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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币汇率调整后有关若干进出口货物征收税费适用汇率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5:46: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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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币汇率调整后有关若干进出口货物征收税费适用汇率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人民币汇率调整后有关若干进出口货物征收税费适用汇率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按照《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出口货物以外币计价的,应按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征关税。但是,有些货物进出口时间与征税时间不同,一旦汇率调整,应使用何种汇率不很明确,甚至发生争议。为统一执行起见,现明确以
下几种情况准予按原进口或出口时的汇率征税:
一、在汇率调整前经海关批准予以减免税的进口货物,在汇率调整后经批准转让或出售需予补税的;
二、在汇率调整前海关已经立案调查的违规案件,在汇率调整后确定处理时需予补税的;
三、在汇率调整前暂时进口的货物,在汇率调整后转为正式进口需予补税,而且在进口时已交纳保证金的。如未交纳保证金的,则按海关开出税款缴纳证之日的汇率计征税、费;
四、在汇率调整前溢卸的进口货物,在汇率调整后确定需予补税的;
五、在汇率调整前经海关批准缓税的进出口货物,在汇率调整后计征税费的;
六、在汇率调整前的进出口货物,由于税则归类的改变,完税价格的审定或其他由于海关工作的原因在汇率调整后办理补税的。
除以上几种情况外的各种货物,应一律按海关开出税款缴纳证征税时的汇率计税。



1990年11月29日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罗保铭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8年7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 根据2008年12月1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公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确保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

  已经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镇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城镇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设施是指汇集和排放城镇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指导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污水处理设施投资运营成本、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标准。

  第七条 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成本的监审和城镇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管,为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调整提供依据。

  第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计算。

  第九条 用水单位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污水,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二级标准的,按照收费标准的50%计收城镇污水处理费;达不到一、二级标准的全额征收。

  第十条 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镇污水处理费由市、县、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征收。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镇污水处理费由市、县、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征收。

  委托代征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其代征手续费不超过2%。

  第十一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由代征单位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县、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处以应缴城镇污水处理费3倍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个人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征收的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由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拨。

  第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水务、财政等主管部门和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城镇污水处理费的;

  (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镇污水处理费的;

  (三)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扩大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 府[2003]47号


印发《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下岗失业人员解决创业中的资金困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及《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一、贷款对象:
  (一)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包括已出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和未进中心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减员职工);
  (二)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失业1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失业人员。
  下列人员不属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对象: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中发[2002]12号文件下发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的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二、贷款用途:
  小额担保贷款只能用于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三、贷款条件:
  贷款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6个条件:
  (一)年龄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有一定劳动技能的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实体,并具有一定的资金运作能力;
  (二)持有我市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
  (三)有符合国家、省及市有关规定的可行性项目和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贷款人应具备良好的个人信誉,个人和家庭负债适中,在贷款所在地有城镇常住户口;
  (五)能提供可变现的有效抵押(质押)物或信用反担保,也可采用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人为第三方担保;
  (六)符合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贷款程序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审查、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经办银行核贷的程序办理。具体如下:
  (一)申请人向担保机构领取《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4份;
  (二)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带备以下资料:户口簿、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营业执照,到其户籍所属居委会盖章确认并签署推荐意见。居委会应在接到申请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签署推荐意见;
  (三)申请人将居委会同意推荐的申请表及资料送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并由其盖章确认。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应在接到申请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四)申请人将以上资料及申请表提交到担保机构。担保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出担保审核意见;
  (五)经办银行自收到贷款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的调查、审查、审批工作。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申请人,要向其说明理由;
  (六)经办银行审批通过后,即与申请人、担保机构签订相关小额贷款合同,办理放款手续。

  第四条 贷款额度与期限
  (一) 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不得超过2万元,还款方式和计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
  (二)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组织就业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
  (三)小额担保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借款到期前借款人提出延期,在担保机构按
经办银行规定书面同意继续提供担保、借款人开办项目经营持续、经营情况良好的情况下,可以给予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五条 贷款利率与贴息
  (一)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
  (二)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贴息办法另行制定)。
  (三)微利项目是指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等从事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洗衣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清洁卫生、残疾人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等。

  第六条 各方职责
  (一)经办银行负责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小额贷款,并会同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协调小组对贷款资金使用特别是微利项目贷款实际用途、项目、经营状况及借款人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监督,及时发现潜在风险并采取相应措施。
  (二)担保机构负责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提供担保,并对担保基金进行管理。要及时做好担保基金的资金安排,开立财政专户,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并及时按担保基金的使用进度,安排好资金的拨付。
  (三)社区服务机构(居委会)、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要对社区内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借款人进行推荐审核。
  (四)借款人责任:
  1、保证贷款申请有关资料的真实性;
  2、严格按贷款合同指定用途使用贷款;
  3、按期还本付息。

  第七条 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的管理如有新的规定,按国家的规定执行。如国家没有新的规定,本暂行办法执行时间从2003年10月28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协调小组负责解释。



附:《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