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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经济林、花木之乡命名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21:30: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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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经济林、花木之乡命名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林业局


全国经济林、花木之乡命名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2002-11-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林、花木之乡命名工作管理,根据中央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申报带有“全国”或“中国”字头经济林、花木之乡命名的,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命名工作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每两年组织一次。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申报单位的条件:
(一)产品资源丰富,有一定生产规模。有符合地域特点的名优主导产品,或特色主导产品明确,在全国或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产品品质优良、符合无公害要求。产量和质量达到国家有关行业标准,产品市场占有率高。
(三)连续三年以上综合经济效益显著。产业化程度高,推荐产品经济效益好,是当地农民增收的重要来源,对推动当地经济发展有较大的促进作用。
(四)坚持标准化生产管理。有严格的科学管理制度,社会化信息服务组织健全,管理规范。
(五)技术力量强,科技含量高。有一支较强的科技队伍,新技术新成果转化率高,对周边地区群众有很强的科技示范带动作用。
第三章 申报材料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 申报材料包括:
(一)申报推荐表。
(二)申报单位基本情况简介(包括自然条件、社会、经济状况;主导产品的建设范围、地点、规模、品质、产量;加工、贮藏保鲜、销售、出口情况;经济效益分析;主要技术措施及今后发展规划设想)。
(三)有关生产经营管理及主导品种生长状况、规模的声像资料,产品特性检测结果及获奖证书的复印件。
(四)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推荐上报文件。
第六条 申报程序:
(一)由申报单位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报材料,并征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意见,经地级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评审省级林业部门的申报材料,实地考察申报单位,并召开专家审定会予以最终审定。考察审定通过的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授牌发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申报命名工作必须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申报单位要有专人负责,严格把关,确保申报材料真实可靠,如有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将取消其命名称号。
第九条 经济林和花木之乡称号自公布之日起有效期5年。在此期间,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被命名单位实行动态管理,不定期检查。对存在问题严重又不及时纠正,不符合命名标准的单位将取消命名称号。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经济林、花木之乡推荐命名工作予以监督管理。除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用各种名义开展带有“中国”或“全国”字头经济林、花木之乡的命名,严禁以各种名义乱评比、乱收费,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命名的单位,通报取消命名称号并采取其他相应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新交法“机动车负全责”解读

胡银月
(贵州大学,法学院,550025)


摘 要:随着新交法的实施,社会各界对“机动车负全责”提出了各自的见解和看法,不少人提出应该修改或废止这一条。我认为应保留,“机动车负全责”实质确定的是机动车对非机动车或行人的无过错责任,这种责任是必要的。本文拟对该责任的必要性及其保障进行分析与探讨。
关键词:机动车;无过错责任;机动车强制险;社会救助基金

