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海省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暂行)

时间:2024-06-24 20:0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暂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暂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2005.03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管理,促进信息资源共享,保障信息安全,避免重复建设和投资浪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应用主导,面向市场;安全可靠,务求实效”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行业、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率先进行信息化的试点和建设。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我省信息化建设。

第三条 省信息化领导小组是全省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和决策机构,决定全省信息化建设中的重大事项。省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信息办)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承担全省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承办省信息化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

第四条 各州(地、市)、各部门应适时设立本地区、本部门的信息化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决策和协调管理。

第五条 全省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由省信息办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信息化领导小组审定。全省信息化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家信息化建设规划的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信息化建设规划,应与全省信息化建设规划相衔接,并报省信息办备案。

第六条 省和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城镇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中的管道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省信息化建设规划,并按照项目建设管理程序进行管理。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信息化建设项目时,须先经征求同级信息化管理机构意见,涉密项目还应征求保密部门意见。

第八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依法招标,依法实行监理。承揽信息化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能力和条件。

第九条 电子政务项目,必须由有关部门、单位会同同级信息化管理机构共同进行竣工验收;涉密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保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全省信息化建设项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在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包含保修条款,对信息化工程履行保修责任。

第十一条 全省党政群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事业机构按照有关规划和方案共建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系统,并按照安全保密的要求实行分级互联互通。除机要通信等特殊部门外,其他部门不得建设向州(地、市)、县延伸的部门纵向网络系统,已建立的,按照统一规划进行整合。

第十二条 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的信息应用系统,开发的信息资源,应当在遵循安全保密的原则下,通过网络无偿地对党政决策部门、管理部门及其辅助决策部门开放,实现信息共享;政府管理社会和服务社会的政务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外,应依法通过网络系统等手段向全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利用政府资金建设的信息系统、采购的设备,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经省信息化领导小组批准后,可以重新配置。

第十四条 全省信息化的保密和安全保障管理工作及其相关的体系建设,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由省国家保密局、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省国家密码管理局负责。各重要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密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由各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进行信息化项目设计和建设时,应当同步进行相应的安全保密系统的设计和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使用的产品、验收以及相关服务,应当执行信息系统安全的相关标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可否抵缴税款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可否抵缴税款问题的批复

1954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人民法院:
1954年11月15日(54)法办字第615号请示收悉。关于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可否抵缴税款问题,我们曾与财政部联系。破产工商户的现有财产如实不足以抵缴税款时,经法院判决后,可以抵缴税款。
此复

附:天津市人民法院关于“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可否抵缴税款的请示 (54)法办字第6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兹接本院所属五区法院(54)五审(二)字第1154号请示称:“本院受理私营益林氏制药厂破产案件,该厂现有资产已不足缴纳欠税,但该厂现有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券1千万元,是否可以抵缴税款。”对此,我院亦不够明确,究应如何处理,请予指示。
1954年11月15日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调整丝类商品出口配额有偿使用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商务部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调整丝类商品出口配额有偿使用政策的通知

财综[2004]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商务部各特派员办事处,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

  为维护我国丝类商品出口正常贸易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贸易环境,防止低价竞销,防范茧丝绸风险,促进我国茧丝绸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有关规定,现对调整丝类商品出口配额有偿使用政策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厂丝出口配额有偿使用费先征后返政策,将厂丝出口配额有偿使用费标准调整为每吨1000元。

  二、除废丝(海关税号5003)外,对其他丝类商品(海关税号5002、5004、5005、5006)出口统一征收出口配额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为每吨1000元。

  三、将丝类商品出口配额有偿使用费收入全额列入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征收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专用收据》。

  四、为防止以废丝出口配额串证出口其他丝类商品,商务部根据国际市场需求和国内茧丝生产情况制定废丝出口配额年度总量;商务部发放出口配额许可证机关和各地特派办凭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开具的《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专用收据》发放丝类商品出口配额许可证。对于在本通知执行之日以前已领取出口配额许可证、而在执行之日以后出口的丝类商品(凭企业海关出口报关单认定),要按上述规定全额补缴丝类商品出口配额有偿使用费。

  五、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征缴入库、财务管理及使用仍按《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茧协〔1997〕11号)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财商字〔1997〕72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原财政部《厂丝出口配额有偿使用费先征后返暂行办法》(财外字〔1999〕36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四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