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6 05:0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2年12月6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中的“县”和“努力”删去。

三、将第四条中的“鼓励”改为“加强”。

四、删去第五条第一款。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等绿化义务,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五、在第六条第二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后增加“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便民、利民为原则,广植树木,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等。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改变;部分地域绿地系统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该地域绿地总量不得减少的原则落实新的规划绿地,依照绿地系统规划审批权限一并报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按年度有计划地组织绿化建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和城市主要道路、铁路、公路、山体、江河湖泊管理范围沿线绿地以及其他景观、生态保护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规划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城市绿化不相关的建设。”

八、将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建筑密度一区内的居住区不低于25%,其中公共绿地按居住人口规模人均不少于0.5平方米;在建筑密度二区内的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公共绿地按居住人口规模人均不少于0.8平方米;在建筑密度三区内的居住区不低于35%,其中公共绿地按居住人口规模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

(二)商业中心、仓储不低于20%;

(三)交通枢纽、工业企业不低于25%,其中产生有害气体及其他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设立宽度50米以上的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科研机构、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机构、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园林景观道路不低于40%;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低于30%,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低于25%,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低于20%。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标准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降低比例,但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70%,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本地段内安排绿化建设。”

九、删去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每平方米”。

十、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持有相应资格证书”改为“具有相应资质”。

十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持有相应资格证书”改为“具有相应资质”。

删去第二款最后一句“由绿化施工单位清理现场的,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款修改为:“绿化工程竣工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下列绿化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市建设工程有形交易市场,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以下条文顺序相应改变。

十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铺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供水、排水管道等管线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时和施工前,其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和恢复措施。”

十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公共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的绿化建设,由该单位负责。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居住区项目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负有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

十五、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投资,多渠道发展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促进生产绿地的产业化经营,确保生产绿地的面积占建成区面积的2%─3%,并加强宏观管理和技术业务的指导,逐步提高城市绿化用苗自给率。”

十六、删去第十六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各单位和居住区,要合理利用空地植树、栽花、种草。

“鼓励单位和居民合理利用墙体、阳台、楼顶平台发展立体绿化。”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兴建、养护公共绿地、古树名木及行道树,引导和组织群众兴建纪念林、种植纪念树。”

十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管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管理机构管理;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城市绿化管理的指导、监督、检查。”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绿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的绿化养护标准进行养护管理,及时补栽枯死的树木花草,保持树木花草繁茂、整洁、美观,设施完好。”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防治病虫害及绿化设施等管理制度。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管理单位加强对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对引进的绿化品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防止危害生态平衡的植物传播蔓延。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单位绿化及树木更新改造提供技术指导。”

二十二、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居住区的树木,归业主所有。”删去第六项。

二十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严禁擅自砍伐、移栽城市树木。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用地范围内绿化现状的,须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办理砍伐、移栽审批手续:

(一)砍伐、移栽树木干径在20厘米以下,并且一处一次砍伐、移栽数量在10株以下的,由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砍伐、移栽树木干径在20厘米以上,或者一处一次砍伐、移栽数量在10株以上的,以及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的树木,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因城市建设需要清除用地范围内的树木,能够移栽的应当移栽。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砍伐1株补植5株的标准预先交付相应的保证金,并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补植;补植符合要求的,退还保证金。”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需要应急砍伐树木的,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市或者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补种。”

二十五、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后一句前增加“管线设置在先的,修剪费用由树木管理单位承担;树木种植在先的”。

二十六、在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刻划树木、攀摘花木”前增加“人工强光照射树木”。

增加一项,作为本条第七项:“对树穴硬覆盖。”

增加一项,作为本条第八项:“借树搭棚或者擅自在行道树上悬挂物品。”

增加一项,作为本条第九项:“在街头绿地、道路绿带内设置商业、服务业摊点。”

增加一项,作为本条第十项:“在绿地内随意挖坑取土、排放污水污物、停放车辆、焚烧物品。”

二十七、删去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理: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自占用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逾期不退还的,依法强行拆除;

(二)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所减少的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按照绿化补偿费标准的3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并按规定的标准建设绿地;

(三)未按照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绿化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绿化工程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未在规定时间内归还的,责令改正,并从应当归还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砍伐、移栽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划、建设、林业、水务、治安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三十、删去第三十二条。

