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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1:5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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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企业离退休人员在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中曾作出过重大贡献,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有责任关心和照顾他们的晚年生活,以体现党和国家对他们的关怀,同时这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为了切实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使他们分享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经国务院
同意,现就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生活保障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的精神和《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5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5〕325号)的有关规定,尽快建立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
整机制,给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鉴于离休人员是一个特殊群体,各地要逐步做好企业离休人员与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离休待遇的平衡工作。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增加离退休金所需资金,按企业的不同情况确定。凡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企业,原则上由统筹基金支付;没有参加社会统筹的企业,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对特别困难的企业和地区,当地财政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调整企业离休人员的离休金给予适当支持。
三、要认真做好困难企业和破产、撤销、解散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发放工作。凡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未参加社会统筹的,企业应切实保证离退休金的发放;确有困难的,也应先发给基本生活费,具体标准由各地区、各
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所需资金原则上由企业自筹解决;企业自筹确有困难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给予适当帮助。
四、经批准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行业和单位,也可按上述精神执行。
五、元旦、春节即将来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将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工作的情况及时报告劳动部、财政部。



1995年12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土地租金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土地租金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化集团公司)反映,国土资源部批准将4.2亿平方米原国有划拨土地授权石化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并出租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股份公司)使用。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石化集团公司决定自2004年起将原委托下属单位收取的土地租金改由石化集团公司总部直接集中收取。为了支持石化集团公司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又不影响土地所在地营业税收入的转移,现就石化集团公司总部直接集中收取土地租金收入缴纳营业税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石化集团公司在全国各地取得的土地租金收入向其土地使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二、石化集团公司可根据实际收取的土地租金,向支付土地租金的石化股份公司有关分(子)公司开具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发票。所开发票票面必须载明付款单位全称、土地租用面积、单价、总价金额、开票日期等内容。
  三、 石化集团公司总部集中收取的土地租金,减除在各省市已缴纳营业税(凭各省市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完税凭证)后的租金的余额,作为其在北京计算缴纳营业税的营业额,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
  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85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7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16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

(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需要,建立公路管理一体化的工作机制,推进公路规划、养护、管理和服务一体化,实现区域间相互联动、资源共享、协调发展。”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公路总体规划要求,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编制,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新建公路取代原有公路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新建公路项目立项时,确定原有公路的管理养护主体,并组织有关部门在新建公路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原有公路的管理养护移交手续。原有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应当清晰、准确、易于识别。

“省际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变更,应当做好与相邻省、直辖市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衔接。”

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

“在上述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高路堤等特殊路段两侧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一百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范围内,禁止挖砂、取土、采石、采矿、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铺设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三)倾倒渣土、垃圾,焚烧物品;

“(四)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设置障碍、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五)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六)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以及使用汽车渡船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公路交通标志有特别限制的,应当按照特别限制标准行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载货车辆轴载质量、车货总质量以及车货外廓尺寸的检测设施,对载货车辆进行免费检测。载货车辆应当接受检查。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超限检测站(点)。”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商等部门完善治理超限运输工作机制,加强超限运输的综合治理。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际公路路网的实际情况,加强与相邻省、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协调,建立联动治理公路超限运输的工作机制。”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相应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属于经营性公路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

“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平交道口与公路搭接不少于一百米长路段的路面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省公路路网调度管理,建立与相邻省、直辖市的路网信息共享制度,实现联合采集、联合发布。”

十五、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非封闭式收费公路收费站所在地一定范围内的单位、个人所属的车辆,通过该收费站时,给予通行费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省收费公路联网收费规划,实现联网收费的统一管理和统一结算,并做好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收费的衔接。”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损坏、占用、利用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公路用地的,应当按照省财政、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公路管理机构发现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或者接到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十八、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作业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事危及公路桥梁安全作业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明火作业、造成公路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将第五十条改为五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车辆超限使用公路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驳)载超限物品;拒不卸(驳)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卸(驳)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二十、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法律、法规对高速公路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利用水利工程设施修建的公路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十一、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的“交通主管部门”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交通主管部门”改为“公路管理机构”;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的“物价、财政、计划部门”改为“价格、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在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中明确处罚主体为公路管理机构。

本决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