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卫生部关于加强对加药食品监督管理的几点意见

时间:2024-05-19 13:10: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加强对加药食品监督管理的几点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对加药食品监督管理的几点意见
卫生部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食品工业的健康发展,我部拟对加药食品的生产销售进行治理整顿。
在今年4-5月间我部卫生监督司组织的对加药食品、新资源食品的市场调查中发现,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食品中滥加药物,盲目宣传疗效的现象。个别省市甚至违反现行规章批准了一批“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名单以外的药品加入了食品,使食药不分的混乱局面更加严重。为彻底改
变这种状况,现提出以下几点意见,望各地遵照执行。
1.对各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批准的加药食品进行复查,认真清理。凡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我部规章的或已获保健药品批准文号的,一律收回食品批准文号,通知生产单位停止按食品生产。复查结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汇总后报卫生部。如
上述食品中所加药物,拟推荐列入第二批“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名单,可暂缓收回该批准文号,待第二批名单发布后,再行处理。
2.以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品种名单的物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应在生产前,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外埠购进加药食品必须索取允许该产品生产销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件。
3.按食品批准的产品,应严格遵守《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不得宣传或暗示疗效,否则按制售假药查处。
4.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者,不得经营药品。在食品商店出售药品(包括保健药品)必须设立专柜,并获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禁止在食品柜中食药混销。



1990年7月3日

景德镇新一代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和探测设施保护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新一代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和探测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景府发[20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景德镇新一代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和探测设施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景德镇新一代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和探测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景德镇新一代天气雷达站探测净空环境和探测设施,充分发挥雷达监测和预报灾害性天气的作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第7号令)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江西省人大常委会84号公告)规定以及雷达站净空环境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景德镇新一代天气雷达探测环境,是指为保证雷达准确获取信息,不受周围建筑物影响所必须具有的空间环境和不受其他电磁干扰的电磁环境(以下简称探测环境);探测设施是指雷达站正常发挥效能的探测仪器、设备以及雷达楼和水、电、路设施(以下简称探测设施)。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达站探测环境和探测设施的保护工作。市规划、建设、国土、公安、无线电管理、民航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市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达站探测环境和探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雷达站探测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天气雷达站探测设施和破坏雷达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五条 雷达站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

(一)雷达站四周不得有高大建筑物遮挡,在雷达主要探测方向即北—西—南方向的建筑物,对雷达天线的水平遮挡仰角不大于0.5度,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大于1度。

(二)以雷达站为中心,半径2000米圆内的建筑物不得超过规定的高度(具体见附件)。

第六条 雷达探测设施依法受到保护,雷达站探测设施主要包括:

(一)雷达站的探测仪器和设备。包括雷达探测接收设备、雷达信息发射设施、探测显示和控制设备、数字化处理设备、微波传输设备、雷达伺服设备其他附属设施。

(二)雷达探测用的通信设施、供电设施、供水设施、避雷装置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危害雷达站探测环境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建设、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和探测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九条 在雷达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天气雷达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在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

(三)在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

(四)在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

(五)设置影响天气雷达站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六)进入天气雷达站实施影响雷达探测工作的活动;

(七)其他危害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在雷达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活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天气雷达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景德镇新一代天气雷达站周围建筑物的限制高度



建筑物与雷达站的水平距离(米)
建筑物顶海拔限制高度(米)

200
116

400
118

600
120

800
122

1000
124

1200
125

1400
127

1600
129

1800
131

2000
132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贸协作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贸协作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指导意见

银发[2002]25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中国进出口银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银行业务的共同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银贸协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改进外经贸企业信贷管理办法,完善内部信贷管理体制。各金融机构要探索建立适合外经贸企业经营特点的信用评级方法和贷款审批制度,在确定外经贸企业的授信额度时,充分考虑企业的出口收汇情况、新增贷款的还款记录、发展潜力等。各金融机构要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及各分支行信贷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实事求是地确定其外经贸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审批权限。尤其对一些行政级别较低但外经贸业务发展较快、资金需求较大的地区以及国家级口岸所在地区,要进一步下放信贷管理权限。

