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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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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4年5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的国家机关(含中央和异地驻特区的办事机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适用本办法。
  具有特区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的公民,必须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计划纳入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辖区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完成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四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是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主要行使下列管理职能: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在辖区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领导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协同政府计划部门拟订本辖区人口发展长远规划、中期和年度计划;
  (四)合理安排使用财政拨付的计划生育经费,加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的管理;
  (五)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医疗机构从事计划生育医疗服务工作的管理,提供安全、有效的生育、节育保障;
  (六)会同公安、工商、劳动等行政部门加强对暂住人员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严格控制人口增长;
  (七)指导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计划生育协会、人口福利基金会等有关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
  (八)培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必须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协同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计划生育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具体落实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章 生育的计划管理

  第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禁止计划外生育。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统一制定本辖区的人口计划。
  第九条 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1个子女为晚育。
  第十条 城镇人口,实行1对夫妻只生育1个子女。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生育第2个子女:
  (一)经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第1个子女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1个子女、另一方尚未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1个子女,离婚时子女依法随前配偶,再婚后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五)在海洋水下工作岗位作业连续5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六)婚后5年不孕,经区(县)以上医疗卫生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生育子女的,必须间隔4年。
  第十一条 农村人口,提倡1对夫妻生育1个子女。有实际困难的,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但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第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4年;
  (二)报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审批;
  (三)已签订生育合同并领取生育证明。
  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2个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民的,其生育子女的标准,按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规定执行。但女方原是农民,已办理城镇自理口粮户口或被招聘为合同制干部的,按城镇人口的计划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已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符合规定情形的,须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报街道(镇)审批并领取生育证明。批准机构应当将结果报上级部门备案。
  持生育证明的夫妻必须在签订节育保证书并领取证明后,方可生育。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把办理生育证明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单位凭生育证明为孕妇进行产检、接生。对无生育证明的孕妇,应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计划生育部门报告,并协助计划生育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鉴定胎儿性别。
  第十六条 经区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确诊,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结婚后必须落实节育措施,禁止生育;已经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
  第十七条 凡要求调进、迁入的已婚人员,必须持有原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落实计划生育措施的证明或生育证明;有关部门核实上述证明后,方可办理调进、迁入手续。
  第十八条 具有特区常住户口外出暂住的育龄人员,外出前应向户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领计划生育证明。对违反计划生育尚未接受处理的,应于接受处理后方可办理外出手续。

第四章 节育措施

  第十九条 有生育能力而无生育指标的夫妻,应采取节育措施。节育措施以避孕为主。已生育1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安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2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结扎措施。
  经镇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技术机构证明不宜安置宫内节育器的育龄妇女,可以采取其他避孕措施。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育龄夫妻的一方或双方暂缓结扎,可以采取其他避孕措施:
  (一)女方安置宫内节育器连续5年以上的;
  (二)子女已满7周岁,双方落实综合避孕措施无失效的;
  (三)经区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技术机构证明双方均不宜采取结扎措施的;
  (四)具有其他特殊情形,经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的。
  第二十一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医院证明,所在单位按下列规定办理,并按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
  (一)安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3日,手术后7日内不得安排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输精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7日;输卵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21日;
  (三)怀孕不满3个月人工流产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15日;怀孕3个月以上人工流产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42日。
  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
  第二十二条 依本办法施行节育手术的,节育手术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参加员工医疗保险的,在医疗保险费用中支付;
  (二)未参加员工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支付;
  (三)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民在当地计划生育费中支付;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的配偶在农村的,在探亲期间施行节育手术的,由该工作人员、员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接受节育手术,依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休假的,休假期间工资照发,原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不受影响。
  第二十四条 育龄夫妻施行结扎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特殊情况,本人可申请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前款手术的费用,按第二十二条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经市、区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医疗费用按第二十二条规定支付。
  因节育手术并发症丧失劳动能力,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员工的,参照工伤事故处理;属城镇失业人员及其他人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因医疗事故造成的节育手术并发症,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实施节育手术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必须具备实施手术的技术条件并取得《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实施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取得《节育技术合格证书》。
  无《节育技术合格证书》的医务人员,不得独立实施计划生育手术;非医务人员不得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医药经营单位以及经批准可以经营节育药品、药具的单位,必须遵守有关节育药品、药具经营管理规定,接受市计划生育部门的统一管理和检查,不得经营伪劣、假冒节育药品、药具。

