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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产品质量监督员考核发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07:1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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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产品质量监督员考核发证管理办法

国家标准局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员考核发证管理办法
国家标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组建一支素质优良、纪律严明、认真负责、公正无私的国家产品质量监督员队伍,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国家标准局统一组织和管理。
第三条 根据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对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企业和实验室条件审查工作的人员,经过培训和考核合格后,签发国家产品质量监督员证件。
第四条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能正确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3年以上的工程师或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5年以上的其他人员;
(三)具有产品质量监督基础理论知识和较丰富的技术、业务知识,熟悉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的有关法规,了解国内外产品质量监督和产品质量认证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四)工作认真负责,作风正派,能公正合理地解决产品质量监督中重大的技术和业务问题。
第五条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员考核发证工作程序:
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推荐,填写《国家产品质量监督员审核表》(见附件)报国家标准局,经考核批准后,发给《国家产品质量监督员证》。国家产品质量监督员的考核大纲,由国家标准局制定。
第六条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员在所在单位交办的任务范围内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参与或组织对企业的生产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以及实验室的技术条件进行审查;
(三)对企业生产的产品和市场的商品进行监督抽查;
(四)参与或组织对质量争议进行调查、仲裁、调解和处理;
(五)依法对违反产品质量监督法规者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改进等现场处理;对危及人身安全、健康和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损失的产品(商品),制止出厂或销售。
第七条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员证件仅限于执行任务时使用,不得作它用,不得转让、涂改,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国家产品质量监督员调离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岗位时,应交回国家产品质量监督员证件。
第八条 各部门和地方标准化管理机构对本单位的国家产品质量监督员负责日常管理,对工作有显著成绩者,应给予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违法乱纪造成重大损失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证件;对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标准计量)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地方产品质量监督员考核发证管理办法,并报国家标准局。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3月11日

河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通知》(豫政〔1997〕5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或备案。
第四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经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或备案后,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章 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省、市地、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本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贯彻落实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政策、规定;
(二)监督事业单位及其举办主体贯彻落实本办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
(三)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四)依法保护核准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的统计和联网工作;
(六)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省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下级登记机关在上级登记机关的指导下,负责本级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章 登记范围与登记管辖
第八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范围是: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各级各部门、国有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含部分国有资产,下同)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勘察(勘查)设计、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交通、气象、地震
、环境保护、信息咨询、知识产权、进出口检验、物资仓储、城市公用事业、社会福利、经济监督事务、法律咨询服务、人才交流、机关后勤服务、其他中介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九条 省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或备案:
(一)省直属的事业单位;
(二)省直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使用省级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省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需要在我省登记的中央垂直管理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决定由省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七)本条上述各款列举的事业单位举办的下属事业单位。
第十条 市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或备案:
(一)市地直属的事业单位;
(二)市地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使用市地级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市地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省登记管理机关决定由市地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六)本条上述各款列举的事业单位举办的下属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县(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或备案:
(一)县(市)直属的事业单位;
(二)县(市)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使用县(市)级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县(市)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省或市地登记管理机关决定由县(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六)本条上述各款列举的事业单位举办的下属事业单位。

第四章 登记事项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
第十三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先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证,并以核证的名称报送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一个事业单位使用一个名称登记,且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相近似。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其名称享有受法律保护的专用权。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住所是事业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只能有一处。
事业单位住所应当按照所在市地、县(市)、乡镇、街道门牌号码等详细地址登记。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单位确定的举办该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业务范围是指为实现宗旨所需要开展的主要业务项目。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按法定程序产生,经事业单位上级机关或举办单位确认或按管理权限批准,能代表事业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八条 开办资金是“注册资金”用于事业单位登记的表述。开办资金应以人民币表示。

第五章 设立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三)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四)有稳定的场所;
(五)有明确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六)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开办资金和经费来源;
(七)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举办主体填写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对开办资金的验资证明或财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财政拨款单位的开办资金证明;
(四)住所产权证明或自申请之日起有效期一年以上的住所使用权证明;
(五)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举办主体人事部门出具的个人简历、任现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和免冠一寸照片;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明。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提交本办
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文件及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因合并、分设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事业单位登记或者备案的全部有效文件后,应当在30日内办结登记或者备案,并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是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合法凭证。

第六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需要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因合并、分设改变登记事项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法律、法规或有关文件规定需要报经审批的变更事项的批准文件;
(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以及举办主体,应当自变更事项被有关部门批准或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事业单位变更住所,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的产权证明或有效期一年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事业单位变更开办资金,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后,应当在30日内办结变更登记。

第七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主体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设解散;
(三)依照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责令解散;
(五)经审批机关批准,改变为非事业单位;
(六)失去继续开展业务活动的能力或核准登记满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
(七)宗旨和业务范围消失。
第三十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应当由举办主体自清算结束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的举办主体填写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同意撤销的文件或被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责令解散的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理债权、债务完毕并且完税的清算报告;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三十一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事业单位终止。
第三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印章等,并通知其开户银行及其他有关单位。

