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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气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7:57: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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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气象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气象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山东省气象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9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山东省气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管理与服务活动,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信息传播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气象现代化建设的总体布局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发展下列地方气象事业:
  (一)不属全国统一布局,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气象监测及相关的信息处理和服务业务系统;
  (二)不属全国气象骨干通信网,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气象通信网及天气警报系统;
  (三)为当地农业生产、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等服务的气象探测、预报和服务项目;
  (四)人工影响天气、防御雷电等气象防灾减灾服务体系;
  (五)城市、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络体系;
  (六)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气象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七)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增加的专项气象服务项目;
  (八)国家规定由地方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和完善气象双重计划财务体制,促进国家和地方气象事业协调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建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地面观测场、高空探测场及气象专用仪器、设备、标志、气象卫星接收设备、气象信息网络设备、气象雷达等气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七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气象台站的,新旧站址气象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1年。对比观测期内,旧站址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保护范围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集镇规划,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
  第九条 气象探测环境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或者种植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气象观测环境的建筑物、高秆作物、树木和其他遮挡物。
  第十条 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不符合标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改善;无法改善的,应当组织建设符合标准的探测场地及相关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法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审批违反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法定标准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从事气象探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以及气象资料的保护规定。
  禁止涂改、伪造、毁坏气象探测资料。
  第十三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台站和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时限及次数,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共同商定。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按照商定的时间、时限及次数播发气象预报节目;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播发时间、时限及次数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
  第十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电视气象预报节目,并保证制作质量。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的内容、形式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规范标准。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无线寻呼、电话声讯、移动通讯、电子屏幕以及其他面向公众的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提供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媒体不得相互转传气象信息。
  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第十七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时,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并提出相应的防灾减灾建议。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制定防御与减轻气象灾害应急方案,并及时组织实施,避免或者减轻灾害损失。
  第十八条 重大气象灾害发生后,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组织的灾情调查,并根据气象资料和灾害标准确定气象灾害程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并组织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
  公安、民航、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二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并严格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具体的管理工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下列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市规划项目;
  (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云水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需要进行现场气象观测的,必须符合气象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四条 从事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以下称气球)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施放气球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严格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二)施放地点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
  (三)在施放气球的球体或者附属物上设置识别标志;
  (四)具备适宜的气象条件;
  (五)除低于距释放地点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高度的外,系留气球升放高度不超过地面150米;
  (六)在升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系留气球上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七)确保系留牢固。
  第二十六条 气象台站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有偿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台站的地面观测场、高空探测场及气象专用仪器、设备、标志、气象卫星接收设备、气象信息网络设备、气象雷达等气象设施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广播、电视、报刊、无线寻呼、电话声讯、移动通讯、电子屏幕以及其他面向公众的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施放气球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迁移气象台站,未按照规定进行新旧站址气象对比观测的;
  (二)涂改、伪造、毁坏气象探测资料的;
  (三)因失职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9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人民银行银发〔1994〕186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投资管理,规范全行投资行为,维护我行投资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经济效益,实现投资资金的保值增殖,促进投资业务的健康发展,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行可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切实加强投资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投资管理的重要性
保证资本金的安全性、完整性,是商业银行的重要经营原则,而利用资本金对金融机构进行投资、入股具有资金占用刚性强和高风险的特点,盲目投资、放松管理,势必使潜在风险变为现实风险,造成损失,危及资本金的安全与完整。这就要求在工商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的过程中,既要注意发挥投资在业务经营中的作用,又要通过强化投资管理,把握好投资活动的评估、审批、执行监督等一系列关键环节,稳健经营,防范风险,提高投资收益,带动整个工商银行经济效益的提高。
二、认真做好投资清理工作
1986年以来,随着经济、金融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市场经济体系的培育和完善,我行投资业务得到发展,投资额逐年增加。到1994年6月20日,全行投资总额已达116.61亿元,占资本金的15.02%。由于过去对投资权限没有明确规定,各分支机构直接投资较多,在实际工作中又缺乏可以遵循的统一原则、制度及操作规范,投资管理不严,档案资料不全,情况不清,监督乏力的问题比较突出,投资风险较大,收益率低,效益不好。按照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整顿金融秩序的规定,为强化投资管理,各行应对本办法实施以前以资本金投资的机构项目
,包括对行属公司及其他机构的投资进行全面清理,逐一登记造册,建立档案。清理情况要上报总行。
三、明确职责
工商银行实行一级法人,分级经营的制度。资本金由总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利用资本金对外投资、入股由总行集中决策,统一管理。今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只负责办理由总行委托的投资业务,其余机构不得办理此项业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在从事委托投资业务时,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金融政策和法规,严格执行本办法。
四、建立和完善投资管理工作机制
一是落实机构人员。各行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对已投资项目的清理工作,进行投资的可行性研究,办理总行委托投资业务,做好日常工作。对于投资的机构,各行要认真选派人员,代表工商银行参与经营和管理,所派人员要努力维护我行的投资权益。
二是加强财务监督。各行要建立完整的核算帐务组织,加强对投资分红的监管,保证投资收益目标的实现。当前,在进行投资清理的同时,要积极做好欠收股息、红利的清收工作,解决遗留问题。
三是做好基础工作。各行要按照总行的规定,建立、健全投资项目档案及各种基础帐簿,编制统计报表,进行定期统计分析,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及时研究解决投资管理中出现的问题,逐步实现投资管理的科学化、系统化、规范化。

