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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委关于《福建省水口水电站船闸通航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8:2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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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委关于《福建省水口水电站船闸通航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委关于《福建省水口水电站船闸通航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对水口水电站船闸的营运和养护的管理,确保船闸安全通畅,充分发挥水口水电站船闸的作用,更好地为过闸船舶、排筏和水运事业服务,现将省建委关于《福建省水口水电站船闸通航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按照该《暂行
规定》的要求,密切配合,加强合作,确保实现水口水电站船闸正常通航。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口水电站船闸(以下简称水口船闸)的运行、管理和养护,确保船闸安全畅通,充分发挥水口船闸的作用,更好地为过闸船舶、排筏和水运事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
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交通部《船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水口船闸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口船闸的通航管理区域是指:船闸本体,上、下游码头,引航道船舶以及排筏停泊区之间的水域。
第三条 水口船闸调度管理必须确立为航运服务的宗旨,做到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保养、计划维修,确保设备正常运转,充分发挥船闸的通航能力,为过闸船舶及下行排筏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航条件。
第四条 水口船闸及其附属设施、船闸通航管理区域的土地、水域和助航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五条 福建省电力工业局是水口船闸的管理部门。福建水口水力发电厂(以下简称水口水电厂)受省电力工业局委托,对水口船闸实行统一管理、运行和养护,并成立福建水口水电站通航运行管理处(以下简称航管处),主要职责是:
1、负责拟定并执行水口船闸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
2、负责水口船闸各项业务管理和保养维修工作。
3、负责船舶、排筏过闸的组织管理,包括登记、编组(队)、调度指挥,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4、负责定期检查、观测船闸运行技术工况和机电设备的运转情况。
5、负责编制水口船闸年度运行计划,每年初报省电力局审查后报省经贸委审批,同时抄送省交通厅监督、检查。
6、负责船闸修理工程的检查及验收工作。
7、负责船闸通航管理区域内的航道养护以及助航标志、安全标志的设置和养护管理,确保船闸通航管理区域内的航道、航标达到国家四级的航道标准。
8、负责按期向上级机关报送各种统计报表、年度总结报告。
第六条 福建省交通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负责船闸通航管理区域内的航道行政和港航监督管理工作。交通部门在水口船闸管理区内设置港航监督机构,负责办理过闸船舶、排筏的签证,检查和监督船舶、排筏的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维持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第七条 福建省林业厅委托有关林业单位负责上、下游竹木作业区管理,并组织竹木排筏的组排和进出闸推带工作。

第三章 船闸运用
第八条 水口船闸应遵循满闸放行的原则运行,但每日上、下行至少运行各一个闸次。在正式通航半年内,船、排过闸时间暂定为每日06:00至18:00时,水口水电厂应抓紧完善有关设施和运行条件,确保正式通航半年后实现昼夜通航条件。
第九条 船舶过闸一般按到港先后次序安排。对客班轮、紧急军事运输船、防汛抢险船、救护救灾船、航道航标工程船、港监艇、鲜活货船及重点紧急物资运输船应优先安排过闸。装载危险品的船舶要在指定码头或泊位靠泊,并事先向船闸管理部门和港监部门提出申请,单独安排过闸

第十条 上、下游码头、木竹停泊区供过闸的船舶、排筏停靠,引航道内的靠船墩、隔流墩和浮式导航堤可供已编好队等待进闸的船舶或竹木排筏临时停靠。石潭溪交通码头供客班轮和执行任务的港监艇停靠,其他船舶、排筏未经船闸管理部门许可不得擅自停靠。
第十一条 水口船闸通过的最大船队为一顶二驳500吨级标准船队,其最大尺度为109m×10.8m×1.6m(长×宽×吃水深);竹木排需采用拖轮顶推(或拖带)过闸,最大排型尺度为90m×10.5m×1.5m(长×宽×厚)。水口船闸净空高度为6.8米。
第十二条 水口船闸上游水库最高通航水位为EL65.00米,最低通航水位为EL55.00米。下游最高通航水位为EL21.80米,最低通航水位为EL6.18米(相应流量每秒308立方米)。
第十三条 下游船舶最大通航流量:对核定载重500吨级船队为每秒16600立方米,对核定载重100-300吨级船舶为每秒9000立方米,核定载重100吨级以下船舶为每秒6000立方米;下行排筏为每秒4000立方米。当下游流量超过上述限定水平的,相应吨位
等级以下的船舶不再安排过闸。
下游船、排最小通行流量为每秒308立方米,水口水电厂应保证在船、排通航时下泄流量不小于每秒308立方米。
第十四条 凡遇下列情况之一者,水口船闸暂停通航,航管处要及时向港监部门报告:
1、因防洪、泄洪、抗旱需要,经省级防汛抗旱指挥部门批准,达不到船闸运行条件的;
2、七级以上大风或能见度在30米以内的大雾;
3、收到强烈地震预报,可能危及建筑物安全的;
4、船闸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机电故障,危及通航安全的;
5、出库流量超过每秒16600立方米;
6、特大暴雨。
第十五条 在防洪期间,船闸的运行管理要服从省防汛部门的统一指挥,并做好船闸防洪安全及设备保护等工作。

