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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时间:2024-06-26 18:57: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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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劳动权利,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 、 《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 办法》和《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本市城镇户口,持有所在县、区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和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的就业安置工作。

第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分级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咨询、指导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劳动部门和上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及中直、省直单位,均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 1.5% 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盲人就业可按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坚持就地、就近、的原则,由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推荐,并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职称评定、生活待遇、劳动保护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第六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数额按照差额人数和本市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计算。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原则由县、区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收缴,并按收缴额的 10% 上缴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其中企业、经费自理和部分自理的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协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进行收缴。

第八条 各单位每年必须在年底前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填报《单位残疾职工情况表》,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单位残疾职工情况表》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的银行帐户、应缴数额和缴款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逾期不报《单位残疾职工情况表》的单位,按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待。

第九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

第十条 企业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给予减免照顾。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 补助残疾人就业前职业技术培训;

  (二) 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 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严禁平调或挪作他用,保障金存款利息收入计入保障金。

第十三条 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全市面上目标管理体系,与本单位全年工作目标考核相结合,实行一票否决。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弄虚作假、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对单位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 199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绍兴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市政府令〔2008〕89号


  现发布《绍兴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绍兴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分别简称《条例》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照下列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三)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的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除中央、省财政承担部分外,由各级政府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五条 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抚 恤

