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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8:4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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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

海关总署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海关总署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国务院法制办

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

署厅发[2003]389号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公安厅(局)、商务厅(经贸委、外经贸厅、局)、工商局:

近一个时期以来,走私成品油的情况在部分地区屡有发生,一些单位和个人非法运输、储存、买卖走私成品油,严得破坏了正常的成品油进出品秩序,冲击了国内的成品油市场。为保障我国石化工业的健康发展,维护规范有序的成品没进出口秩序,严厉打击非法运输、储存、买卖走私成品油的活动,根据国务院第15资常务会议精神,并经国务院批准,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现就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运输出、储存、买卖成品油,应当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并具备合法、刘全的经营手续。

二、各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成品油案件,应按缉私体制的规定移交海关统一处理。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无合法、齐全手续的,由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通知的规定,对无合法、齐全手续的成品油依法予以没收,不得罚款放行。

四、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的无合法、齐合手续的成品油,应按规定变卖给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所属的石油批发企业,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同类油品国内煤油厂出厂价格,变卖所得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五、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对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单位和个人的管理,积极支持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对执法部门要求核查的有关手椟应当及时给予回复。对被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企业,有关管理部门应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取消其经营资格。

以上,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贵州省城市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城市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使城市建设资金有较稳定的来源,加快我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城市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城建基金)的来源:
(一)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50万元以上的市、县集中所收税额的3%;
(二)省财政每年拨专款300万元;
(三)建设部留给省的800万元贷款;
(四)其它资金来源。
第三条 城建基金重点用于城镇的供水、排水、消防、防洪、道路、桥涵、供热、供气、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四条 城建基金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建设厅)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以及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确定的投向,遵循保证重点、调剂余缺原则,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条 城建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在财政预算中列收列支,年终结余部分滚动使用并接受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城建基金遵循量入为出的原则,当年投入与来源应当平衡,投资项目由省建设厅商有关部门按规定审批,并列入年度基建计划或技改计划。
第七条 城建基金专户存入建设银行,并由省建设厅向省财政厅、省计委等有关部门报送年终结算和分年、分季的项目执行情况。
第八条 城建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借贷双方依法签订合同,贷款期限为一至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九条 使用城建基金的贷款项目,借款方到期不偿还贷款,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按《借款合同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城建基金贷款的延期归还或豁免,按有关规定由建设项目单位申请,当地建设银行提出意见,经市、县建设部门同意,报省建设厅、省建设银行和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11日

甘肃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2月28日 甘政发〔1987〕2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企业环境管理,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村镇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国家〔1984〕13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根据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自然资源、技术条件和环境情况,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促进乡镇企业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三条 乡镇企业要积极保护矿藏、水源、耕地、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和文物古迹。禁止在城镇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有严重污染的企业。


  第四条 严禁乡镇企业生产和经营含有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决的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含有致畸、致癌成份的产品,如汞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等。


  第五条 在居民区的乡镇企业要严格控制从事污染严重的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洗、炼油、有色金属冶炼、磷肥、染料以及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


  第六条 已建成投产的有污染的乡镇企业,排放的污染物达不到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按照《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止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积极进行改造和限期治理。


  第七条 要制止污染转嫁。严禁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企业生产。扩散产品的同时应扩散防治污染的技术和设施。


  第八条 凡超标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及噪声的乡镇企业,应按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交纳超标排污费。收缴的排污费,80%作为环保补助资金,用于治理污染,不得挪作他用。环保部门从所留的20%排污费中给乡镇企业主管部门适当补助,用于乡镇企业的环境管理工作。


  第九条 凡排放“三废”及其他公害的乡镇企业的建设项目,要执行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制度。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乡镇企业要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坚持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凡未执行环境影响报告表(书)审批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建设项目,县经济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县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建设和生产。


  第十条 乡镇企业污染治理项目和设施的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要提供技术咨询服务,银行信贷部门要优先贷款。企业用于这方面的贷款在税前利润中偿还。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程序是:建设单位持主管部门证明文件到拟建地区环保部门领取并填报《甘肃省乡镇企业环境影响报告表》,送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或相应环保部门批准后,再办理建设项目其他手续。


  第十二条 各地、县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环境保护机构或专职人员,管理乡镇企业的环保工作。乡镇人民政府配备的专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监督执行国家有关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调查和掌握本地区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主管部门及环保部门报告;
  (三)核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书);
  (四)督促企业治理污染;
  (五)建立乡镇企业环保档案,做好环保统计工作,按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环境统计报表和提供有关技术数据。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加强对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会同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处理环境污染纠纷。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乡镇企业领导及直接责任者,要分别情节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亦适用于城市街道企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