第四章 过闸程序
第十六条 上、下游来往的船舶须先向停泊区值班调度人员发出靠泊信号,经准许后在指定的停泊区码头泊位停靠,不得自行混合停泊。上游来的排筏只允许停泊在上游左岸库边的竹木排筏停泊区进行编组。
第十七条 过闸的船舶停靠就位后(排筏编组后),先到停泊区值班调度点办理登记,后持船舶、船员(包括排工)证书及有关证件到港监部门设置的签证点办理过闸签证,经签证后,由值班调度排挡编组(队),等候过闸。
第十八条 船舶、排筏编组(队)结束后,要服从调度人员的指挥,接受指令后,按序慢速驶向引航道,待集控室发出进闸信号(绿灯)后按序进闸,严禁抢档追越和齐头并进;在闸室内要按指定的泊位及警戒线内有序停靠,并及时系好缆绳;跨闸室及出闸时必须在发出通航信号(绿
灯)后才能跨闸或出闸,在未发出信号前(红灯)严禁越警戒线行驶。
第十九条 船舶、排筏出闸后,不得堵塞闸口和引航道,禁止在航道内滞留和抛锚。

第五章 船闸通航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当枢纽出库流量达16600立方米/s以上时,船闸停止运行,下游等候过闸船舶应驶至指定的停泊区停靠,停泊在上游停泊区和下游防洪停泊区内的船舶必须严格检查系缆,船上应留有足够的船员值班看守,以确保安全。
第二十一条 凡过闸的船舶、排筏都应严格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接受港航监督部门的检查。船舶、排筏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进入闸室:
1、船舶无证或不适航的;
2、未按规定配足持适任证书技术船员的;
3、机械有故障尚未排除,影响通航安全的;
4、船舶严重漏水的;
5、超载、超长、超宽(货物伸出舷外不得超过1.0米)、超高或其他超过船闸设计限制标准的;
6、排筏不符合拖带(顶推)安全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船舶、排筏过闸时要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按照先出闸后进闸的原则,以安全航速航行,过闸过程中船员、排工要始终坚守岗位,密切注视闸室水位涨落和系缆情况;船舶、排筏应按导航标志航行,不准驶入禁航区域及泄洪主流水域;
2、进入闸室后,严禁在甲板或排筏上生火、燃放鞭炮、敲凿或进行其他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
3、严禁在引航道和闸室内倾倒垃圾、粪便、排放污油、污水、抛弃砂石、泥土和其他杂物;
4、不准在闸室内上、下任何人员或装卸货物,不准在闸墙爬梯上系缆和闸室内抛锚;
5、严禁在闸墙涂写或钩捣闸门;
6、装载危险品的船舶,必须具有安全防护措施,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在指定的停泊位置停靠;
7、过闸排筏上的排工必须穿着救生衣。
第二十三条 在船闸管理区域内严禁采挖和装卸砂石、泥土、捕鱼、炸鱼、设置渔网及其他碍航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水口水电厂审核并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船闸通航管理区域内兴建码头、桥梁、渡口、栈桥、抽排水站,不得架设电线、铺设水下电缆、管道。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移动、破坏助航标志和安全标志。发现助航和安全标志移动、损坏、灯光熄灭,应及时报告水口港监部门或航管处。
第二十五条 船闸必须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器材、抢险工具和所需物资。对船闸所有建筑物、闸阀门、机电设备、助航和安全及通讯等专用设施,必须认真保护。对关系枢纽工程安全和人身安全的部位,水口水电厂要设置明显标志和装置。
第二十六条 船舶、排筏在船闸通航管理水域内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尽快报告水口港监部门。

