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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21:45: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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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市政发〔2004〕78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在银各单位:

《白银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1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白银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充分利用热力资源,改善环境,减少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和用户。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环保节能的原则,充分利用热力资源,逐步实施和推广城市集中供热。



第四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供热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不断提高城市供热效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编制城市供热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扶持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积极争取城市集中供热及配套管网设施建设项目,有效利用城市供热建设资金。



第八条 白银城区已按规划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内,不再批建分散的供热设施,原有供热设施应限期拆除。



平川区及会宁县、靖远县、景泰县城区限制建设单台容量在4.2兆瓦(6吨/小时)以下的供热设施,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集中供热。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中供热区域外,新建、改建、扩建或更新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技监、消防等部门进行联合审查并办理有关手续,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第十一条 需用热的建设项目应有相应的供热方案,并按规定缴纳城市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根据供热建设规划,统一配置、建设集中供热设施。



第十二条 集中供热设施的工程预算、分摊份额应当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采暖,实行分户计量管理;原有民用建筑的采暖,按分户计量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四条 共同投资的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和城市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专户储存,只能用作供热设施的建设及设备的更新、改造,禁止挪用、占用。



第三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的主要供热设施、供热能力、供热面积、用户等发生变化时,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凡共同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由各投资方共同参与经营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处置其资产。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在接纳用户前,应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企业审查用热项目的内部管网系统,合格的,方可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



具有供热能力的供热企业应接纳具备供热条件的用户,按规定的采暖期供热,供用热双方可协商决定提前供热或延长供热时间。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严格依照供用热合同供热,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确保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16摄氏度,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7%。因设备故障或不可抗力原因,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热。



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但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



因供热企业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应向用户退还当日热费。



第二十条 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停止用热,应在当年4月1日至10月1日期间,到供热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在采暖期间办理用热或停止用热,应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建筑物内装修、改造房屋结构或采暖设施,影响采暖效果或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和不良后果的,责任由该用户承担。



第二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期结束后两个月内,将本采暖期的成本决算公布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用户不得擅自入网用热,不得擅自改动采暖设施,增加供热面积,不得从采暖设施中取水。



供热企业和用户应当对自管采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并在采暖前进行检修。



第二十四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三米以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



(五)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禁止种植树木、埋设电杆等;



(六)影响供热管网设施运行及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供热企业,保证及时抢修。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热企业根据供热原材料市场行情,结合企业运营成本,适时提出供热价格方案,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价格收取采暖费,严禁自定标准乱收费。



用户应按规定缴纳采暖费,不得拖欠、拒缴。



实行分户计量收费的用户,采暖费按计量收取。



第二十八条 用热单位自管的房产,由房屋产权单位缴纳采暖费;房产部门直管的公房由房屋使用单位或承租人(户主)缴纳采暖费;个体户、纯居民户和农民由本人缴纳采暖费;未分配使用的房屋由产权单位缴纳采暖费;已建成物业小区的,供用热合同签订及采暖费收缴、结算由物业小区管理单位统一向供热企业缴纳采暖费。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于当年10月15日前向供热单位缴纳本采暖期的采暖费;一次缴纳确有困难的,经供热企业同意,可以分次缴纳,但首次缴纳不得少于全部采暖费的50%,余额应当在本采暖期结束前一个月内付清。



第三十条 对不按时缴纳采暖费的,供热企业根据供用热合同约定,自缴费最后期日起每日向违约用户加收3‰的滞纳金。对拒绝缴费的单位或个人通知其限期缴费;逾期不缴的,供热企业可停止供热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三十一条 闲置房屋的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产权变更时,当事人应当与供热企业办理用热过户手续,结清采暖费用。



第五章 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违反建筑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建设非集中供热设施或擅自变更审批内容建设的;



(二)擅自供热或变更供热范围的;



(三)具有热源和供热能力,拒绝向用户供热的;



(四)在采暖期内除不可抗力因素连续停止供热



超过48小时的;



(五)在集中供热区域内,不按规定参加城市集中供热的;



(六)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三米以内有本办法第二



十四条禁止行为的;



(七)用户擅自入网用热的。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违反供热价格标准乱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2007年烟叶收购价格政策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烟草专卖局


发改价格[2007]119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2007年烟叶收购价格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烟草专卖局:

