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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房屋徂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4:5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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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房屋徂赁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第74号令

《邯郸市城房屋徂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11.25


邯郸市城市房屋徂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产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建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各类房屋租赁管理。

  统管房、自管公房出租给承租人以居住为目的房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邯山区、丛台区、复兴区房屋租凭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峰峰故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其所辖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规、规章,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房屋租赁从事非法活动,损豁国家和他人利益。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制度和年检制度。未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房屋,不得出租。

  第六条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应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

  (二)居民身份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三)共有房屋的出租,需 提交其他共有有同意出 证明或委托书;

  (四)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

  (五)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

  第七条单位和人个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年检手续时,须持《房屋租赁计可证》。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用于居住,办量临时户口或者暂住证时,须持《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租赁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契约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房屋契约订立、续期、变列、终止时,应当到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九条 房屋租赁契约的统一文本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租赁契约就戴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饰及设施情况;

  (三)用途和期限;

  (四)租金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 修缮责任;

  (六)变更和解除契约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房屋证件或者未获得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授权委托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三)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五)在依法公告拆迁内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 房屋。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金上缴财政,由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代收代缴。

  土地收益金额按有关规定执行,由出租方缴纳。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的管理费或服务费按政府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房屋租金明显低于租赁价格的,按房屋租赁的评估价计收。

  第十三条 租赁契约的有效期内,出租人需收回或出卖房屋时,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出卖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及时出租的房屋及设备进行检查、维修,兢佑承租人的使用安全,因修缮不及时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法律责任。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录造成承租的房屋 及设备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契约,收回房屋使用权:

  (一)未经出租人 同意,擅自转让、转租、转借、调换房屋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途及存坏房屋结构的;

  (二)利用承担的房屋进行非法行动,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交纳房租的;

  (四)因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或设备严重损坏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第十七条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人有权解除租赁契约:

  (一)未按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出租房屋的;

  (二)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另收取其他额外费用的;

  (三)干扰和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的;

  (四)未按规定或租赁契约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影响承租人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第十八条 租赁双方发生房屋纠纷时,当事人可向促裁委员会申请促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在房屋租赁期间,未按规定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或服务费、土地收益金的,由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追缴并自逾期之晶卢每日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片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立租赁关系的,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补办《房屋租赁许可证》。逾期不办的,按本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完税凭证”),由于主客观原因,导致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抵扣,给纳税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为合理解决纳税人的实际困难,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进口货物,凡已缴纳了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不论其是否已经支付货款,其取得的海关完税凭证均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号)中规定的期限内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二、对纳税人进口货物已取得的海关完税凭证,未能在规定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可在2005年1月1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逾期不得予以抵扣。
三、对纳税人丢失的海关完税凭证,纳税人应当凭海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抵扣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并将纳税人提供的海关完税凭证电子数据纳入稽核系统比对,稽核比对无误后,可予以抵扣进项税额。
四、凡取得的海关完税凭证,超过规定期限未申报抵扣的纳税人,可以使用《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信息采集软件》(逾期抵扣版),该软件发布在国家税务总局技术支持网站(http://130.9.1.248)上。没有超期未抵扣的纳税人,仍使用现《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信息采集软件》采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蚌埠市城市管理领域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办法(试行)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人民政府令
第 7 号

《蚌埠市城市管理领域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办法(试行)》于2002年4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年七月十日


蚌埠市城市管理领域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具体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安徽省蚌埠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
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243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蚌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区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城开发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
  第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分工,依照本办法,查处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己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
决定无效。
  市、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徽省行政执法督查办法》和《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据《安徽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范围是(具体条款见附件):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
有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权,对在城市建成区内排放生活污水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法,并可根据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工作程序。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 2人,且必须出示安徽省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
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对暂扣的工具和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一式两份,经当事人核对签名后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当事人各执一份。
  对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及时报告主要负责人并依法作出处理;因暂扣行为违法而损害当事人权益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进行技术鉴定的,在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由该部门所属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需作赔偿的,应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赔偿标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及赔偿决定。并在收到赔偿金5 日内将赔偿金及
有关资料移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条款规定的,按其中最重的条款进行处罚,不作重复处罚。
  第十七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不包括鉴定期间。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按照案件的类型将处罚决定书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
关处罚行为不当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把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未予纠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
正。
  第十九条 在执法过程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如仍不履行职责,可以向
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下级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听证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听证,由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
关或者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根据申请人的选择,可以
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 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民对执法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按管辖权限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