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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5:15: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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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4〕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银监会

                       (二○○四年六月八日)



  国家助学贷款是党中央、国务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用金融手段完善我国普通高校资助政策体系,加大对普通高校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力度所采取的一项重大措施。这项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受到广大经济困难学生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普遍欢迎。但由于多种原因,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还没有达到预定目标,存在一些突出问题,需要切实加以改进和完善。

  推进并加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应坚持“方便贷款、防范风险”的原则,进一步理顺国家、高校、学生、银行之间的经济关系,健全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体制,改革贷款审批和发放办法,强化普通高校和银行的管理职责,完善还贷约束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确保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持续、健康发展,基本满足普通高校经济困难学生的需要,最大限度地降低国家助学贷款风险。现就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政策

  (一)改革财政贴息方式。改变目前在整个贷款合同期间,对学生贷款利息给予50%财政补贴的做法,实行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全部由财政补贴,毕业后全部自付的办法,借款学生毕业后开始计付利息。

  (二)延长还贷年限。改变目前自学生毕业之日起即开始偿还贷款本金、4年内还清的做法,实行借款学生毕业后视就业情况,在1至2年后开始还贷、6年内还清的做法。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或终止学业手续时,应当与经办银行确认还款计划,还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若借款学生继续攻读学位,借款学生要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财政部门继续按在校学生实施贴息。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经办银行应予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贷款还本付息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可以一次或分次提前还贷。提前还贷的,经办银行要按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三)对毕业后自愿到国家需要的艰苦地区、艰苦行业工作,服务期达到一定年限的借款学生,经批准可以奖学金方式代偿其贷款本息。具体办法将结合学生就业政策另行制定。

  二、进一步改革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机制

  (一)改革经办银行确定办法。改变目前由国家指定商业银行办理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做法,实行由政府按隶属关系委托全国和各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参与竞标的银行必须是经银监会批准、有条件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银行。经办银行一经确定,由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与经办银行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贷款合作协议。中标银行要按照协议约定提供贷款服务并及时足额地发放国家助学贷款;要简化贷款程序,制定统一的贷款合同文本,规范办理贷款的周期;及时向普通高校提供学生还款情况。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要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贴息和风险补偿资金,配合银行做好催收还款工作,努力降低金融风险。

  (二)对普通高校实行借款总额包干办法。普通高校每年的借款总额原则上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以及第二学士学位在校生总数20%的比例、每人每年60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每所普通高校的具体借款额度按隶属关系,由全国和各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各校的贫困生实际情况和借款学生还款违约等情况分别确定下达。

 (三)明确普通高校、银行和学生在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工作中的责任。

  普通高校在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下达的借款额度内,负责组织本校经济困难学生的贷款申请,并向经办银行提出本校借款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对申请借款学生的资格及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监督学生按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经办银行在审批贷款时,要按照中标协议的约定满足普通高校借款人数和额度需求,并在中标协议规定的工作日内,批准贷款并与学生签订贷款合同,向学生发放贷款。

  借款学生要如实填写公民身份号码,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和完整;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认真履行与银行签订的还款协议,直接向银行还款,承担偿还贷款的全部责任。

  三、建立和完善贷款偿还的风险防范与补偿机制

  (一)建立学生还款约束机制。国家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经办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及各高等学校,要各负其责,共同建立还款约束机制。

  国家金融管理部门要加快全国个人资信征询系统建设,健全银行风险防范约束机制。

  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的还贷监测系统,并做好相关工作。要对借款学生积极开展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式;要及时为贷款学生办理还贷确认手续;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经办银行应对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并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按期将连续拖欠贷款超过一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公民身份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按隶属关系提供给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要以已建立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为依托,进一步完善对借款学生的信息管理,对借款学生的基本信息、贷款和还款情况等及时进行记录,加强对借款学生的贷后跟踪管理,接受经办银行对借款学生有关信息的查询;并将经办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学生名单在新闻媒体及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网站公布。

  各普通高校要建立本校借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强化对学生的贷后管理,按隶属关系及时向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信息。

  公安部门要积极做好为普通高校学生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配合银行做好对违约学生的身份核查工作。

