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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关于批准保险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办理债券回购业务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5-25 14:23: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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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关于批准保险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办理债券回购业务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关于批准保险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办理债券回购业务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中资保险公司: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关于批准保险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办理债券回购业务的通知》(银货政〔1999〕10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有问题,可及时向我会反映。
非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保险公司在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时,应向我会报备。已是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保险公司,应向我会补报备案。


(1999年8月12日)



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
为发展货币市场,进一步拓宽保险公司的投资渠道,经研究,现决定批准保险公司在银行间同业市场办理债券回购业务。从即日起,作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保险公司可与其他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进行债券回购交易,交易券种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交易的国债、中央银行融资
券、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等债券,保险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债券必须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托管和结算,不得转托管到证券交易所。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要做好有关的技术准备工作。



1999年8月24日

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1月3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有效控制新的污染,防止生态破坏,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生态省,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内的所有对环境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振动、电磁辐射、放射性、恶臭、有毒有害物质和热污染以及对生态与自然景观产生破坏作用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审批制度,以及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第五条 建设项目布局、定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本省国土综合规划和项目拟建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产业结构安排、工业布局、区域功能规划与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
建设项目应当选择污染少、生态破坏小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设备;不得建设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而又没有有效防治措施的项目;在引进可能产生污染、破坏但有配套治理污染设施的项目时,必须同时引进相应的治理设施。
第六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必须稳定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绿化面积、生态保护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指标要求。
对于已经优于现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水平的先进生产工艺,其排污总量应当按先进工艺排污指标控制。
对重点旅游区内的开发建设项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区域环境容量,提出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浓度或者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 扩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采取措施,治理原有污染,恢复或者整治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
第八条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疗养区、生活居住区及国家或者地方规定实行特殊保护的其他地区内,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及自然景观的项目。
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本地区环境容量或者生态受到严重破坏的地区,不得建设可能加重该地区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项目。
第九条 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污染控制区内建设。
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名录,适时予以调整和公布。
第十条 跨市、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以及列入《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项目名录》中的建设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和由省计划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经建设项目所在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初审意见后,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定办理各项环境保
护审查、审批手续。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各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应当在15日内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方案及时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建设项目建议书应当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规模及拟建地的环境状况,对建设项目建成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和需要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简要说明,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环境保护审
查手续。
对未经环境保护审查的建设项目建议书,计划、工业等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同时(不设立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在建设项目定址或者初步设计前,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在总体规划阶段),委托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证书并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
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提供有关资料。
凡列入《严重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项目名录》中的建设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对未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未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计划、工业等部门不得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
,银行不得给予贷款。
第十三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由建设单位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并答复建设单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开展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承担单位应当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标准、规范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如期完成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现场调查测试、采样和化验分析以及使用的环境基础技术资料等进行技术监督;对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进度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会审前(开发区总体规划审批前)40日编制完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会审前(开发区总体规划审批前)20日编制完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报送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明确划分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定址或者初步设计审批前40日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在建设项目定址或者初步设计审批前20日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
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不批准、退回修改或者补充评价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审查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工艺或者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必须修改或者补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保护篇章(开发区总体规划环境保护专章)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有关部门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发区总体规划)中的环境保护篇章应当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期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时,必须同时委托对防治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设施的设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对初步设计的会审工作。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的过程中,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环境,防止和减轻施工噪声、扬尘、振动等污染以及对水源、植被、景观等自然环境的破坏和水土流失;妥善处理、处置废弃物,及时修整施工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环境保护设施施工图及说明书;因工程需要,进行较大变更或者削减环境保护项目内容的,应当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四章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期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会同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检查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符合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要求,并将检查结果和建设项目准备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开始时间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和主体工程应当同时投入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因故需要停止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三条 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逐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情况、污染物排放浓度或者排放总量,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对建设项目清洁生产工艺和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效果进行调查和监测。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规定和监测规范编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实施
方案,由建设单位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实施方案由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组织实施,并向建设单位提交验收监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验收监测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报告和验收监测报告之日起20日内组织审查验收。
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投入生产或者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和验收监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齐全,环境保护设施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要求建成;
(二)环境保护设施建设与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
(三)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成后经负荷试车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并有环境保护设施运转记录;
(四)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和排放总量符合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中提出的要求;
(五)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且可以恢复的环境已经得到修整或者恢复;
(六)环境保护设施能够正常运转、符合交付使用的要求,岗位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已经到位、制度健全;
(七)环境保护管理和监测机构以及监测和管理制度等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后,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运行后,环境保护设施需要停止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同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治污染损害,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善环保设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环保设施停止运行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的,主体工程应当
同时停止生产或者运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罚: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或者没有按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要求进行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工艺或者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
建设,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超过3个月后,仍不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照《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以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
款;
(七)不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使用和正常运行的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保设施的,依照《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的,可以处30000元以上100000以下的罚款,或者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停业或者转产;
(八)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报请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9年2月28日发布的《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7月12日

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9月11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边境地区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是国家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陆地边境地区的生产建设事业。有关省、自治区、对边境地区的生产建设在年度预算中也要给予适当安排。要有计划有重点地专项使用。各级财政部门要设专人管理此项资金。
第三条 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应重点用于补助县以下能带动贫困户脱贫致富、投资少、见效快的小型骨干企业和“龙头”企业。对边境地区维修道路、增加邮电通讯设施和发展文教卫生等事业所需要的资金,可以根据财力进行适当安排;对开展边境工作需要在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中开支的有关费用,要从严掌握。
第四条 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由省、自治区集中使用,按项目管理,坚持专款专用,改变层层切块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 使用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对有直接经济效益的投资项目,实行资金有偿使用,并收取一定比率的资金占用费。借款到期后,按期收回资金。回收的资金由省、自治区集中管理,对资金回收好的县级财政,可给予优先使用资金的奖励。
第六条 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用于需要扶持的项目,都要建立责任制度,把责任落实到人。选择项目时要进行科学的评估论证,并建档立项,执行中要按进度进行拨款监督;验收投产时要进行投资效益的考核,按效益的高低实行必要的奖惩制度。
第七条 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在用于扶持项目建设时,可以同其他渠道的资金结合起来使用,统筹安排,但要做到渠道不乱,分别核算。
第八条 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除第七条规定的可同其他资金结合使用外,不能抵顶预算内正常事业费开支,也不能作为财政支出基数分配。
第九条 各地财政部门都要建立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的使用报告制度,做到有预算项目安排计划,执行中有执行情况报告,年终有效益总结,以书面形式及时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条 各地财政部门都要建立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的监督管理制度,做到资金投放在事前、事中、事后都有监督,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防止资金流失和挪用等问题的发生。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