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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技术开展土地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3:25: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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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技术开展土地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技术开展土地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上
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
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重庆市、贵州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
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1999年,部首次利用高分辩率卫星遥感技术对66个5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新增建设用地情况进行了监测,并做出卫星图片。为了充分利用遥感技术在土地执法过程中的作用,部决定在做了卫星图片的66个城市开展一次全面的土地执法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土地执法检查的目的及原则
这次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技术开展土地执法检查,以摸索利用高新技术开展土地执法检查工作经验,宣传卫星遥感监测的作用,依法严肃查处土地违法行为,促进地方依法管地和用地为目的。按照加强领导,统一部署,协调配合,及时处理,讲求实效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二、土地执法检查的方式、范围、内容及时间
(一)检查方式
土地执法检查采取地方自查和国土资源部抽查相结合的方式,以地方自查为主。自查工作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各有关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在地方自查地基础上,部组成检查组进行重点抽查。
(二)检查范围
卫星遥感监测图片反映的1998年10月至1999年10月的新增建设用地。
(三)检查内容
1.监测图上的图斑涉及地块的使用是否经过合法批准;
2.经过批准使用的地块是否存在少批多占问题;
3.已发现的土地违法行为是否得到及时处理;
4.其他违法用地问题。
(四)检查时间
各地按照部统一部署及工作方案的要求,从2000年4月上旬至5月中旬开展土地执法检查;2000年5月底前完成检查情况汇总分析报告并报部。
部在2000年6月中旬开始对部分省市进行抽查。
三、土地执法检查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这次土地执法检查工作,成立土地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主要领导要亲自抓,按照部统一部署和工作方案的要求,认真动员部署,精心组织实施,并协助部做好抽查工作。涉及的城市也要成立土地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
,由主要领导任组长,抽调政治强、业务精的人员参加执法检查工作。
(二)通力合作,密切配合。这次土地执法检查涉及的范围广,工作量大。执法监察、地籍管理、用地管理等部门应在土地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合理分工,密切配合,确保检查工作高效、有序地进行。
(三)突出重点,讲求实效。这次土地执法检查重在摸索经验,发现和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各地对检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注意进行分析和总结;对发现的土地违法行为必须依法查处,防止重检查,轻处理。
(四)按时完成检查工作。为确保整个土地执法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必须按照通知的要求完成检查工作并将检查成果报我部。
根据工作计划,部决定在4月上旬遥感监测成果展示会(通知另发)期间,召开一次工作部署会,具体布置此次执法检查工作,并在会议期间发放卫星图片。
附件:
一、2000年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技术开展土地执法检查工作方案
二、66个城市名单(略)
三、统计汇总软盘(另发)

附件一:2000年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技术开展土地执法检查工作方案
一、组织部署
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技术开展土地执法检查工作,采取地方自查和部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以地方自查为主。自查工作要在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由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成立土地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任组长,从执法监察、地籍管理、用地管理等部门抽调一批政治强、业务精的人员参加执法检查工作,做到人员落实、任务落实、责任落实、经费及设备保障落实。执法监察、地籍管理、用
地管理等部门要在土地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进行合理分工,互相配合,按时、高效地完成执法检查工作。
二、准备工作
部提供各城市比例尺为1∶3万-1∶5万的遥感监测图和“图斑实地调查表”及汇总软件,各市根据部提供的资料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准备土地利用现状图件、地籍变更统计台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近两年的用地审批文件、耕地占补平衡资料、近两年群众举报违法用地的登记材料和立案查处案卷以及其它有关文件资料。
2.准备各种内外业调查统计表格、汇总软件和野外测量工具。
3.进行技术培训,统一要求,规范表格填写。
三、检查的方法、步骤
(一)核对行政界线
部分遥感监测图上,主城区部分没有标注区界,应首先标注区界,确定变化图斑所在的区县;核实遥感监测图上的行政界线,对错误部分进行调整。
(二)内业初审
1.根据卫星遥感监测图,组织有关技术人员,以区、县为单位进行内业判读。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图及建设用地审批文件等资料,在内业逐图斑填写“图斑实地调查表”。表中实际用地时间及实际用地面积暂不填写。
