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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处置闲置土地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12 22:31: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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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处置闲置土地若干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处置闲置土地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用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闲置建设用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原用地批准机关批准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或占有的土地:

  (一)以划拨、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超过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没有约定期限的自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两年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

  (二)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后,超过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

  (三)经批准的临时建设项目期满后,其用地满两年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

  (四)用地分宗发证且有约定动工开发期限,单宗用地超过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两年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

  (五)用地项目批准后,圈占土地满两年未依法办理项目用地批准手续的;

  (六)已交定金或者部分地价款,占用土地满两年未办理项目批准手续的;

  (七)土地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欠缴地价款的。

  未报建动工开发的建设工程,经规划部门认定不能补办有关手续的,其所建设部分不计入用地项目总投资额。

  第三条 因政府或政府部门原因造成闲置满两年的建设用地,可以核发换地权益书或以其它有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或占用的土地。

  用地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的,由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改变建设项目、改变土地用途、置换使用等方式处置。

  核发换地权益书的具体方法按海南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下列事由可以认定为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原因:

  (一)用地单位申请报建,市规划部门因规划原因暂停报建造成土地闲置的,但用地单位报建时土地闲置满两年的除外;

  (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政府修建具体基础设施,但政府未按约定完成修建,致使项目未具备开发建设条件,造成土地闲置的;

  (三)政府在土地出让金外另行收取修建道路等费用,但未兑现修建相应的基础设施,致使项目未具备开发建设条件,造成土地闲置的;

  (四)用地单位已交清土地出让金和征地补偿款,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未将征地补偿款拨付给被征用单位,致使被征用单位阻挠用地单位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

  (五)用地出现权属重叠或权属不清,用地单位无法动工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

  第五条 基础设施补偿用地闲置满两年的,可以核发换地权益书或按原补偿价格挂帐收回。挂帐收回的土地通过政府出让变现后,所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优先清偿挂帐金额。权益人也可以挂帐金额冲抵政府收取的费用(税金、征地补偿款和拆迁安置补偿费除外)或抵偿所欠政府的债务。其中冲抵土地出让金采取先收取后返还的方式处理。

  第六条 涉及银行等金融机构及资产管理公司权益的闲置土地按以下办法处置:

  (一)经司法程序抵债给银行等金融机构及资产管理公司的闲置土地,以换地权益书的方式收回。银行等金融机构及资产管理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擅自组织或委托拍卖转让土地的,其土地转让行为无效。

  (二)用地单位擅自将闲置满两年的土地抵债给银行等金融机构及资产管理公司的,属非法转让土地行为。

  (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已设定抵押权的闲置土地,应及时函告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重新设定担保等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

  第七条 涉及企业改制的闲置土地,政府已批准企业改制方案且明确以土地变现等方式安置职工的,按政府批准文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但在同等条件下,市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 涉及司法查封或裁定过户闲置土地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人民法院已查封的闲置土地,市政府决定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函请人民法院及时解除查封;

  (二)人民法院对闲置土地裁定过户的(处置机关已做出处置决定和涉及银行权益的除外),在同等条件下,政府可行使优先收购权;政府不收购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时,与新土地权益人签订土地开发协议,限期开发。

  第九条 闲置满一年未满二年的建设用地,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转让时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10%以上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但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闲置的除外。

  第十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定第二条第(六)、(七)项无偿收回土地后,已缴交的部分土地出让金或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程序收回闲置土地:

  (一)向土地权益人发出《收回土地事先告知通知书》,将拟收回土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申辩、陈述和要求听证等权利告知土地权益人,并抄送市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有关土地权益人建设用地的规划报建、建设等审批手续;