第六章 船闸保养与检修
第二十七条 船闸建筑物及其设备要经常进行保养、维修,保持良好的技术工况,水口水电厂应配备专业维修人员,建立健全保养维修制度,在保养维修的工作安排上,应尽量减少对通航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船闸进行定期保养,且分为一级和二级保养;
一级保养:是指在经常性保养的基础上,每季度保养一次,着重对机电设备、充泄水系统进行检查、擦洗、紧固等工作,为期3天。
二级保养:是指在一级保养的基础上,每半年进行一次,着重对运转部件、机电设备、充泄水闸阀门进行详细检查和拆检,更换易损零部件,为期7天(包含本季度一级保养时间)。
定期保养时间应事先报告水口港监部门,并由水口港监部门通知有关的船舶、排筏单位和船民。
第二十九条 船闸应定期进行岁修、大修,迅速进行抢修。
1、岁修:是指船闸每年一次进行局部区段的检修,停航期不超过20天。进行岁修时,不再安排本季度的一级保养和本半年的二级保养。
2、大修:是指船闸停航抽水全面进行检修,周期为三年,大修停航期不超过60天,大修年份不再进行岁修。
3、抢修:是指船闸突然发生异变或损坏,影响正常通航而进行的应急修理,水口水电厂要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抢修,并及时报告水口港监部门。
第三十条 船闸的岁修、大修时间应尽可能安排在运输淡季或枯水期进行,水口水电厂要提前一个月向福建省交通厅和省电力局申报船闸进行岁修或大修临时停航的报告,经省电力局审核并商省交通厅批准(两家有不同意见的,由省经贸委协调)后,由省港监部门发布航行通告。
第三十一条 船闸岁修、大修期间,船舶利用水口水电站升船机过闸。

第七章 奖 励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省电力局或水口水电厂给予表扬和奖励。
1、保护船闸设施,防止事故发生的;
2、检举揭发盗窃、破坏船闸设备行为的;
3、认真管理、养护船闸成绩突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船闸年度运行计划由省经贸委负责通知有关地(市)、县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航运调度。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水口船闸公告正式通航之日起执行。



1998年11月26日

东莞市留学人员创业园优惠政策及其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3]118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留学人员创业园优惠政策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留学人员创业园优惠政策及其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东莞市留学人员创业园优惠政策及其实施办法

第一条 宗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提出的“把东莞建设成为在国内外有影响的现代制造业名城”的宏伟目标,积极实施科教兴市和人才强市战略,鼓励留学人员来莞创业,对进入留学人员创业园(以下简称创业园)的企业和留学人员,根据《颁布关于引进人才三个规定的通知》(东府〔2002〕47号)和《颁布人才与科研发展三项专项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东府〔2002〕8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资格界定
  (一)留学人员是指在国外学习并获得学士学位以上学位的公派、自费出国留学生,以及在国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工作、学习1年以上,取得一定学术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
  (二)留学人员企业认证:留学人员拥有35%以上的股份,并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
第三条 税收部分
  对进入创业园的企业,其上缴的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3项税种所对应的地方留存部分,通过松山湖科技发展基金,视入园企业的科技含量给予不同年限的等额资助。
  对既适用于国家、省和市其他优惠政策,又适用于本规定的上述优惠政策,一律先执行国家、省和市其他优惠政策,执行后与本规定相比不足的部分再补充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资金扶持
  (一)科研启动经费。符合《东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莞工作的若干规定》资助条件者,根据该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留学人员从事科研工作,其研究课题经市科技局认定属于高新技术项目的,可申请一次性科研启动经费15万至20万元人民币。
  (二)风险投资资金。凡留学人员在松山湖投资开展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产业转化等技术创新活动,经市科技局推荐,优先引导市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外围科技风险资金投资给予资金支持。
  (三)科研发展资金。符合《东莞市科研发展专项基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创业园人员,其项目经市科技局认定,市财政局审核后,可优先获得市科研发展专项基金资助。单项资助金额超过31万元者,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核准报市分管领导批准执行。
  (四)安家补贴与工资外津贴。按《颁布关于引进人才三个规定的通知》(东府〔2002〕47号)及其他有关政策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用房及征地
  (一)购房。来创业园创办企业的留学人员住房优惠政策可依照园区关于科技人员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租房。企业关键技术骨干人员,可申请租用园区内科技人员周转房,租金减半收取,最长减半收费的优惠期限为2年。
  (三)房租。经审定批准进园的留学人员企业,提供面积为60平方米2年免租金的办公和研究开发场地以及优惠收费配套商务服务。
  (四)厂房用地。经审定批准进园的企业自行建造厂房,房产税5年内先征后返。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
  留学人员创办高科技企业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作价金额可达企业注册资本的20%;以经省级以上科技管理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出资的,作价金额可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具体比例可由投资各方协商决定。
第七条 入户、入学、出境
  (一)入户。来创业园创办企业的留学人员可长期居留,也可短期居住,来去自由。年龄在50岁以下的留学人员可凭市引智办加具意见的《留学回国人员及随迁人员入户东莞通知书》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本市的手续,其户口可迁入创业园集体户,也可迁入自己的房屋。凡入户本市的留学人员,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随迁,免交城市增容费。
  (二)入学。留学人员随归、随迁子女入托或入读中小学,凭市引智办出具的证明,市教育部门根据就近入学原则优先安排。其中,对取得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子女入托、入读中小学可安排在市区内的幼儿园和中小学就读,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三)出国手续。来莞工作的留学人员,因私申请出国的,可凭市引智办证明,由市出入境管理部门优先办理相关出国手续。
  (四)合法外汇收入、支出。留学人员在莞工作期间从境外合法获得的、拥有完全所有权、可以自由支配的外汇收入,可以按规定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也可以开立现汇帐户(境外汇入部门)或现钞帐户(现钞部分)存储;留学人员可以将外汇收入从个人外汇现汇帐户和现钞帐户,按规定申请汇出或者携带出境。对己经加入外国国籍或者获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在我市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工资、奖金、津贴等人民币收入,凭我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居住证明及其他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局办理购汇汇出和携带外汇出境的手续。
第八条 操作程序
  创业园管理机构根据市人事局的认定材料和入园申请书,按国家有关政策为申请者申办企业登记注册,成为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
第九条 解释权限
  本办法由东莞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1988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正案》修正