  (二)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考虑到国家助学贷款特点和我国的具体国情,为鼓励银行积极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按照“风险分担”原则,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按隶属关系,由财政和普通高校按贷款当年发生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给予经办银行适当补偿,具体比例在招投标时确定。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财政和普通高校各承担50%;每所普通高校承担的部分与该校毕业学生的还款情况挂钩。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各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负责管理。财政部门每年将应承担的资金及时足额安排预算;各普通高校承担的资金,按照普通高校隶属关系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在每年向普通高校返还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学费收入时,由财政部门直接拨给教育主管部门。各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在确认经办银行年度贷款实际发放额后,将风险补偿资金统一支付给经办银行。

  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另行制订。

  四、切实加强对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领导、管理与监督

  (一)加强统筹和协调。成立由教育部、财政部、公安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参加的部际协调小组,及时研究解决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应成立相应的协调机构,加强对本地区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统筹与协调。各级教育、财政、金融等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认真履行职责,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

  (二)严肃国家助学贷款政策。今后,凡超出本意见所确定的原则调整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均由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下发执行。其他任何部门均不得擅自出台或修改相关政策。

  (三)健全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进一步强化并改进管理。

  教育部要进一步加强全国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的建设,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检查、督促其充分履行职能。全国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要监督指导各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的工作,具体组织部署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实施工作;负责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与经办银行签订贷款合作协议,严格按协议约定做好各项管理工作;统一管理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和按本意见建立的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建立完善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和统计监测体系;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对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者进行公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推进所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责任,要加强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的建设,调剂配备相应工作人员,保证必需的工作经费。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负责本地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能由各地参照全国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职能确定。

  各普通高校要加强对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工作。必须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由学校的一位校级领导直接负责,原则上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研究生在校生规模1:2500的比例,在现有编制内调剂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各普通高校要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职责细则,按隶属关系报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备案。要培养学生诚信意识,建立学生信用档案,制订切实可行的措施,督促借款学生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努力降低国家助学贷款风险。借款学生毕业时,学校有关部门应在组织学生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后,方可为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手续,并将其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积极主动地配合经办银行催收贷款,负责在1年内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学生没有就业的,提供其家庭的有效联系地址。

  五、其他有关规定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认真做好所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同时,积极推进生源地助学贷款业务。具体办法由各地自行研究制定。

  (二)本意见所指的借款学生是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中经济困难的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三)本意见于2004年秋季开学后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全面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四)此前已签订贷款合同学生的贷款发放、贴息、还款等办法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五)此前下发的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继续执行。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9〕8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直有关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节能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六安市节能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调动全社会节能降耗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完成全市节能工作目标任务,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节能减排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节能奖的推荐、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客观、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奖项设置、奖励范围和资金来源

  第三条 市政府每年度开展一次节能奖励表彰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节能奖项:
  (一)节能工作先进县区奖;
  (二)节能工作先进单位奖;
  (三)节能工作先进企业奖;
  (四)节能工作先进个人奖。
  第五条 节能奖励对象和范围:完成和超额完成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任务的县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和重点节能企业,在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
  第六条 节能奖励资金从市财政安排的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章 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第七条 节能工作先进县区奖。对完成或超额完成年度节能目标,在节能工作综合考核中名列前三位的县区政府(管委),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XX年度节能工作先进县区”奖牌,并颁发奖金。
  第八条 节能工作先进单位奖。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市政府相关部门,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XX年度节能工作先进单位”奖牌,并颁发奖金。
  第九条 节能工作先进企业奖。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的企业,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XX年度六安市节能工作先进企业”奖牌。
  第十条 节能工作先进个人奖。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XX年度六安市节能工作先进个人”荣誉证书,并颁发奖金。
  第十一条 先进个人名额设置。每年度全市表彰节能先进个人30名,其中,企业人员应占50%以上,且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超过企业人员名额的30%;非企业名额中,主要是从事节能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十二条 先进个人名额分配。各县区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其地区生产总值占全市生产总值的比重、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对超额完成或未完成的,酌增或酌减名额)等因素确定;市政府相关部门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部门研究解决节能降耗重点问题、节能工作措施、推动“十大节能工程”实施的作用发挥、目标考核结果等因素确定。
  第十三条 先进个人评选条件。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热爱节能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从事节能工作(节能岗位)2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节能管理方面,对推动节能降耗工作产生直接的作用和成效,被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所在单位和部门超额完成各级政府责任书规定的节能任务和节能指标。
  (二)在重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方面,承担项目建设主要负责人,项目运行实现节能目标,且节能量占企业当年节能量的20%以上。
  (三)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过程中,承担主要研发工作或作为研究开发负责人,成果已被采用并产生节能效益。
  (四)在推广应用节能技术成果中,创造性开展工作,使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在本企业、行业、区域中的普及率明显提高。
  (五)在工程设计、项目管理等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设计规范,提供有针对性、节能效果明显的设计方案等,使能源消耗量减少30%以上。
  (六)在岗位节能方面,积极学习节能知识,钻研节能技术,探索节能办法,提出节能效果明显的方法和建议,或者创造性地使用节能技术,在本职岗位取得年节能10%以上效益。

