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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23 22:31: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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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123号


山东省卫生厅:
青岛市卫生局《关于产妇分娩后医疗机构如何处理胎盘问题的请示》(青卫发〔2005〕2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产妇分娩后胎盘应当归产妇所有。产妇放弃或者捐献胎盘的,可以由医疗机构进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胎盘。如果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产妇,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置。
此复。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承包方主张欠付工程款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承包方敦促建设方支付建设工程款项的,建设方复函明确拒绝支付工程款项的,承包方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项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已被侵害之日起,即开始起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001年1月5日,师大附中与安利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安利达公司即开始施工。自2001年1月12日至2001年7月18日,师大附中分3次共计给付工程款1500000元。师大附中体育艺术楼于2002年6月21日竣工验收。科技资讯楼于2002年7月15日竣工验收。2006年11月18日,安利达公司通过邮政局向师大附中发出《敦促还款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催要下欠120000元工程款。师大附中收函后,于2006年11月21日复函,该复函载明,两项网架屋面工程其于2002年5月交付使用,两楼交付使用后,到汛期,网架屋面多处严重漏雨,尤其以艺术教学楼屋顶为甚,致使该楼不能正常使用;2005年8月,贵方来人催要尾款时,在其敦促下才修了一次,但效果不佳。鉴于上述状况,我方(师大附中)拒付维修金。2008年11月3日,安利达公司通过开封市邮政局向师大附中发送一份《敦促还款通知函》,开封市邮政局向其出具了“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第三联即“寄件人存联”。2009年4月22日,安利达公司通过开封市邮政局向师大附中发送一份《工程款项确认支付函》,开封市邮政局向其出具了“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第三联即“寄件人存联”。上述二份信函,安利达公司未能向法庭举出师大附中已收悉的相应证据。2010年10月26日,安利达公司从郑州邮政局又向师大附中邮寄一份情况说明,师大附中收到了该邮件。但未予答复。2010年11月10日,安利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师大附中支付欠款120000元,奖金30000元及其欠款期间相当于银行贷款的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安利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自2006年11月21日师大附中复函安利达公司的信函中,师大附中已明确表示拒绝支付维修金。此时,安利达公司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已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计算。2008年11月3日、2009年4月22日安利达公司分别通过开封市邮政局寄出《敦促还款通知函》及《工程款项确认支付函》,同时开封市邮政局向其出具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该详情单背面邮政部门明确注明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业务使用须知”。其中第8条明确载明了“本单第三联是交寄邮件的凭证,凭此联或收据可在交寄邮件之日起一年内在交寄邮政网点办理查询,逾期不再受理”。也就是说存在邮件投递不到或投递错误而到达不了收件人的可能。其未到交寄邮政网点办理查询索取回执,也未向法院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师大附中已收到或已到达该两封邮件。综上,上述两封邮件师大附中收到或到达师大附中安利达公司未举证证明,也未在对应一年内到交寄邮政网点办理查询,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0年10月26日安利达公司寄出的“情况说明”中也未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项,自2006年11月21日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至2010年10月26日长达4年之久未主张权利,也未举出期间有效的诉讼时效中断事项。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安利达公司丧失胜诉权,依法应驳回安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安利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该公司向师大附中寄送的具有催还欠款内容的函件及相应的邮政特快邮件详情单(寄件人联)已能够证明安利达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多次通过邮件形式向师大附中催要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至于师大附中否认受到其中2006年至2010年间的邮件,法院认为基于对邮政企业服务正常化的合理信赖,应可推定该邮件到达了师大附中,现师大附中没有证据推翻这一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邮件内容不具有催收欠款的内容,故本院对安利达公司相关主张予以采纳。本案中安利达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应自2006年11月21日师大附中复函安利达公司明确表示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维修金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因安利达公司数次向师大附中以邮寄催收文书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安利达公司要求判令师大附中支付欠款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案件来源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二初字第15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五终字第109号
  
