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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时间:2024-06-30 21:1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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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4〕4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〇〇四年七月五日



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有关省市组建南水北调工程办事机构意见的函》(国调办综函〔2003〕9号),经市政府批准,设立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市南水北调办)。市南水北调办为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挂靠市水务局。
  一、主要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有关法规、政策及管理办法。
  (二)协助、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对南水北调工程中线北京段主体工程(以下统称市南水北调主体工程)的监督检查和稽察工作;参与市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建设资金筹措工作;承办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有关工作。
  (三)负责南水北调工程中线北京段工程(以下统称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中环境保护、生态建设等重大问题的协调,参与指导、监督市南水北调工程项目内文物保护工作。
  (四)负责提出市南水北调工程预备费项目、投资结余使用计划以及因政策调整和不可预见因素增加的工程投资等建议;负责市南水北调工程年度开工项目及投资规模的汇总;参与研究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方案及供水水价方案。
  (五)研究提出南水北调工程中线北京段配套工程(以下统称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相关政策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六)负责组织研究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规划、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初步设计等前期的有关工作。
  (七)根据核定的工程投资总量和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负责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项目建设年度投资计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负责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计划、资金和工程建设进度的综合协调。
  (八)负责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资金的筹措、管理和使用。
  (九)负责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质量、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中的重大技术问题;组织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阶段性验收工作。
  (十)组织制订并实施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特许经营方案。
  (十一)负责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有关宣传及与国内外的合作与交流工作。
  (十二)承办市政府及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南水北调办内设4个处。
  (一)综合处
  负责本机关政务工作;负责公文处理、信息、议案、建议、提案和信访、档案、保密、接待联络以及重要会议的组织工作;组织起草有关重要文稿;负责重要文件和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督查工作;负责宣传报道工作;协助有关方面为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引进资金和技术;负责内部的审计工作。
  (二)投资计划处
  负责市南水北调工程年度开工项目及投资规模的汇总;提出市南水北调工程预备费项目、投资结余使用计划以及因政策调整和不可预见因素增加的工程投资等建议;负责组织研究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规划、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初步设计等前期的有关工作;根据核定的工程投资总量和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负责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项目建设年度投资计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协调、平衡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组织制订并实施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特许经营方案。
  (三)财务处
  研究提出有关年度建设资金预算;参与市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建设资金筹措工作;负责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资金的筹措、管理和使用;组织投资控制风险分析;参与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方案及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经济运行机制、供水水价方案的研究工作;负责本机关的预算编制及财务、资产的管理工作。
  (四)工程管理处
  协助、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对市南水北调主体工程的监督检查和稽察工作;负责市南水北调工程项目内环境保护、生态建设的协调,参与指导、监督市南水北调工程项目内文物保护;组织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有关科研工作;研究制定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的地方性技术标准;负责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质量、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中的重大技术问题,组织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阶段性验收工作;参与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期间水量调度方案的编制。
  三、人员编制
  市南水北调办使用临时行政编制15名。其中:主任1名,由市水务局局长兼任,副主任2名;处级领导职数5名。
  四、其他事项
  (一)市南水北调办对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质量、建设进度、资金安全等方面进行全过程监督和稽察,全面承担监督职责;市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规定派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项目进行外部稽察。市南水北调办和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在稽察中发现涉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政府处理。
  (二)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期的工程建设行政管理职能由市南水北调办承担;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成后运行的行政管理职能由市水务局承担。
  (三)市南水北调办机关的经费实行部门预算管理;机关党的工作、干部人事工作以及机关后勤服务工作由市水务局负责。
  (四)市南水北调办工作人员可从相关单位抽调,工资由原单位发放,享受原单位福利待遇,市南水北调办可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工作任务完成后仍回原单位工作;同时,根据工作需要也可面向社会招聘,签订聘用合同。抽调人员的补贴标准和招聘人员的工资待遇标准由市南水北调办商市财政局、市人事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市南水北调办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的副局级以上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管理。
  (六)市南水北调办为临时行政机构,2010年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任务全部完成后撤销。



谨慎评价医疗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

李洪奇律师 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医学法律部主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4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把医疗领域的侵权行为纳入推定过错责任范畴。只要患者提出侵权事实和理由,医疗单位就必须负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和侵权,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这种负担举证责任的方式在民事法学上称作“举证责任倒置”。

此规定听起来似乎加重了医疗单位的举证责任,降低了医患纠纷的诉讼门槛,使患者更容易成功起诉医院。然而,情况并非如此,医疗诉讼本质问题没有因此而改变。

第一,无论哪一方当事人负责举证,最终都有赖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或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新规定理论上将鉴定申请人由患者变成了医疗单位,改由医院首先主张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对医疗诉讼的程序产生一定影响,但对诉讼实体几乎没有影响,而决定诉讼胜败的根本因素在于诉讼实体部分,即有证明力的医学和法律事实。

第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患者完全无需举证。患者仍需就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存在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患者要想起诉医院,必须掌握符合立案的证据材料。

第三,新规定之前,医院作为被告应诉时,一定会列举各种各样的抗辩理由进行答辩; 新规定之后,过去的抗辩理由很自然变成了现在的“举证”事实,对医疗纠纷本质没有太大影响。