三十一、删去第三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3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9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高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和人均公共绿地水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等绿化义务,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本市城市绿化工作,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各自负责。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便民、利民为原则,广植树木,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等。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改变;部分地域绿地系统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该地域绿地总量不得减少的原则落实新的规划绿地,依照绿地系统规划审批权限一并报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按年度有计划地组织绿化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和城市主要道路、铁路、公路、山体、江河湖泊管理范围沿线绿地以及其他景观、生态保护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规划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城市绿化不相关的建设。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建筑密度一区内的居住区不低于25%,其中公共绿地按居住人口规模人均不少于0.5平方米;在建筑密度二区内的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公共绿地按居住人口规模人均不少于0.8平方米;在建筑密度三区内的居住区不低于35%,其中公共绿地按居住人口规模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

(二)商业中心、仓储不低于20%;

(三)交通枢纽、工业企业不低于25%,其中产生有害气体及其他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设立宽度50米以上的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科研机构、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机构、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园林景观道路不低于40%;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低于30%,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低于25%,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低于20%。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标准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降低比例,但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70%,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本地段内安排绿化建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设维护资金中按一定比例安排绿化经费,用于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建设和维护。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旧区改建按照建筑造价的1%─2%,新区开发按照建筑造价的2%─3%,安排用于本单位配套的绿化建设,并纳入工程总概算。

市政工程的绿化建设投资按照绿化规划实际预算列支,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由所在地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以上风景林地、跨地区干道绿化带以及重大市政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单位附属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内的临时设施,清理现场。

绿化工程竣工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下列绿化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市建设工程有形交易市场,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 铺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供水、排水管道等管线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时和施工前,其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和恢复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公共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的绿化建设,由该单位负责。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居住区项目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负有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投资,多渠道发展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促进生产绿地的产业化经营,确保生产绿地的面积占建成区面积的2%─3%,并加强宏观管理和技术业务的指导,逐步提高城市绿化用苗自给率。

第十七条 各单位和居住区,要合理利用空地植树、栽花、种草。

鼓励单位和居民合理利用墙体、阳台、楼顶平台发展立体绿化。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兴建、养护公共绿地、古树名木及行道树,引导和组织群众兴建纪念林、种植纪念树。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九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管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管理机构管理;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城市绿化管理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绿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的绿化养护标准进行养护管理,及时补栽枯死的树木花草,保持树木花草繁茂、整洁、美观,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防治病虫害及绿化设施等管理制度。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管理单位加强对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对引进的绿化品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防止危害生态平衡的植物传播蔓延。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单位绿化及树木更新改造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林业、公路、铁路、堤防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的树木,归业主所有;

(四)在单位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由单位组织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五)在私有房屋庭院内,由房屋产权所有人自种的树木,归该产权所有人所有。

单位或者个人对树木所有权有争议的,可申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按规定期限归还;因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造成树木花草损失的,由占用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严禁擅自砍伐、移栽城市树木。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用地范围内绿化现状的,须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办理砍伐、移栽审批手续:

(一)砍伐、移栽树木干径在20厘米以下,并且一处一次砍伐、移栽数量在10株以下的,由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砍伐、移栽树木干径在20厘米以上,或者一处一次砍伐、移栽数量在10株以上的,以及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的树木,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因城市建设需要清除用地范围内的树木,能够移栽的应当移栽。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砍伐1株补植5株的标准预先交付相应的保证金,并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补植;补植符合要求的,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需要应急砍伐树木的,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市或者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补种。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管线设置在先的,修剪费用由树木管理单位承担;树木种植在先的,修剪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加强养护管理。

严禁砍伐、迁移和损伤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提出可靠的迁移方案,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乱搭乱盖和乱倒乱扔废弃物;

(二)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

(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放物料;

(四)人工强光照射树木、刻划树木、攀摘花木;

(五)损坏栏杆、站石、水管等绿化设施;

(六)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栏);

(七)对树穴硬覆盖;

(八)借树搭棚或者擅自在行道树上悬挂物品;

(九)在街头绿地、道路绿带内设置商业、服务业摊点;

(十)在绿地内随意挖坑取土、排放污水污物、停放车辆、焚烧物品;

