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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同意成立中国亚太经济贸易合作促进会的批复

时间:2024-05-19 20:44: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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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同意成立中国亚太经济贸易合作促进会的批复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同意成立中国亚太经济贸易合作促进会的批复
外经贸部


中国亚太经济贸易合作促进会筹备组:
《关于发起成立中国亚太经济贸易合作促进会的请示》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成立中国亚太经济贸易合作促进会。
二、该促进会的宗旨为促进我国和亚太经合组织成员之间经济、贸易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为我国和亚太经合组织成员的经济贸易发展服务。
三、原则同意中国亚太经济贸易合作促进会的章程(草案)。
四、该促进会与我部为挂靠关系,业务上接受我部指导,我部国际经贸关系司为促进会的联络单位。
五、该促进会的领导人选和法人代表由外经贸部按规定程序审批确定。其他人员不从社会上招聘,可从外经贸部所属事业单位借聘。借聘人员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由该促进会负担。
六、促进会的一切经费和办公用房等均由该会自行解决。
七、请按有关规定向民政部办理登记手续,并依法开展活动。

附 件 中国亚太经济贸易合作促进会章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亚太经济贸易合作促进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性的民间团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英文名称为CHINA ASIA-PACIFIC ASSOCIATION FOR PROMOTINGECONOMIC AND TRADE COOPERATION 缩

写CAPETC。
第二条 本会宗旨是促进中国与亚太地区经济、贸易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为我国和本地区的发展服务。
第三条 本会遵守中国的法律与法规,按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开展活动,受国家登记主管部门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 本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批准登记注册,会址设在北京,根据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在外埠和海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章 任 务
第五条 本会任务:
1.开展以亚太地区为主的各界人士、团体的互访和交流活动;
2.为引进和输出资金、人才、信息提供咨询服务,促进亚太各国和地区之间平等互利的民间经济、贸易等领域的合作;
3.促进亚太地区技术转让,为技术贸易提供咨询、服务和培训;
4.为亚太地区民间经贸和技术合作提供咨询服务;
5.积极开发本地区的人力资源,组织本地区技术和管理人才的交流与培训;
6.举办经贸研讨会和讲座,组织国内外研究机构的专家、学者研讨本地区经济现状及发展趋势;
7.组织国内外企业家交流经验、洽谈、评估和讨论经贸项目;
8.为举办经济、贸易等领域的展销会提供咨询服务;
9.办理其他与本会宗旨有关的事项。

第三章 组 织
第六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理事会,聘请海内外社会各界有影响、专长和对本会有贡献的人士组成。理事每届任期4年,可连聘连任。理事会的职权是:
1.讨论和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2.审议本会的工作报告;
3.选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等常务理事;
4.制定和修改本会章程;
5.决定本会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条 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行使其职权。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由理事长或理事长指定的其他常务理事负责召集。
第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可聘请名誉理事长、名誉副理事长、特约顾问、顾问和海外咨询委员,他们可应邀列席理事会会议或讨论重大专门事项的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九条 理事会下设执行机构秘书局,在驻会的常务副理事长集体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局设秘书长1人,主持日常工作,另聘若干名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局根据工作需要下设若干精干的业务职能部门。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条 凡对本会作出突出贡献的理事、顾问、咨询委员和工作人员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理事、顾问和咨询委员的奖励由常务理事会会议讨论决定,工作人员的奖励由秘书长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二条 本会经费来源:
1.海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
2.有偿服务和依法经营收入;
3.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本会可在境内外设立基金会。基金会按照有关法规进行登记注册和管理。
第十四条 本会设立专门的财务会计部门,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章程经理事会会议通过后生效,其解释权属于理事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半数以上理事通过。
第十六条 本会终止活动须经常务理事会会议提议,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过。