附:中国工商银行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加强我行对外投资管理,规范全行投资行为,维护我行投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经济效益,实现投资资本保值增值,特制定本办法。
一、投资定义
本办法所指投资是:工商银行按照国家有关金融政策和法规,用资本金对金融机构进行的投资。
二、投资管理原则
工商银行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实行一级法人,分级经营管理的制度。工商银行投资实行集中决策,统一管理,委托经营,讲求效益的原则。
三、投资管理范围
投资管理的范围是:工商银行作为投资主体以资本金投入形式对金融机构进行投资的全部活动,即包括资本投入、经营管理、获取收益在内的投资活动全过程。
四、投资方式
投资分为总行直接投资和委托分行代理投资两种。省级分行(含计划单列市)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办理投资业务。
五、投资管理的决策机构和执行部门
为管好全系统投资,保证投资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律和法规,确保投资安全及效益,促进投资业务健康发展,总行设立由行长直接领导、各有关部门参加的投资管理委员会。投资管理委员会是工商银行的投资决策机构。资金计划部是投资管理的执行部门。
1.投资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系统投资进行宏观管理、集中决策,主要职责是:

(1)研究制定全行投资总体规划;
(2)对全行备选投资对象的可行性报告进行论证审定,报行长审批;
(3)审定有关管理方法及年度投资总结报告;
(4)研究解决投资管理、经营中的重大问题;
(5)评定外派人选资格,推荐外派董事、经理人员。
2.资金计划部负责全系统投资管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1)按照全行投资总体规划制定年度投资计划;
(2)负责向投资管理委员会提交对金融机构投资的可行性报告和投资意见;
(3)办理委托分行代理投资事宜;
(4)调查了解全系统投资管理、投资效益及收益分配情况;
(5)汇总、分析全系统重点投资单位(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报表资料;
(6)拟定工商银行投资管理办法;
(7)草拟年度全行投资总结报告。
六、投资的审查与批准
工商银行的资本金是国家的资金,对外投资,应根据投资管理原则,按照一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审查批准和管理,未经总行集中决策、审批,总行主办项目部门和各省级分行不得向投资单位承诺投资,更不能擅自与投资单位签订投资合同协议。
投资审查与批准的程序是:
1.总行承办投资的部门和省级分行经过初步筛选、审查,确定基本符合投资条件的对象,提出可行性报告,送资金计划部,并报总行投资管理委员会,申请列入备选投资对象。申请立项必须具备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文件资料。
2.总行投资管理委员会对符合备选条件的投资对象,根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文件资料进行论证,提出审定意见,经投资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表决半数以上通过的,报总行行长审批。
3.经总行行长审批同意的投资,由资金计划部根据投资方案确定的投资方式,分别与总行承办投资部门和有关分行签订总行投资手续和委托分行代理投资手续等投资具体事项。
4.总行承办投资部门和代理投资行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与投资单位签订投资合同、协议。投资合同、协议的正本,属总行直接投资的,送总行办公室存档,副本送资金计划部及总行有关部室;属委托分行代理投资的,正本由代理投资行保存,副本抄总行资金计划部。
七、投资的管理与检查
为减少投资风险,发挥投资效益,实现资本保值增值的目标,各投资经办行在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工作机制,对投资项目及投资业务应实行科学严格的管理与检查。
1.投资的经营管理
投资经办行对每个投资单位都要选派出董事、经理等人员,代表工商银行参与投资单位经营管理,维护我行投资合法权益。投资经办行应定期召开行长主持的外派董事等人员工作汇报会,通报投资单位重要会议、重大决议、利润分配、分红等情况,及时掌握投资项目的发展动态。
2.投资的检查监督
各投资经办行对每项投资要进行检查监督直到投资终止。检查监督的重点是:投资各方是否按合同、章程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缴付资本金;在经营期间,投资各方除依法转让外,有无以任何方式抽走资本金的行为;投资单位有无转移、隐瞒财产、收益,搞虚假亏损的行为;投资单位的利润分配方案是否按合同协议的规定执行,并及时划入我行帐户;投资单位有无经营不善、管理混乱、铺张浪费、领导班子不力,造成连年亏损的情况。
投资单位将我行投资收益直接转增我行投资的,必须事先取得我行同意。我行投资占总投资50%以上或实际上拥有控股权的,在财务上应按权益法计算我行投资收益。
3.建立健全投资档案
投资经办行对每项投资都应建立完整的档案,包括审批、立项文件,可行性报告,评估报告,投资单位出具的我行投资证明书,年度财会报表,年度利润分配、投资分红方案报告及一切与本项目有关的重要文件材料和会议记录,以便查阅、分析、监测和评价投资的效益情况。
上述档案需指定专门部门管理。
4.建立健全统计分析报告制度
各投资经办行应建立健全投资台帐、资金往来帐和收益分配等基础帐簿,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分析。有关统计报表按总行规定报送(表式另发),专题或全面分析总结报告要报送本行行长,抄送有关管理部门,重要报告应逐级上报总行。
八、附则
1.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2.本试行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7〕54号 2007年3月16日

《西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切实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推动城市绿化水平稳步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城市综合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的行政执法工作。
城市规划、环保、土地、市政、交通、房管、水利、农林、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所有绿地的绿线予以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条 下列区域应界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河岸、湖畔、山坡、道路两侧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七条 西安市城市绿线应当按西安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进行规划建设控制。
第八条 已界定城市绿线的绿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进行控制,并且由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单位,其中,林业、水利、公路绿地的绿线管理,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单位。
第九条 城市绿线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不符合绿化规划要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不得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城市绿线内现有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应当限期迁出,临时建筑及其构筑物应限期予以拆除。
第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建设项目规划,并对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进行监督检查,达不到绿化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废弃物;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五)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