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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产拍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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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产拍卖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财产拍卖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8日公布 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三章 拍卖参加人
第四章 拍卖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财产拍卖市场的管理,规范财产拍卖行为,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财产拍卖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拍卖系指财产出卖人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财产售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活动。
本条例所称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动产包括有形动产和无形动产。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拍卖参加人,包括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竞得人。拍卖人系指依法成立、从事拍卖业务的拍卖机构。委托人系指将财产委托拍卖人拍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竞买人系指参加竞购拍卖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竞得人系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物
的竞买人。
第五条 从事拍卖业务,必须依法成立拍卖机构。非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不得从事财产拍卖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财产拍卖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财贸主管部门为财产拍卖的主管部门,市、县(区)的财产拍卖主管部门由同级政府指定。各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对拍卖市场进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拍卖市场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拍卖物
第八条 拍卖物必须属于委托人所有或者是委托人有完全处分权的合法财产。拍卖物属货物的,均为现货。期货不在此列。
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处理的公共物品,可委托拍卖机构拍卖。
第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拍卖:
(一)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明令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争议的;
(三)处分权受到限制或者有争议的。
第十条 下列财产必须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二)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或者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需处理和变卖的财产;
(三)缉私没收的财产;
(四)依法确认为无主的财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强制拍卖的财产。
上列财产拍卖后,拍卖机构应将成交价款数额抄送委托人的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罚没的物品,强制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拍卖的财产委托拍卖时,必须提供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专卖、专营物品,必须办理法定手续,方可拍卖。
第十三条 国家限制流通的文物及艺术品,必须经相应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方可拍卖。
第十四条 海关监管的货物,必须经海关许可,方可拍卖。
第十五条 以拍卖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经原批准出让的土地管理部门许可,方可拍卖。
第十六条 以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房产,必须分别经县级以上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许可,方可拍卖。
第十七条 技术产权、知识产权的拍卖,应符合法律、法规有关技术产权、知识产权转让的规定。
第十八条 出租物的拍卖,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拍卖,应经租赁人书面同意。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共有的财产,应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方可拍卖。
第二十条 拍卖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所列的财产,应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

第三章 拍卖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设立拍卖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注册资本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
(二)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管理规章制度;
(四)有拍卖专业人员。
符合以上条件,经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的,方可从事拍卖业务。
第二十二条 拍卖专业人员应有中等以上专业职称,经过专业机构培训,取得合格证明,经省主管部门考核、批准,方能具备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验与委托拍卖和参加竞买有关的资格证明,决定是否接受拍卖的委托或者竞买的申请;
(二)向委托人索取拍卖物的有关资料,查明拍卖物的有关情况;
(三)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将拍卖物送有关部门或者专家检验、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四)对拍卖物进行评估,与委托人商定拍卖物的开叫价;
(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或者约定向委托人、竞得人收取佣金和拍卖费用。委托人拒绝支付的,拍卖人可从拍卖物价款中扣除。竞得人拒绝支付的,拍卖人可对拍卖物行使留置权。
第二十四条 拍卖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委托后,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再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二)对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负保管责任;
(三)对委托人确定的拍卖物保留价保密,并不得低于保留价出售拍卖物;
(四)向竞买人提供拍卖物资料,接待竞买人查看拍卖物并告知已知的瑕疵情况;
(五)应委托人、竞买人的要求,对其机构名称或者姓名保密;
(六)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竞买本机构的拍卖物;
(七)按约定向竞得人交付成交的拍卖物,向委托人交付成交的价款;
(八)拍卖成交后,出具凭证,代为扣缴有关税费、协助办理产权转移、证照变更以及运输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自行委托或者由代理人代为委托拍卖人拍卖财物;
(二)可确定拍卖物的保留价;
(三)可与拍卖人约定拍卖物的开叫价;
(四)拍卖成交后,按约定取得拍卖物价款。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拍卖人提交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向拍卖人说明拍卖物的来源并提供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拍卖物证明文件;
(三)向拍卖人提供拍卖物的有关资料(包括拍卖物瑕疵情况);
(四)对拍卖物的保留价保密;
(五)按约定交付拍卖物,支付佣金、拍卖费用,依法纳税;
(六)依法办理或者协助竞得人办理拍卖成交的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竞买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竞买;
(二)查看拍卖物,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三)可支付费用要求拍卖人将准备竞买的拍卖物送有关部门或者专家检验、鉴定;
(四)有应价或者不应价的自由;
(五)可要求拍卖人对其机构名称或者姓名保密。
第二十八条 竞买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拍卖人提交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二)一经应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失去约束力。
第二十九条 拍卖物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专卖、专营或者在流通、使用上有限制的,竞买人必须具备法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第三十条 竞得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取得拍卖物并享有拍卖物的所有权、处分权或者使用权;
(二)可要求拍卖人、委托人依法办理或者协助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竞得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约定支付拍卖物价款、佣金、拍卖费用;
(二)依法纳税。