第四章 奖励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经委会同市人事部门负责节能奖励的组织工作。
  第十五条 市经委根据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提出对县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重点节能企业上年度节能奖励建议方案。
  第十六条 县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对节能先进个人推荐材料进行初审,市经委、市人事局进行复核后,提出对上年度先进个人奖励建议方案。
  第十七条 年度节能奖励建议方案经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核,并报市政府审定和公示后,由市政府对节能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奖励的单位或者个人,撤销奖励,追缴奖牌、证书和奖金,并由市经委给予通报批评,5年内不再享有奖励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当事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参与节能奖励组织实施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之评析
                  ——以新旧国家赔偿法比较视角

  摘要:归责原则是国家赔偿法的核心问题,决定着国家赔偿的范围和赔偿程序的设计。新国家赔偿法对归责原则作出的修改,意味着“国家赔偿从此进入归责原则多元化的时代”抑或仅仅是立法者改变了其表述呢?修改后的“违法归责原则”不仅没有取消,反而得到进一步加强,以违法规则原则为主的立法状况并没有改变,这体现出本次修改以修补、完善为主、并非着眼于制度重大革新的立法取向。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违法归责;结果归责;归责原则多元化时代

  一、国家赔偿问题的提出

  我国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结束了国家赔偿无具体制度保障且难以落实的尴尬境地,在保障公民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权、缓解社会矛盾等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产生于特殊的时代背景,随着时间的推移,经济社会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国家赔偿法也逐渐暴露出了诸多问题,甚至有人戏称国家赔偿法为“国家不赔法”。“从1995年1月至2010年3月,全国法院共同受理国家赔偿案件共计93342件……”可见全国法院系统平均每年受理6223件国家赔偿案件,案件数量之少与现实中受国家机关侵犯之多的现状形成强烈反差。国家赔偿日益暴露出许多问题,有些是因为国家赔偿制度本身设计不够科学合理,有些是因为法律不能适应现实发展的状况即法律的滞后性,有些是具体过程出现了问题,也有一些是与人们的错误观念有关。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社会各界都强烈呼吁尽快修改国家赔偿法。历时五年经过四次审议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在2010年终于出台。“这次修改国家赔偿法,以完善赔偿程序、畅通赔偿渠道为重点,兼顾其他问题”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确认程序,畅通了请求渠道,完善了赔偿程序,增加了举证质证,明确了赔偿范围和标准,理顺了赔偿费用管理和支付机制,可操作性更强。整个条文的修改率高达75%,但国家赔偿法的基本思路、立法框架与主要规范并无实质性的变化,修改只是对原有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并非对其重大革新,体现出务实立法、功能立法的倾向。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可谓“进步明显、遗憾尚存”。

