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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改变支付方式的议定书

时间:2024-07-06 05:37: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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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改变支付方式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摩洛哥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改变支付方式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3月18日 生效日期1975年3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为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同意用可兑换的货币结算方式代替清偿支付方式。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间的支付协定将于一九七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终止。自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起,支付将根据两国各自现行有效的外汇管理法令以可兑换的货币进行,但本议定书下面第二条所述除外。

  第二条 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签订的支付协定第一条所述中摩清偿账户自一九七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的最多六个月内继续保持以办理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以前所签订的通过账户清算的合同的支付事宜。在这最多六个月期满时,清偿账户上可能存在的差额将立即由债务方以可兑换货币偿付。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摩洛哥银行负责协商执行本议定书有关条款的技术事宜。

  第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摩洛哥王国政府代表
    外 交 部 长            外交国务大臣
     乔 冠 华           艾哈迈德·拉腊基博士
     (签字)              (签字)

关于启用国际海运网上备案系统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水字[2004]497号



关于启用国际海运网上备案系统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国际班轮运输公司、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外国航商驻华代表机构、上海航运交易所:

为贯彻《行政许可法》、《国际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及细则”)的有关规定,方便国际海运企业履行“条例及细则”中规定的备案义务,及时、准确、完整地收集处理国际海运企业的基本信息和备案信息,加强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企业的双向沟通,交通部决定启用“国际海运网上备案系统”。

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 国际船舶运输、国际班轮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和外国航商驻华代表机构是实施网上备案的海运企业(代表机构)。其他国际海运企业(代表机构)的网上备案工作今后将根据需要视情增补。凡“条例及细则”中规定的所有备案项目都必须实施网上备案。因部分备案项目如新增国际航行船舶、公司名称变更等备案工作需要我部出具证明文件,故为方便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网上备案”不取代现有的备案方式。

二、 上海航运交易所是国际海运网上备案的技术支持和实施机构,负责“国际海运网上备案系统”的开发、运行与日常维护和数据存储、统计等技术性工作,保证 “国际海运网上备案系统”正常运行。

三、 中华航运网(www.chineseshipping.com.cn)是实施国际海运网上备案的网站。

实施网上备案的各海运企业(代表机构)应在中华航运网“网上备案”栏目进行注册,获得包含用户名及密码的确认电子邮件后,即可使用。信息填报前应仔细阅读中华航运网备案栏目中的使用说明(Guideline)及常见问题回答(FAQ)。对“网上备案”工作的政策和技术等问题,可发布在中华航运网的“航运论坛”中,或直接与水运司或上海航运交易所联系。

四、 实施网上备案的各海运企业(代表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网上备案及基础信息填报工作,负责本公司(代表机构)基本信息的填报,并及时更新;按照“条例及细则”的要求,及时通过“国际海运网上备案系统”履行备案义务,交通部水运司回复电子邮件予以确认。

五、 今后凡符合政务公开的文件、通知、回执,原则上我部将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各企业报送人,请各企业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六、 有关业务咨询、技术支持的联系方式如下:

交通部水运司 电话:010-65292655,

E-mail:shipping@moc.gov.cn

上海航运交易所 电话:021-65151166-4108,

E-mail:zzh@sse.net.cn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关于加快大连城乡市场建设有关政策的规定》的补充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快大连城乡市场建设有关政策的规定》的补充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通知
为促进我市城乡市场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市政府《关于加快大连城乡市场建设有关政策的规定》(大政发【1994】52号)做如下补充:
一、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返还给市场建设单位的税收,经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入库后,由各级财政部门返还。
二、第七项规定,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继续执行;属于境内企业或个人的,采取先征后退的办法,其所得税经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足额征收入库后,由财政部门按第七项规定的期限和额度返还,具体返还办法由财政部门确定。
三、本规定适用于1996年底前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的新建市场的投资者和进入新建市场的经营者。1997年以后市政府将根据全市经济发展状况另行规定有关扶持政策。



199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