1996年1月31日

汕头市企业信用评级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企业信用评级管理暂行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已经2002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行为,防范企业信用风险,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组织(以下简称信用评级机构)按照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及其对企业的分类管理信息和其他外部因素为标准,根据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对企业(包括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下同)的经营状况、社会资信状况和信用能力等进行综合评估。
  个人或未经批准的组织不得从事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业务。
  第三条 信用评级机构依照本办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企业进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
  第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对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信用征信监督机构,负责对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业务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及办法由信用评级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和企业类型,参照国际惯例制定,并报信用征信监督机构备案。
  海关、税务、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应当将其对企业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及其对企业的分类管理信息,报信用征信监督机构备案。
  第七条 信用评级机构可以接受企业的委托,依法对委托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定。
  第八条 信用评级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依法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自主评定。
  第九条 信用评级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禁止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依法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强制评定。
  第十条 信用评级机构按有偿原则提供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费:
  (一)依法定职权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收费的其他使用人。
  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收费标准,应当报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信用评级机构通过网络或其他途径披露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必须征得该企业的同意。但披露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做出的信用评级结论或评级报告,或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使用人提供信用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的除外。
  信用评级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实行动态管理,有效期一般为一年,但信用评级机构可以依据企业资信状况的变化情况,依法随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企业认为信用评级机构对本企业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与事实不符的,有权要求信用评级机构更正,并提供有关资料。
  信用评级机构对企业的更正要求,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的书面答复。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企业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信用征信监督机构申诉。
  第十四条 企业在信用等级评定过程中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信息。
  企业提供虚假信息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将其作为企业的不良资信记录在案,作为对该企业进行信用评级新的依据。
  第十五条 信用评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信用征信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因信用评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抚顺市城市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抚顺市城市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周银校
                           二000年四月五日
         抚顺市城市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供热质量,加强房屋供热系统的节能和科学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利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房屋供热系统建设、设计、施工、管理和供、用热的单位与用热个人,无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供热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各区(含抚顺县,下同)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凡在1999年3月15日后开工的新建、扩建、在建和竣工后未配户的城市房屋,须按《抚顺市住宅室内采暖系统设计管理暂行规定》(抚建发〔1999〕10号文),对供热系统一律采取按户分环、户外控制的设计、施工,工程费列入基建成本。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审图和开工手续及工程验收,供热单位不予联网供热。


  第五条 原有房屋(含门市房)的供热系统,从2000年起5年内完成按户分环、户外控制(预留热表位置)的技术改造。有条件的区和供热单位可安装热表,实行分户计量并在3年内完成分户控制改造。
  各区和供热单位或房屋管理单位,要切实把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改造纳入重要工作日程,制定3至5年完成分户改造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并采取相应措施,按期完成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改造。


  第六条 原有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按以下规定改造:
  (一)分户控制改造的设计、施工和工程质量监督及验收,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抚顺市城市住宅室内采暖系统设计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二)供热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分户控制的改造,供热单位应按所承担的供暖面积,每年完成20%分户控制的改造任务,力争达到30%。
  (三)房屋管理单位应服从供热单位对其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改造的统一安排,积极配合供热单位完成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改造。
  (四)自行维修供热设施的房屋管理单位,应承担其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改造责任,可有偿委托所属供热单位对其房屋进行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改造,也可与供热单位协商,自行对其房屋供热系统进行分户控制的改造,经验收合格后,向供热单位移交供热维修管理权。
  (五)供热单位应在每年4月30日前,上报当年《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改造实施方案》和《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改造的楼栋明细表》,市属专业供热单位上报市供热办审批,区直管的供热单位和辖区内的供热单位上报区供热办审批。
  (六)每年实施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改造,应从5月份开工,施工单位应按设计要求组织施工,须在当年9月底结束,并且做到文明施工,工完场清,按期完工。


  第七条 原有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改造资金,可采取下列方式自筹解决:
  (一)供热单位可从每年供热设施大修和维修资金中安排,列入当年供热成本;
  (二)供热单位可向银行贷款或招商筹资;
  (三)供热单位追收用热户上个采暖期陈欠热费,用于供热系统改造,用热个人可拿市供热办和供热单位下发的《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改造催款单》,到所在单位催要或垫付上个采暖期陈欠热费。


  第八条 城市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改造,需穿越庭院小区草坪的,小区管理部门应予以协助施工,施工单位在竣工后,应对穿越庭院小区的草坪等负责恢复。
  凡遮盖室内供热设施的装饰物,由用热户自行拆除,供热单位或房屋管理单位不予赔偿。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和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配合供热单位对房屋供热系统进行分户控制的改造,调解出现矛盾纠纷。


  第十条 用热户应支持并配合供热单位或房屋管理单位完成对其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改造,不得以损坏装饰物、影响观瞻为由阻挠改造,否则,供热单位可停止供热。
  房屋供热系统实施分户控制改造后,用热户不得对供热系统进行遮盖装修,否则,影响设施维修和供热质量,由用热户自行负责。


  第十一条 新闻单位应配合供热单位及房屋管理单位,积极宣传实施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改造的目的、意义,增强市民交费用热的意识。


  第十二条 对殴打、谩骂施工人员以阻挠供热系统分户控制的改造或蓄意拆改、破坏供热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或房屋管理单位,应切实做好城市房屋供热系统分户控制改造后的供热系统进行管理工作,并制定相应措施,保证城市供热系统正常运行,逐步实现按户计量收费。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供热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