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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环境技术援助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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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环境技术援助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环境技术援助项目)
(签订日期1993年7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借款人在确认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之后,已请求协会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鉴于协会同意以上述情况为基础,协会今同意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除3.02节最后一句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定义为:
  (a)“中国科学院”系指借款人的中国科学院,它是经由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并于一九四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建立的一个独立的机构;
  (b)“中国科学院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i)所提及的账户;
  (c)EIAS系指环境影响评价报告。EIA系指任一个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d)“中间金融机构”系指附件六B部分所提及的中间金融机构,一家依据一个章程建立并运营的专业银行。
  (e)“金融代理委托协议”系指按照本协定附件六B部分国家环保局与作为金融代理机构的中间金融机构所达成的用以完成B部分4中的分贷款的协议;
  (f)工业示范项目系指包括在试验的基础上的用于示范目的减轻工业污染的新技术和方法的投资,其来源于项目B.4部分下的信贷资金。“工业示范项目”亦指任一工业示范子项目。
  (g)“执行机构”系指国家环保局指导下负责实施B.9,C1和C2部分子项目的借款人的单独的部门或机构;“执行机构”还系指国家环保局选择的负责实施B.9,C1和C2部分子项目的借款人几个部门或机构;
  (h)“国家环保局”系指借款人的国家环保局,成立于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三日的借款人国务院下属的独立机构;
  (i)“环保局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所提及的专用账户;
  (j)“项目计划文件”系指由借款人提供给协会为技术援助,咨询和设备提出的十份详细计划,项目A2,A3,B.1,B.2,B.3,B.4,B.5,B.6,B.7,和C部分各一份,并经协会同意文件可以随时修改。项目计划文件中任何一份;
  (k)“分借款人”系指为实施工业清洁示范项目接受提供的或建议提供的分贷款的工业企业。
  (l)“分贷款”系指从信贷中提供或建议提供一笔总额不超过100万美元的由信贷资金资助的一工业清洁示范项目的贷款;以及
  (m)“专用账户”系指中国科学院和国家环保局专用账户。专用账户还指任一专用账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组成的总额相当于3530万个特别提款权(SDR)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账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为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以及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协会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包括适当地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账户。专用账户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协会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该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在每年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
  (i)从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第六十天(起算日)起始算,计算至借款人从信贷账户中提取款项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以及
  (ii)按发生日前的最后一个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年率计算。每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应适用于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一个付款日。
  (c)承诺费应:
  (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
  (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的影响;以及
  (iii)使用本协定根据《通则》4.02节的规定所选定的货币,或按该节规定不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
  2.07节 (a)尽管有下列(b)段和(c)段的规定,借款人应自二00三年十二月一日始至二0二八年六月一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年的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在二0一三年六月一日以前,包括该期付款日在内,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以一九八五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借款人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及(ii)银行认为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将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增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修订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修订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即可要求借款人对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而不要求其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
  (c)在根据上述(b)段的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如果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而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可将该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 根据《通则》4.02节的规定,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指定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二中所确定的本项目目标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促使中国科学院和国家环保局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分别实施项目A部分实施项目B和C部分,并按照项目行动计划以及适当的财务,技术和行政管理及时提供或促使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以及其他资源。
  (b)不仅限于本节a段,除非借款人另行同意:借款人将促使(i)中国科学院和国家环保局分别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执行计划实施的A部分实施的B和C部分(B.4部分除外),及(ii)国家环保局通过一家中间金融机构执行项目B.4分贷款应按照本协定附件6的规定实施。
  (c)借款人应按下述主要的条款和条件,向中国科学院和国家环保局为分别实施项目A部分和B,C部分转贷本信贷资金:
  (i)转贷期限不超过二十年,其中包括五年宽限期;
  (ii)利息按不时变动的已提取但尚未偿还本金的1.0%年率交付;
  (iii)项目A部分发生支出的外汇风险由中国科学院承担,项目B和C部分发生支出的外汇风险由国家环保局承担。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用于项目下的货物采购及咨询专家聘请的信贷资金的使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促使中国科学院和国家环保局分别按照健全的会计原则保存项目A部分、B和C部分能够适当地反映有关运营、资金和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b)借款人应:
  (i)促使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记录和账目,包括与专用账户有关的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促使尽快,但最迟不应超过该财政年度后六个月,向协会提交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其范围及详细程度符合协会合理要求的审计报告副本;
  (iii)促使向协会提交协会随时合理要求的涉及上述记录、账目及审计的其他材料。
  (c)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账户提款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促使根据惯用的会计惯例,保存或促使保存反映这类支出的所有记录和账目;
  (ii)保存或促使保存所有从信贷账户里提款的所有证明这类支出的记录(合同、定单、发票、账单、收据和其他证明文件),直到协会收到完成最后一次从信贷账户提款才出具的该财政年度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该记录。以及:
  (vi)保证这些记录和账目包括在本节B段所提交的年度审计,这些年度审计报告包括所提交所提审计师单独的意见:费用报表是否在此财政年度期间已经提交,连同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可以证明相应的提款。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按照《通则》第6.02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a)任一方未能履行金融代理协议中规定的其应尽的义务;
  (b)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有司法权的机构已采取任何解除或取消中国科学院和国家环保局的行动,或任何中止中国科学院和国家环保局的劳务。
  5.02节 按照《通则》第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发生了本协定第5.01节(a)段规定的任何事件,且在协会就该情况通知借款人后继续持续了六十天;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开发信贷协定》。
  6.02节 现规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按照《通则》11.03节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按照《通则》11.01节规定,现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 100820
  财政部
  电报挂号:北京 FINANMIN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特区 20433,西北区 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华盛顿特区 INDEVAS
  电传号: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六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东亚和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赵锡欣                   伯 基
   (签字)                  (签字)