第四,我国至今尚未建立起完整统一的医学法律体系,调整医患关系的多为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单位规定,其中某些条文相互冲突,导致司法审判难求法律依据,甚至造成法律盲区。另外,全国各地、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不尽相同,执行新规定需要一定时间的探索和尝试,不可能立竿见影。

最后,我国缺乏有效的医疗事故保险体制,医疗风险直接转嫁到医疗单位,导致医患纠纷日益激化,医疗诉讼也逐渐增多。如果不解决医疗体制中存在的其他问题,患者的维权行动依旧艰难,不容我们盲目乐观。



苏州市专利促进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专利促进条例

(2004年11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0年10月13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培育自主知识产权,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专利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促进本市自主创新能力的提升。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和实施与本地经济、科技发展状况相适应的专利发展战略,建立和完善专利工作的组织、协调及保障机制。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财政、商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税务、工商、质监、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促进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制定、实施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的制度和措施,开展行业交流与协作,指导、推动本行业的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激励措施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专利促进工作的财政投入,设立专利专项资金,其规模与本地经济、科技发展相适应。专利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专利申请和奖励专利授权;

(二)促进专利实施;

(三)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实施专利战略;

(四)健全完善专利服务体系,扶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发展;

(五)开展专利预警分析与维权援助;

(六)开展专利宣传和人才培养;

(七)进行专利工作表彰、奖励;

(八)其他专利促进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使用时,应当加大对申请国外(境外)专利和国内发明专利、发明专利授权的资助奖励力度。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在发明创造中取得突出成绩的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以及取得较好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实施人给予奖励。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国家、省专利奖的本地获奖者给予奖励。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专利事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人才队伍建设列入人才工作计划,培养、引进高层次专利管理、服务和贸易人才。

鼓励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将专利知识纳入课程教育体系。鼓励、支持中小学校普及发明创造相关知识,增强中小学生创新意识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通过与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科研院所合作等形式,培养实务型专利人才。

第十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专利申请、授权和实施情况进行分析,并会同有关部门,围绕本地产业发展战略,制定和实施重大专利推广应用计划,推动专利技术产业化。

第十一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鼓励、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各类专业专利信息数据库,促进专利信息的共享、开发和利用。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将拥有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服务列入采购目录,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拥有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符合政府首购和订购条件的,政府应当首购和订购。

第十三条 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和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应当优先选择投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

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专利质押融资业务;鼓励担保机构优先为专利、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融资担保。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专利优势企业培育、认定和表彰、奖励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增加研究开发专利技术及产品的投入。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企业与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专利权人合作,进行专利技术应用试验与开发。

鼓励专利权转让、许可、入股、质押。专利权转让、许可、入股所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鼓励、扶持专利服务业发展。在本市设立专利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政府按照规定给予优惠政策和开办经费、办公设施等支持。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专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业务,技术交易合同经当地科技、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认定,并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其取得的收入可以依法免征营业税。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业务中代收代缴的各类国家规费以及国外(境外)专利规费,在计算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时依法予以扣除。



第三章 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经济和科技活动的专利审查和管理工作。政府投资项目涉及专利权的,申请人应当对相关技术的专利权权属及稳定性进行检索、评估,并提出专利文献检索、评估报告;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查验专利文献检索、评估报告,并征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重大技术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成果转化等项目,申请人应当向有关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评估报告。未提交专利文献检索、评估报告的,不得立项。

第十九条 引进外资中涉及专利技术作价投资的,专利、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相关方进行专利审查。

第二十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服务外包企业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

服务外包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完善专利信息管理,保护发包方的专利权。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接受委托从事来料、进料加工生产或者引进境外技术及从事技术贸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境内外专利保护规定。

鼓励对相关国家或者地区的专利进行检索、评估,采取防止、应对专利纠纷的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在从事与专利技术相关的进出口业务时,可以在相关合同中就专利侵权责任问题进行约定。

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专利权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采取扣留侵权涉嫌货物等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缴纳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个人到其他单位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工作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涉及发明创造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和信息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个人。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所在单位的人员,应当事先将已经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交还原单位。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实施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签订或者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当事人凭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办理外汇、海关专利权备案等手续。



第四章 行政保护



第二十六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专利预警分析,指导相关行业和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应对专利纠纷,防范专利侵权风险。

第二十七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利维权援助机制,指导专利维权援助机构开展专利维权援助活动。支持个人、企业及其他组织开展专利维权,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活动的举办者对涉及专利的参展技术、产品,应当查验其专利权有效证明。对未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举办者可以拒绝其以专利技术、产品的名义进场参展。举办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应当向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派员进驻会展现场进行专利监管,受理和调处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

第二十九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专利违法案件信息发布制度,建立健全假冒专利以及故意、重复侵犯专利权的企业档案,并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开。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假冒专利行为。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信息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及有关内容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利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从事或者参与和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的;

(二)侵犯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挪用或者贪污办案经费、侵权案件赔偿款、罚没款等费用的;

(五)包庇或者放纵实施假冒专利行为的;

(六)泄露举报人情况和举报内容的;

(七)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的;

(八)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骗取政府专利资助、奖励的,三年内不得申报政府专利资助、奖励,不得承接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参与政府采购。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资助、撤销奖励,并将其不良行为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专利检索报告或者协助他人骗取政府专利资助、奖励的,由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