为引导农民合理安排烟叶生产,促进烟叶生产稳定发展,保持烟叶供求总量平衡和等级结构的不断改善,现将2007年烤烟、白肋烟和香料烟收购价格政策通知如下:
一、适当提高烤烟收购价格。各等级烤烟收购价格每50公斤提高20元,价区划分维持上年不变。各价区分等级烤烟收购价格详见附表一、附表二。白肋烟收购价格适当提高,香料烟收购价格保持基本稳定,各主产区白肋烟、香料烟分等级收购价格详见附表三、附表四。
二、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家烟叶价格政策和烟叶生产投入补贴政策。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质量标准,烟叶收购等级合格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烟草等部门加强对烟叶收购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压级压价、抬级抬价、越权调价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附表:一、2007年烤烟收购价格表
二、2007年烤烟价区表
三、2007年白肋烟收购价格表
四、2007年香料烟收购价格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七年六月四日

附表一 2007年烤烟收购价格表
单位:元/50公斤
等级   一价区 二价区 三价区 四价区
上等          
C1F 中桔一 890 880 840 770
C2F 中桔二 820 810 770 700
C3F 中桔三 720 710 670 610
C1L 中柠一 820 810 780 710
C2L 中柠二 740 730 700 640
B1F 上桔一 720 710 680 620
B2F 上桔二 590 580 560 510
B1L 上柠一 620 610 580 530
B1R 上红一 580 570 545 500
H1F 完熟一 610 600 570 520
X1F 下桔一 630 625 600 550
中等          
C3L 中柠三 635 625 600 550
X2F 下桔二 525 520 500 455
C4F 中桔四 565 560 540 490
C4L 中柠四 525 520 500 460
X3F 下桔三 425 420 400 370
X1L 下柠一 610 600 570 520
X2L 下柠二 490 485 470 430
B3F 上桔三 420 415 410 380
B4F 上桔四 260 255 250 240
B2L 上柠二 440 430 420 400
B3L 上柠三 270 265 260 250
B2R 上红二 490 480 460 420
B3R 上红三 315 305 300 285
H2F 完熟二 505 500 480 440
X2V 下微青二 335 330 320 290
C3V 中微青三 525 520 500 455
B2V 上微青二 400 395 375 340
B3V 上微青三 300 295 280 255
S1 光滑一 245 240 230 210
下等          
B4L 上柠四 180 170 160 155
X3L 下柠三 330 320 310 290
X4L 下柠四 205 200 190 180
X4F 下桔四 240 230 220 210
S2 光滑二 130 125 120 110
CX1K 中下杂一 225 220 210 200
CX2K 中下杂二 155 155 150 145
B1K 上杂一 210 205 200 195
B2K 上杂二 125 120 120 115
GY1 青黄一 100 100 100 100
低等          
B3K 上杂三 100 100 100 100
GY2 青黄二 80 80 80 80

附表二
2007年烤烟价区表
价区 中准级收购价格(X2F级) 各价区所包括的地区
一价区 525元/50公斤 云南省玉溪市、昆明市、红河州
二价区 520元/50公斤 云南省除玉溪市、昆明市、红河州以外其他市(州);贵州省遵义市、黔西南州;湖南省郴州市、永州市、长沙市、衡阳市、娄底市、益阳市、邵阳市;福建省;浙江省;江西省;广东省;广西自治区;河南省三门峡市、洛阳市;安徽省皖南地区
三价区 500元/50公斤 四川省;重庆市;湖北省;山东省;贵州省除遵义市、黔西南州以外其他市(州);湖南省除郴州市、永州市、长沙市、衡阳市、娄底市、益阳市、邵阳市以外其他地市;河南省除三门峡市、洛阳市以外其他地市;陕西省安康市、商洛市、汉中市;安徽省除皖南以外其他地市
四价区 455元/50公斤 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陕西省除安康市、商洛市、汉中市以外其他地市;甘肃省;宁夏自治区

附表三

2007年白肋烟收购价格表
单位:元/50公斤
等级 代号 四川 重庆 云南 湖北 湖南
中一 C1 450 450 520 450 450
中二 C2 410 410 470 410 410
中三 C3 380 380 420 380 380
中四 C4 340 340 360 340 340
中五 C5 260 260 260 260 260
中六 C6 200 200 200 200 200
上一 B1 380 380 420 380 380
上二 B2 310 310 340 310 310
上三 B3 260 260 280 260 260
上四 B4 200 200 200 200 200
上五 B5 150 150 150 150 150
末级 N 100 100 100 100 100

附表四

2007年香料烟收购价格表
单位:元/50公斤
等级 代号 湖北 云南 浙江 新疆
上一 A1 900 1000 1300 960
上二 B1 780 800 1000 810
上三 K1 450 500 650 470
中一 A2 650 900 1100 840
中二 B2 590 650 800 690
中三 K2 330 300 250 290
下一 A3 410 600 650 630
下二 B3 250 500 200 530
下三 K3 100 150 20 150
末级 ND 20 50 10 40

