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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时间:2024-07-09 20:41: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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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2003年11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妥善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不含合同工、临时工,下同)之间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因录用、调动、考核、辞职、辞退发生的争议;

(二)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以及履行聘用(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人才流动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下列人事争议: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的干部任免和轮岗交流;

(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

(三)单位自行确定的福利待遇;

(四)人民法院已受理的人事争议。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回避制度、辩论制度、合议制度和一裁终局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七条 在人事争议仲裁中,当事人应当对争议的事实和处理的依据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事争议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库。仲裁员从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中聘任。

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高的政策水平、业务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3年;

(二)从事组织人事管理工作5年以上;

(三)从事法律工作5年以上;

(四)从事其他工作10年以上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和收集证据,调取人事档案等相关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对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案件由仲裁庭进行审理。

仲裁庭由当事人共同选定3名以上单数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对选定仲裁员意见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并指定其中1名担任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章 管辖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省直属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中央驻黔单位的人事争议;协调处理省际间和省内跨地(州、市)的人事争议;可以委托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省管辖的人事争议。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直属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协调处理管辖范围内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

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所属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

第十五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同一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提请其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或者当事人不愿提请主管部门协调,需要申请仲裁的,须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供仲裁申请书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在障碍消除后5日内申请仲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务或者职称、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请求事项以及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及其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从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仲裁事务。委托代理时,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第二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经仲裁庭成员和当事人签名,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一条 开庭仲裁的,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并征得当事人同意,不需要公开审理或者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情况不宜公开审理的,可以直接仲裁,并于仲裁5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也可以由当事人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首席仲裁员回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决定,其他成员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并将决定及时通知当事人和被申请回避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接到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自动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接到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对自己的仲裁请求或者答辩提供证据。仲裁庭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对开庭仲裁情况做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

仲裁庭裁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合议笔录。

必要时,仲裁庭可以将人事争议案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及时制作裁决书并送达当事人。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事项、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期限、仲裁费用负担和裁决日期,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裁决书一经送达,当事人未申请复审的,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的,经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条 对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当事人未按期履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执行催告通知,并按人事管理权限提请有关单位协助执行。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人才流动发生的争议,经调解或者裁决允许流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自调解或者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办完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直接调转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审: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当事人的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需要复审的,可以复审一次,并应当另行组织仲裁庭在30日内完成复审。复审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假证据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逾期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

第三十三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滥用职权、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收取仲裁费的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财政、价格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事故预防工作的紧急通知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关于加强事故预防工作的紧急通知

公交管[2008]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
  进入7月份以来,全国接连发生7起一次死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7月12日,湖北省宜昌又发生一起客车坠河事故,造成5人死亡,4人失踪,11人受伤。
  部领导对近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多发做出重要批示,要求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防止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为奥运会的召开创造良好交通环境。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开展全面排查。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结合当前道路交通的特点,认真分析近期道路交通事故情况,对奥运交通安全攻坚战进展情况及各项事故预防工作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排查。要以高速公路、国省道和旅游景区道路以及重特大事故多发的地区为重点,突出对公路客运特别是旅游客运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校车等重点车型,以及弯道、坡道、窄路、无安全防护设施等重点路段安全隐患的排查。要针对排查的问题和漏洞,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立即加以整改,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7月31日前,各总队要将排查整改情况上报我局。
  二、落实警力部署。各地要紧紧围绕预防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坚持以面保点,实施重点防控,加强对路面警力部署和落实情况的检查,切实落实路面岗勤责任,加大对高速公路、国省道和旅游景区道路等重点道路的巡逻管控力度,确保不缺岗、不失控。对勤务不落实、警力不到位的,一经发现,严肃追究民警及相关领导责任。
  三、强化源头管理。各地要结合交通安全宣传“五进”活动和奥运交通安全集中宣传,组织民警深入辖区内的单位、企业、社区、农村、学校,及时掌握有组织乘车外出旅游情况,并结合事故案例进行教育,提醒注意交通安全。同时,要深入旅游景区,了解进出景区交通流量变化情况,及时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要对旅游景区道路标志标线、交通安全设施等进行再检查,加强沿途的交通安全宣传。
  四、加强应急管理。各地要针对夏季气温高、雨天多、汛期长等气候特点,加强与气象部门的协作,及时掌握天气变化情况,制定完善应对汛期和恶劣天气道路交通突发事件的预案,开展应急预案演练,切实提高应急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要特别针对奥运会期间可能出现的旅游交通客流激增等情况,提前做好交通组织和安全防范工作,切实做到万无一失。
  五、快速处置事故。各地要进一步提高道路交通事故救援和快速处置能力。要完善工作制度,强化业务培训,加强值班备勤,配齐事故处理装备和器材。要积极与医疗卫生、救援部门协商,加强救护救援机制建设,缩短救护救援时间。有条件的地方,要组织救护人员和车辆,在交通流量大、易发生交通事故的重点路段应急待命,随时抢救事故受伤人员。一旦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在最短时间内出警,及时采取交通管控措施,疏导指挥交通,并协助做好事故救援和伤员救治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人员伤亡,最大限度地防止因事故导致道路拥堵。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三日