第四章 拍卖程序
第三十二条 拍卖人对符合条件的委托拍卖,经审查核实后,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三十三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委托人的机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拍卖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新旧程度等;
(三)拍卖物的保留价;
(四)拍卖物的交付时间、方式及保管责任;
(五)拍卖方式及期限;
(六)拍卖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七)拍卖费用和佣金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八)拍卖程序中止或者终结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合同的有效期限;
(十二)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拍卖人可根据拍卖物情况,和委托人商定采取下列方式之一进行拍卖:
(一)估低价拍卖,即拍卖人宣布开叫价后,由竞买人竞相应价,以最高应价拍定;
(二)无估价拍卖,即拍卖人不宣布开叫价,由竞买人叫价,以最高叫价拍定;
(三)估高价拍卖,即拍卖人宣布最高开叫价,无人应价时,拍卖人依次降低叫价,以首次应价拍定。首次应价者为二人以上时,拍卖人应以该应价为开叫价,依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进行拍卖。
第三十五条 拍卖人应在拍卖日十日以前发布公告。
拍卖公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新旧程度等情况;
(三)拍卖方式;
(四)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和申请参加竞买应办的手续;
(五)认为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向竞买人提供查看拍卖物或者查阅拍卖资料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参加竞买,应提交身份证明、竞买资格证明或者授权证明等有关证明文件,经拍卖人确认资格后,方能行使竞买权。
第三十八条 竞买人应根据拍卖人的要求预付保证金。除竞得人的保证金折抵拍卖物成交价款外,拍卖人应于拍卖成交后五日内将保证金退还竞买人。
第三十九条 拍卖会必须由拍卖专业人员主持。非拍卖专业人员不得主持拍卖会。
拍卖会开始时,主持人应当核对竞买人,宣布场上纪律、主持拍卖专业人员姓名以及有关注意事项,介绍拍卖物情况,说明拍卖方式。
第四十条 拍卖在主持人三声报价后无人应价时,即以主持人击槌的方式表示成交。拍卖一经成交,买卖双方均不得反悔。
第四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即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拍卖人、竞得人的机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拍卖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等情况;
(三)拍卖物价款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四)拍卖成交的时间、地点;
(五)拍卖物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
(六)保证金或者定金;
(七)佣金及其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非当场付清成交价款的,竞得人应向拍卖人支付成交价款的20%作为定金。余额不按时支付的,定金不予退回;拍卖人有权将该物品再拍卖。拍卖人不按时交付拍卖物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四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有关部门应凭拍卖人出具的拍卖凭证给予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运输等手续。

第四十四条 下列行为,为无效拍卖行为:
(一)拍卖物为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得拍卖的财产;
(二)委托人、竞得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委托人或者拍卖人、竞得人不具备本条例所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四)竞买人之间或者竞买人与拍卖人、委托人之间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
无效拍卖行为自拍卖开始即无法律约束力。
拍卖行为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第四十五条 拍卖成交前,拍卖程序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止:
(一)第三人对拍卖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有异议的;
(二)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向拍卖人书面通知中止拍卖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发生,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中止拍卖程序的。
拍卖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拍卖程序可继续进行。
第四十六条 拍卖成交前,拍卖程序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终结:
(一)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拍卖物无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
(二)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撤回原委托的;
(三)拍卖物灭失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发生,使拍卖程序不能进行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终结拍卖程序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造成当事人损失的,由委托人负责赔偿;拍卖人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追究拍卖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国家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损失的,拍卖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协同有关执法部门,追缴被擅自处理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拍卖物失窃、损害的,拍卖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六)项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对拍卖机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罚,责令该拍卖机构追回拍卖物。
第五十二条 竞买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应价后反悔的,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拍卖无效的,有过错者应对受损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委托人请求中止或者终结拍卖,造成拍卖人、竞买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拍卖人过错造成拍卖中止或者终结的,拍卖人应对受损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拍卖人与竞买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及他人利益的,拍卖人与竞买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主管部门可对拍卖人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对拍卖人和竞买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拍卖人的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拍卖参加人中的任何一方,因违反合同、违反约定或者不履行义务而造成他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2月8日