三、基本案情
  2001年1月5日,师大附中与安利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师大附中体育艺术楼网架及屋面工程;二、施工地点:师大附中院内;三、工程概况;四、承包范围:1.购回及设计、材料制作、运输及安装;五、工程造价:1920000元(含2万元的优良奖),其中网架850000元,屋面1000000元,其他70000元;第二条:施工准备;第三条:工程期限;第四条:工程质量:市优良;第五条:安全生产;第六条: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二、网架进入施工现场5日内,师大附中支付合同总价750000元进度款;三、工程安装到50%,师大附中再付750000元,即网架安装完毕,屋面彩板全部进场;四、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前5日内,师大附中支付200000元;五、工程验收完毕5日内,师大附中支付100000元;其余款项待保修期满连本息一次付清;八、本合同造价结算方式:1900000元大包干,另加20000元优良奖,以郑州工业大学方案图为准,变更以实调整(脚手架、税金等已含在大包干内,此两项费用师大附中尽可能提供方便);第八条:工程验收;第九条:违约责任;第十条:纠纷解决办法;第十一条:附则。”合同签订后,安利达公司即开始施工。自2001年1月12日至2001年7月18日,师大附中分3次共计给付工程款1500000元。2001年12月17日师大附中与安利达公司又签订1份《关于师大附中体育艺术馆、科技资讯馆网架工程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师大附中体育艺术馆网架工程中的边封、马道等后期收尾工程,务于2002年1月31日前全部完工,在保证顺利完成全部工程量,保证工程质量优良,保证工期的同时,师大附中再奖励安利达30000元。二、在顺利执行上述条款下,师大附中科技资讯馆网架工程由安利达公司承揽,当合同总造价确定后,该网架工程仍实行大包干形式,一次包死。若该工程能顺利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保证质量,保证工期的同时,师大附中奖励安利达公司20000元。三、安利达公司上述两项工程对师大附中所做的承诺若能全部兑现,待完工账清后,师大附中同意再追加奖励30000元。”该补充协议签订后,2001年12月28日,师大附中与安利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师大附中科技资讯楼网架工程;工程地点:师大附中;建筑面积:1154.192平方米;层数:一层;结构类型:网架结构;承包范围:网架、屋面封沿、天沟、马道等全部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质量等级:市优;工程承包造价:560000元。第1条:工期45天,自2002年元月5日开工至2002年2月20日竣工。安利达公司按合同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元;第2条:图纸;第3条:双方驻工地代表;第4条:师大附中工作;第5条安利达公司工作;第6条:工程质量检查及验收;第7条:设计变更及合同价款的调整;第8条:工程价款及结算:网架及配件进场20万元;屋面材料及配件进场20万元;工程完工后7万元;工程验收后60000元;质保金满1年付清30000元;第9条:材料设备的供应;第11条:违约。”合同签订后,安利达公司即开始施工。自2002年1月29日至2002年4月28日师大附中分5次共计给付安利达公司工程款645000元。2002年4月29日,师大附中、安利达公司与新乡县统建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县统建)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附中网架工程体育艺术楼原定48天交工,现已9个月,艺术教学楼原定2个月干完,现已4个月,剩下扫尾工程由于种种原因安利达公司无法按期优良竣工,并致使土建原定2001年12月交工也一拖再拖,若5月交不了工,建设方损失严重,现三方达成协议如下:(1)安利达公司留下的剩余扫尾工程由县统建完成并交工、竣工。(2)扫尾工程返工的部分细部整修折款100000元。从安利达公司货款中扣除交县统建,由县统建负责交工,以后交工拖延责任由县统建负责。(3)附中现欠安利达公司工程款(含优良款)共计445000元,附中支付安利达公司工程款200000元,支付县统建工程收尾款100000元及安利达公司所用工地水电费,脚手架租赁费,烧坏瓷片赔偿费共计25000元。剩余120000元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安利达公司。协议签订后,师大附中在2002年5月16日至2002年6月28日分二次给付安利达公司工程款100000元。2002年7月1日付给县统建125000万元工程款。师大附中体育艺术楼于2002年6月21日竣工验收。科技资讯楼于2002年7月15日竣工验收。2003年9月5日,安利达公司承建的师大附中体育艺术教学楼工程获得河南省建设厅颁发的《河南省建设工程“中州杯”奖参建证书》。2006年11月18日,安利达公司通过邮政局向师大附中发出《敦促还款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催要下欠120000元工程款。师大附中收函后,于2006年11月21日复函,该复函载明,两项网架屋面工程其于2002年5月交付使用,两楼交付使用后,到汛期,网架屋面多处严重漏雨,尤其以艺术教学楼屋顶为甚,致使该楼不能正常使用;2005年8月,贵方来人催要尾款时,在其敦促下才修了一次,但效果不佳。鉴于上述状况,我方(师大附中)拒付维修金。2008年11月3日,安利达公司通过开封市邮政局向师大附中发送一份《敦促还款通知函》,开封市邮政局向其出具了“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第三联即“寄件人存联”。2009年4月22日,安利达公司通过开封市邮政局向师大附中发送一份《工程款项确认支付函》,开封市邮政局向其出具了“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第三联即“寄件人存联”。上述二份信函,安利达公司未能向法庭举出师大附中已收悉的相应证据。2010年10月26日,安利达公司从郑州邮政局又向师大附中邮寄一份情况说明,师大附中收到了该邮件。但未予答复。2010年11月10日,安利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师大附中支付欠款120000元,奖金30000元及其欠款期间相当于银行贷款的利息。