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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沿海船舶、港口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17:2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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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沿海船舶、港口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沿海船舶、港口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厦门市船舶和港口的治安管理,维护海上运输和渔业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辖区内的沿海港口及在港停泊、航行、作业的各类船舶,船(渔)民及随船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或公安边防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的职能部门。
船舶主管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或公安边防机关对港口、船舶实施边防治安管理。

第二章 船舶管理
第四条 各类船舶应持船舶主管部门发给的各种有效证件方能从事生产和营运。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渔船、运输船、农副业船,还应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及《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
第五条 凡长期在船舶上生产或轮换生产年满16周岁的渔船民,应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
非沿海地区的出海作业人员,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和生产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本人居民身份证,向其服务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
第六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须进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的无效。严禁伪造、涂改、出卖、出租、转让、顶替使用各种出海船舶和出海人员边防证件。
第七条 船舶进出港口时,船舶负责人应持公安边防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主动到公安边防机关或其授权的签证点,办理申报签证手续,接受进出港检查。
第八条 各类船舶应按规定刷明船名、船号,并按核定载客、载货定额进行装载、严禁超载、滥载和非客船载客。
第九条 锚泊和在航的船舶须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并作到以下几点,以保证船舶、各种设施及人员的安全。
(一)船舶航行及停泊均应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和施放各种声号、信号,谨防碰撞。
(二)船舶不得在桥(堤)、弯角、狭窄航道、水流端急区域及禁钷区等处停泊、抛锚。
(三)拖轮应按地带定额进行拖带,严禁小船挂拖或攀附拖带船队航行。
(四)小挂机及游艇不得超出港口范围,城港内应严格按规定的旅游航线,限速行驶。
(五)运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船舶应经海上安全监督局和公安部门批准,并使用专用船舶在指定地点装卸。
第十条 船舶更新、改造、买卖、租借、转让、报废时,除按规定报经船舶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口变更、注销手续;其船(渔)民调动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民变更、注销手续。
船舶被盗、被劫、毁沉,应向事件发生所在地和原簿港的公安边防机关及当地船舶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各类出海摩托艇应按隶属关系登记、编号、核发船舶证书,所有摩托艇驾驶须经考核取得证书,凭证驾驶,主管部门要纳入管理范围。
未经交通、渔政、海关、边防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购买摩托艇。
第十二条 各类船舶均应认真贯彻执行船长负责制。依造船舶类型、吨位大小、人员多少,设立船上治安保卫小组或治安保卫员,负责船上治安保卫,并严格执行“港航”联防制度。

第三章 渔船民管理
第十三条 各类船舶的船员、渔(船)民,均应服从公安边防机关的治安管理、户口管理和其他边防管理,接受检查验证。
第十四条 加强对船员、渔民、船民的治安管理教育和形势、政策、法制、安全保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对船员的管理教育工作,由船舶主管部门负责;个体、集体船舶的渔(船)民的管理教育工作,由所在县(区)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公安边防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出海。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的缓刑、假释、管制人员和保外就医、监所外执行的人员;
(二)被采取监视居住,取保侯审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和公安边防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三)对未了结的经济、民事纠纷的责任者,经人民法院、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以上主管部门通知不能出海的;
(四)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认为不能出海的。
第十六条 船员、渔民、船民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船舶、港口以及边防治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维护海防安全,敢于同海上敌特破坏和走私、贩毒、投机倒把、偷渡、引(载)渡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十七条 船员、渔船民在航行或捕捞生产作业时,应严格遵照下列规定:
(一)在通过大嶝或浯安屿水道时,应一律按指定的航道航行,不得超越警戒线;
(二)出海捕捞作业的渔船民,应在规定的警戒线内靠大陆的渔场进行;
(三)在捡到海漂“心战”物品,或捡到船舶(竹筏)时,应立即上缴公安或边防部门。
(四)如发现船舶被不法分子所利用或意外与台湾可疑船只接触,必须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五)船舶出海生产作业时,遇有敌特机关强行利用船舶派遣内潜特务和遣送人员时,回来后立即将其扭送公安边防部门或立即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六)船舶人员出海生产作业时,严禁携带与航行无关的内部刊物;不得向敌特机关出卖机密,提供情报;
(七)严禁船舶携带无证人员超出港口范围或为外逃人员引渡、载渡;
(八)严禁利用船只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赌博、吸毒、嫖娼等犯罪活动;
(九)未经许可,任何船舶不得靠舶外轮及台轮;不得向外轮和台轮船员索要、交换物品。

