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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罗马尼亚联合声明

时间:2024-06-17 16:53: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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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罗马尼亚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罗马尼亚联合声明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的邀请,罗马尼亚总统扬·伊利埃斯库于2003年8月19-26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

  两国元首就加强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了富有成果的会谈,达成了广泛共识。双方宣布两国将发展全面友好合作关系。

  二、双方一致认为,中罗传统友好关系是两国人民的宝贵财富,也是进一步深化双边关系的基础。中罗友好既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和根本利益,也有利于促进地区和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双方愿在相互尊重、平等互利、互不干涉内政原则基础上,并在全面合作伙伴关系的框架内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和条件,进一步扩大两国在政治、经贸、文教、科技、旅游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将中罗关系提高到新的水平。

  三、中方高度评价罗马尼亚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所取得的显著成就,对罗融入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努力表示支持,尊重罗与欧洲——大西洋一体化的选择,赞赏罗在维护地区及世界和平与稳定方面所发挥的积极作用。

  四、罗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罗方将继续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立场,不与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和进行任何具有官方性质的往来,不支持台湾加入只有主权国家才能加入的国际组织。

  五、为促进双边合作,定期通报两国各自情况,并就共同感兴趣的国际问题及时交换意见,双方愿加强两国元首、政府及立法机构领导人之间的政治接触。

  双方鼓励地方和民间机构开展直接合作,促进双边关系的全面发展。

  六、双方强调,经贸合作是两国总体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新形势下充分挖掘中罗经贸合作潜力,有利于加深两国合作,建立长期稳定的经贸合作伙伴关系。

  双方对近年来两国经贸关系发展的积极势头表示满意,愿共同努力,积极为两国企业和公司间的互利合作创造有利条件,并鼓励各自企业家在对方国家开展贸易、投资等多种形式的合作。

  为此,双方有关部门将采取相应措施,推动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本着平等互利原则加强经贸往来,促进相互投资并积极探讨在金融、旅游等其他共同感兴趣的领域扩大合作的可能性。

  七、双方支持中罗公民扩大交往,以加深相互了解,巩固中罗友好关系。双方强调,依法尊重并保障在各自境内逗留的对方公民的一切合法权益。双方有关部门应为两国公民正常往来进行建设性合作。

  八、双方就共同关心的当前重大地区、国际问题交换了看法。

  双方表示,联合国是由主权国家组成的世界上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支持联合国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各国共同发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解决人类所共同面临的问题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主张加强联合国安理会权威。

  九、双方认为,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应该体现时代变化、发展和进步的要求。联合国宪章的所有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及其他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应成为建立新秩序的基础。

  十、双方认为,谋求和平与发展是当今世界人民的共同愿望,但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越来越对主权国家的安全以及世界的和平与稳定构成严重威胁。

  双方坚决谴责和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主张各国应履行根据国际法承担的义务,加强国际合作,有效打击恐怖主义活动。双方愿在国际舞台上就打击恐怖主义、有组织犯罪、非法贩卖毒品和武器加强磋商与合作。

  双方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决定继续加强在国际领域的合作,为促进国际和平与稳定作出努力与贡献。

  十一、罗马尼亚总统伊利埃斯库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对罗马尼亚进行国事访问,胡锦涛主席感谢邀请,并表示将在双方方便的时候访问罗马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罗马尼亚总统

  胡锦涛 扬·伊利埃斯库

  

  

  二00三年八月二十日于北京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运动马匹注册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发改价格〔2007〕1923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运动马匹注册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你局《关于申请运动马匹注册收费的函》(体经济字〔2005〕23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运动马匹注册费的复函》(财综〔2007〕43号)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运动马匹注册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马术协会在对参加全国比赛的省市运动队和马术俱乐部参赛马匹进行登记注册时收取运动马匹注册费的收费标准为:国产马匹每匹300元,进口或纯血马匹每匹500元。
  二、中国马术协会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因变更马主、马名或马匹毛色发生变化等需重新登记注册,以及发放马匹护照、对马匹参赛前的健康状况进行复核检查等,均不得另外收取其他费用。
  三、中国马术协会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四、上述收费标准自2007年9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由你局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核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七年八月六日

泰州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三日









泰州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被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善被拆迁当事人居住条件,依据《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是指专门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市区被拆迁当事人(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销售的经济适用房。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建设、销售和管理的职能部门。市计划、规划、国土、公安、财政、税务、物价、民政、供电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建设、销售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经济适用房建设应按国家规定的政策供应国有土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符合资质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

第五条 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的设计应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建筑面积标准为60-65m2、70-75m2和80-85m2三种户型。销售价格由市建设、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六条 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免征人防建设费、城市建设配套费、墙改基金、散装水泥押金、质监费、抗震设计审查费等行政性收费。减半收取规划技术服务费、环境测评费、建设工程标底编制费、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综合服务费、施工图审查费、白蚁防治费、工程监理费、建设工程渣土处置费、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费、房屋交易手续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服务性收费。

第七条 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的被拆迁当事人应按泰政办发(2000)199号文件规定缴纳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新购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请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

(一)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

(二)仅有被拆迁房屋一处住房;

(三)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市区最低补偿标准;

(四)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止前两年,家庭人均月收入在300

元以下。

第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可以申请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

(一)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

(二)承租的被拆迁房屋是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

屋或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

(三)在市区没有其他住房;

(四)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且承租人获

得的补偿金额不足5万元;

(五)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止前两年,家庭人均月收入在300

元以下。

第十条 一户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只能购买一套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

第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家庭人口为1-3人,可以购买60-65m2套型;被拆迁房屋家庭人口为4-5人,可以购买70-75m2套型;被拆迁房屋家庭人口为6人(含6人)以上的,可以购买80-85m2套型。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作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家庭人口计算:

(一)本人及配偶;

(二)同住的未婚子女;

(三)正在服义务兵役的未婚子女;

(四)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五)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未婚子女。

第十三条 符合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条件的拆迁当事人,应当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或拆迁行政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定销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三)家庭成员户籍证明;

(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拆迁行政裁决书;

(五)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六)其他相关证明(烈、军属证、残疾人证等)。

拆迁当事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的权利。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初审,并对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日。

申请人对居民委员会的初审结果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初审材料或申请人购房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10日内无异议的,作出同意购房的登记;有异议的,组织人员复查后,作出准予或不予购买的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经审核符合购房条件的申请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摇号的办法确定选、购房顺序。

烈属、劳模可优先购买、选房;家庭成员中有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或70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以照顾购买底层房屋。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摇号或照顾确定购房之日起15日内办理购房手续,签订购房协议,逾期未办理手续的视为放弃购房。

第十八条 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后可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九条 购买的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五年内不得上市,如确有特殊情况需要上市的,须按购买时同类商品房的市场价格补缴差价。

第二十条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当事人,采取隐瞒事实骗取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购房资格;已经入住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购房协议约定,要求其按房屋市场价格补交差价,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建设、销售和管理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