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师大附中与安利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于河南师大附中体育艺术馆、科技资讯馆网架工程的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依法订立并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2001年1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2002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载明的“附中网架工程体育艺术楼原定48天交工,现已9个月,艺术教学楼《科技资讯馆》原定2个月干完,现已4个月,剩下扫尾工程,由于种种原因网架厂(安利达公司)无法按期优良竣工”,从中已证明,安利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工。依2001年12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河南师大附中体育艺术馆、科技资讯馆网架工程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三项奖励条件不成就,安利达公司请求师大附中支付奖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自2006年11月21日师大附中复函安利达公司的信函中,师大附中已明确表示拒绝支付维修金。此时,安利达公司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已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计算。2008年11月3日、2009年4月22日安利达公司分别通过开封市邮政局寄出《敦促还款通知函》及《工程款项确认支付函》,同时开封市邮政局向其出具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该详情单背面邮政部门明确注明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业务使用须知”。其中第8条明确载明了“本单第三联是交寄邮件的凭证,凭此联或收据可在交寄邮件之日起一年内在交寄邮政网点办理查询,逾期不再受理”。也就是说存在邮件投递不到或投递错误而到达不了收件人的可能。其未到交寄邮政网点办理查询索取回执,也未向法院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师大附中已收到或已到达该两封邮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上述两封邮件师大附中收到或到达师大附中安利达公司未举证证明,也未在对应一年内到交寄邮政网点办理查询,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0年10月26日安利达公司寄出的“情况说明”中也未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项,自2006年11月21日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至2010年10月26日长达4年之久未主张权利,也未举出期间有效的诉讼时效中断事项。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安利达公司丧失胜诉权,依法应驳回安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利达公司对师大附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安利达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安利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安利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该公司向师大附中寄送的具有催还欠款内容的函件及相应的邮政特快邮件详情单(寄件人联)已能够证明安利达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多次通过邮件形式向师大附中催要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至于师大附中否认受到其中2006年至2010年间的邮件,本院认为基于对邮政企业服务正常化的合理信赖,应可推定该邮件到达了师大附中,现师大附中没有证据推翻这一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邮件内容不具有催收欠款的内容,故本院对安利达公司相关主张予以采纳。本案中安利达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应自2006年11月21日师大附中复函安利达公司明确表示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维修金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因安利达公司数次向师大附中以邮寄催收文书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安利达公司要求判令师大附中支付欠款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次,师大附中与安利达公司于2002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显示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工程价款结算问题经多次协商作出确认,且所欠款项中包括“优良款”。师大附中应根据该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奖金的义务。现工程保修期已届满,安利达公司请求师大附中支付所欠款项于法有据。根据该协议,师大附中应支付给安利达公司工程款共计320000元,安利达公司自认已收到130000元,安利达公司现主张的工程款及奖金数额不超上述协议约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案涉欠款利息的计算,按照双方2002年4月29日协议约定的内容,安利达公司所主张的120000元工程款应于“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
  另上述协议中质保金之外的欠款并未明确还款的期限,故本院认为案涉欠款的利息应一并自案涉工程一年保修期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03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安利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03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重庆市行政赔偿费用核拨及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行政赔偿费用核拨及管理办法