2.对地块小,监测图上地形、地物不明显的地区,可依据变化图斑的中心点坐标,将变化图斑转绘到1∶1万土地利用现状图上,以便外业调查人员读图。
(三)确定外业调查路线
根据调查区域的交通情况及调查图斑的分布状况,确定调查路线,以提高外业调查效率。根据确定的路线及分组情况,整理分好内业填写的“图斑实地调查表”及相关资料供外业调查使用。
(四)外业核实测量
1.核实室内填写的“图斑实地调查表”的内容。按照内业确定的调查路线,逐图斑进行调查。首先调查监测图上的图斑是否变化;对室内填写的“图斑实地调查表”的内容逐项进行核实;改正与实地不符的内容;查清实际用地时间,填入“图斑实地调查表”中。
2.实地测量。
(1)确定是否需要实地测量。
①对实地未变化及属于农业结构调整的变化图斑(无永久性建筑)不实测,用监测面积代替实测面积;
②对监测图斑面积小于审批面积,建设项目没有竣工的,可不实测,用监测面积代替实测面积;
③对监测图斑面积大于审批面积的,不论项目是否竣工,都要实测图斑面积;
④未批先建,正在报批,建设还未竣工的项目,可以监测面积代替实测面积;
⑤未批先建,正在报批,项目已经竣工,应实测图斑面积;
⑥对需立案查处的违法用地,不论建设是否竣工,均要实测图斑面积。
(2)测量方法及精度要求。
①已竣工需发放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建设项目及需立案查处的违法用地应参照《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规定的测量方法及精度要求进行测量。为了加快进度,对规则图形地建设用地,可实测边长计算面积;对建设用地周围没有控制点,不规则图形建设用地,可采用自由坐标法,测量各拐角
点坐标,计算用地面积。
②对不需发放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未竣工的建设项目,可采用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的方法及精度要求,将建设用地补测到土地利用现状图上,在详查图上量算面积。
3.填写“图斑实地调查表”。
根据外业测量结果,室内计算实际建设用地面积,并将其填写到“图斑实地调查表”中。
(五)统计、汇总、分析
1.整理外业“图斑实地调查表”。将经实地调查、测量填写的“图斑实地调查表”,按区、县进行整理,输入计算机,汇总生成分区、县的“批准用地统计表”、“未批先用宗地统计表”、“违法用地统计表”、“实地未变化及农业结构调整图斑统计表”。
2.汇总分析。以市为单位,汇总各区(县)的统计结果,生成“批准用地汇总表”、“未批先用宗地汇总表”、“违法用地汇总表”、“实地未变化及农业结构调整图斑汇总表”。根据汇总结果,写出有情况、有实例、有原因分析的分析报告。
3.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确定专人负责表格填写和微机录入工作,确保录入的内容规范、准确。
(六)检查验收
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各市的土地执法检查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对外业调查测量的抽查不应低于5%;对内业要全面进行检查。
四、实地调查测量与地籍工作的衔接
1.与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衔接。
遥感监测图上反映的建设用地,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没有反映或反映不准确的,应根据外业实地调查结果,进行土地利用现状变更。
2.与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衔接。
遥感监测图上反映的建设用地,城镇、村庄地籍图上没有反映或反映不准确的,应根据外业实地测量结果,将建设用地测绘到地籍图上,并对已审批的建设用地发放建设用地使用证。
五、依法处理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原则上由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理。对违法事实严重、市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有难度的案件可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处理。
六、成果上报
各地报部的执法检查成果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执法检查工作的整体介绍,包括组织领导、工作部署和开展情况;
2.卫片图斑所反映的新增建设用地的整体情况,包括分类数据统计及数据分析;
3.新增建设用地审批、开发利用中存在的问题、发生问题的原因及解决措施;
4.土地违法行为的特点、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
5.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技术进行土地执法检查工作的经验及进一步完善这项工作的建议;
6.统计、汇总软盘及“批准用地汇总表”、“未批先用宗地汇总表”、“违法用地汇总表”、“实地未变化及农业结构调整图斑汇总表”。
各地应按《关于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技术开展土地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的时间要求报送执法检查成果。地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先将成果报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部。直辖市直接将成果报部。



2000年3月31日

《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实施细则

(1999年8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区财政部门分别成立公物仓管理机构,负责公物仓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区公物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产的保管、保险和出入库制度。经核查后的每一份《财产接收清单》,均须交接双方签名盖章,并分别报市、区财政部门备案。
  市、区财政部门及公物仓管理机构违反规定,擅自处理公物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区审计、监察部门应依职权对公物仓的管理与日常运作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拍卖《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财产的拍卖机构,由市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公开招标确定并指定。
  具体招标工作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市财政、法制、商品流通、工商、公安、规划国土、文化、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海关、法院和有关拍卖专家组成市拍卖机构招标委员会,负责对参与投标的拍卖机构进行综合考评,提出评标、定标办法,拟定标底,确定中标人。