  (二)告知听证程序完结后,土地闲置事实清楚的,报原用地批准机关审批后发出《收回土地决定书》,注销相关土地权源证明。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促进中心城市房地产业和商业发展政策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促进中心城市房地产业和商业发展政策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192号 2008年10月23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促进中心城市房地产业和商业发展政策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促进中心城市房地产业和商业发展政策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促进中心城市房地产业和商业发展的政策规定》(宿政发〔2008〕107号)文件精神,明确具体的申报办法和时间界限,及时足额兑现各项补贴,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心城市220平方公里范围内。
  第三条 购买商品住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时间在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内,可享受本政策规定的补贴。
  第四条 在16层(以市规划部门认定为准,指地面以上层数,下同)以下高层住宅楼中,购买单套建筑面积90 m2(含90m2)(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不含地下室、车库、阁楼面积,下同)以下的给予房款总额(以开发企业开具的税务发票为准计算,不含地下室、车库、阁楼价款,下同)5%的补贴;单套建筑面积90—144 m2(含144 m2)的给予房款总额3%的补贴。在16层(含16层)以上高层住宅楼中,购买单套建筑面积90 m2(含90m2)以下的给予房款总额7%的补贴,单套建筑面积90—144 m2(含144 m2)的给予房款总额4%的补贴。购买其它商品住宅,单套建筑面积90 m2(含90m2)以下的给予房款总额1%的补贴,单套建筑面积90—144 m2(含144 m2)的给予房款总额0.5%的补贴。
  第五条 享受政策补贴的商品住宅不包括各类政策性住房,如: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定销商品房、蓝领公寓等。同时,二手房、商品非住宅、别墅类高档住宅以及单套建筑面积144㎡以上的商品住宅不享受本政策规定的补贴。
  第六条 市区商品住宅补贴从市、区土地出让金中支付,由市和各区分别负担。市财政负担市府新区和老城区住宅补贴资金的70%,宿城区负担30%;其余各区分别负担各自区域范围内的商品住宅补贴。
  第七条 市建设局房产交易中心大厅设立市区商品住宅补贴受理窗口,凡购买住房的业主符合享受补贴政策的,可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后30日内,凭购房合同、契税完税证明、房产证、身份证明、购房发票等原件和复印件(2份)到市房管处房产交易中心大厅填写商品住宅购房补贴申请表,经审核,对符合补贴条件的,由房产交易中心在申请后3日内按政策规定开具住房补贴支付凭证,购房户凭支付凭证到指定的开户银行领取补贴。
  第八条 购房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首付比例由30%降至20%;第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清后,申请第二套住房贷款的首付比例仍为20%,并提高公积金贷款限额,凡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户,在原政策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限市区范围内,25万元)基础上可再提高10万元。
  第九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落实减半收取高层住宅电梯年检费。高层住宅电梯使用15年后首次更换,由地方财政补贴15万元/台,具体由项目的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凭电梯交付使用证明和更换的申请,到市财政申请电梯补贴,补贴资金按商品住宅资金的分担比例由市、区分别负担(分担比例同住宅补贴分担比例)。该补贴专项用于电梯的首次更换,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2009年6月30日前核发高层建筑(以市规划部门认定为准,指地面以上层数,下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律缓交;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律减半缓交(2009年6月30日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调整至100元/m2)。经“百栋高层”工程推进小组考核,2010年12月31日前封顶的高层建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全免;2010年12月31日前开工未封顶的高层建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半征收,并由规划部门负责追缴。欠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不予规划验收。
  第十一条 按规定配建地下人防工程的高层建筑,由开发建设单位凭经图纸审查机构审查批准后的图纸向市人防办申请办理人防工程建设预收金免收手续。
  第十二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高层住宅竣工前的销售收入,按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的预计利润率下限标准预征企业所得税,具体由市国税局负责落实。
  第十三条 加强住宅价格秩序管理和市场诚信体系建设,2008年11月1日以后申领《预(销)售许可证》开始预销售的住宅项目,由物价部门制定每个住宅项目指导价并按月公布,开发企业确定的销售均价不得突破物价部门制定的指导价。2008年11月1日以前已取得《预(销)售许可证》对外销售的住宅项目,可仍按开发企业自行确定的销售价格执行并报物价部门备案,若开发企业提高销售价格,必须报物价部门批准。物价部门要加强房地产市场价格秩序管理,严厉打击各类价格违法违规行为,切实保障房地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国际重点品牌的商业服务业经营户、覆盖市域以上范围的知名品牌区域总代理、连锁商业配送中心,从开业之日起(以工商注册时间为准),五年内其所产生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实行全额先征后奖,奖励按季度兑现,申报期为每季末次月上旬;在市级新闻媒体(包括市电视台、《宿迁日报》、《宿迁晚报》、《网上宿迁》)发布广告及设置各类固定广告,其费用一律减半收取。国际重点品牌的商业服务业经营户、知名品牌区域总代理、连锁商业配送中心具体由市工商局会同有关部门每半年认定一次。
  第十五条 各相关单位要切实按本细则规定将政策落实到位。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管,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贴的单位或个人,依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等强制性文件修正案生效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等强制性文件修正案生效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 2013年第25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第63届会议分别以第MEPC.216(63)号决议和第MEPC.217(63)号决议通过了《<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下称《防污公约》)附则的修正案(关于《防污公约》附则I、II、IV和V中港口接收设施的区域性安排)和《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97年议定书》附则的修正案(关于附则VI中港口接收设施的区域性安排和《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中设有选择性催化还原系统的船用柴油机的发证)。根据《防污公约》第16(2)(f)(iii)条和第16(2)(g)(ii)条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已于2013年2月1日被视为默认接受,并将于2013年8月1日生效。
  我国是《防污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现将修正案的中文本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章)
2013年3月7日



