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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标准实施监管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07:3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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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标准实施监管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标准实施监管工作的通知

建办市[2005]6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局,计划单列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

  自1986年我国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颁布以来,陆续颁布了《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JGJ26-95),《既有采暖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技术规程》(JGJ129-2000)、《采暖居住建筑节能检验标准》(JGJ132-2001)、《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134-2001)和《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75-2003),今年又颁布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以及《关于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节能标准的通知》(建科[2005]55号)和《关于认真做好<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宣贯、实施及监督工作的通知》(建科函[2005]121号)等文件。这些标准的颁布和实施,是加快推进我国建筑节能工作的重要依据。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认真实施建筑节能标准,建筑节能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最近,我部组织了全国建筑节能实施情况调查,重点是2000年以来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颁布后的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实施情况。通过对部分省市调查结果的初步分析,2000年—2004年,总体来说全国各气候区,按节能标准设计的项目为58.53%,按节能标准建造的项目为23.25%。在寒冷和严寒地区,两者值分别为90.08%和30.61%;夏热冬冷地区,两者值分别为19.98%和14.36%;夏热冬暖地区,两者值分别为11.20%和11.20%。调查结果表明,达到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建筑比例较低,形势不容乐观。

  当前,我国能源资源供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矛盾十分突出,建筑能耗已占全国能源消耗将近30%,建筑节能对于促进能源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缓解我国能源供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矛盾,加快发展循环经济,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是保障国家能源安全、保护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重要举措。为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标准实施工作的监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设单位要把实施建筑节能标准作为基本要求。建设项目立项时必须要提出项目建筑节能的指标以及落实措施,在项目建设的各个阶段严格执行。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企业违反建筑节能的强制性标准,不得明示或暗示有关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各种材料设备;报送施工图审查的设计文件和图纸等,必须包括建筑节能的内容并且符合有关标准,不得擅自变更经过审查的设计文件。

  二、勘察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要把节能设计落实到建筑热工、结构性能和机电设备等各个专业,不符合节能标准的设计为不合格设计;不得违反建筑节能标准为建设单位搞另一套设计文件和设计图纸。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把建筑节能设计作为审查工作的重点,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在施工图审查报告中增加节能审查内容,对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不得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把好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关。

  三、施工企业对设计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要认真落实。要严格材料和设备的检验制度和见证抽样送样制度,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依据有关节能标准进行复验。监理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制定符合建筑节能特点的监理实施细则,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行为要坚决制止;工程监理完成后,监理企业应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明确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筑节能检测规程进行检测,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监督,采取巡查或抽查等方式加强检查,重点监督建设各方在建筑节能中的法定责任以及工程实体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落实情况。

  四、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政府在建筑节能工作中的管理职能,特别抓好施工许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质量监督和工程验收备案等环节,确保节能标准和措施的落实。

  要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对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单位,施工图审查不得通过,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不按照节能标准设计、或者不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或者未履行监理责任的,按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等规定给予处罚;对违反规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也要按照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五、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建筑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要求,我部将于今年底前在全国范围开展一次建筑节能专项检查,请各地做好自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关于下发《关于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支付的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关于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支付的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厦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民生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为做好审核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和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支付真实性的审核工作,我局制定了《关于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支付的审核暂行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转发各有关单位。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随时上报我局。

附件:关于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支付的审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支付的审核程序,便于操作,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机构支付超过合同总金额15%并且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时,须持以下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
1.进口合同;
2.对方银行开具并经中方银行核实密押的正本保函;
3.形式发票;
4.支付预付货款的申请书;
5.银行汇款凭证及外汇局售汇通知单。
第三条 境内机构在提供的申请书中,应当具体说明:
1.支付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的原因及经过;
2.进口商品的市场情况;
3.预付货款后对价格的影响。如起了降价作用,还应当说明降价的幅度。
第四条 境内机构支付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并且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佣金时,须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
1.出口合同正本;
2.佣金协议正本(如为暗佣或暗扣);
3.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
4.境内机构支付超比例佣金的申请书;
5.银行汇款凭证及外汇局售汇通知单。
第五条 境内机构在提供的申请书中,应当具体说明对外支付超过比例和金额佣金的原因及其经过,包括下列内容:
1.换汇成本;
2.对方国家市场情况;
3.本国及其它国家有哪些竞争对手;
4.本公司在其它国家出口同样产品的价格及数量,是否支付佣金;
5.中间商的身份及所做的具体工作(如为暗佣及暗扣);
6.出口价格有无违反国家最低限价。
第六条 境内机构办理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的外汇支付,须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
1.相应的进出口合同;
2.有转口贸易经营权的证明;
3.对该业务的详细说明(说明中必须列明预计收汇日期);
4.银行汇款凭证;
5.外汇局售汇通知单。
第七条 外汇局对第二至第六条规定的材料进行审核,确认真实性后,在售汇通知单上加盖业务公章。
第八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凭盖有外汇局业务公章的售汇通知单办理售汇或者从外汇帐户中支付。
第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虽未超过15%,但超过等值3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以及虽未超过规定比例,但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佣金支付后,应当逐笔登记,并按照附表格式每月填制“大额预付货款、佣金备案登记表”,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报外汇局备案。外汇局将对大额预付货款、佣金的支付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条 外汇局审核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以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外汇支付的真实性后,应当逐笔登记、归卷,并按月汇总。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向外汇局申请时,应当提供真实材料,未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境内机构不得擅自支付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的外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不得办理售汇或者从外汇帐户中支付的手续。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大额预付货款、佣金备案登记表
(199 年 月)
填报银行(盖章) 单位: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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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 | 单位名称 | 佣金 |预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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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人: 复核人: 主管负责人: 填表时间:









江西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26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7年12月29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发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基层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分别由乡长一人、副乡长一至二人,镇长一人、副镇长一至二人组成。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三年。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分别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要尽量照顾到本乡内的各民族。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在核定的编制内,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工作机构。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职权,在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的前提下,做好以下工作:
(一)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贯彻改革、开放的方针,运用经济的、法律的、行政的手段管理经济,为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服务。
(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村、各经济组织间的关系;监督经济组织和个体户认真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体户应有的自主权,不包揽或代替其具体经营活动。
(三)管理乡级财政,保证完成国家财政计划。
(四)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向群众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教育,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教育,调解和处理民间纠纷,打击经济犯罪和各种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
(五)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征兵任务,做好优抚安置、救灾救济、扶贫扶优、社会福利以及婚姻登记、殡葬改革等民政工作和公益事业,逐步建立基层社会保障制度。
(六)管理和发展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广播、体育、卫生等事业。办好学校,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开展群众性文艺体育活动和爱国卫生运动,改革陈规陋习,破除封建迷信,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八)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九)加强公用设施的建设和土地使用的管理,保护森林、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进行环境的综合治理,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十)保护国家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历史文化遗产和铁路、公路、桥梁等公共设施。
(十一)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镇的规划和管理,加快小城镇建设,促进物资和商品的合理流通,带动农村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第十条 民族乡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和卫生等事业。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的权限,奖惩、选聘和培训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设立在本辖区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实行乡长、镇长负责制。乡长、镇长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副乡长、副镇长协助乡长、镇长工作,受乡长、镇长的委托,可以代行乡长、镇长的职责。
第十五条 乡长、副乡长或者镇长、副镇长组成乡长、镇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干部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必须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总方针,坚持实事求是,发扬民主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关心群众疾苦,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