  “归责原则在国家赔偿制度中是根本性的制度,它决定着国家是否赔偿和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反映国家赔偿的价值取向和赔偿政策。”学者们对归责原则在国家赔偿法中的重要性已达成高度一致。它直接影响到国家赔偿的范围和程序等问题,是国家赔偿制度的基石,但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在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和修改过程中都存在很多争议。通说认为,原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确立了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这一归责原则避免了过错原则在主观认定方面的困难,在实践中便于操作;但客观上也存在一系列的问题,而广受学界、实务界之诟病。现行立法第二条删掉“违法”二字,看似简单,但对于应对和规范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问题起了一定作用,尤其是对解决法律不协调的问题起了一定的作用。但这是否就像一些学者所持有的乐观看法一样,意味着立法“取消了违法的归责原则”,就进入了一个“多元化的归责时代”呢?笔者不予认同,认为这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立法技术调整的问题:修改决定删掉了总则第二条中的“违法”二字,确实意味着“违法归责原则”在立法层面上作为一个“统帅”地位的原则性规定不在了;但在具体条文中对国家赔偿的范围做了一些修改,使得“违法归责”不仅没有减少和弱化,反而大大强化了。从整个法条的设计来看,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是以违法归责原则为主,以结果归责原则、过错归责原则为辅。现行立法还是无法解决实际中存在的很多问题、一些事项的归责原则不合理、违法归责原则本身的应用等问题都没有得到解决。基于上述立场,本文重点分析修改前后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的差异变化来说明现行立法归责原则存在的问题。

  二、原文对归责原则之规定及问题分析

  制定国家赔偿法之初,对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就存在许多争议。可以说立法之初对该问题已经考虑的比较全面了,剩下的是立法者的选择问题,最终国家赔偿法将违法归责原则规定在总则中,但在分则具体条文中,又有不同的表述。因为没有权威的统一解释,修改以前学者对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问题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不统一。下面具体进行分析:

  1、原条文对归责原则之规定

  在制定国家赔偿法之初,学者对归责原则就有不同的主张,主要有主观过错原则、客观过错原则、广义无过错原则、过错违法原则、违法与明显不当原则、违法原则、过错或违法原则、多元化归责原则等。最后立法者在考虑到当时我国国情、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基本上采用了违法规则原则,在原文总则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在分则中违法归责原则多有体现。但分则的内容有许多与总则规定不相协调的地方,学界和实务界对之理解差异较大。但主流观点认为当时立法确定了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具体条文的个别规定只是例外辅助。

   在行政赔偿领域,原条文第三条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的情形完全适用违法归责原则,没有异议。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的情形中,第一、二、四款是违法归责,但是第三款“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采用了比“违法”更高的标准即“违反国家规定”。

  在刑事赔偿领域,修改前第十五条第一款“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隐含的其实是过错归责原则;对于“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和第三款“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确立的结果责任原则。原十六条司法机关侵犯财产权情形第一款采用的是违法归责原则,第二款“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实际上又是结果归责原则。

  在司法赔偿领域,原条文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从法条中看出:对“强制措施、保全措施”采用的是违法归责,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采用的是过错归责原则。

  综上所述,从原法条规定本身来看国家赔偿法,笔者认为原立法将“违法归责”放在总则中意将其作为国家赔偿归责的原则性规定,起一个统帅、指导全文的作用。而分则中既有过错归责又有结果归责,还有比违法归责更高的“违反国家规定”标准。故立法内部本身就有自相矛盾和不协调的地方。此外,国家赔偿法上的归责原则来源于民法上的归责原则但又不同于民法上的归责原则,民法学者看国家赔偿法的条文也有自己的不同观点;行政法学者基于对归责原则理解不同等原因对原法条的归责原则也是观点各异。这样的立法现状严重影响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和认定,不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救助。

  2、原文之归责原则问题分析

  立法者之所以最后基本采纳违法归责原则的原因,权威观点认为违法归责原则是根据国家机关行为客观上的合法性来判断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与法治原则、依法行政原则及其宪法保持一致,又与行政诉讼的规定协调、简单明了、易操作,可以避免过错原则主观认定上的困难,区分了国家赔偿责任和国家补偿责任,有利于受害人行使国家赔偿的请求权等。但同时这种立法现状也带来了许多问题,除了上文提到的立法本身的矛盾和不协调以外,还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1)对“违法”的认识不统一。不管原法条如何规定,总体来说违法归责仍然是国家赔偿的总则原则。那么什么是违法呢?我国对之没有统一的权威解释,理论界大部分学者对违法采用一个广义的认识,认为违法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一是法的原则和精神;二是特定的职责与义务;三是在行使裁量权时滥用职权或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但在实践中,对于“违法”较多采取狭义的认识,仅仅理解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明确规定。”造成实践中将大量应当属于国家赔偿的事项排除在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外,严重影响了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导致了大量情况得不到国家赔偿。我国乃成文法国家,法律的原则、精神等非成文或不具有明确可操作性的内容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重视。执法人员在执法时,更多的是运用严格意义的法律办事,很少运用法的原则、精神进行判断。广义的违法与现在我国的法律文化和传统明显不符。以上因素都大大缩小了国家赔偿的范围。