文档附件:

第MEPC.216(63)号决议中文本.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haishijiulao/201303/P020130327385184261782.doc

第MEPC.217(63)号决议中文本.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haishijiulao/201303/P020130327385184221876.doc




第MEPC.216(63)号决议
(2012年3月2日通过)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
附则修正案
(《防污公约》附则I、II、IV和V中港口接收设施的区域性安排)
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38(a)条关于国际防止和控制海洋污染公约赋予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的职能,
注意到《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简称《1973年公约》)第16条和《〈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以下简称《1978年议定书》)第VI条共同规定《1978年议定书》的修正程序和赋予本组织的相关机构审议并通过《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公约>》(《73/78年防污公约》)修正案的职能,
审议了《73/78年防污公约》附则I、II、IV和V的修正案草案,
1. 按照《1973年公约》第16(2)(d)条,通过《73/78年防污公约》附则I、II、IV和V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
2. 按照《1973年公约》第16(2)(f)(iii)条,决定该修正案于2013年2月1日须视为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前,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或拥有商船合计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50%的缔约国通知本组织其反对该修正案;
3. 请各缔约国注意,按照《1973年公约》第16(2)(g)(ii)条,该修正案须在按上述第2段被接受后,于2013年8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书长遵照《1973年公约》第16(2)(e)条,将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核证无误副本发送给《73/78年防污公约》的所有缔约国;
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发送给非《73/78年防污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会员国。

附件
《73/78年防污公约》附则I、II、IV和V的修正案

1 在附则I第38条中新增第3之2款和第4之2款:
第3之2款 当由于环境独特而区域性安排是满足本条第1至3款要求的唯一可行途径时,发展中小岛国可以通过该安排来满足这些要求。参加区域性安排的缔约国须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制定一个《区域接收设施计划》。
参加区域性安排的各缔约国政府须与本组织协商,将下列内容周知本公约的缔约国:
1. 《区域接收设施计划》如何将本组织的导则考虑在内;
2. 确认的“区域船舶废物接收中心”的详情;和
3. 设施有限港口的详情。
第4之2款 当由于环境独特而区域性安排是满足本条第4款要求的唯一可行途径时,发展中小岛国可以通过该安排来满足这些要求。参加区域性安排的缔约国须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制定一个《区域接收设施计划》。
参加区域性安排的各缔约国政府须与本组织协商,将下列内容周知本公约的缔约国:
1. 《区域接收设施计划》如何将本组织的导则考虑在内;
2. 确认的“区域船舶废物接收中心”的详情;和
3. 设施有限港口的详情。
2 在附则II第18条中新增第2之2款和第2之3款:
第2之2款 当由于环境独特而区域性安排是满足本条第1、2和4款要求的唯一可行途径时,发展中小岛国可以通过该安排来满足这些要求。参加区域性安排的缔约国须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制定一个《区域接收设施计划》。
参加区域性安排的各缔约国政府须与本组织协商,将下列内容周知本公约的缔约国:
1. 《区域接收设施计划》如何将本组织的导则考虑在内;
2. 确认的“区域船舶废物接收中心”的详情;和
3. 设施有限港口的详情。
第2之3款 当本附则第13条要求预洗并且《区域接收设施计划》适用于卸货港口时,预洗和向接收设施的排放须按照本附则第13条的规定进行或者在适用的《区域接收设施计划》中规定的“区域船舶废物接收中心”进行。
3 在附则IV第12条中新增第1之2款:
第1之2款 当由于环境独特而区域性安排是满足本条第1款要求的唯一可行途径时,发展中小岛国可以通过该安排来满足这些要求。参加区域性安排的缔约国须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制定一个《区域接收设施计划》,。
参加区域性安排的各缔约国政府须与本组织协商,将下列内容周知本公约的缔约国:
1. 《区域接收设施计划》如何将本组织的导则考虑在内;
2. 确认的“区域船舶废物接收中心”的详情;和
3. 设施有限港口的详情。
4 在附则V[ 第MEPC.201(62)号决议通过的经修正的附则V的文本。]第8条中新增第2之2款:
第2之2款 当由于环境独特而区域性安排是满足本条第1和2.1款要求的唯一可行途径时,发展中小岛国可以通过该安排来满足这些要求。参加区域性安排的缔约国须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制定一个《区域接收设施计划》。
参加区域性安排的各缔约国政府须与本组织协商,将下列内容周知本公约的缔约国:
1. 《区域接收设施计划》如何将本组织的导则考虑在内;
2. 确认的“区域船舶废物接收中心”的详情;和
3. 设施有限港口的详情。

