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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深入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和全国农村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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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深入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和全国农村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深入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和全国农村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2003年9月21日)  

教基〔2003〕14号


     最近,国务院作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召开了全国农村教育工作会议。温家宝总理在会议上发表了重要讲话,回良玉副总理主持会议并作重要讲话,陈至立国务委员作了工作报告。《决定》的颁布和会议的召开,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农村教育工作的高度重视。《决定》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深刻阐述了农村教育的战略地位和作用,明确了农村教育发展和改革的目标与任务,提出了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一系列重大政策措施。这次中央关于农村教育工作的决策部署,指导思想明确,重点突出,针对性和操作性强,符合农村实际,是新时期发展和改革农村教育的纲领性文件。为了深入学习贯彻《决定》和会议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认真学习贯彻《决定》和会议精神是当前教育系统一项紧迫而重要的任务,要结合《决定》和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把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一步引向深入。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特别是农村学校,要把学习《决定》和会议精神与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结合起来,作为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实践,一手抓发展,一手抓改革,促进农村各级各类教育健康、持续、快速、协调发展。  

  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本地区学习、宣传《决定》和会议精神进行精心部署,提出明确要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集中精力抓好领导班子的学习,切实组织好面上的学习、宣传活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要带头学习宣讲《决定》和会议精神,要向本部门和学校做好传达、宣讲工作。各地要在近期集中一段时间,组织教育系统特别是农村地区教育系统的广大干部、教师认真学习《决定》和会议精神,深刻认识《决定》和会议的重大意义,深刻认识农村教育的战略地位和作用,深刻认识发展改革农村教育工作的宏伟目标和任务,深刻认识教育工作者所担负的光荣使命,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为贯彻落实中央部署打牢思想基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与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加强联系,取得他们的支持,广泛宣传《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当地的贯彻落实情况,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三、深入调查研究,抓紧制订本地区、本单位贯彻《决定》和会议精神,发展改革农村教育的工作规划和工作方案。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农村学校要围绕加强农村教育的奋斗目标和重大举措,从本地本校实际出发,切实做好规划工作,谋划发展,规划未来。规划制定要突出重点,抓住关键问题,提出切实措施。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决定》和会议精神,对本地区“两基”攻坚、“两基”巩固提高和高水平高质量“普九”,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建设,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城市农村对口帮扶等工作进行认真系统深入的研究;要广泛发动群众,依靠专家力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有关政策性建议和具体工作方案,科学决策,周密部署,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要深入农村学校,加强调查研究,认真研究解决本地农村教育出现的新情况和突出矛盾;要抓好试点,在实践中不断丰富和完善工作规划;要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正确指导面上的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和将要制定一系列配套文件,对今后一个时期事关农村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全局性问题提出明确的工作要求。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迅速行动起来,抓住机遇,认真研究制定本地区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要积极主动地向当地党委、政府提出建议;要切实帮助基层学校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合作,积极争取有关部门对农村教育改革与发展的进一步支持。  

  四、加强教育督导工作,确保《决定》和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坚持把农村教育工作作为教育督导工作的重点,加大督查力度,坚持督政和督学相结合,对贯彻落实《决定》和会议精神情况开展专项督导,督促基层将《决定》和会议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我部将按照国务院要求在2003年年底、2004年年初,会同有关部门组成督查组,对各地贯彻落实《决定》和会议精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各地学习、贯彻、落实《决定》和会议精神情况请及时报我部。