  (2)违法归责原则的出发点错误。违法归责原则侧重于对国家机关行为的法律评价,而非对公民、法人是否受到损失以及这种损失是否应当由他承担的考虑,其出发点错误。赔偿制度的本质,是对损失的负担或弥补,而不是对造成损失行为或原因的评价。由于国家赔偿法把归责原则定位于对造成损失行为的评价上,使得一些无辜受到损失的个人得不到应有的弥补或赔偿,缩小了国家赔偿的范围,无端增加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难度,使赔偿责任变成了评价责任和追究责任。

  (3)单一违法归责原则不能反映和概括国家赔偿事项的全部特征和内容。用一个违法归责原则作为国家对所有国家职权行为赔偿的依据,是无法满足和适应国家职权行为多样性现状的。从各国国家赔偿制度的范围来看,国家赔偿的主要事项有:行政赔偿、司法赔偿、立法赔偿、军事赔偿、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赔偿、国家补偿等。司法赔偿中大多是结果归责。在公共设施致人损害方面,一般是实行过错和危险归责标准。在国家补偿制度方面没有违法标准存在的可能。即便是行政机关的行为,除法律行为和强制性行为以外,还有事实行为和柔性行为等。由这些行为引起的国家赔偿不仅仅是一个违法原则所能概括的。故国家赔偿范围内的事项是各有特征的,用一个违法原则来概括全部的赔偿归责标准,既不客观,也不全面。

  (4)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强制措施赔偿适用标准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中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标准的规定不一致,有冲突。以刑事拘留为例。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标准虽然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犯罪事实标准或犯罪重大嫌疑标准非常接近,但是除对象必须是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以外,刑事拘留还必须具备诸如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犯罪后即时被发现、被害人或证人指认、在身边或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在逃等等其他条件。这就出现了国家赔偿法与刑事诉讼法对正确与错误拘留标准规定的不一致,刑事逮捕方面同样存在这种问题。这会造成我国法制的不统一性以及实践操作层面的混乱,影响法律的贯彻落实。

  三、新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

  “新《国家赔偿法》取消了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从而在实质上承认了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多元化。可以说,这是国家赔偿制度中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重要变化。”姜明安教授说:“这是法律修改中最大的亮点,删除“违法”二字,将减少大量的合法行为损害公民权益而得不到赔偿的情况。”正如学者所说,新国家赔偿法对归责原则做了重大修正,对我国整个国家赔偿制度起到一个很大推动的作用。但修正以后是否完全解决了以上存在的问题了呢?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是否就像许多学者所期望的那样,已经进入一个多元化时代了呢?

  1、修改的过程和原因

  在总结我国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多年来的经验教训,以及立法规定面对实践中许多问题解决之不能的困境,在社会各界的强烈呼吁下,十届全国人大期间将修改国家赔偿法纳入立法规划,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历时五年,经过四次审议终于通过了修改决定,对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作了重大修改,意义重大。

  (1)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问题在修改过程中争议很大。在2008年起草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中,本没有修改归责原则的问题,仍坚持违法归责原则。之后,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了按刑事诉讼程序规定拘捕的人,事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应给予赔偿的问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接受上述意见,经过初次审议后,二次审议稿将第二条的“违法”去掉,还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计划之外的归责原则问题,才浮出台面。经过第三次审议,未能如期完成修订,核心卡在刑事拘留何种情况下要赔。三次审议之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就刑事拘留赔偿问题,与内务司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作了研究,并与公安部反复沟通。最终,对刑事拘留进行了区分处理,确立刑事拘留超期羁押可获赔。自此,最初没计划修改的归责原则,成为了本次修法中的最大问题。这是对归责原则修改的整个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