关于印发 《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实施意见 》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 《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实施意见 》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7〕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副省级市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现将 《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实施意见 》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认真组织实施,确保人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取得扎扎实实的成效,为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下一步,人事部将根据文件要求,对各地各部门法制宣传教育情况进行抽查,鼓励先进,督促后进。各地各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对本地区、本部门法制宣传教育进行阶段性督促检查,开展必要的考试或者考核活动。有关 2007年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情况,请于 2008年 3月底前报送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 (设在人事部政策法规司 )。



  联 系 人:乐亦博  孔德美

  联系电话:84244943  84214945



                            人 事 部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实施意见



  深入开展人事法制宣传教育,是推进人事部门依法行政、实现人事管理法制化的基础性工作。2006年以来,各级人事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批转的“五五”普法规划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贯彻落实《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和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扎实工作,人事系统“五五”普法开局良好,成效明显。同时,工作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各地工作开展还不平衡,一些地方工作进展还不大,影响了人事法制宣传教育的实施效果。当前,人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面临着新的任务和要求。2007年4月召开的全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会议和7月召开的全国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工作会议,对今年和今后一个时期的普法工作做了新的部署。为贯彻落实有关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确保取得扎扎实实的工作成效,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增强推进人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自觉性、坚定性



  2007年是“五五”普法工作承前启后的重要一年。《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已于2006年印发,明确了人事系统开展法制教育宣传的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普法对象、主要任务、工作措施、实施步骤、组织领导和制度保障,是全国人事系统普法工作的指导性文件。目前,“五五”普法已进入全面实施阶段,时间紧、任务重,各级人事部门要按照既定部署和要求,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大局,采取更加有力措施,进一步加强领导,健全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完善工作计划,保证经费到位,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为顺利开展“五五”普法工作奠定基础,为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突出重点内容和重点对象,切实增强人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针对性



  要突出对重点内容的宣传教育。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大量的法律法规要深入实施,一批新的法规也将陆续颁布。要进一步推进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的学习宣传,深入学习宣传公务员考核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公务员法配套法规。要认真学习掌握物权法、劳动合同法等新近出台的重要法律。要进一步推进有关干部管理的党内重要法规的学习宣传,深入学习宣传党政领导干部职务任期暂行规定、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干部教育培训条例等法规文件。



  要进一步推进领导干部学法用法。领导干部带头学法用法,具有重要的表率作用。要按照中组部、中宣部、司法部和全国普法办《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提高依法执政能力的意见》要求,建立健全党委(党组)中心组集体学法、领导干部法制讲座、法律培训、法律知识考试考核等制度,并充分发挥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和干部院校培训基地的作用,把法制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和培训规划,实现领导干部学法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要加强领导干部任职前的法律知识考试考核,提高领导干部的整体法律素质。



  要进一步推进公务员队伍的法制宣传教育。全面提高公务员法律素质,是建设法治政府、促进公正执法的重要保证。要按照中央印发的《2006-2010年全国干部教育规划》的要求,加强宪法等国家重要法律法规的培训。要继续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引导广大公务员牢固树立并自觉践行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理念。要加强与公务员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增强公务员的法律意识,提高公务员依法行政的能力。要深入开展廉政法制教育,使广大公务员不断增强廉政自律意识,增强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意识。要继续完善公务员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制度,以考促学,提高公务员学法用法的自觉性。要增加法律知识在公务员录用试题中所占比重,从源头上保证公务员队伍的法律素质。



  要进一步提高市县人事干部的法律素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重心在基层。要注重市县人事部门工作人员法律素质的培养,建立健全学法用法的制度和机制,强化培训、考核和督查,大力提高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努力造就一批具有现代法治意识的管理者。大力推行人事行政执法资格制度,执法人员上岗前都必须经过法律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方可取得执法资格,上岗执法;对在职执法人员要定期进行新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并严格考试考核,凡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三、积极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和工作载体,切实增强人事法制宣传教育的实效性



  要在总结经验、继承好的传统的基础上,积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探索新途径,丰富新载体,不断提高人事法制宣传教育的实效性。要善于学用结合,以用促学,在人事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公务员申诉控告、人事争议仲裁、人事信访等工作中不断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与水平。要善于运用正反两个方面的典型进行教育,以案说法、以案释法。要结合实际,采取多种方式,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认真办好法制宣传教育专版专刊,及时学习宣传重要人事法规,广泛宣传“五五”普法工作新进展新成果和依法治理工作的先进典型。



  为切实保证全国人事系统“五五”普法规划的有效实施,按照全国普法办公室的要求,全国人事系统普法领导小组组织编写了《人事专业普法教材》和《人事管理常用法规选编》,作为全国人事系统“五五”普法的统一学习培训材料,由中国人事出版社出版发行。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0.06.30