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3年9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增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管理和使用市政公用设施,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公用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停车场、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处的照明设施;
(五)城市燃气:石油液化气、煤气、天然气及其附属设施;
(六)城市供水:城市自来水、单位自备水源及供水设施;
(七)城市供热:城市集中供热、联片供热及其附属设施;
(八)城市公共交通:市内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郊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建设监察部门依法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行使监察权。
建设监察人员执行监察时,应当佩戴国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分级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市政公用设施的发展与建设,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市政公用设施投入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根据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所规定的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编制分区规划,分期实施,保证养护、维修经费,做到专款专用。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除政府投资外,可以采取贷款、引进外资、受益者集资及其他方式筹措。凡市政公用设施需要集资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实施。
以贷款、引进外资修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公用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可以在规定的时限内收取使用费。
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取得相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施工期限进行建设和修复。主管部门必须对市政公用设施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完好的运行状态,保证常年正常使用的需要。
第九条 禁止损害和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道路、桥涵、公共照明设施管理
第十条 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照明要及时搞好养护、维修,保证交通安全、畅通和公共照明线路完好、安全、清洁明亮。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按照城市规划新建、扩建、翻建道路、桥涵时,妨碍道路、桥涵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都应当服从道路、桥涵工程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翻建城市道路、桥涵,建设单位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施工手续。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移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广场。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面积、期限占用,并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和押金。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涵、广场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挖掘手续,并按照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缴纳路面修复费和挖掘回填工程保证金后,方可施工。
紧急抢修工程须挖掘道路、桥涵的,应当同时补办有关手续。
挖掘道路、桥涵的施工现场必须设置信号或者标志,确保车辆和行人安全。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限对挖掘、铺设、回填、修复工程进行监理和验收。
第十五条 在全市性重大活动前十五日内禁止挖掘城市主要道路。每年十月十五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按照冬季施工的实际情况收取路面修复费。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翻建城市道路,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与有关部门协调,按照城市规划同时埋设有关管线,道路建成后五年内不得挖掘。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收
取路面修复费。
第十七条 经批准挖掘、修复城市道路、桥涵的,不得阻塞交通,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登报通告后方可施工;
(二)需过路铺接地下管线的应当采用顶管施工,不具备顶管施工的,必须分段开挖;
(三)在核定范围和期限内施工,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悬挂挖掘许可证;
(四)施工中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或者发现文物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五)回填土方必须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杂物;
(六)城市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五日内完成,其他路面修复工程七日内完成;
(七)施工单位要及时清运施工作业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设置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符合道路、桥涵设计要求,其设施丢失或者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涵及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影响道路、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装置其他设施,确需利用道路、桥涵架设管线及附属设施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道路、桥面和涵洞路面上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倾倒污水和垃圾、设置障碍物。
第二十条 履带式车、铁轮车以及超过道路、桥涵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因特殊情况需要行驶的,要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翻建城市道路和桥涵,建设单位必须同步配套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的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立即抢修,恢复照明。
人为造成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路灯设施周围挖坑、取土、违章建筑、堆放物料等;
(二)擅自接用路灯电源和占用路灯线杆;
(三)擅自迁移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其他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移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或者占用路灯线杆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章 供水、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施要加强养护、维修和管理,保障供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二十六条 在正常情况下,必须保证昼夜连续供水,如遇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局部或者全部停水:
(一)停电或者维修供水设施;
(二)安装或者改装供水管道、水表、机泵等;
(三)国防、消防等非常用水;
(四)水源不足造成供水中断;
(五)供水设施发生意外事故。
因特殊情况需要内部降压或者暂停供应的,须提前三天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水管线,需要与城市管线衔接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施工后按照要求标准恢复地表原状;施工终止时,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城市供水管网上接用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水部门可采取强制停水措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要逐步实行统一供水。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新建自备水源设施,已建的自备水源设施要逐步纳入城市统一供水系统。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要加强养护、管理,及时排除故障,保障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用户的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与维修。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定期监测排水水质、水量,并建立水质、水量档案。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的管位、走向、管径和高程进行设计,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城市排水逐步推行排水许可制度。排水用户修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需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缴纳排水设施连接修复费用。
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并将排水设施有关文件资料移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运行。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时,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立即组织抢修、疏通。遇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修复时间。
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排水用户必须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系统采取雨水、污水分流制,实行有组织排放。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混合排放。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掩埋、堵塞和占压、移动排水设施和排水标志;
(二)向污水受水口、雨水收水口、检查井投放火种、倾倒垃圾、污物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范围内堆料、挖砂、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他危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凡与城市排水管渠相通的湖、库、河道的水位管理,应兼顾城市排水的需要。
在城市排水管、渠两侧保护范围内修建各类管线及设施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中不得损害原有排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利用城市污水浇灌农田、菜地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批准。严禁擅自堵井、截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抽取污水浇灌农田、菜地。

第四章 燃气、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将城市燃气、供热设施建设纳入新建、改建计划,所需费用列入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的总概算中。
第三十九条 经营城市燃气的单位,要加强对城市燃气生产、输配、供应系统的维护管理,确保城市燃气生产、供应和用户使用的安全。经营燃气单位的操作、维修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劳动、公安部门有关安全技术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城市燃气产品的单位,除遇有不可抗力或者特殊情况外,不得中断生产和供应。需要计划性维修、内部降压或者暂停供应的,须提前三天通知用户。
第四十条 煤气管线及附属设施等发生突然事故,煤气设施管理部门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在煤气设施进行抢修、大修、更新改造以及在原有煤气管道上发展用户时,有关单位和个人要给予配合。
第四十一条 严禁下列危及城市煤气设施的行为:
(一)在埋设煤气中压管道轴线两侧各三米,低压管道轴线两侧各二米水平距离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挖坑、堆置杂物等;
(二)在城市建设中擅自启闭、改动、覆盖、毁坏城市煤气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和标志;
(三)擅自向煤气管道内充入气体、液体和异物;
(四)擅自拆装、迁移和改造煤气设施;
(五)在煤气设施附近燃放鞭炮、垒旺火等;
(六)其他危及城市煤气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热管道接通户线,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管径、位置、走向和标高施工。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热设施要加强维护、管理,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保证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18℃(±2℃)。
第四十四条 严格控制分散锅炉房的建设(包括临时锅炉房)。
凡新建、扩建、改建锅炉房,需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由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环保、劳动、消防及联合供热等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四十五条 各用热户不得擅自增加室内采暖设施或者在采暖设施上加接取水装置。