  200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提高生活水平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和生产技术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应当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加强自律,依法经营。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客观公正的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人身和财产不受损害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受偿权、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和依法成立消费者维权组织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因消费而向经营者提供的肖像、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电话号、职业、学历、家庭情况、居住地址、身份特征、健康情况、收入、财产状况等个人信息,经营者应当予以保护,未经消费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不得向第三人透露。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与经营者订立协议的权利。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不得有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条款,对格式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对该条款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制定的违法交易条件,在平等交易条件下无歧视地进行交易。


  第九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按照国家规定出具合法的服务单据、发票、凭证、收费清单等,经营者应当提供,并方便查询。


  第十条 消费者对其购买的商品、接受的服务享有知道其真实信息的权利。因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不完整、不准确,致使消费者做出违背其意愿的表示的,消费者有权终止交易,经营者应当退还已收款项。


  消费者通过邮购、电视电话销售、网络销售、上门推销等无店铺销售形式购买商品的,在取得商品七日内未开封的,可以无理由退货。但商品的保质期短于七日的除外。


  第十一条 消费者进行投诉、申诉,应当真实、客观,依法行使各项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对有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等,应当采取相关防范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因设施不完善或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等过错,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未取得消费者同意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无权要求消费者支付费用。


  第十四条 商品交易市场经营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经营场地、柜台的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并督促进场经营者、参展者、柜台使用者在明显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或者进场交易证明。


  经营者从事代理、专营、专卖、厂家直销、特约经销、特约维修等活动的,应当持有与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签订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侵害消费者人身权的行为:


  (一)以行为、告示等方式侮辱、诽谤、诋毁、伤害消费者;


  (二)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搜查消费者身体或者携带的物品;


  (三)以任何方式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有效告知下列情况:


  (一)商品有关的名称、价格、产地、生产者、性能、用途、规格、等级、生产标准、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售后服务及投诉方式;代理经销进口商品的,应当告知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及附中文说明;


  (二)与行业服务有关的内容、项目、规格、质量、费用、检验检测报告、维修服务记录、注意事项、限制条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造成危害情况的警示。


  第十七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


  (二)不明码标价、不在醒目处公示价格、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将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进行提前告知而进行分解另行收费;


  (四)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拒绝消费者对计量进行复核的要求;


  (五)不按邮售、电视电话销售、网上销售承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项目、时限履行义务;


  (六)以行业规则、惯例、店规、内部规定、格式合同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


  (七)以联合定价、价格联盟的形式限制消费者自主消费;