***


1 第MEPC.201(62)号决议通过的经修正的附则V的文本。





第MEPC.217(63)号决议
(2012年3月2日通过)
《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97年议定书》附则的修正案
(《防污公约》附则VI中港口接收设施的区域性安排和《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中设有选择性催化还原系统的船用柴油机的发证)
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38(a)条关于国际防止和控制海上污染公约赋予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的职能,
注意到《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称《1973年公约》)第16条,《<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以下称《1978年议定书》)第VI条,以及《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97年议定书》(以下称《1997年议定书》)第4条共同规定的《1997年议定书》的修正程序和赋予本组织的相关机构审议并通过经1978年和1997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公约》修正案的职能,
注意到《1973年公约》以《1997年议定书》纳入了附则VI《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规则》(以下称“附则VI”),
进一步注意到《防污公约》附则VI第13条使《船用柴油机氮氧化物排放控制技术规则》(《氮氧化物技术规则》)在该附则下成为强制性规则,
还注意到第MEPC.176(58)号决议通过的经修订的附则VI和第MEPC.177(58)号决议通过的《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已于2010年7月1日生效,
审议了经修订的附则VI和《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的修正案草案,
1 按照《1973年公约》第16(2)(d)条,通过附则VI和《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
2 按照《1973年公约》第16(2)(f)(iii)条,决定该修正案于2013年2月1日须视为被接受,除非在该日期前,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或商船合计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50%的缔约国通知本组织其反对该修正案;
3 请各缔约国注意,按照《1973年公约》第16(2)(g)(ii)条,该修正案须在按上述第2段被接受后,于2013年8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书长遵照《1973年公约》第16(2)(e)条,将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核证无误副本发送给经1978年和1997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公约》的所有缔约国;
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发送给非经1978年和1997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会员国。

附件
《防污公约》附则VI和《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的修正案
《防污公约》附则VI的修正案:
1 在第17条中新增第1之2款:
第1之2款 当由于环境独特而区域性安排是满足本条第1款要求的唯一可行途径时,发展中小岛国可通过该安排来满足这些要求。参加区域性安排的缔约国须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制定一个《区域接收设施计划》。
参加该安排的各缔约国政府须与本组织协商,将下列内容周知本公约的缔约国:
.1 《区域接收设施计划》如何将导则考虑在内;
.2 确定的“区域船舶废物接收中心”的详情;和
.3 设施有限港口的详情。
《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的修正案:
2 现有第2.2.4款由下文替代:
     “2.2.4 未在试验台上进行前期发证试验的发动机
.1 有些发动机由于其尺寸、构造和交货计划的原因,不能在试验台上进行前期发证测试。在这种情况下,发动机制造厂、船东或造船厂须向主管机关申请在船上进行试验(见第2.1.2.2款)。申请方必须向主管机关证明该船上试验完全满足本规则第5章规定的试验台程序的所有要求。如果初次检验在船上进行,且无任何有效的前期发证试验,则无论如何不允许有任何可能的测量偏差。对于在船上进行发证试验以取得柴油机国际防止空气污染(EIAPP)证书的发动机,应采用与在试验台上进行前期发证试验相同的程序,并符合第2.2.4.2款的限制范围。
.2 前期发证检验程序仅对单机或由母型机所代表的发动机组可以接受,但不宜接受为对发动机族的发证。”

3 第2.2.5.1款由下文替代:
“.1 如拟将氮氧化物减少装置纳入柴油机国际防止空气污染(EIAPP)证书中,则必须将其视为发动机的一个构件并应在发动机技术案卷内记录此构件的存在。须对装有氮氧化物减少装置的发动机进行试验,除非经主管机关批准,由于技术和实际原因不宜进行组合试验且不能使用第2.2.4.1款中规定的程序。在后一种情况下,须执行适用的试验程序,组合发动机/氮氧化物减少装置须经主管机关参照本组织制定的导则予以认可并进行前期发证试验[* 参见以第MEPC.198(62)号决议通过的《关于装有选择性催化还原(SCR)系统船用柴油机特殊要求的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的2011年补充导则》。]*。但是,该前期发证试验应符合第2.2.4.2款的限制范围。”

***


* 参见以第MEPC.198(62)号决议通过的《关于装有选择性催化还原(SCR)系统船用柴油机特殊要求的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的2011年补充导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