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7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27日公布实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考古发掘和馆藏、私人收藏文物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境内下列文物均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及其附属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
第三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均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四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文化、公安、工商、规划、城建、土地、海关、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市文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各级部门的关系,审议和解决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文物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文化(文物)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检查、督促和指导县(市)、区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和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二)检查、监督、管理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维修和保养;
(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经营、拣选、考古发掘(抢救性);
(四)组织实施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修复、重大维修及文物保护科研工作;
(五)组织实施文物的调查勘探、征集、鉴定、申报工作;
(六)会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在地下文物分布区域内进行的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
第六条 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组织实施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二)检查、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维修和保养;
(三)协助文物勘探、考古单位保护管理勘探、考古发掘工地;
(四)检查、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工作;
(五)组织实施文物的调查、征集、申报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乡、镇文化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当地文物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二)制止私自发掘地下埋藏文物和私自经营文物的活动,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三)保护当地文物安全,发现文物有损毁危险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八条 各级公安、工商、规划、城建、土地、海关、民政等部门,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 文物的保护管理、调查研究、保养维修、清理发掘、陈列宣传、征集拣选、收购、奖励等项文物事业经费和文物基建支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由各级文化(文物)管理部门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上述经费应视财力可能逐年有所增加。
城市园林内文物的维修经费列入城市维护费,划拨文化(文物)管理部门管理使用。
有各级别文物保护单位的公园、风景区,应将部分收入划拨文化(文物)管理部门管理使用,其主要用途是: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保养、维修。
鼓励社会团体和海内外有识之士,捐资抢救保护文物。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本市各级别文物保护单位,按下列规定进行一般性的日常保护、管理和维修:
(一)作为宗教活动和宗教职业人员聚居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宗教团体负责;
(二)烈士陵园、烈士纪念建筑物由民政部门负责;
(三)其他文物保护单位和无级别文物古迹,由文化(文物)管理部门指定单位负责。
上述负责部门和单位,应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确定责任人,接受文化(文物)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应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的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需要作为上一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核定。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文物保护单位后一年内,应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树立保护标志。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应建立记录档案。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方案由文化(文物)管理部门组织规划、环境保护、园林等有关部门的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协商后提出,并报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一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安排其他建设工程和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因特殊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管理部门同意。
保护范围内的原有非文物建筑只准维修,不得扩建、改建或翻新;危及文物安全或有碍开放的,应限期改造,拆除或迁移。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建设新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以及进行大型维修和改建工程时,其式样、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风貌相协调。
新建、改建或维修方案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决定。
迁移、拆除所需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修和修复,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设计、施工方案应按其级别报该级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和上一级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同意。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应配合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做好施工监督和工程验收工作。
第十七条 未按有关规定使用、占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使用中有损文物安全的,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作出决定限期改变用途或迁出,所需费用由使用或占用单位自理。
第十八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当地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损毁。

第三章 考古发掘和馆藏、私人收藏文物
第十九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地下理藏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第二十条 市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应以历史、考古资料为科学依据,提出地下文物分布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时,建设或生产单位应事先会同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在地下文物分布区进行调查或者勘探,需要考古发掘时报省文物管理部门。
按前款进行的文物勘探和考古发掘,所需经费和劳动力由生产、建设单位解决。
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基本建设项目时,要将文物调查勘探列入审批程序,由文化(文物)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出土文物,应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并报告文化(文物)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文化(文物)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业务人员到现场妥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出土文物报经省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市文化(文物)管理部门指定单位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收藏陈列文物的单位应对文物藏品区分等级,登记造册,建立藏品档案,文物藏品应有固定库房和防火、防盗、防蛀、防腐等安全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保管,严格责任制,切实做好安全保卫工作。不具备保管一、二级文物藏品条件的,由市文化(文物)管理部门指定单位保管。
第二十四条 社会流散文物,由市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国家规定由文物商店统一经营的文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国家规定可由单位和个人经营的其他文物、监管物品,应在市文物、工商、公安部门和海关共同规定的场所经营。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二十五条 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工商、海关行政管理部门坚决取缔文物黑市场交易,打击盗掘文物和走私贩运文物的活动。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移交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与文化(文物)管理部门配合,对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进行拣选。拣选出的文物合理作价,由文化(文物)管理部门指定单位收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藏匿、销毁或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文物)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或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三)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对文物保护提出有价值的建议而被采纳的;
(六)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或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文化(文物)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者或管理者,不履行保养、维修责任的,责令限期保养、维修;逾期不保养、维修的,除应承担保养、维修该文物保护单位所需费用外,并按该费用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文物损坏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按规定维修,修复文物保护单位而改变文物原状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除应承担恢复该文物原状所需费用外,并按该费用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三)建设单位违反文物调查勘探规定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在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停止施工,按照规定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并处以应收费用一至二倍罚款。
(四)建设或生产中发现文物不报告文化(文物)管理部门,不保护现场,继续施工或生产的,责令停止施工或生产,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文物考古科研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进行考古发掘的,责令停止发掘,并追回已获得的文物。
第二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由规划部门或由规划部门根据文化(文物)管理部门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
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私自从事文物经营活动,或者将私人收藏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文物)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地下、水下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故意污损文物的、或阻碍文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或制止,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可以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有贪污、盗窃、故意破坏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行为,造成国家珍贵文物损毁或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文物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因玩忽职守造成文物损毁或流失,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文化(文物)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