第四章 港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类船舶在港要按港口主管机关指定的泊位停泊,严禁船舶在指定停泊区段以外的港岸随意停泊和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货物。
第十九条 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点,当地乡(镇)村应成立“船舶管理站”,在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指导、配合下,负责船舶治安管理。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港岸停泊期间,大中船要自行看管;小船收取关键部件集中看管;外海渔船夜泊应有3人以上看管,运输船夜泊应有2人以上看管。
第二十一条 台湾省船舶来我市港口停靠应按规定在“沙坡尾停靠站”停靠,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监护和管理。
任何船舶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将台湾船舶引航到不接待台湾船舶的港口、锚地。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本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以及船上负责人、责任人100元以下30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并可扣留船舶7天以下;
(一)船舶船名、船号字迹模糊不清,难以辩认的;
(二)不携带边防证件出海的;
(三)船员调动不办理申报变更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申报的;
(五)船舶在港不按指定位置停泊的;
(六)擅自超出限定活动区域航行、作业的;
(七)大中船舶在港停泊无人值班、看管的;
(八)小型船舶在港停泊没有收取关键部位集中看管的。
第二十四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4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罚款,并可扣留船舶15天以下:
(一)无船名、船号标志,不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或《临时出海渔船民证》的;
(二)伪造、涂改、出售、转借《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渔船民证》或《临时出海渔船民证》的;
(三)伪造、涂改或卸下船牌号的;
(四)新造、引进、改造、租(雇)借、买卖、转让船舶不办理船舶户口变更手续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年度边防验证的。
第二十五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以及船上责任人和负责人500元以下200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并可扣留船舶20天以下;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有关证件:
(一)随意搭靠外轮或台轮的;
(二)擅自留用和处理反动宣传“心战”物资和来历不明的船只、网具、财物的;
(三)不按规定擅自雇佣或携带无证人员出海的;
(四)船舶在港岸以外擅自上下人员和装卸货物的;
(五)携带内部资料、文件出海的。
第二十六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吊销证件,没收非法所得以及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3000元以下1000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并可扣留船舶30天以下;
(一)违章贩运货物的;
(二)擅自进入邻国或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的海域及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
第二十七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没收非法所得,有关人员吊销证件以及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5000元以下3000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并可没收船舶:
(一)强买、强卖他船渔物的;
(二)向外轮或台轮索要财物和淫秽物品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出卖内部文件,报刊资料的;
(四)非法协助、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的;
(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购买摩托艇,并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所列各种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各级公安机关或公安边防机关裁决。
第三十条 依照规定收取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上交国库。
第三十一条 船舶或人员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8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开展地质矿产领域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开展地质矿产领域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3年1月18日 生效日期1993年1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为了增进两国传统的友好关系;
  根据一九八九年五月五日在北京签订的部级会谈备忘录中确定的地质矿产领域以及双方专家互访时提出的有关合作项目的建议;
  考虑到地质矿产领域的合作应对两国有益和促进这些领域的双边合作;
  达成谅解如下:

 一、合作领域
  (一)固体矿产(金属和非金属)地质;
  (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
  (三)区域地质、构造、地层、古生物;
  (四)地球物理(包括遥感)和地球化学;
  (五)矿物原料综合利用;
  (六)矿产勘查开发;
  (七)矿业规章和矿产保护;
  (八)双方同意的其他共同感兴趣的领域。

 二、合作形式
  合作将通过下列形式来进行:
  (一)互换科学家、专家、代表团和人员培训;
  (二)共同召开会议、讨论会、工作会晤;
  (三)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地质出版物、标本和标准样;
  (四)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三、组织工作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国际合作司和印度共和国政府矿业部将作为各方所有合作项目的协调单位。
  (二)协调单位负责确定项目及执行单位,检查项目进展,评估成果和提出与促进双边合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为此目的,协调单位将根据共同商定的日期定期轮流在北京和新德里举行会晤。

 四、合作费用
  所有参加各种合作项目人员以及双方共同商定的协调单位会晤参加人员的国际旅费和工资由各自负担;所有接待费用(包括食、宿、国内交通和急诊医疗费),在互惠对等的基础上由接待方负担。其他一切费用由双方各自负担。有关经济合作项目的费用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五、合作成果
  (一)所有合作项目成果属双方共同所有,经双方同意后可共同发表。
  (二)如合作一方要求发表或转让给第三方,必须征得合作另一方的同意。

 六、谅解备忘录有效期
  (一)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年。
  如期满前九十天,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谅解备忘录,本谅解备忘录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二年。
  (二)本谅解备忘录终止时,将不影响已实施和正在进行的合作项目,并根据本谅解备忘录条款直至全部完成。
  双方同意的一九九三/一九九四年度合作项目附后。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八日在新德里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英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张文岳           V.克里斯南
    (签字)            (签字)