  第六条 各级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第七条 三属由户籍地政府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由民政部门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证明之日起3个月内,按下列顺序核发: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为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由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证;无前款对象且无兄弟姐妹的,不予核发。
  第八条 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发证的民政部门按《条例》、《办法》规定的标准核发。
  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同一顺序中的对象享受的金额应当相等。
  县级政府在国家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按省民政厅、财政厅制定的标准对烈士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其户籍地政府民政部门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或者抚养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父母(抚养人)或者子女期间,当地民政部门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条 三属享受定期抚恤金标准分别为:
  (一)烈士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标准按上年度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之和的55 %比例计发;
  (二)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标准按上年度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之和的50 %比例计发;
  (三)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标准按上年度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之和的45 %比例计发。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其户籍地政府民政部门按其残疾等级发给残疾抚恤金。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残疾军人户籍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105%、100%、95%;
  (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95%、90%、85%;
  (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85%、80%、75%;
  (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75%、70%、65%;
  (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65%、60%、55%;
  (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55%、50%、45%;
  (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45%、40%;
  (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40%、35%;
  (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35%、30%;
  (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30%、25%。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其中分散安置的,由其户籍地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核发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其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核准的民政部门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认,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当地民政部门一次性核发40个月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当地民政部门一次性核发20个月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因病残疾军人和五级至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按本规定标准增发12个月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十八条 军人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经当地民政部门根据其残情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等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变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章 优 待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可以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其中残疾军人享受即期市场票价的半价优待。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全市范围内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持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参观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
  (二)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三)免费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和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交通、旅游等机构应当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提供优待。
  第二十一条 残疾军人、三属持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水务集团(自来水公司)为要求新装自来水一户一表的家庭,赠送一次性初装费;
  (二)网络公司为要求新装有线电视的家庭,赠送一次性主终端初装费和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一台;并赠送电视主终端基本收视维护费;
  (三)燃气集团为符合管道燃气安装条件且要求新装的家庭,赠送一次性燃气初装费。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子女、残疾军人、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持有效证件,分别享受下列教育优待:
  (一)烈士子女入学入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在公办学校学习期间免交学费、杂费,对其中的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时降20分录取;
  (二)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时降10分录取。残疾军人在校学习期间免交学杂费;
  (三)现役军人子女入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时降20分录取,并不得收取省定的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四)各类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学校和社会各界出资设立的奖学金,优先享受国家提供的各项助学贷款、困难补助和社会捐助。
  第二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维护国防利益法律保障机制,为现役军人及家属、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一)优待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结合当地城乡人口比例测算确定。测算公式为:内地兵年优待金标准=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上年度城镇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上年度农村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进西藏服役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所在地区内地兵优待金标准的3倍发给、进新疆服役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所在地区内地兵优待金标准的1.5倍发给;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一等功的一次性增发5000元,荣立二等功的一次性增发2000元,荣立三等功的一次性增发500元,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一次性增发100元。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
  (二)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服役期间,由其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政府按照有关义务兵家庭优待的规定给予优待,并增发年优待金1000元。退伍后复学的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政府参照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安置补助金的标准发给补助金;不复学的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政府按照城镇退役士兵的有关政策接收安置;
  (三)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无工作单位的下列人员,由当地民政部门按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相应比例给予生活补助:
  (一)红军失散人员,105%;
  (二)抗战复员军人,85%;
  (三)解放战争复员军人,80%;
  (四)建国后复员军人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75%。
  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后,可以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第二十七条 符合生活补助规定的参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其生活补助费按照省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及所在单位性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按规定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费由当地财政负责筹措。
  (一)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参加医疗保险时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所在单位负责支付;没有工作单位的,在残疾人医疗补助费中列支;
  (二)残疾军人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医疗报销后个人自行承担部分(不包括自费部分),在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费中列支。
  民政、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应切实履行好各自职责,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待遇落实到位。
  第二十九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国家和省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同等待遇;没有工作的,由当地政府予以解决。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三属、解放战争复员军人、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的医疗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按照有关保险规定享受有关待遇。其中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其住院费用按规定报销后的部分,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相应标准的医疗补助。
  (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其住院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相应标准的医疗补助。
  按前款规定给予医疗补助的具体标准为:七级至十级因战残疾军人75%,七级至十级因公残疾军人65%,烈士遗属85%,因公牺牲军人遗属75%,病故军人遗属65%,解放战争复员军人65%,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55%。
  上述抚恤优待对象的门诊医疗费用按其抚恤补助标准的10%补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补。所需医疗补助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在年初一次性拨付。
  红军失散人员、抗战复员军人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障待遇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或《浙江省抚恤优待证》在所在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其普通门诊挂号费、门诊诊疗费、门诊(住院)注射费、门诊(住院)静脉输液费、住院诊疗费、住院空调费、住院陪床费、血液常规检查费、尿液常规检查费、大便常规检查费、重症监护费、煎药费、心电监护费、输氧费、急诊观察床位费、住院护理费、专家门诊挂号费、X线透视费、心电图检查费、B超检查费、心功能检查费、肿瘤化疗费(不含药费)、血透费、住院手术费给予全免;除以上项目外的检查费、放射费、化验费、治疗费及自制制剂的费用减免10%;门诊药费减免10%;住院药费减免15%。
  第三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省和市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其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因所在企业面临破产等原因可能失业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录用残疾军人上岗就业并建立劳动关系的企业,可按规定免交就业保障金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凭有效证件和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二)其家庭住房困难,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按当地政府廉租住房规定优先予以解决;居住公房且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三)家住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当地政府予以适当扶助。
  第三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病故的,按其原享受的标准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四条 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病故的,按其原享受的标准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五条 按本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烈士遗属、残疾军人以及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人员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经依法批准,可以减征。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条例》、《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规定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三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发放。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6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绍市府发〔1999〕82号)同时予以废止。
  第四十一条 本市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上级有新规定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12〕4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了优化行政审批程序,完善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审批申请,行政审批机关一次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并能够按照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材料,由行政审批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审批机关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组织实施)

  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市告知承诺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区、县政府确定的审批改革工作部门(以下称“区、县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告知承诺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第五条(告知承诺事项的确定与公布)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审批事项外,对能够通过事后监管纠正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审批事项,审批机关可以实行告知承诺。

  实行告知承诺的具体行政审批事项,由市和区、县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审批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告知承诺书)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行政审批机关制作告知承诺书。

  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由市和区、县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行政审批机关制作。

  第七条(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通过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准予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和作出不实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行政审批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当场发给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信函、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将告知承诺书邮寄给申请人。

  第八条(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收到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自身能够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相关材料;

  (五)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六)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或者邮寄给行政审批机关。

  第九条(告知承诺书的生效和保存)

  告知承诺书经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

  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

  第十条(提交材料)

  申请人应当按照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向行政审批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告知承诺书约定申请人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部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一并提交;约定在行政审批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提交。

  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材料的具体范围,由市和区、县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行政审批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审批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部分材料后,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制作相应的行政审批证件,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后续监管)

  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后,被审批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后2个月内,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被审批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诚信档案)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

  对被审批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的,应当记入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被审批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第十四条(行政监察)

  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告知承诺实施情况的监察。

  第十五条(申请人不愿意承诺的办理)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不愿意作出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5月31日。2009年4月17日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3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