第五章 公共交通设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实行规范化服务,定时、定线、定点运行,不得擅自改变规定的运行时间、路线和停车站点。
单位或者个人的大型、中型轿车在城市经营公共客运交通的,实行线路专营权管理。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越线营运。
第四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候车站点建设。设置候车站点要方便群众,合理布局。
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要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和车辆维修,确保群众乘车安全。
第四十八条 不得在公共交通候车站点走向前后各三十米范围内设置商业摊点和停放各种车辆。严禁破坏公共交通工具及设施。
第四十九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批准程序,严禁非法经营。未按照规定报批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广场,在道路、桥面、涵洞路面上和公共交通候车站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倾倒污水和垃圾、设置障碍物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补交占用费,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损害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桥涵、广场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修复费3-5倍罚款。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擅自接用城市供水、排水、供热等管道的单位和个人,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其他各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组织实施,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七条 破坏、盗窃市政公用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造成单位和个人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长期不予纠正,造成单位和个人损失的,除责任人负责赔偿损失外,要追究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领导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条,为“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组织实施,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原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以后逐条顺延。
《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4日
如何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社会矛盾化解中的职能作用

冯忠泽


  当前我国处于经济社会发展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依然十分繁重。现阶段在民事案件年年大幅激增,审判任务繁重的情况下,如何牢固树立公正与效率意识、大局意识,充分发挥民事诉讼调解职能,要在审判工作中运用自愿、合法的调解的方式,及时、妥善调处大量民事案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是我们现阶段的首要任务。
1、牢固树立司法为民观念。
  组织干警认真学习本院党委及上级领导下发的各项学习文件,自觉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践行司法为民宗旨的政治高度出发,提高对加强民事诉讼调解工作重要性和调解功能的认识。一定要清楚认识到,加强民事诉讼调解,一是可以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性,有利于在解决民事纠纷时维护双方当事人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二是可以最大限度地优化纠纷解决程序的效益,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达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三是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发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作用,实现当事人主义的私法功能;四是调解协议以合意为基础,更易为当事人实际履行,可避免执行中的困难,实现调解与执行的有机统一;五是在实体法律规范不健全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中的协商和妥协,以探索双赢的审理结果。
  2、坚持自愿、合法原则,规范民事调解工作。
  要正确理解和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注意防止把调解作为偏袒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手段,防止片面、机械的理解和执行调解制度,把调解工作简单化。坚决杜绝违法调解、强行调解等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况,确保司法公正。
  3、将调解贯穿于审判全过程和各个不同的诉讼阶段。
  在民事审判中,经办人注意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把调解工作贯穿于整个审理程序,充分把握调解时机,适时灵活运用调解方式,促进了调解率的提高。如: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收案后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即以打电话等简便灵活的方法通知当事人到庭,在双方当事人同意且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期的前提下进行调解;在被告向法院送达答辩状时,根据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给被告做调解工作;如被告同意,便及时通知原告立即到庭进行调解等。
  4、突出重点,加强对六类案件的调解工作。
  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等六类民事案件,注意在开庭审理时认真做好先行调解工作,这将取得明显的效果。
  5、找准个案特点,弄清争议背后的核心原因。
  在调解过程中,注意选准调解的突破口,采取面对面与背靠背相结合的方式,找出双方争议的焦点,因案制宜,有的放矢,对症下药,有针对性地开展调解,达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
  6、加强业务学习,努力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
  要搞好调解工作,必须要提高法官审判业务水平和调解技巧。要使民事审判法官加强法律业务知识和其他知识的学习,努力把自己培养成为一个有牢固扎实的审判业务功底,有渊博的知识和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的法官,为做好调解工作打下良好基础。同时,还要求法官工作作风要公正严谨,树立公平、公正的良好形象,注意倾听当事人的意见,运用易位思维的方式,为各方当事人提供最佳的调解方案,使各方当事人对法官产生信任感,从而达成调解合意。  
  目前中央强调要切实维护社会的稳定,因此,加强调解工作,无论对法院工作还是社会稳定发展都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冯忠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