【实施日期】 2000.06.30

【文 号】 哈政发法字[2000]21号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建立规范有序的公共客运交通市场体系,根据黑龙江省人
民政府黑政函 [2000] 75号《关于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有关问题的批
复》,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实行定线、定时、定站、定票价,供公众乘用的经营
性客运线路、车辆(含旅游线路、依附公交线路的小公共汽车、江上轮渡船只等城市客运经营单位
和经营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经营者,是指通过法定(授予、招标、拍卖)程序,取得从事城市公
共客运交通经营业务,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组织和工商注册的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是指拟从事客运经营者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通过法定程序取得经营资格,按照合同在确定的期限内,承担输送乘客营运业务的权利。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经营权有偿出让
第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是指政府以所有者的身份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
营权,在一定期限内,以一定方式出让与经营者,并由客运经营者向政府缴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
营权有偿出让使用金的行为。
第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出让,必须由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与客运经营者签订出让合
同。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出让合同应具备:经营线路、经营期限、营运质量、服务标准、出让
金额、违约责任及权利、义务、政府承诺与监督权力、票价控制与调整、财务审查与政策性补贴,
以及经营权取得、延长、撤销、转让等条款。
第八条 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金进行评定、评估,确定线
路等级、类别和经营权有偿出让金的收取标准,报市财政、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权有偿出让金使用按省政府黑政函[2000]75号批复第六条执行。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可以采取授予、招标和拍卖等方式进行。
授予是政府对经营现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客运经营者有偿出让经营权的一种方式。
招标和拍卖是按照法定程序,通过公平竞争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资格的政府有偿出让
的一种方式。
第十条 授予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资格的程序:
1、由经营现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的经营者,向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2、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对提出申请的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查。 资质审查内容:具有独立的法人
资格,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客运交通工具、场地、司乘人员及技术力量;与经营业务相适应
的管理机构和制度;经营活动等情况。
3、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依据资质审查的结果做出批复。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期限为 5年。经营期限届满前一年,经营者可提
出延长经营权期限的书面申请,经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后,重新签订合同延长经营期限,每次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三章 经营权转让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转让,是指已获得经营权的客运经营者将部分或全部经营
权再转移的行为,使受转让经营者获得经营权。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转让应在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组织下,履行审批手续,并
签订转让合同,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四条 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将部分权利转让时,应将出让期限减去受转让经营者已经营年
限,所余年限为受转让经营者的经营期限。
第十五条 受转让经营者经营客运业务应具备的条件:
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持有合法证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4、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设施和固定场所;
5、有符合技术、安全规定和档次要求的客运车、船;
6、有企业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转让所得增值部分的40%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代收后上缴市财政,全部纳入城市公
共客运交通发展基金,重点用于场站与管理设施投资和扶持公共交通事业发展。 
第四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七条 在确定的时间、线路范围内,只准许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和经转让取得经营权的经
营者经营客运交通业务。
第十八条 获得经营权和经转让取得经营权的客运经营者,自取得经营资格之日 3个月内,如
未按合同要求投入营运,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 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未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及未按经营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
限投入营运或经营期限未满两年的,不得转让或变更其经营权。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和
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各类客票的定价和调整须经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测算、核定后报市物价
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指定的客运线路、配车台数、营运时间、服
务标准、行车间隔从事营运业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拟对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内容作计划变更时,事先必须向市城市客运管理机
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遇有自然灾害、城建施工、交通阻塞、社会活动等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公共客运交
通线路短期中断或停运,经营者须提出改变或调整线路的走向申请,经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后
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可作出下列决定:
1、临时改变指定的客运线路;
2、根据城区开发、路桥建设等变更原线路走向或局部调整线路走向;
3、合理采纳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群众建议,对线路进行调整、延伸、延时;
4、对违反《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的提出警告、停业整顿处理决定,对线路管理
滞后,问题较为突出,社会反映大的,作出终止经营权决定。
第五章 有偿使用金征收
第二十五条 有偿使用金征收可以采取定标和招标、拍卖方式进行。
定标,是指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根据线路走向、车辆结构、配车台数、客流情况,按不同等级
、不同类别,确定有偿使用金征收标准的一种方式。
第二十六条 有偿使用金征收标准按不同客运方式确定为若干个级别、若干个种类(见附表)。
第二十七条 有偿使用金征收,根据线路年度客流调查测算结果,靠套相应的级别和种类,即
为年征收标准。
第二十八条 有偿使用金征收方式根据各客运方式可确定为年、季、月征收。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根据线路客流变化,可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出客流调查
申请,根据客流调查结果,调整有偿使用金征收标准。
第三十条 有偿使用金征收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代收代缴,资金全部上缴市财政,实施收支两
条线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