一、各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概说[1]
(一)过错责任制
采过错责任制的国家主要是英国、美国的部分州等。英国在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上,一直坚持普通法侵权责任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强调交通事故的伤害责任必须以肇事者的过错为前提。[2]在阿蒙德诉克斯维尔一案中,法官丹宁勋爵对这一普通法原则表述如下:汽车所有人同意他人驾车在公路上行驶,不论该他人是其雇员、有人或者其他什么人,法律都使车所有人承担一种特殊的责任。只要是汽车是全部或部分被用于所有人的事务或者为了所有人的目的,则汽车所有人应为驾驶人一方的任何过失负责。只在汽车是出借或者出租给第三人,被用于对所有人无益或无关的目的时,汽车所有人才能免除责任。可见,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必须以所有人或驾驶人一方有过错为要件,属于过错责任。[3]
(二)推定过错责任制
采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日本等。德国1953年《道路交通法》第7条规定:车辆在驾驶过程中致人死亡、受伤或者损害人的健康和财物时,由车辆所有人就所生损害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如果事故是由于不可避免的事件引起的,而这种不可避免的事件既不是因车辆故障也不是因操作失灵而引起,则不负赔偿责任。所谓不可避免的事件,是指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的过失或动物而引起的事件,并且所有人或驾驶人对此情况已予以高度的注意。这里所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为介于无过失责任和过错责任之间的中间责任。 [4] 日本1955年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关于机动车事故的赔偿责任与德国法类似,即对于机动车提供者,驾驶人员的过失和汽车本身毛病的举证责任转换为所谓的中间责任。[5]该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而将汽车供运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生命或身体时,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如能证明自己及驾驶者对汽车运行并无怠于注意之情形,以及被害人或驾驶者以外至第三人有故意或过失,而汽车并无构造上的缺陷或技能上的障碍时,则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汽车、机车或其他非依轨道行驶之动力车辆,在使用中加害于他人者,驾驶人应赔偿因此所生之损害。但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三)无过错责任制
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主要由法国、美国的部分州、原苏联等。在美国,有部分州通过保险方法对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采取无过错责任。美国交通部于1971年的一个报告中对过失责任提出了强烈批评,认为该原则在适用中,只有45%的受害人获得了赔偿,确定损害赔偿额极不准确,且拖延时间长,因此主张对道路事故致人损害应采取无过错责任。[6]
二、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我国实行的亦应为无过错责任制。
正是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因此过去实践中所发生的“行为人违章撞了白撞”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也是违反《民法通则》规定的[7],更是违反现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居于弱者地位,他们只要稍有疏忽,就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轻则只提伤残,重则丧失生命。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当然有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但与汽车驾驶人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有本质的不同。汽车驾驶人履行此项义务,目的是保护他人免受伤害,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则是保护自己免受伤害,从交通管理的角度看,对严重违章的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除思想教育外,采取适当的惩戒,如科处罚款,亦无不可,但由于违章而撞了白撞则是反人道,反正义,反人权的。[8]
三、 无过错责任的必要性
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为无过错责任,符合世界立法的潮流。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
责任,目前虽有不同的立法例,但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已成为一种世界性潮流。自20世纪以来,诸多国家先后制定了特别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如奥地利、意大利、瑞典、荷兰、芬兰、挪威、丹麦、瑞士、法国等。我国顺应了这一潮流,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采取无过错责任符合我国道路交通事业发展的趋势。从我国道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来看,机动车的拥有量将越来越多,行驶速度将越来越快。相应地,作为道路交通事业发展的副产品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数量也会有所增长。因此,尽量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发展道路交通事业的一个重要方面。从民法角度来说,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加重道路交通事隔的赔偿责任,进而加重机动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的注意义务,是减少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措施。因为唯有机动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员可以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采取无过错责任符合民法“保护弱者”的救济思想。道路交通事故是道路交通事业发展的副产品,如果拘守过错责任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则对于受害人未免过于苛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不符合民法“保护弱者”的救济思想。而采取无过错责任,可以使受害人得到最大限度的法律保护,而对机动车辆所有人也并不过于苛刻。因为机动车辆所有人可以将赔偿费用计入成本或者通过责任保险将其转嫁给消费者或社会分担。
采取无过错责任符合危险责任理论。机动车辆是一种危险性比较高的机器,因此,我国民法通则将其列入了“高度危险作业”之中。作为伴随这种“高度危险作业”而产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辆高度危险性的具体体现。机动车辆所有人应当对自己活动的这种危险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而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
采取无过错责任符合报偿责任理论。按照报偿责任理论,利之所在,损之所归。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或驾驶人是机动车辆运行利益的享受者,因此就应当对机动车辆运行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是符合社会伦理道德观念的。[9]
因此,采无过错责任是合理合法,符合社会人文关怀精神,是值得肯定的。
四、 相关制度的跟进
新交法无疑使赔偿数额大大提高,这会让司机在驾驶时尽到充分的谨慎义务,且人的生命权大大高于通行权。不过有人会抗议司机是否承受的起如此高的数额,为了避免让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不至于因承担责任而无力生存,也为了无过错责任的顺利实施,必须同步跟进一些相关的制度。
(一)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险
汽车责任保险起源于德国、瑞典、挪威。目前,法国、英国、美国、韩国、智利、新加坡、日本、瑞士、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澳门地区等国家和地区通过专门立法或在民法典中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可见,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是各国或地区的立法趋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顺应了这种趋势。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有效地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保护公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其作用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二是分担肇事者的责任。分担被保险人的损失无疑是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而且肇事者还可以从繁琐的赔偿解决程序中解脱出来,享有诉讼程序方面的便利。
(二)社会救助基金
为充分救济受害人,除法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应该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肇事者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等情况下,由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基金在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后,取得对交通事故实际责任人的追偿权。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补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不足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和成熟的做法值得我们进一步借鉴。[10]



重庆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8号


(2001年5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营利性服务,法律、法规规定应登记的,经营者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临时占道经营,符合城市容貌管理规定的,应持临时占道许可证及相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在批准的地点和期限内营业。
本条例所称无照经营行为,是指违反前两款规定,擅自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工作的领导,市政、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按各自职责,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
第四条 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应坚持引导与查处,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者应将营业执照置放在生产场所或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经营者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验照、年检、变更登记或其他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无照经营者非法提供营业执照、合同文本、银行帐户、发票等经营条件。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涉嫌无照经营的经营者及相关的组织和个人;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等经营资料和财务资料;
(三)检查与涉嫌无照经营相关的场所和物品;
(四)扣留、封存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资料和财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扣留、封存措施、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须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交通不便地区或不及时采取扣留、封存措施可能影响查处时,可先予扣留、封存后,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批准手续;
(二)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执行,并应着装和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三)出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等权利。对扣留、封存的资料和财物,应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或当事人不在现场的,应有两名以上见证人签名,并由执法人员注明情况。
(四)对扣留、封存的资料和财物,应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损毁。被扣留、封存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先行处理。
(五)扣留、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需延长期限的,应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八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或未经登记,以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其它无照经营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并可没收相关生产经营工具、设备、物资及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将营业执照置于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依法办理验照、年检、变更登记或其他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为无照经营者非法提供营业执照、合同文本、银行帐户、发票等经营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无照经营者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合同文本、发票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收缴或依法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非法动用、调换或隐匿、转移被依法封存的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被隐匿、转移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被隐匿、转移财物价值难以确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将依法扣留的款项用于抵缴罚款或没收款。有扣留、封存的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予以拍卖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拍卖所得价款或变价款用于抵缴罚款或没收款。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可对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罚。但罚款额超过一千元或者没收违法所得额超过二千元的处罚,应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处罚时,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经营者,应告知其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阻碍、抗拒执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工作中应当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人身、财物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5日