第五章 暂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劳动、卫生、建设、交通、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切实加强本辖区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九条 不具有深圳常住户口的育龄人员在特区申请务工、经商、暂住的,必须先到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有关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
  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证明不完备的,不予出具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三十条 公安、工商、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时,经核查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用工单位或业主不得招用未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手续的暂住人员。
  第三十一条 暂住人员需要在特区生育的,应持常住户口所在地核发的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核验后方可生育。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员的节育手术费,由用工单位或业主支付;无用工单位的,在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 暂住人员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由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依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暂住人员在常住户口所在地因违反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已受到处罚的,在现居住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四条 实行晚婚的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含劳务工,下同),增加婚假10日;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15日。农民及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所在区、镇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夫妻双方是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的,每月发给不低于3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员工,另一方是无业人员的,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员工所在单位全部负担;双方是无业人员的,由街道办事处统筹解决。
  (二)产妇在子女出生后3个月办理《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5日产假。
  第三十六条 依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享受婚假、产假的,所在单位应照发工资和全勤奖金,原有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七条 只生育1个子女或没有生育只收养1个子女的退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应加发5%退休金(按工资100%发给退休金的除外)。无子女的退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退休金按其本人工资100%发给。
  第三十八条 对完成当年人口计划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职工年标准工资总额的1.5%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开支;企业可按当年计税所得额2‰以内提取计划生育奖励金。
  第三十九条 对夫妻均为农民的独生子女户和已采取结扎措施的纯生2女户,区、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情况制定相应的奖励措施的养老保险、建立和健全人口基金等解决老有所养的优待办法。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计划外生育的,由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工作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镇人口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各按当地上年职工平均收入(以所在区统计部门公布数字为准)的50%,一次性征收7年计划外生育费。多孩生育的,按超生子女数加倍征收。夫妻双方5年内不予提职、晋级、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选先进,不予招工或录用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发给奖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生活困难补助,其超生子女不得享受医疗福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员工,由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农村人口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各按当地镇上年劳动力平均收入的50%,一次性征收7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再超生的,按超生子女数加倍征收。夫妻双方5年内不予招工或录用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予安排在乡镇企业工作,不得享受由国家、集体提供的医疗卫生、劳动保险、住房、免费教育及其他集体福利。
  (三)未满4年间隔期生育第2个子女的,按提前生育的年限一次性征收1至3年计划外生育费;
  (四)已婚妇女未达晚育年龄生育第1个子女的,征收其计划外生育费至24周岁止;
  (五)未到法定婚龄生育及其他非婚生育的,征收2至7年计划外生育费。
  非法收养他人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出具收费决定书和统一票据。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给予行为人行政处分:
  (一)藏匿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员,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二)虚报、瞒报本人生育状况;
  (三)骗取、购买计划生育证明;
  (四)擅自鉴定胎儿性别;
  (五)非医务人员或无《节育技术合格证书》的医务人员擅自施行节育手术或摘取宫内节育器;
  (六)医务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施行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或出具假结扎手术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社会医疗机构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上述第(五)项或第(六)项行为的,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可建议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干涉、阻挠节育措施的实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故意破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计划生育部门财物的;
  (四)伪造、变造、盗卖计划生育证明、公章的。
  上列行为,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应落实节育措施,经教育仍不落实的,当地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可以预收5百元至3千元的节育保证金,并责令限期落实。落实了节育措施的,退回保证金。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用工单位或业主,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按其招用未办理核验计划生育证明手续的暂住人员人数,处以每人5百元的罚款;再次违反的,计划生育部门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令其停业整顿。
  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逾期不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育龄暂住人员,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可处以每人3百元以上5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交验证明。
  第四十五条 对执行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制度不力,不落实计划生育责任制,致当年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由该单位所在区计划生育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该单位有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拒交计划外生育费或拒缴罚款的,当地公安、工商、劳动等行政部门可采取暂扣营业执照、车辆驾驶执照、暂住证、务工许可证等行政措施;对暂住人员,有关单位和业主还应停止承包或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暂扣的证照待当事人落实节育措施或缴款后发还。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征收或罚款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征收或罚款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接到复议申请书后,应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市有关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对复议决定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有关决定的, 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对实行晚婚的男女青年、获得计划生育工作荣誉证书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奖励,以及对接受节育手术人员的补助,按本办法附件《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奖励和补助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户籍在特区的港澳台同胞和外国公民的配偶、归侨、侨眷的生育,以及具有特区户籍的人员在境外的生育,除国家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在与本办法不相抵触的情况下,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实施本办法的行政措施,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已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奖励和补助标准