  (八)因经营者自身原因停止或者改变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而不事先告知。


  第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商品的;


  (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或者将包装物计入商品量值的;


  (三)销售已使用过的商品或者经过维修的商品而未明示的;


  (四)销售“处理品”、“等外品”等商品而未予明示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现场演示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诱导销售的;


  (七)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八)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九)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十)伪造商品检验检疫证明销售商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欺诈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存在缺陷,即使正确使用仍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出售该商品;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经营者应当承担因召回商品致消费者直接损失的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向消费者赠与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免除经营者对赠与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规定、行业规则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包退、包换、包修(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经营者在出售时应当向消费者出具“三包”凭证。“三包”凭证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确定具备条件的维修者。


  实行“三包”的商品售出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商品有质量问题的,自出售之日起七日内,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并按商品的发票金额一次性退款;十五日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免费予以更换或者修理;


  (二)超出十五日但在保修期限内,无法修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如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经协商一致,可以调换其他型号、规格的商品,协商达不成一致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货,一次性退还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对实行“三包”的大件商品,应当由经营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的,在“三包”期限内,经营者应当上门服务或者负责运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运送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和往返的合理费用;


  (四)超过规定修理期限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同种商品免费使用至交付修理物时;


  (五)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在接到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或者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经营者与消费者可以约定其他“三包”方式。经营者承诺的内容比国家规定、行业规则更有利于消费者的,从其承诺。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修理业的经营者,在接受消费者委托修理商品时,应当向消费者如实开具修理凭证。


  承担修理责任的修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修理;国家未规定修理期限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修复;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换取修理商品上的部件而不事前向消费者申明;


  (二)虚列修理项目,或者修理无须修理的部件;


  (三)在应当或者可以使用正规零配件的条件下,未经消费者同意使用替代零配件;


  (四)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对所修理的部位在约定的包修期内拒绝返修或者重复收费。


  第二十三条 从事美容美发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明示所提供的服务应当注意的事项和存在的风险。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安全、准时地将消费者运抵目的地。


  因故不能按约定履行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如实告知消费者,并与消费者协商按原价退票,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其他解决方式。非因不可抗力使约定无法履行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转团、并团,或者改变合同约定,擅自增加或者减少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擅自增加项目或者提高服务档次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擅自减少项目,降低服务档次的,应当退还消费者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对有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地点,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不能设立保障设施的,应当设立醒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从事摄影、冲印服务的经营者,交付拍摄、冲印成品时,应当交付全部成品和资料,未经约定不得另收费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费用,或者免费重新拍摄、冲印。造成交付物品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退还全部费用,并按交付物品同种型号价格的十倍给予赔偿,有特别约定保价的,按特别约定赔偿。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饮、住宿、洗浴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由消费者自主选择,不得以不公平的限制条件,无理拒绝或者歧视消费者。


  第二十八条 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与消费者约定服务内容和要求。


  洗染衣物未达到洗染约定要求的,经营者应当免费返工一次,仍达不到约定要求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所付费用。


  因洗染造成衣物损坏或者丢失的,经营者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消费者损失;无法修复或者丢失的,应当按市场价格折价赔偿。


  第二十九条 从事文化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公示的活动内容履行其义务。因故改变活动内容的,应当事前告知消费者。消费者要求退票的,应当按售票金额退票,并可约定补偿。


  第三十条 从事检验、鉴定、测量的经营者,应当在法定资质等级范围内接受委托。因自身过错致使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测量结果不客观、不准确、不真实而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并赔偿由此导致的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接受消费者委托的中介业经营者,不得采取欺诈、胁迫、贿赂等违法手段从事中介活动。


  中介经营者以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的,或者无法履行承诺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所付全部费用,并承担消费者因此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有线电视、邮政、通讯、公用网络、公交客运、高速公路、殡葬等公用企业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所提供的社会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者双方约定。


  未事先告知消费者需付费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由经营者承担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不得以任何名目要求消费者支付,不得中断、终止、减少其应当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违反国家的收费规定或者因计量器具不准而多收的费用,应当在核实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全部退还消费者;非因消费者原因造成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计量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自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保证商品量的计量准确,结算量应当与实际量基本相符,商品的短缺量应当在国家规定允许的范围内。


  经营者不得擅自中止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需要暂停服务的,应当提前以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经营者与房屋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下列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房地产经营者应当退还已收购房款及支付利息,并承担已收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隐瞒所售房屋、土地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生效后,又将该已销售的商品房出卖的。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经营者与房屋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以“诚信金”、“排号费”、“预购订金”等形式向买受人收取的费用,收取后买受人改变购买意愿的,经营者应当全额退还。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经营者应当退还已收购房款及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