韶关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废止)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韶关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九月九日









韶关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消除蚊子、苍蝇、老鼠和蟑螂等疾病媒介生物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病媒生物防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杀灭病媒生物的义务,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病媒生物防制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爱卫会成员单位按照其责任分工,履行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职责。市和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本城区内病媒生物防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病媒生物密度监测、防治技术指导工作,及时将辖区的病媒生物密度监测情况和相关疫情通报同级爱卫办。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病媒生物防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防制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安排列支。单位和居民住户的病媒生物防制费用由各自负担。城管、农业、建设、电信、供电、人防和新闻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病媒生物孳生、消长规律,结合爱国卫生活动,组织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场所等活动。病媒生物防制统一活动,城区每年应当至少开展4次;农村至少开展2次。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负责制定城区病媒生物防制规划和年度计划,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宣传活动,加强日常检查、监督;农业部门负责农村灭鼠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爱卫会聘任病媒生物防制监督员,监督员应由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员担任。监督员的职责如下:

(一)检查指导本地区单位、居民住户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二)协助有关部门对所辖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街道和镇爱卫会设立病媒生物防制检查员,由县(市、区)爱卫会聘任,并报市爱卫会备案。检查员职责如下:

(一)在病媒生物防制监督员指导下,检查、督促本辖区单位、住户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二)协助监督员处理违反本管理办法的事件。

第九条 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区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必须同时规划防制病媒生物密封下水道,逐步将明沟渠改造为暗沟渠,沙井口设“四防”装置,由规划建设部门负责;

(二)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和绿化带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但责任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按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五)居住区外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内及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及个体经营户负责;

(七)风景名胜区、公园等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在建工地由承建单位负责,建设部门负责督促落实;拆迁工地由拆迁单位负责,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九)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的卫生和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责任不明确的区域和城乡结合部,由所在地爱卫办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负责。

第十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管理、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的方针。以专业队伍与群众防治相结合,坚持以治本为主、标本兼治的原则,采取改造环境、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地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防制措施。

易招致或孳生病媒生物的行业和场所,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严格控制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

第十一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有防鼠、灭鼠措施,采取堵洞、器械捕捉、毒杀等办法消灭老鼠。

第十二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当妥善处理垃圾,严禁随地倾倒、堆放。采取诱捕、拍打和毒杀等办法消灭成蝇。

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第十三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整治各自责任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地,运用生物、物理、化学等办法消灭幼虫和成蚊,水体和积水中不得孳生幼蚊和蛹。

第十四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蟑螂栖息场所,积极运用各种方法杀灭蟑螂。

宾馆、旅店、饮食行业及食品生产、销售行业应设置合格的防鼠、防蝇和防蚊设施。

第十五条 屠宰场、养殖场、饲养场应当严格审批制度,采取环境综合治理措施,及时清理禽畜粪便、有机废料,经常冲洗场所,定期药物喷洒,不污染周围环境,不孳生病媒生物。

第十六条 单位内部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各单位自行负责,也可委托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服务。

易招致和孳生病媒生物的行业如宾馆、酒楼、食品加工企业、食堂、集贸市场、医院、学校、屠宰场、建筑工地等单位应重点落实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其主管行政部门在每年换发卫生许可证时应督促其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交给专业服务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设立城市(镇)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有偿服务机构,应由市爱卫办审核资格,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专业服务机构对外实施收费时,应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城市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独立的库房;

(二)有健全的服务制度、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1名卫生专业或相关专业的师级以上职称,且从事专业工作2年以上的技术人员;

(四)有3名以上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单位提供服务时,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械。每年将提供服务的对象、工作方案和消杀情况报市爱卫办备案。

第十九条 严禁生产、配制、销售和使用国家禁用和伪劣的灭鼠和卫生杀虫药物。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可由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街道、镇爱卫办依照《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和罚款处理:

(一)单位、住户的沟渠、沙井、容器积水孳生蚊虫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按水体面积计算罚款,单位每平方米(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罚款100元至500元;住户罚款10元;

(二)单位、住户堆积垃圾或粪池、粪缸不密封而孳生蝇蛆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对单位处以罚款300元至500元,住户罚款50元;

(三)单位室内病媒生物密度超过省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除害。并按房间数计算每间可罚款100元至500元。

以上各项,逾期不改正者,可加倍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为病媒生物防制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确保病媒生物防制质量。防制效果未达到省规定要求的,按照《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应责令其限期改进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所罚款项由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由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市和县(市、区)爱卫会应当督促该机关依法查处;对拒不依法查处的单位,有权给予批评,并可提请本级政府或者该单位的上级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碍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罚款纳入市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管理办法有抵触的,以本管理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