  一、实行晚婚的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每年年终由所在单位奖励50元,奖励至男30周岁、女28周岁止。
  二、经国家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核准发给计划生育工作荣誉证书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当于其本人四个月基本工资总额的一次性奖金奖励。
  三、接受节育手术的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经医院证明,由所在单位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一)输精管结扎的,补助200元;
  (二)输卵管结扎的,补助300元;
  (三)怀孕不满三个月人工流产的,补助100元;
  (四)怀孕三个月以上人工流产的,补助200元;
  四、上列奖励和补助标准的调整,由市计划生育部门根据物价指数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浅析隐名投资纠纷的原因及启示

郑 祺


近年来,以他人名义出资的现象日渐增多,尤其是一些境外投资者往往借用中国内地居民的身份设立公司、开办企业。究其原因主要有这几点:一是为了方便办理相关手续。内地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审批、设立、经营过程中除部分政策优惠外,有诸多限制,如设立条件较多、监管较严格,办理手续较繁琐;还有就是寻求“本地优势”,试图通过这些挂名股东在当地的人脉关系、渠道迅速开拓和占领市场。境外投资者的这种隐名投资方式虽然在短期内看来简易快捷且可能收益颇丰,但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保护,实际上已为自己埋下了定时炸弹,留下了巨大的安全隐患。在本所办理的一起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投资纠纷案中,就较为典型的反映出隐名投资的巨大缺陷。不仅投资者的利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更造成法律关系的混乱,对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重大破坏。参与协调办理该案,并最终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了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本所主任孙仁荣律师提醒所有的境外投资者:在到中国境内投资前,必须全面仔细考察投资地的投资环境和法律环境,严格遵照中国的投资法律法规,只有这样才能在发生纠纷时运用法律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切忌为了躲避繁杂的手续或为赚取一些短期利益而规避法律的监管,最终丧失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

一、案情介绍:

2003年7月28日,中国籍吉林人尹某与美籍韩国人柳某经协商同意,在上海成立一家集桑拿、洗浴、餐饮、美容美发为一体的公司。由于缺乏对中国投资法律法规的了解,柳某全权委托尹某办理该公司设立的相关事宜。为了扩大投资规模、分散投资风险,柳某又先后找来韩国籍人朴某和与柳某有长期业务往来的中国籍温州人孙某参与投资,后孙某又找来台湾人李某加入。同时,尹某也找到中国籍安徽人张某加入。至此,一家错综复杂的合资公司粉墨登场。其轨迹演变如下:
2003年9月,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RMB500万元。工商注册登记法定股东为尹某、孙某、陈某(朴某的挂名股东)三人,其中,尹某用美籍韩国人柳某的资金以自己的名义出资3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5%;陈某作为韩国人朴某的挂名股东出资75万元,占注册资本15%;孙某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由尹某出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基本都由其操作。公司成立之时,原发起人约定:先以国内合资注册登记,待时机成熟时再变更其公司性质。
截止到2005年2月1日,实际出资人柳某、朴某、尹某、孙某、张某共投资约1911.38万,其中柳某523.38万,朴某660万,尹某(用柳某的资金)188万,张某200万,孙某420万(其中200万为李某的资金)
在投资过程中,柳某逐渐察觉到:在处理投资款项和餐饮公司装修等一些涉及重大资金问题的事项上,尹某的一些做法十分不妥,甚至存在众多可疑之处。后经多方调查取证后发现,尹某采用所谓的“借鸡生蛋”的手法,即一方面假借公司装修急需资金的名义,不断要求柳某等投资者连续投入巨额资金。另一方面,尹某用赊账的形式拖欠装修的工程款和设备款。正是巧妙的利用这一“时间差”, 尹某令近千万的投资款不知去向。在意识到事态的严重性后,柳某决定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在咨询了相关的法律人士后,柳某发现自己的这种隐名投资行为由于在我国尚无法可依,在公司里没有正式的“名份”,因此很难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于是,柳某只好通过与其有密切的业务往来孙某,要求孙某代其提起诉讼以公司名义主张权利。
2005年3月8日,在柳某的指使下,孙某以公司股东名义,同时以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起诉股东尹某,要求尹某停止侵害公司利益,返还公司资金124万元,并赔偿公司利益损失。
2005年3月11日,法院裁定保全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账册。
2005年3月27日,在尹某的安排和操纵下,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免去尹某执行董事,聘任其同乡为执行董事。尹某已准备金蝉脱壳,逃避法律责任。在这种情形下,柳某不得不向公安机关报案。
2005年5月10日,尹某被公安机关经侦处立案调查。至此,公司内部投资纠纷已经转变为刑事案件。
2005年5月12日,尹某外逃境外。
2005年8月28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内容为尹某、陈某两名股东转让股权事宜及变更公司法定人数。最终形成决议:尹某无偿转让其所有股份,陈某代表朴某原价转让15%股份,受让人黄某占公司80%股份,孙某占20%。
2005年10月26日,十几起诉讼案件在本所律师的指导下,由公司人员自行处理完毕。至此,这起涉及出资人数众多,法律关系复杂,案件金额巨大的投资纠纷案暂时得以平息。