  二、完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政策,加强有关部门之间的配合,继续促进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发展。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做好国税部门、各金融机构和出口企业三者间的沟通及协调工作,为国税部门和银行加强合作,确保出口退税账户唯一性、账户的合理转移提供必要支持;为商业银行了解出口退税企业资信及企业应退税款信息提供方便。目前,各金融机构仍要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和企业的需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银发[2001]276号)的要求,继续推进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健康发展,对于资信可靠、该项贷款还款记录好的企业,贷款比例可在70%的基础上适当提高。

  三、进一步支持“市场多元化”和“走出去”等外经贸战略的深入实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要加强与周边国家中央银行及商业银行的双边磋商与合作,建立、健全我国与周边国家的国际结算渠道,将边贸结算逐步纳入到正常的银行体系中来。各金融机构要支持具有比较优势和较强经营能力、资金实力的外经贸企业在巩固和增加传统市场份额的同时,开拓有潜力的新兴市场。对有条件、有实力的企业到境外投资设厂、加工装配、开发资源或开展工程承包与劳务合作,各金融机构要积极予以支持,逐步扩大对境外承包工程的投标保函、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等中间业务。

  四、针对外经贸企业特点,加大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的创新力度。金融机构要充分考虑外经贸企业的经营特点和自身业务条件,努力探索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要利用当前外汇资金较为充裕、本外币利率差距缩小的有利时机,加大外汇贷款的营销力度,同时积极试办专利权、应收款权利等权利质押贷款。要加大福费廷、国际保理等贸易融资业务开展的力度,同时研究国际贸易融资发展趋势,积极发展非信用证结算业务。

  五、对符合条件的外经贸企业可以发放信用贷款,并继续运用利率手段支持外经贸企业的发展。各金融机构对经贷款审查、评估,确认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外经贸企业,尤其是对已经评定为本行优质客户的外经贸企业,可以发放信用贷款。在向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布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发放贷款时,贷款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基础上适当下浮,最大下浮幅度为10%。

  六、继续加大对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支持力度。中国进出口银行要在有效控制贷款风险的基础上,逐步扩大出口买方信贷的规模,对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出口企业,应适当降低企业提供担保的条件;各商业银行要继续扩大商业性出口信贷业务,优先支持机电产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并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积极合作,扩大混合出口信贷业务。

  七、调整、简化、规范外汇管理政策措施,充分发挥金融机构在外汇监管中的作用。进一步放宽中资企业外汇账户开户条件,推进外汇账户管理制度的改革。要进一步简化进出口核销手续,对部分优秀企业试行事后自动核销制度,并放宽远期收汇备案的期限,取消部分进口付汇备案登记手续,改由银行按照结售汇管理规定进行真实性审核,事后定期向外汇局报送付汇记录,由外汇局跟踪核销。要逐步清理和解决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的有关问题。

  八、积极防范和化解外经贸贷款风险。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教育和引导外经贸企业树立和增强信用观念,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企业改制的政策,企业改制方案要征得主要债权银行的同意,切实维护债权银行的利益,要纠正和制止各种形式的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各金融机构在向外经贸企业提供各种金融支持的同时,要依法维护贷款自主权,切实防范金融风险。对由金融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认定的逃废银行债务的企业,在贷款人限定期限内不予纠正逃债行为的,由金融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组织辖区内金融机构依法联合制裁,不予增加新的贷款。

  九、加强银贸双方的信息沟通,为外经贸企业融资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各级人民银行与外经贸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及时就外经贸产业政策和有关信贷政策进行沟通和协调。外经贸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主管的优势,为金融机构查询外经贸企业信用等提供便利,同时利用各境外经商参处(室)的信息优势,配合金融机构做好对境外项目与境外机构的调查和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