  综合考评的内容包括:
  (一)拍卖机构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
  (二)拍卖师和其他拍卖人员的品行记录;
  (三)前两年的经营业绩及纳税情况;
  (四)违法违规拍卖行为的记录;
  (五)拥有的拍卖专业人员的状况;
  (六)市政府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被指定的拍卖机构经市拍卖机构招标委员会确认,具有《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由市政府撤销其拍卖《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财产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需要另行指定拍卖机构的,由市政府重新公开招标。
  第六条 拍卖物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专卖专营的,竞买人须持有有效的专卖专营许可证明。
  第七条 拍卖程序依《条例》规定中止或终结的,拍卖人应当告知竞买人,并说明原因。
  拍卖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拍卖程序继续进行的,拍卖人应当发布公告。
  第八条 通过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房地产,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规定补足地价款后,方可拍卖。未经批准而擅自拍卖的,拍卖无效,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并强制委托拍卖的房地产,属于行政划拨或减免地价用地的,需补缴的地价款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在拍卖成交后补缴,但应当从拍卖成交价款中优先扣缴。
  第九条 房地产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拍卖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的类别、编号;
  (三)房地产座落的位置、面积、四至界线;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的性质、用途和起止年限;
  (五)公用部分的权益分享及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六)拍卖的日期及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日期;
  (七)拍卖成交金额及其支付方式和日期;
  (八)违约责任及纠纷的解决办法;
  (九)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房地产拍卖成交的,委托人、买受人可以凭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有关材料,按法律、法规规定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予办理;需要拍卖人协助的,拍卖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文物不得拍卖。属于国家限制流通的文物,应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许可后,方可拍卖。
  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鉴定的文物,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作出是否同意拍卖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拍卖。
  依法不允许携运出境的文物,应在鉴定结论中予以明确标示。
  第十三条 经鉴定确认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限定拍卖机构进行定向拍卖,竞买人范围限于国有博物馆、艺术馆等文物收藏研究机构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前款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范围应当明示公开。
  第十四条 拍卖机构对拍卖的文物应当进行登记,记录文物的名称、特征、来源及处分权状况、委托人、买卖人的姓名、住所及其他基本情况。
  前款登记记录须与拍卖笔录同时保存,保存期限自拍卖成交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年。
  第十五条 文物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如将文物携运出境,应依法办理出境手续。
  对来自境外的文物,委托人或拍卖人应在拍卖前凭入境报关单向海关和有关文物出境鉴定机构申请办理该文物暂时入境及复出境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产权或股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的拍卖,委托人应具有合法有效的处分权,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拍卖前依法应当进行评估或委托人要求进行评估的,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并强制委托拍卖的,评估费用可以在拍卖成交后,从拍卖成交价款中扣缴。
  第十七条 车辆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凭拍卖成交确认书和其他有关拍卖材料申请办理相应的车牌过户手续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
  出租车营运牌照的拍卖,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下列物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别进行处理:
  (一)水果、蔬菜、鱼类、肉类、冻品等易腐、易烂和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经卫生检疫部门检疫合格的,可以按照公开竞价、价高者得的原则进行现场拍卖,不受《条例》关于拍卖公告期限的限制。
  (二)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枪支、弹药及其他禁止流通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由执法机关按国家规定上缴专管部门处理,同时抄报市、区财政部门备案。
  (三)废旧塑料、服装及其他工业废料,经有关部门鉴定并检疫消毒后,按国家规定处理。