二、律师在本案中的作用

鉴于本所主任孙仁荣律师在涉外投资法律事务方面的丰富经验和影响力,在本案投资纠纷发生后,各方当事人都先后不约而同的慕名而来,希望孙仁荣律师能够成为其法律顾问,维护其合法权益。
当时的情况是:公司内部,实际投资人、股东身份错综复杂,各方矛盾激化,关键当事人外逃境外,员工被拖欠工资,大家只顾自己的利益而置公司的利益于不顾,都希望从公司中拿到更多利益。更有极端的投资人以保护公司财产为名,带领10多名不明身份的人士强行入住公司;公司外部,由于Y当时采取赊账的工程方式,因此导致工程结束后债权人纷纷上门索要工程款。场地出租方也索要拖欠的场地使用费及相关费用,并已经中断对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水电供应。债权人在索要欠款不成的情况下,纷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当时公司实际已陷入内忧外患的混乱局面。
孙仁荣律师经过深思熟虑后,决定接受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以调解人的身份,介入协调公司内部实际投资人之间的矛盾。同时,委派孙仁荣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韦剑、杨昌文负责处理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对外诉讼。
孙仁荣律师的处理该案的思路是:首先,统一各投资方的观点,即一切应以公司的利益为重,只有在保证了公司利益的前提下,投资方的权益才有可能得到充分保障。因此,既然Y的问题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就应暂时搁置。应将注意力集中在如何使公司早日走出目前的困境,保护公司的现有财产,争取尽快重新投入营业,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同时,各投资方应联合起来,在律师的指导下统一对外应诉,尽早结束目前的被动局面。
在孙仁荣律师的巧妙协调及各投资方的积极配合下,这起涉及投资人数众多、法律关系复杂、投资金额巨大的涉外投资纠纷终得以解决,从而避免了各投资人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三、本案引发的启示与教训
在涉外投资法律实务领域有着丰富经验和影响力的孙仁荣律师,总结类似投资纠纷后发现:境外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普遍存在一些法律认识上的误区及操作上的错误,最终导致无法得到应有的法律保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特结合此案提醒境外投资者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1. 境外投资者必须全面了解相关的投资法律法规并严格遵守
由于我国目前尚处于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双轨并行阶段,因此境外投资者在投资前除了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外,还需重点关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及相应的实施条例、实施细则。设立合资企业、合作企业或独资企业(简称“三资企业”)是外商投资的主要形式。上述“三资企业法”对企业的设立审批、注册登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管理机构、经营管理权以及解散清算等方面作了全面细致的规定,是“三资企业”设立和经营的直接法律依据;“三资企业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Y正是利用了外籍人士L对中国法律的不熟悉,以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手续繁琐复杂为名,取得了L的全权委托。同时,混淆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概念,以公司设立需要大量注册资金的名义,不断的要求L投资。设想如果L在投资前了解相关法律或咨询资深律师,最后就不可能造成如此巨大的损失。
2. 投资前应谨慎调查,切忌经“熟人”介绍后就冒然地盲目投资
一些境外投资者由于人生地不熟,对投资地环境知之甚少,因此比较信任来自同一国家的投资者或其在投资地的朋友。这样往往造成经“熟人”介绍后未经充分全面的调查就草率作出投资的决定。一旦发生纠纷,才后悔莫及。本案中,L为降低其投资风险,“善意”的将其同胞P及与其有密切生意关系的S加入到投资行列。而Z是Y为扩大投资而拉来的朋友。这些人由于未经成熟的考虑,冒然听信了“朋友”的一面之词,草率地投入数额较大的资金,最终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3. 合资合伙经营各方应目标一致,以公司利益为重
合资、合伙企业一般都是为了共同的经营目标,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因此,这类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更多的以共同利益为重,而不应为了合资、合作各方个人的利益而损害共同利益。如果各方都过多关注个人利益而置共同利益于不顾,合资、合作企业很难存续下去。在本案中,各投资方在投资之初就似乎各有打算,L想借助其他几方达到低风险投资,Y则根本就是借用他人资金达到自己目的,P是为了赚取合资公司购买进口设备的高额差价,S则是为了保持其与L的生意关系。四人各有所图,怎么可能将公司经营好!
4. 尽量避免隐名投资,防止权利受到侵害时无法可依
所谓的隐名投资是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一种法律现象。无论隐名投资是善意或恶意,都是规避法律的行为。隐名投资人通过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其披上了合法外衣。正因为如此,隐名投资所产生的纠纷较一般投资纠纷更为复杂,这类纠纷大体分为二类。第一类属内部纠纷,即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股东资格之争,包括公司分红、股权转让、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权利义务享有和分担之争等等;第二类属外部纠纷,即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第三人权益之争,包括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侵权纠纷等。由于我国目前尚没有关于隐名投资的相关法律法规,因此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很难受法律全面有效的保护。一旦发生纠纷,一般只能以实际投资人与显名股东的协议,根据合同法及民法中的公平诚信原则进行救济,而实际投资人作为公司实际股东的权利很难加以行使。本案中,L作为投入资金额最大的投资人,自始至终都未能获得对公司的有效控制,以至于在发现异常情况时无权对公司事务进行有效干预,而只能借用他人的名义。这不能不引起充分的重视。由此可见,在隐名投资中,一旦实际投资人失去对挂名股东的有效控制,就意味着失去对其投资的公司的控制,结果很有可能是血本无归。因此,投资者应尽量避免隐名投资。如果一定要采取隐名投资,也必须在律师的指导下与挂名股东订立内容详实的协议,以防在发生纠纷后手中仍握有最后一根“救命稻草”。
四、律师提醒
涉外投资往往数额巨大,因此投资者在投资前一定要对投资地的法律环境和投资环境作全面的考察。在投资过程中,最好有资深律师为投资者把关,这样才能真正做到无后顾之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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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与律师关系对党风廉政建设的影响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执行庭陈国强