  (一)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到期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检验确属不合格;


  (二)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的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房地产经营者的原因,导致消费者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消费者选择解除合同退房时,现时房价高于合同房价的,按现时房价计算;现时房价低于合同房价的,按合同房价计算。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房屋保修规定,对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房进行保修。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不低于五年;保修期限自商品房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房地产经营者应当在接到保修要求之日起3日内及时修理,保证修理质量并承担修复费用。公共部位的保修期自房地产经营者正式移交物业管理经营者之日起计算,修复费用由房地产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从事家庭装饰装修业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装饰、装修内容,明确相互权利与义务。


  因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消费者要求重作、返工的,应当重作、返工,并由经营者承担全部费用;造成工期延期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经营者对装饰、装修工程,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起两年内予以免费保修。


  第三十八条 非公益性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得有下列侵害受培训者的行为:


  (一)不具备合法资格进行教育培训;


  (二)以虚假条件诱骗参加培训;


  (三)以虚假成绩证明教育培训的成效;


  (四)违背事先的承诺,提高收费标准,擅自增加其他收费项目;


  (五)违反承诺,不能提供或者不能完全提供合格的教师从事教学活动,不能提供相关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设施;


  (六)违背承诺,降低生活设施的档次、水平,减少应当提供的服务项目或者内容;


  (七)以不正当手段迫使受培训者终止学业;


  (八)其他对受培训者不公平、不正当的行为。


  经营者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当在受培训者提出退学退款要求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除双方同意扣除的必要的生活费、学习资料费外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提供诊疗护理服务,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当规范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按国家规定供患者或者其亲属查阅、复印。未经患者或者其亲属同意,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无生产批准文号的药品或者医疗用品;不得限制门诊患者或者其亲属持处方笺在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医药商店购买药品,但医疗用的毒性药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及戒毒药品除外。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护理服务应当明示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向患者出具详列收费项目、标准及金额的收费清单,不得收取未提供服务或者药品的费用,不得收取高于实际服务标准的费用,不得有其他违法收费的行为。


  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活动,因使用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或者违反医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常规等造成患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介绍农业生产资料的使用效果、使用条件和使用方法,并提供书面说明;对有可能危及使用者人身安全、农作物生长安全的,应当告知消费者危害发生时的紧急救助方法。


  提供农业生产资料、农业生产技术及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因过错给消费者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虚假广告诱导销售农业生产资料;


  (二)以附加不合理条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三)非因技术原因要求一次性购买一定数量的农业生产资料;


  (四)销售的农业生产资料按规定应当提供售后服务,而不提供、不完全提供或者不按期限提供服务。


  经营者销售的种子类、苗木类、畜禽类商品未经检疫或者检验,检疫或者检验不合格,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保护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监督工作,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处理消费纠纷,查处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信息告知消费者,在制定或者调整关系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服务、自然垄断经营商品的重大政策和价格时,其方案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依法举行听证会,听取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听证会的代表应有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和消费者代表参加,其中消费者代表应当在三分之一以上。


  消费者代表由同级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按公开公正的原则推荐。


  第四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消费者申诉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就消费争议涉及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依法进行处理。当事人可以依据协议就消费争议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但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四)对有根据认为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有缺陷的商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八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应当召回的商品,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该商品,并责令其对已售出的商品予以召回。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对受理的消费纠纷案件,应当及时审理、仲裁,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消费者维权组织


  第五十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并接受广大消费者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的工作,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其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并监督其正常履行法定职责。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五十二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国家机关制定、实施涉及消费者权益的规定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宣传、消费指导活动;


  (三)向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就该行业的商品、服务问题提出建议,并要求该行业的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维护消费者权益;


  (四)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广告情况、消费者投诉及处理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查、比较和分析,并公布结果,发布消费警示;


  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进行调查、调解,提请法定机构检验、鉴定、测量,或者将投诉转送有关单位处理;


  (六)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向大众传播媒介披露,进行社会舆论监督;


  (七)支持或者接受消费者委托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其他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维权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活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基层分会、投诉站、服务站。


  第五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社团组织及单位接受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咨询、查询或者转交其处理的投诉,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明确答复。无故拖延或者拒不答复的,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可以向其上级或者主管机关反映,要求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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