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124号

《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细则》,已经1998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依照《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批准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办学应进行统筹规划,实施监督。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全面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以举办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中教育和学前教育为重点。鼓励举办义务教育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与本省公办学校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举办高等教育应经过认真考察,充分论证,从严控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社会力量办学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指导监督和管理社会力量办学;
(二)对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进行审批、备案、公告、年检;
(三)定期对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进行执法检查;
(四)评估检查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
(五)监督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财产、财务,组织对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财务的检查、审计;
(六)负责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师资格认定、教师职务评定和院(校)长、财会、管理人员及教师的岗位培训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六条 申请设立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实行分级分类审批,其设置条件和审批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缴纳一定的社会力量办学发展督导费,主要用于对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的督导评估。具体收取、使用办法,由省教育、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八条 设立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须向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缴纳与其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类别相应的办学保证金,或提交具有法人资格单位的书面担保。办学保证金只用于解决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出现解散、停办情况时学生的善后事宜。
第九条 举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制定办学章程和发展规划。
办学章程应明确规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办学宗旨、性质、办学层次、内部管理体制、举办者的权利与义务、财产财务管理制度、教职工聘任办法、教育教学规章制度及章程修改程序等内容。
第十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可以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的组成、职责、权限、任期应在学校董事会章程中明确规定。董事的聘任办法、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担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院(校)长和主要行政负责人,应经过岗位任职资格培训,其任职条件由教育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要求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办学或担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董事、院(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二)曾被判刑、劳教人员。
第十二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院(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全面负责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二)组织实施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年度计划和教育教学活动;
(三)管理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财产、财务及其他行政事务;
(四)执行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章程或学校董事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后,应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设立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发给由国家统一印制的办学许可证。除发证机关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或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十四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性质、专业、招生规模、招生区域、收费项目和标准、颁发证书等,在招生广告(简章)中要真实准确,不得有任何虚假。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简章),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向审批机关实行备案制度。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跨地区招生,须经原审批机关的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在全省范围或跨省招生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简章),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教材、教学大纲。学生学籍管理参照同级同类学校的规定执行。
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按其培养目标和专业设置编制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认真组织教学。
第十六条 实施学历教育学校的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试合格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学制在两年以上自考助学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学生,学完国家规定的全部课程且考试合格者,由省自学考试机构和主考院校颁发自学考试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学历。

学习期限不足两年的其他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学生,可发给培训证书和写实性“学业证明书”。
第十七条 学生因参军、就业、疾病、意外伤亡、家庭特困等正当理由提出退学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按其实际学习时间核退部分费用。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因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等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学生要求退学的,应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十八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和物价部门根据其教育、教学成本和接受资助的实际情况核定,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或学年收费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不得跨学年预收费用。不得擅自立项收费或超过核定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九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保障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专任教师在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参加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师统一任职资格考试,取得教师资格证书者方可应聘。职称评审参照国家同级同类学校教师职称评审
办法。
第二十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与所聘专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人员签定聘任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聘任期限、工作责任和条件报酬、保险福利待遇、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及其他事项。
聘任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中的国有资产、举办者资产投入和办学资产积累应单独建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并应建立健全财务和财产管理制度,配备有任职资格的财会人员,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设置会计帐簿。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后一个月内向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提交财务会计报告。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认真审核,必要时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办: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停办情况;
(二)连续两年未招生,无法实施教育行为。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停办或合并,应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合并、停办或解散,应按下列规定进行财产清算:
(一)自核准合并、停办或解散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由举办者、教育机构代表和审批机关组成的清算组,对该教育机构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
(二)被停办或解散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财产、财务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合并后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安置原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在校学生。被停办或解散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在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安置在校学生。
第二十五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和印章在合并、停办或解散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负责交回,并由原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限期纠正、停止招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9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湘政办发〔2007〕3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实施。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二月七日