正确处理和规范法官与律师之间的相互关系,不仅关系到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公正司法、法官与律师的声誉和形象,同时对党风廉政建设好坏影响极大。
首先,从现象上看,有些法官和律师的距离太近,难免有不公正之嫌。办案前,就和律师共同探讨案件,甚至探讨到怎样把官司打胜。案件办理以及在执行中,与律师同行、同吃、同住,接受当事人委托律师的请吃和财物。有的替律师说情打招呼,泄露案件的有关秘密。从以上的现象可以看出,不仅违反了人民法官的审判纪律,而且也违反了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
其次,从危害上看,严重损害了执政党的地位和形象。我国的法律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社会、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司法公正是执法的永恒主题。法官在审理或者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必须最大可能地追求案件处理的实体公正,正确地认清事实,准确地适用法律,同时应当保证处理案件程序公正。要公开、公正、平等。不能做到以上两个公正,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人民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从一定程序上影响了党的执政地位和能力。
再次,从法官职业和律师职业的相互关系看,法官与律师不正当关系,危害了法官与律师的声誉和形象。从法官和律师的职业来看,有其共同点,从广义上讲,都是从事法律工作的,都具有维护司法公正的责任和义务。但法官和律师职业的本质区别在于,法官是中立的,而律师是为当事人服务的。法官的裁判,任何一方当事人必须执行。而律师的言行不利于当事人时,当事人有权另行委托律师。因此,当法官和律师关系处理不当,将有损于名自的职业道德,有损于法官和律师的声誉和形象,导致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不能落到实处。
为了规范法官和律师的相互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共同出台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和律师都应认真贯彻执行。在此基础上,还应健全和完善教育、监督、惩戒等制度,形成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的综合体系。从而促进人民法院的党风廉政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