广东省农村缺水地区食用水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农村缺水地区食用水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解决我省农村缺水地区群众食用水的困难,搞好农村食用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充分发挥效益,特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各级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部门,是农村缺水地区食用水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
各级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部门,要组织力量对缺水的农村逐区、逐乡、逐村进行查勘,统计食用水困难的人数与分布,以及地面与地下水资源情况,做好食用水工程的统筹安排。
第三条 解决农村食用水困难的范围,限于农村缺水地区。农村缺水地区是指出村(寨)取水单程二华里以上,或至取水点垂直高度一百米以上的缺水村庄。不够上述标准的,不列入解决食用水困难的范围。
国营农林牧场、城镇企、事业单位,以及县以上城市的食用水困难,应由这些地区和单位自行解决。
解决缺水地区食用水的标准,干旱期间,每日供水每人四十公斤以上,每头大牲畜二十至五十公斤,每头猪、羊五至二十公斤。七十天至一百天不下雨保证有水食用。
第四条 属农村缺水地区的区、乡、村可申请建设食用水工程,申请报告应附送食用水工程的规划设计文件,其内容应包括:基本情况、规划原则、治理标准、水文水利计算、工程规模、总体布置、主要建筑物型式、工程量、投资及经济效益。规划设计文件应附有图表与设计计算书,
图纸要经过校核,有关技术人员和负责人要签署姓名。工程的设计要求以小型分散为主,要综合技术先进、经济合理、运行可靠、管理方便、效益显著的原则。
第五条 食用水工程设计审批权限,当年投资补助五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县水电局审批;五万元以上的项目全部由市、地水电局审批。当年投资补助十万元以上的项目,要抄报省水电厅备查。设计未经审批或不符合审批程序的工程,不准动用国家补助经费。
第六条 规划设计文件经审查批准后,不得任意修改。凡属工程总体布置,主要设备,建筑物的主要结构和有关安全措施等的修改,必须经过原审批单位的同意,并抄报原备查单位备案;一般性修改应取得原设计单位的同意。
第七条 县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局安排食用水工程,以审定的食用水工程规划为基础,按食用水困难程度、技术经济指标及当地情况综合比较,统筹安排,列入年度计划,会同县财政部门审定后报上一级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局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修建食用水工程所需资金、器材、设备要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解决农村食用水困难方案的集资办法,分别加以落实。工程费只作一次性补助,专款专材专用,不得挪用。
第九条 农村食用水工程的修建,采取省、市(地)、县分级负责的办法,以审定的全面规划为依据,定补助资金、器材,定解决食用水人畜数,定工程标准质量,定时间、定效益,分别完成任务。
第十条 各级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定期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对下达计划六个月内不落实的项目,经上级批准,可调整其年度计划,以充分发挥资金、器材的使用效果。
第十一条 每项食用水工程要建立施工指挥机构。配备得力的领导,并有技术人员或有一定水平的施工管理人员,负责对食用水工程的建设。
第十二条 县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局,对区、乡、村或承担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应推行承包责任制。对各级政府有关补助资金、群众自筹资金、器材、设备的使用,对施工组织、工程规模、工程量、质量标准、建设期限、工程效益等,应以合同形式确定下来,予以实施。
第十三条 县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局,要建立质量检查制度,每一项工程都要进行质量检验。凡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要坚决返工。要严格资金、器材的管理、使用和审批制度,财务收支和物资调入、领用都要有明细帐目,并按工程进度拨款、调拨器材。
第十四条 农村缺水地区食用不工程的竣工验收:当年补助费在五万元以下的工程,由县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局会同财政局派员及受益群众代表参加验收。对规模较小的工程,可委托区水利、水电会(所)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再由县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局抽查验收。当年补助费在五万
元以上的单项工程,应由市、地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局、财政局派员验收。验收合格后共同在验收证上签名,并交付管理单位使用。不合格的食用水工程要由施工单位负责翻修,复验合格后才交付使用。须鉴定水质时,要由卫生部门派员检验。
第十五条 凡需修建农村食用水工程的县、区水电部门,要建立和健全管理机构,区水利、水电会(所)要统筹负责食用水工程的管理工作;未成立水利、水电会(所)的,亦须有专人负责管理,实行管理责任制。区、乡要制定有关水费征收及工程维修保护等内容的公约,互相监督,
共同遵循。
第十六条 区水利、水电会(所),要建立严格的机(电)井等食用水设施管理的岗位责任制,制定机(电)井操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定期维修制度。对工程运行、设备完好率、每年供水时间、旱委供水情况、供水成本等必须做好录,以备考核。县水电部门每年要组织区、乡、
村对机(电)井和食用水设施进行检查。对可修的病井、坏井和淤井以及其它食用水设施,区水利、水电会(所)要组织力量及时修理。
第十七条 县、区水电部门应对工程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技术业务水平。要积极鼓励技术革新,以提高率,减少消耗,降低成本。
第十八条 凡因开矿、建厂及其它基建造成不源变化、水质污染,引起群众食用水困难的,应由当地水电部门责令有关厂、矿单位负责解决缺水地区的食用水问题。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暂行规定,积极组织和参加饮用水工程建设,成绩卓著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由县以上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局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对在食用水工程建设中少、慢、差、费及违反财经纪律的,应由县以上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破坏水源或食用水工程设施,贪污盗窃食用水工程资金、器材,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应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