  (四)淫秽书刊、盗版光碟、磁带、录像带等物品,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后,由有关执法机关按国家规定予以销毁,同时抄报市、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深圳市拍卖行业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拍卖业的自律性社团法人,负责制定拍卖行业行为准则及道德规范,组织拍卖业从业人员的培训、考试,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对拍卖企业和拍卖从业人员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4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批转1998年1月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物价局、市工商局拟定的〈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管理,活跃市场流通,保护公平竞争,稳定蔬菜价格,本着放开批发、控制零售、放管结合、逐步规范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蔬菜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蔬菜零售价格是指蔬菜经营者同消费者或者其他购买者在零售市场成交的价格。
第四条 市物价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物价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居民对应季蔬菜需求量为依据,确定主要应季蔬菜品种范围,并适时予以公布。
第六条 市物价局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对主要应季蔬菜品种规定批零差率,予以公布。
第七条 市物价局依据主要批发交易市场同一蔬菜品种的成交价格,结合市场供求,确定蔬菜零售指导价格,通过新闻媒介定期公布。对未公布零售指导价格的蔬菜品种也可以实行差率控制。
第八条 经营者销售主要应季蔬菜品种的价格,在市物价局公布的零售指导价格基础上,根据质量差异等情况,可以上下浮动,其上浮幅度最高不得突破零售指导价格的10%。
第九条 摊群市场、农贸市场的管理机构应按时将蔬菜零售指导价格和蔬菜分档批零差率在市场明显处张榜公布,并监督执行。
第十条 蔬菜零售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不得缺斤少两、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第十一条 蔬菜批发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物价局报告主要应季蔬菜品种成交价格及数量。
第十二条 批发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向经营者开具成交价格的票据;经营者在接受主管部门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进货票据、凭证,提供不出进货票据、凭证的,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品种和批发市场的成交价格认定其进货价格。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消费者有权向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对扰乱市场秩序,不服从管理或者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在市内六区实行,其他区、县可结合各自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执行,并将具体办法报市物价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0104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市工商局拟定的〈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津政发〔1994〕55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全文修改为以下各条: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管理,活跃市场流通,保护公平竞争,稳定蔬菜价格,本着放开批发、控制零售、放管结合、逐步规范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蔬菜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蔬菜零售价格是指蔬菜经营者同消费者或者其他购买者在零售市场成交的价格。
第四条 市物价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物价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居民对应季蔬菜需求量为依据,确定主要应季蔬菜品种范围,并适时予以公布。
第六条 市物价局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对主要应季蔬菜品种规定批零差率,予以公布。
第七条 市物价局依据主要批发交易市场同一蔬菜品种的成交价格,结合市场供求,确定蔬菜零售指导价格,通过新闻媒介定期公布。对未公布零售指导价格的蔬菜品种也可以实行差率控制。
第八条 经营者销售主要应季蔬菜品种的价格,在市物价局公布的零售指导价格基础上,根据质量差异等情况,可以上下浮动,其上浮幅度最高不得突破零售指导价格的10%。
第九条 摊群市场、农贸市场的管理机构应按时将蔬菜零售指导价格和蔬菜分档批零差率在市场明显处张榜公布,并监督执行。
第十条 蔬菜零售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不得缺斤少两、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第十一条 蔬菜批发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物价局报告主要应季蔬菜品种成交价格及数量。
第十二条 批发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向经营者开具成交价格的票据;经营者在接受主管部门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进货票据、凭证,提供不出进货票据、凭证的,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品种和批发市场的成交价格认定其进货价格。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消费者有权向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对扰乱市场秩序,不服从管理或者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在市内六区实行,其他区、县可结合各自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执行,并将具体办法报市物价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市工商局拟定的《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