湖南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步伐,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以及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组织进行的考察、评价、奖惩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人事、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编制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共同组织实施本地区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日常工作由法制机构承担。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下,会同有关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内容、标准、过程和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公正对待并客观评价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评议考核主体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
  第七条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职责分工进行评议考核。
  国务院和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因双重管理或者垂直管理而由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的,必须充分听取当地人民政府的评议意见。
  第九条 禁止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重复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与目标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公务员考核等结合起来。有关考核工作涉及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直接使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


  第三章 评议考核内容


  第十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内容包括内部考核事项和外部评议事项两部分。
  内部考核事项是指评议考核主体组织的工作小组所进行的考核事项。外部评议事项是指评议考核主体组织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社会各界所进行的评议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内部考核事项包括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内容、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形式、行政执法制度建设、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果、行政执法组织领导等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设立;
  (二)行政执法人员在编在岗,经培训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内容情况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适用正确;
  (二)合理执法,自由裁量权运用适当;
  (三)诚信执法,不随意改变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
  (四)事实清楚,证据、材料的收集和采用合法、规范。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程序情况主要包括:
  (一)执行立案、受理程序;
  (二)告知当事人法定权利;
  (三)依法举行听证;
  (四)依法履行回避义务;
  (五)遵守法定时限;
  (六)表明行政执法身份,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七)其他法定程序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形式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文书齐全、规范;
  (二)行政执法案卷齐全、完整,一案一卷。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制度建设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健全;
  (二)行政执法程序制度健全;
  (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健全;
  (四)行政执法培训制度健全。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主要包括:
  (一)梳理行政执法依据;
  (二)分解行政执法职权;
  (三)确定行政执法责任;
  (四)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五)落实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率;
  (二)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诉讼生效判决的执行率。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组织领导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领导机制健全,分工明确;
  (二)定期研究部署行政执法工作;
  (三)为行政执法提供保障,改进行政执法手段;
  (四)组织向社会宣传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
  (五)法制机构健全,法制工作人员数量和素质适应工作。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外部评议事项应当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社会各界进行评议,一般包括:
  (一)行政执法效果。重点评议依法监管、规范行业管理秩序,服务、促进行业发展情况。
  (二)行政执法内容。重点评议行政执法的合法、合理、诚信情况。
  (三)行政执法程序。重点评议行政执法的立案、受理、告知、听证、回避以及遵守法定时限等程序,高效便民情况。
  (四)行政执法风纪。重点评议遵守纪律、廉洁奉公、言行文明、着装规范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内设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内容,由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各自的行政执法权限和特点确定。
  

第四章 评议考核方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法进行行政执法内部考核: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汇报;
  (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三)现场调查;
  (四)其他方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法进行行政执法外部评议:
  (一)召开座谈会;
  (二)发放行政执法测评卡;
  (三)设立公众意见箱;
  (四)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
  (五)设立行政执法测评点;
  (六)其他民意测验的方法。
  第二十四条 对具有不同特点的评议考核对象,可以实行分类评议考核,保证评议考核的公正性。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各自内设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特点,确定切实可行的评议考核方法。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原则上实行百分制。分值由内部考核分值和外部评议分值两部分组成,其中外部评议分值不得少于总分值的百分之二十。
  实行双重管理或者国务院和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评议考核的分值由内部考核分值、外部评议分值和当地政府评议意见分值三部分组成,其中当地政府评议意见应当占一定比例。
  第二十六条 评议考核结果根据分值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在报纸、政府网站、政府公报上公布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
  对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以适当形式在一定的范围内公开。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成绩突出,在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优秀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并可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第二十九条 对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在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的行政执法部门,视情节程度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等处理。
  第三十条 对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在评议考核中确定为不合格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处理外,可以视情节程度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取消评先资格、诫免谈话、引咎辞职等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追究,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由行政执法部门或行政执法机构决定。涉及组织处理、行政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处理;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今后国家有新的法规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