第八章 登记程序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备案)、变更、注销登记的程序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缴)证书、公告。
(一)申请:申请登记(备案)的单位根据申请登记(备案)的事项,到登记管理机关领取相应的申请表格,按照规定填写后,连同应提交的文件送交登记管理机关。
(二)受理:申请登记(备案)的单位应提交的申请表格和文件、证件齐备后,予以受理。
(三)审查:审查提交的申请表格和文件、证书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登记(备案)的事项和开办条件是否符合规定。
(四)核准:经过审查后,作出准予或不予登记(备案)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备案)的单位。
(五)发(缴)证书:对核准登记(备案)的,颁发有关证书;对核准注销登记的,收缴有关证书。
(六)公告:对核准登记(备案)、注销登记和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布公告(有保密规定的除外)。

第九章 证书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办税务登记,办理人事、劳动、社会医疗保险等有关手续。同时将印模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其副本,除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收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遗失,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领。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举办主体审查同意的上一年度有关登记(备案)事项执行情况的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执行情况;按照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情况;接受捐赠、资助的金额和使用的情况;财务管理和决算情况等。
第四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事业单位提交的年度报告,进行相应审查。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年度报告经审查通过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作出标记。
第四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与事业单位提交的年度报告情况不符合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作出相应处置。
第四十三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登记和年度报告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或报送年度报告的;
(三)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四)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印章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或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四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申请而未按规定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备案),或虽已申请但尚未获准登记(备案)而以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开展活动的,其活动为非法活动,由登记管理机关视其具体情况予以处置,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
部门。
第四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事业单位予以登记或者备案的,应予纠正;情节严重的,应按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十六条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错误登记和错误登记行为。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不得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事业单位法人举办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登记(备案)的费用及标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经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2000年底之前,由事业单位或其举办主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申请办理登记或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2000年5月1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监察部、农业部、国内贸易部关于加强棉花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监察部、农业部、国内贸易部关于加强棉花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监察部、农业部、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委(计经委)、经贸委、公安厅(局)、监察厅(局)、农业厅、供销合作社:
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1994年度棉花购销工作的通知》精神,为了维护正常收购秩序,完成国家棉花合同定购任务和调拨供应计划,打击违法经营,现就棉花市场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供销合作社的棉花经营部门是受国家委托购销、加工的统一经营单位。良棉区的良种棉加工厂和国营农场只允许收购、加工本区(场)内生产的棉花。其他任何单位(包括供销合作社内部非棉花经营单位,各类企业和党政军机关以及社会团体等所属公司)和个人,一律不得收购、
加工和销售棉花。
二、维护正常收购秩序,取缔各种非法棉花交易。各地棉花经营单位要坚持谁签订合同谁收购的原则,不得跨区收购,不得争收抢购不属于自己辖区范围内的棉花。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助当地政府加强对省、地县毗邻地区收购秩序的协调监督管理,防止出现“棉花大战”。

严厉打击在棉花购销、加工过程中掺杂使假的违法犯罪活动。取缔各种非法的棉花收购、加工和销售单位,严厉打击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套购及倒买倒卖棉花的活动。坚决取缔私下交易的棉花市场。没收非法收购的棉花。对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欧打棉花收购检验人员、干扰正常收购秩序
的不法分子,要依法惩处。
三、基层棉花收购站、加工厂、农业部门良种棉加工厂收购、加工的棉花,一律交给县以上供销合作社棉花经营单位,并按国家计划调拨供应,不得自行销售。禁止纺织厂到产区收购棉花或通过非棉花经营单位购买棉花。违反上述规定的,以投机倒把行为论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
有关规定没收其货物或全部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没收的棉花,交当地县以上供销合作社棉花经营单位,并纳入国家调拨供应计划。停止生产、销售小轧花机和小打包机,已经生产的要予以查封。坚决取缔非法的小轧花厂、小打包厂,查封或没收其加工设备。
四、棉花调运实行准运证制度。准运证的制作与发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决定,当地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调出计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解计划发放,一车一证。为加强棉花市场管理,主要产棉区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本着少而精的原则,提
出设立临时检查站的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主要运输通道上设立临时性的检查站,对棉花运销进行检查。对正常调拨并持有合法手续的,予以放行。对无证运销的,应予查扣,属于漏办的,可予限期补办,确属非法倒买倒卖的,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处理。新疆棉花出疆继续执行
现有规定。
严禁倒卖准运证。对倒卖准运证的,一经查实,从重处罚。
五、各级棉花经营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价格政策,不准抬级抬价和压级压价。不准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棉花收购、供应价格,不得以任何名义搞价外加价。物价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棉花价格的管理监督,对不执行国家价格政策,抬价收购和销售棉花的单位,要从严追究
当事人的责任,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六、棉花市场管理实行分级分部门责任制。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设立棉花市场管理举报站和举报电话。对违反上述规定,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属于经营单位或政府
行为的,由监察部门进行查处。下级机关难以处理的问题,应逐级报请上级机关处理。



1994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