(十一)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的经费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积极参加植树绿化、园林建设、管理维护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有功的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由没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的;

(二)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三)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未按期完成绿化工程或者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验收交付使用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理: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自占用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逾期不退还的,依法强行拆除;

(二)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所减少的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按照绿化补偿费标准的3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并按规定的标准建设绿地;

(三)未按照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绿化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绿化工程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未在规定时间内归还的,责令改正,并从应当归还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砍伐、移栽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划、建设、林业、水务、治安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11月9日武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武汉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成都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4]44号

各区 ( 市 ) 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办法》已经 2004 年 3 月 16 日市人民政府第 14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成都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建立把科学论证作为必经环节的决策程序,提高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质量,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步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专家咨询论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咨询专家,是指市政府聘请的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咨询论证工作,对有关事项提出论证意见的专家。
第四条 重要的政府规章草案、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大型项目和关系社会稳定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前,原则上应经专家咨询论证。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咨询委员会)。市咨询委员会是市政府直接领导的由各方面专家组成的为政府决策服务的非常设决策咨询论证机构。其主要任务是:根据市政府决策的需要,组织咨询专家围绕本市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中的全局性、长期性、综合性问题进行战略研究、对策研讨,提供科学的咨询论证意见。
  市咨询委员会设主任 1 人,由市政府秘书长担任,副主任 3 - 5 人,由市政府聘任;市咨询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府研究室,具体负责市咨询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建立总数为 300 人左右的咨询专家库。
对一些特殊论证事项,市咨询委员会可以决定邀请咨询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加咨询论证。
第七条 凡属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承办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先交由市咨询委员会组织咨询专家论证。
第八条 市咨询委员会对承办单位提请要求咨询论证的事项应按规定的类别和程序组织相应的专家进行咨询论证,可采用会议或书面的咨询论证方式。
第九条 咨询论证工作由市咨询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或市咨询委员会指定的咨询专家主持,市咨询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记录。
第十条 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由办公室提交市政府作为决卟慰肌?
第十一条 咨询专家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后,市政府根据需要及专家工作实绩进行更换或连续聘任。
第十二条 咨询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一般应满 10 年,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并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具有政治觉悟、公正诚信、廉洁自律。
第十三条 咨询专家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属单位推荐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第十四条 申请担任咨询专家应向市咨询委员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或推荐信;
  (二)个人身份证明和职称证明资料;
  (三)个人工作简历;
  (四)学术、专业成就的证明资料等。
第十五条 市咨询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及时予以审核。对初审通过的人员,在广泛听取群团组织、行业协会等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由市政府颁发聘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或推荐单位。
第十六条 对经聘任的咨询专家,由市咨询委员会录入咨询专家库,并按专业分类,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咨询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邀请可以列席市政府研究有关经济社会发展的专业会议和参加市政府各部门有关经济社会发展的专题研讨会,参与有关部门的咨询论证活动;
  (二)根据需要可以按规定查阅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相关文件资料;
  (三)可以独立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供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
  (四)提出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五)对承担的课题研究,有权自主支配课题研究费用;
  (六)获得参加咨询论证活动的劳务报酬。
第十八条 咨询专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公平、客观和科学地进行咨询论证;
  (二)对所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署名并承担个人责任;
  (三)对所知悉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四)接受市咨询委员会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咨询委员会对每位咨询专家建立评审工作档案,记载参与咨询论证的具体情况,并进行定期考核。
第二十条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咨询专家,由市政府授予“成都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优秀咨询专家”荣誉证书。
第二十一条 咨询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咨询委员会报请市政府同意后解除聘任:
  (一)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咨询论证工作任务,影响论证工作进行的;
  (四)经考核不能胜任咨询论证工作的;
  (五)受聘咨询专家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咨询论证事务,本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聘任的。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咨询委员会的联系,相互沟通情况,并为咨询论证提供必要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市)县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办法,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59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八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第五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二)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四)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五)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六)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第六条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第七条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其著作权自首次出版之日起受保护。

  第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日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

  第九条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第十条 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第十一条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第十二条 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第十四条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第十五条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第十八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第二十条 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

  第二十一条 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第二十五条 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所称图书脱销。

  第三十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应当在该作品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

  第三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五条 外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 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