口到另一方或过境通过另一方时,要遵循缔约另一方国内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法律。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植物性物品出口到对方领土时使用以下包装材料,例如,不会传播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刨花、锯末、纸张、塑料材料和其他材料。不得将土壤出口或随货物传带到对方。出口的种子和植物必须附有新的包装材料。
二、禁止使用草秆、叶子和其他植物材料作包装和铺垫材料,用来运送植物性物品到对方领土的运输工具必须彻底清扫,为防止可疑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播,必要时还要消毒。
第五条
一、每批需经植物检疫的出口植物性物品,必须附有出口方官方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确认这些物品中没有被对方列入名录的检疫性有害生物。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和本国官方语言写成。
二、具备检疫证书并不排除进口方有权对所提供的植物性物品进行植物检疫并采取适当措施,并将最终的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
三、在进口不同的植物性物品时,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可决定增补植物检疫标准。植物检疫的程序和其他条件将由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在单项检疫条款的检疫技术议定书中确定。
第六条
一、在植物检疫过程中,如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违反进口国植物检疫法规的行为,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有权拒绝进口这些植物性物品,或将其销毁,或采取其他的紧急植物检疫措施。
二、缔约双方承诺,针对双方交换和贸易的植物性物品的情况,在各自的领土内,组织有害生物的调查和防治,在发现有名录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地区,推行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措施。必要时,组织植物检疫专家互访,开展检疫科学试验,研究技术合作。
第七条
缔约双方承诺,在交换各种植物性物品,包括捐赠、科技交流和通过外交途径送出这种物品时,双方将遵守本协定的各项规定。
第八条
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必要时将依照本协定向对方提供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领域的专家、技术及其他帮助。
第九条
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将:
(一)最晚在各自国家有关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法律生效后三个月内,将这些法律和法规通知对方。
(二)相互通告各自国家发行的有关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专业和专门杂志、专著及其他出版物。
(三)相互及时通报有关本国病虫害发生、传播、最近发展趋势、数量以及防治方面的信息,但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将信息转告第三方。
第十条
如缔约双方同意,植物检疫可由缔约一方的主管部门在另一方的领土上进行,以方便运输并减少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的危险。
第十一条
一、如有必要,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将举行会议,共同磋商,以解决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实际问题。
二、磋商将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进行。磋商日期和地点在双方同意后确定。
三、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将为各自的代表承担费用。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负责本协定执行工作的主管部门为: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与进出境植物、植物产品检疫的相关
工作)
斯方:斯洛伐克共和国农业部
中央农业防治和检验所
第十三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结双方在其他国际协定中承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之间因对本协定有不同解释,或因执行本协定而出现的不同意见,将由一个经双方同意后指定的联合委员会负责解决。如该委员会不能解决,则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自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对协定的任何修改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后生效。
三、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双方中一方在有效期结束前至少六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否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一年二月十二日在布拉迪斯拉发签订正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斯洛伐克文和英文写成。如遇解释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张 祥 孔 佐 什
(签 字) (签 字)


2001年5月22日
                  剖析不起诉制度

                 北安市人民法院—司公平

  当代中国社会,律师与社会生活日益密切,律师的作用日益凸显并受到人们的重视。律师在推动政治民主、法制建设、经济建设、保障人权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最基本和最核心的制度。自行辩护和委托辩护是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的两种方式。由于被追诉人一般在不同程度上缺乏法律知识且往往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无法深入了解案件,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材料.有时会失去自行辩护的基础。这使得律师辩护成为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最为重要的保障。

  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复杂化和刑事辩护权的发展,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进行辩护所起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律师刑事辩护曾一度中断。随着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的通过,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开始恢复。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 和《律师法》的出台,使得律师参与刑事辩护 的辩护制度得以真正的建立。但是,由于两法立法上的缺陷及在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的措施,使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处境尴尬,现状堪忧。

  刑事辩护是律师职业的起点。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对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国家法律的正确适用,起到重要作用。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境遇尴尬,律师的执业权利得不到保障,有必要对此进行分析研究,采取相应的对策,以完善律师刑事辩护制度。因此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提高律师的地位,最终可实现程序正义,从而可以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

  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维系法治文明的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而刑辩律师更是在司法个案上彰显社会正义的重要角色。全社会尤其是公检法等部门要善待和保障刑辩律师的职业权利。刑辩律师也应强化执业自律意识和诚信服务意识。毕竟刑辩律师的荣辱关乎到我国法治文明的兴衰。

  “在我国,多年来刑事辩护制度一直处于风雨飘摇之中”。律师进行刑事辩护风险大、困难多、效果差。风险大表现在刑事辩护中,自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后近几年来,全国不断有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被错捕错押。困难多表现在会见难。其中特别是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辩护律师,侦查机关往往在会见时间,会见次数以及了解案情方面给辩护律师设置种种障碍,使辩护律师不能够很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效果差则表现在无论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总是不能得到足够的重视。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关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存在缺陷以及这些存有缺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因公安司法机关的限制干预而难以落到实处。同时,也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责任不明确有关。因此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及作用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可以更好地促进律师刑辩业务的发展。

  随着我国改革发展进入新的历史阶段,中共中央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集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要素为一体的系统工程,既要通过发展不断增强社会和谐的物质基础,又要通过推进法制建设来不断提供社会和谐的制度保障。律师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有着独特的地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而重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但是由于刑事辩护律师的劣势地位,很大程度上是当前的诉讼构造导致的。这种诉讼构造的一个特点,是公诉方和辩护方的地位严重不对等,而这种不对等又是由于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导致的。同时又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以及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障碍。

  在现在的中国,律师地位还不是很令人满意的。尽管其地位较以前有所提高,但并不乐观。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著名教授江平老先生就我国律师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有精辟的阐发。他谈及我国律师地位与国外的比较。在美国历届总统中律师出生的占一半以上,八十年代中期的参议员中担任过律师的也达到60%以上。而我国呢?在去年的近3000名人大代表中,在职律师只有六名,约占0.2%。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实施情况的报告》也指出,“律师执业困难较多”,律师执业权利得不到尊重和保障。

  虽然律师在各个国家的地位不尽相同,但其在任何国家中都有一个无可争议的事实:他们是执法者。这一属性也就决定了它与其它职业具有不同的使命。作为国家法律的真正执行,固然离不开国家的一系列措施,但与律师的素质也是不可分隔的。一个真正崇尚法治的国家,就必然会重视律师的地位。也可以这么说,国家的法治的实行程度,可以律师地位作为标尺。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以及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同时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时依旧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障碍。立法机关有必要对辩护律师所负的一般责任的性质、地位以及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直接责任的关系等内容予以明确规定,以促进我国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从而使辩护律师更好履行辩护职责,更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诉讼作用的充分发挥,对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着中坚作用。因此,我们只有着力提升律师地位、凸现律师作用、彰显律师价值,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充分发挥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我们应坚信,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依法治国的向纵深开展,律师将会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动民主法治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更为重大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