(1996年9月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7号令发布,1996年10月15日起施行)


根据《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赔偿费用,是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以及赔偿中直接发生的修复、运输等相关费用。

行政赔偿费用应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由财政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

行政赔偿费用应以人民币支付。计算办法和标准,《国家赔偿法》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尚不明确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二)应当返还的财产已损坏且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又无法确定重置价的,由财政机关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认定后计算赔偿金;

(四)造成损失以外币计价的,以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基准汇价计算赔偿金。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已享受公费医疗或者社会统筹医疗保险的,在计算其相关赔偿金时应予抵扣国家支付部分,并及时支付给赔偿请求人的垫付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行政赔偿费用:

(二)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赔偿金已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支付的;

(四)赔偿金数额过大,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确实无力先行支付的。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行政赔偿费用,除提交核拨行政赔偿费用申请书外,应当提供下列相应的有关法律文书或副本:

(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四)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六)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八)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支付行政赔偿费用的凭据;

第八条 财政机关收到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应在5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日内予以返还;

日内予以核拨。

日内予以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财政机关在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费用核拨申请时,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二)未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责任人进行追偿的,或者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无力先行支付赔偿费用情况不实的,应要求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追偿或补正后予以核拨。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日内向财政机关提供本办法第七条有关的法律文书和已返还财产的凭据。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行政赔偿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挪用行政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行政赔偿费用的。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


重庆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重府令第9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根据《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瞳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对全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业管理和指导等日常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重庆市路灯管理处。
有关区市县城乡建委(局)或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七辖区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监督。
各级规划、公安、房管、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市下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理处、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并动员居民协助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管理护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维护分工:
(一)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和北碚区内属市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直管的,由重庆市路灯管理处具体负责;
(二)其他区市县由所在地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三)厂矿或者其他单位自建自管的仍由产权单位负责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受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城市道路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报同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管理机构实施。
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由管理机构编制改造计划,报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有关区市县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报市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其建设方案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实施。竣工后,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到所在地管理机构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十条 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管理的,应向主管部门申报,经审验具备以下条件的,可到所在地管理机构办理产要移交手续:
(一)符合道路照明设施、安装规范和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
(三)交纳1至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设计和安装,必须符合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市政工程建设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所在地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逐步采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
第十二条 对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杆、塔,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条件下,可安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杆、塔权属单位应予支持。
背街僻巷30米范围内无道路照明设施,又无杆、塔利用的地方,可在建筑物上安装道路照明设施,权属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资金的来源:
(一)市和区市县规划新建或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资金,由市、区市县政府财政按建设计划项目投入;
(二)已建成的市、区市县道路照明设施需提高档次改变光源、改变灯型的改造资金,由所在地政府负责筹措;
(三)厂矿或者其他单位自建自管的由产权单位承担;
(四)依法通过其他渠道叛筹措。

第三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建立严格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检查和考核制度,督促各管理机构及有关社会单位保证所管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完好和正常运行,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十五条 区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资料数据统计工作,及进报送重庆市路灯管理处。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挂(贴)广告、宣传品,擅自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电视线(缆)和安装其他设施;
(三)围圈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搭设有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炉灶或使用明火;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理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废渣;
(六)破坏、盗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确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挂广告或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电视线(缆)的,必须向所在地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在批准确定的位置、时间张挂或架设。张挂商业性广告的,应缴纳设施占用费。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所在地管理机构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后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并在修剪、砍伐后5日内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免交费用。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所需的日常维护管理经费,加强对维护管理经费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占用费的监督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依照《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行使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在重庆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用于城市道路(含专用道路、街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公共绿地和城市新区开发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 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